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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情报在某小区门口布控,发现熊某某和张某某同乘一辆出租车返回小区,侦查人员在小区门口将二人抓获,当场从张某某手提的纸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4块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数量达1369克。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供述:其居间介绍广西的“老二”向天津的“虎哥”出售毒品,“老二”派马仔张某某运送毒品。熊某某称此前并不认识张某某,对于“老二”和“虎哥”,熊某某均不能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查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阿哥”(即熊某某)让其运送毒品到天津,允诺回来之后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后与“强哥”轮换开车于16日下午到达天津,“强哥”将车开走,张某某将过路费凭证和与“阿哥”通话的手机卡扔掉。张某某供述对饼干盒装有的毒品是明知的,并称“阿哥”在接到其时始终未接触过毒品。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只有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此外无其他证据,而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张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熊某某。理由是:对于张某某,其明知饼干盒里的东西是毒品,并且被抓获时提着饼干盒,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按其自身的供述,其是按照熊某某的指示运输毒品,但由于交给其毒品的男子、“强哥”、运输车辆、过路费凭证、以及张某某与熊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均不在案,且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大相径庭,只有张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毒品从广西到天津的过程,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于熊某某,按其供述应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由于“老二”和“虎哥”均不在案,张某某的供述和熊某某的供述又相互矛盾,且毒品海洛因尚未进行交易,张某某亦无法证实熊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只有熊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熊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同样道理认定熊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也不足。由于熊某某未实际持有毒品,也无法认定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附条件逮捕熊某某。理由是:批准逮捕张某某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一致;对于熊某某,虽然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但熊某某无故与持有数量巨大毒品的张某某在一起,且自己供认是介绍贩卖毒品,其本人有重大的毒品犯罪嫌疑,且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达1369克,案情重大,熊某某本人有毒品犯罪的前科,本案通过进一步侦查可能会排除两名嫌疑人供述的矛盾,补强相关证据,故认为应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
三、评析意见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
附条件逮捕是一项新的工作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却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同时应当采取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式确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设立附条件逮捕的意义在于实现打击犯罪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取证的引导。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决不是放宽逮捕的条件,而是体现在部分重大案件中暂时无法达到逮捕的证据标准,但又必须采取羁押措施的案件的过渡措施,其严格的适用条件、报备程序、决定主体、后续的跟踪监督,能够保证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中寻求平衡。
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者做虚假供述,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而许多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若不及时采取逮捕措施会导致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等诉讼危险,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同时也降低了逮捕措施的风险。
(二)熊某某能够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
第一,据以定罪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可以认定基本构成犯罪。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涉案人员“老二”、“虎哥”、“强哥”、“给张某某饼干盒的30多岁男子”均不在案,涉案车辆、过路费凭证亦不在案。本案的难点在于除了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全案的证据只有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但两人的供述大相径庭,究竟采信熊某某的供述还是张某某的供述无法判断。在本案中,熊某某曾在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中其打车接到持有数量巨大的毒品海洛因的张某某,欲带回租住场所,两人之间保持多次通话记录,且其自身也供述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可以判断熊某某存在重大的毒品犯罪嫌疑。因此,从其自身的供述、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多次通话、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其前科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
第二,经过进一步侦查有可能获得定罪的必需证据。从本案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结合熊某某的犯罪前科,在拘留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判断熊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一系列重要证据没有获取,其重要原因是二犯罪嫌疑人有丰富的反侦查经验,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公安机关在情况尚不明晰、相关证据没有充分获得、对熊某某和张某某的反侦查能力估计不足的前提下,贸然采取抓捕措施,导致本案的侦查、审讯工作陷入僵局。本院认为由于目前熊某某无法供出“老二”、“虎哥”的真实身份信息,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这两个人,要么熊某某拒不供认,但张某某的供述有诸多细节,例如从广西租赁汽车,从高速路口接到毒品和“强哥”,相对具有可靠性。公安机关可以调取从高速路口的录像以及熊某某和张某某的通话记录,经过捕后侦查可能获取目前欠缺的证据,从而排除本案的矛盾点,补强相关证据。
第三,本案属于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熊某某与张某某被查获时,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1369克,按照目前掌握的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熊某某如果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其死刑的可能性很大。毒品犯罪对全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我国刑法和司法机关所打击的重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严惩毒枭、职业毒贩、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从本案反映出来的信息看,熊某某是毒品再犯、职业毒贩甚至是毒枭的可能性非常大。此外,公安机关对本案线索有较长时间的经营,并判断熊某某是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毒贩,如果不批准逮捕导致其逃逸可能给未来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带来很大被动。长期以来,打击毒品犯罪使用线人、特情侦查、技术侦查等手段,熊某某如果不捕导致逃逸,公安机关的上述工作都会受到影响。
第四,通过相关严格程序保证附条件逮捕决定适用的正确性。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有严格的程序,首先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不能直接决定;其次要向上级检察院备案,以利于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再次必须向侦查机关发出补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本案所必需的证据;最后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如果不能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当撤销逮捕决定。
