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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与其他类型的新闻报道相比,法制新闻在材料选取、切入角度、写作技巧和创新上,都有自己独特性的原则要求,这是由法制新闻“法制”特性决定的。本文着重探讨了法制新闻编辑在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平衡原则、更改原则和关怀原则。
关键词:
法制新闻 新闻编辑 “法制”特性 四项原则
作为法制新闻生产过程中重要的一环,法制新闻编辑承担着“合成人”和“把关人”的重要角色,须遵循符合“法制”特性的若干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
法制新闻的报道,要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法的正义性为灵魂,使法制新闻既体现媒体的公信力,又体现法治的权威性,进而彰显法治最本质的民主和权利诉求,这要求法制新闻编辑须首先遵循法治原则。
一是遵守法律法规。如法制新闻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一解释的核心在“新闻的真实性”。作为编辑,有承担新闻真实性审核的责任。法制新闻编辑应根据案件报道的进程,密切关注审判结果,作出编辑方针的调整。必要时,应提前组织新闻更正或报道最新动向,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二是使用法律用语。能否选用关键性的法律词汇,是考验编辑法学基本素养的一个重要指标。如报道中常见的“罪犯已被见义勇为的群众抓住……”。“罪犯”一词就欠妥,应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从法律角度讲,“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差别很大,前者特指已被法院判定有罪,后者则有待审讯加以认定,两者阶段上有先后之分,在性质上有天壤之别。在没有完全把握而又必须发稿时,应尽量使用后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阶段,涉嫌犯罪人员都应称“犯罪嫌疑人”,移送到法院审理时,方可称“被告人”。“罪犯”是指被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刑事被告人。
三是切忌发生“媒介审判”。在许多案件尚未审理结束时,一些媒体的结论性报道已经出笼,这些报道“或者是对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分割作出判断,或者是对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犯罪定下结论,还有的是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巨大压力和影响”。[1]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正式宣判前,传媒已以“新闻法官”的身份宣布判决,将新闻监督扭曲为“媒介审判”。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所有。“媒介审判”的行径,无异于审判权的僭越。
二、平衡原则
“平衡报道”是一舶来品,这一理念最初源于本杰明·富兰克林接办《宾夕法尼亚报》时提出的理念:“当人们各持异议时,双方均应享有平等的机会让公众听到自己的意见。”[2]庭审新闻应当是法制新闻编辑过程中运用平衡原则最为普遍的领域。在庭审的攻防竞技中,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因此,要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媒体就不能偏向于某一方。然而,不少法制新闻媒体常以裁判者的身份自居。在案件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掺杂了明显的倾向性,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偏颇,甚至站在某一方的立场上直截了当地作出结论。这是违背平衡原则的。对此,编辑应在内容报道、版面编排上体现出一种平衡,把代表对立双方利益、观点的报道或图片,以对称的形式组合到一起。这样,既给读者以强大的视觉冲击力,又满足其全面了解信息的诉求。
三、理性原则
在法制新闻编辑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是感性宣泄大于理性分析。新闻追求客观真实,但新闻生产的过程,从编辑选题到记者采访,从配发评论到版面设置,都包含媒体的立场。这种立场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达与呈现后,常常左右民众的判断方向。因此,实践理性原则要做到两点:一是规则论证先于形象塑造;二是说理明辨先于叙事诉求。这两点在某种层面上相通,共同强调法制新闻编辑中的理性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理性原则并不是否认感性因素,感性因素在新闻报道中也不可或缺,关键在于做到感性与理性之间微妙的平衡。我国传统司法绵延至今,一直交织着情理与法理的冲突,偏向哪一方,都会让读者觉得不妥。
在不断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转型的过程中,法制新闻应向引导民众理性思考方向转变。如“邓玉娇案”中,问题是一个刑事法律的问题: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但在许多媒体的报道中,法理很少能成为人们关注的主流声音。媒体展示的,不是法律性的表述与理性的分析,而是从形象塑造与叙事诉求中宣泄感性。在邓玉娇一案中,媒体着力刻画了一个柔弱的少女遇到刁蛮淫官威胁的印象,直接表现出邓玉娇的无辜、无助。这种描述性话语抢先于专家学者分析而进入民众视线,再次引起民怨沸腾。
四、关怀原则
关怀原则,是“以人为本”理念在法制新闻编辑过程中的应用,强调对人的尊重和关爱。这里的“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指具体的被报道者, 包括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等, 也泛指所有收听、收看、阅读法制新闻报道的受众。其中,特别强调对受害人、犯罪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关怀。对于受害人,要注意避免“二次伤害”。对此,约翰·赫尔顿在《信使的动机》一书中指出:“新闻工具不应该把新闻人物当做材料来看待,而应该把他们当做人来对待。尽管所发生的事件(常常不是他们自己造成的)使他们成为新闻人物,他们也有权受到尊重和人文关怀。新闻界不能无视这种权利,不应随意发表他们认为是公众感兴趣的任何事件。”[3]
对于犯罪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应当注重他们的权利保护。在法制新闻编辑过程中,往往仅对某些特定领域稍微注意,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4]故而,对于法制新闻报道中的“人”,即便是犯罪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其权利也同样值得保护,不得侵夺,不得妨碍。
结 语
在整个法制新闻报道过程中,法制新闻编辑,一定要落实好法治原则、平衡原则、理性原则、关怀原则,做好法制新闻传播,这也是法制新闻发挥社会作用的关键所在。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环境下突发事件传播与管理研究”(10BXW005)、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点科研项目“重庆市政务微博研究”(2011-xzzd18)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33-134.