2011年5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情报在某小区门口布控,发现熊某某和张某某同乘一辆出租车返回小区,侦查人员在小区门口将二人抓获,当场从张某某手提的纸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4块。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4块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数量达1369克。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供述:其居间介绍广西的“老二”向天津的“虎哥”出售毒品,“老二”派马仔张某某运送毒品。熊某某称此前并不认识张某某,对于“老二”和“虎哥”,熊某某均不能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查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阿哥”(即熊某某)让其运送毒品到天津,允诺回来之后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后与“强哥”轮换开车于16日下午到达天津,“强哥”将车开走,张某某将过路费凭证和与“阿哥”通话的手机卡扔掉。张某某供述对饼干盒装有的毒品是明知的,并称“阿哥”在接到其时始终未接触过毒品。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只有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此外无其他证据,而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张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熊某某。理由是:对于张某某,其明知饼干盒里的东西是毒品,并且被抓获时提着饼干盒,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按其自身的供述,其是按照熊某某的指示运输毒品,但由于交给其毒品的男子、“强哥”、运输车辆、过路费凭证、以及张某某与熊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均不在案,且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大相径庭,只有张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毒品从广西到天津的过程,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于熊某某,按其供述应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由于“老二”和“虎哥”均不在案,张某某的供述和熊某某的供述又相互矛盾,且毒品海洛因尚未进行交易,张某某亦无法证实熊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只有熊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熊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同样道理认定熊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也不足。由于熊某某未实际持有毒品,也无法认定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附条件逮捕熊某某。理由是:批准逮捕张某某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一致;对于熊某某,虽然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但熊某某无故与持有数量巨大毒品的张某某在一起,且自己供认是介绍贩卖毒品,其本人有重大的毒品犯罪嫌疑,且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达1369克,案情重大,熊某某本人有毒品犯罪的前科,本案通过进一步侦查可能会排除两名嫌疑人供述的矛盾,补强相关证据,故认为应该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
三、评析意见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
附条件逮捕是一项新的工作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却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同时应当采取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式确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设立附条件逮捕的意义在于实现打击犯罪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取证的引导。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决不是放宽逮捕的条件,而是体现在部分重大案件中暂时无法达到逮捕的证据标准,但又必须采取羁押措施的案件的过渡措施,其严格的适用条件、报备程序、决定主体、后续的跟踪监督,能够保证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中寻求平衡。
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者做虚假供述,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而许多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若不及时采取逮捕措施会导致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等诉讼危险,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同时也降低了逮捕措施的风险。
(二)熊某某能够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
第一,据以定罪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可以认定基本构成犯罪。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涉案人员“老二”、“虎哥”、“强哥”、“给张某某饼干盒的30多岁男子”均不在案,涉案车辆、过路费凭证亦不在案。本案的难点在于除了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全案的证据只有熊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但两人的供述大相径庭,究竟采信熊某某的供述还是张某某的供述无法判断。在本案中,熊某某曾在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中其打车接到持有数量巨大的毒品海洛因的张某某,欲带回租住场所,两人之间保持多次通话记录,且其自身也供述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可以判断熊某某存在重大的毒品犯罪嫌疑。因此,从其自身的供述、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多次通话、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其前科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
第二,经过进一步侦查有可能获得定罪的必需证据。从本案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结合熊某某的犯罪前科,在拘留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判断熊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一系列重要证据没有获取,其重要原因是二犯罪嫌疑人有丰富的反侦查经验,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公安机关在情况尚不明晰、相关证据没有充分获得、对熊某某和张某某的反侦查能力估计不足的前提下,贸然采取抓捕措施,导致本案的侦查、审讯工作陷入僵局。本院认为由于目前熊某某无法供出“老二”、“虎哥”的真实身份信息,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这两个人,要么熊某某拒不供认,但张某某的供述有诸多细节,例如从广西租赁汽车,从高速路口接到毒品和“强哥”,相对具有可靠性。公安机关可以调取从高速路口的录像以及熊某某和张某某的通话记录,经过捕后侦查可能获取目前欠缺的证据,从而排除本案的矛盾点,补强相关证据。
第三,本案属于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熊某某与张某某被查获时,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1369克,按照目前掌握的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熊某某如果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其死刑的可能性很大。毒品犯罪对全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历来是我国刑法和司法机关所打击的重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严惩毒枭、职业毒贩、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从本案反映出来的信息看,熊某某是毒品再犯、职业毒贩甚至是毒枭的可能性非常大。此外,公安机关对本案线索有较长时间的经营,并判断熊某某是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毒贩,如果不批准逮捕导致其逃逸可能给未来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带来很大被动。长期以来,打击毒品犯罪使用线人、特情侦查、技术侦查等手段,熊某某如果不捕导致逃逸,公安机关的上述工作都会受到影响。
第四,通过相关严格程序保证附条件逮捕决定适用的正确性。适用附条件逮捕决定有严格的程序,首先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不能直接决定;其次要向上级检察院备案,以利于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再次必须向侦查机关发出补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本案所必需的证据;最后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如果不能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当撤销逮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