[2] 陈刚.转型社会争议性议题的媒体再现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0(2).
[3] [美]约翰·赫尔顿.美国新闻道德问题种种[M].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98:172.
[4]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
与其他类型的新闻报道相比,法制新闻在材料选取、切入角度、写作技巧和创新上,都有自己独特性的原则要求,这是由法制新闻“法制”特性决定的。本文着重探讨了法制新闻编辑在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平衡原则、更改原则和关怀原则。
关键词:
法制新闻 新闻编辑 “法制”特性 四项原则
作为法制新闻生产过程中重要的一环,法制新闻编辑承担着“合成人”和“把关人”的重要角色,须遵循符合“法制”特性的若干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
法制新闻的报道,要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法的正义性为灵魂,使法制新闻既体现媒体的公信力,又体现法治的权威性,进而彰显法治最本质的民主和权利诉求,这要求法制新闻编辑须首先遵循法治原则。
一是遵守法律法规。如法制新闻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一解释的核心在“新闻的真实性”。作为编辑,有承担新闻真实性审核的责任。法制新闻编辑应根据案件报道的进程,密切关注审判结果,作出编辑方针的调整。必要时,应提前组织新闻更正或报道最新动向,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二是使用法律用语。能否选用关键性的法律词汇,是考验编辑法学基本素养的一个重要指标。如报道中常见的“罪犯已被见义勇为的群众抓住……”。“罪犯”一词就欠妥,应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从法律角度讲,“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差别很大,前者特指已被法院判定有罪,后者则有待审讯加以认定,两者阶段上有先后之分,在性质上有天壤之别。在没有完全把握而又必须发稿时,应尽量使用后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阶段,涉嫌犯罪人员都应称“犯罪嫌疑人”,移送到法院审理时,方可称“被告人”。“罪犯”是指被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刑事被告人。
三是切忌发生“媒介审判”。在许多案件尚未审理结束时,一些媒体的结论性报道已经出笼,这些报道“或者是对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分割作出判断,或者是对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犯罪定下结论,还有的是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巨大压力和影响”。[1]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正式宣判前,传媒已以“新闻法官”的身份宣布判决,将新闻监督扭曲为“媒介审判”。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所有。“媒介审判”的行径,无异于审判权的僭越。
二、平衡原则
“平衡报道”是一舶来品,这一理念最初源于本杰明·富兰克林接办《宾夕法尼亚报》时提出的理念:“当人们各持异议时,双方均应享有平等的机会让公众听到自己的意见。”[2]庭审新闻应当是法制新闻编辑过程中运用平衡原则最为普遍的领域。在庭审的攻防竞技中,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因此,要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媒体就不能偏向于某一方。然而,不少法制新闻媒体常以裁判者的身份自居。在案件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掺杂了明显的倾向性,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偏颇,甚至站在某一方的立场上直截了当地作出结论。这是违背平衡原则的。对此,编辑应在内容报道、版面编排上体现出一种平衡,把代表对立双方利益、观点的报道或图片,以对称的形式组合到一起。这样,既给读者以强大的视觉冲击力,又满足其全面了解信息的诉求。
三、理性原则
在法制新闻编辑中,常见的一个问题是感性宣泄大于理性分析。新闻追求客观真实,但新闻生产的过程,从编辑选题到记者采访,从配发评论到版面设置,都包含媒体的立场。这种立场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达与呈现后,常常左右民众的判断方向。因此,实践理性原则要做到两点:一是规则论证先于形象塑造;二是说理明辨先于叙事诉求。这两点在某种层面上相通,共同强调法制新闻编辑中的理性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理性原则并不是否认感性因素,感性因素在新闻报道中也不可或缺,关键在于做到感性与理性之间微妙的平衡。我国传统司法绵延至今,一直交织着情理与法理的冲突,偏向哪一方,都会让读者觉得不妥。
在不断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转型的过程中,法制新闻应向引导民众理性思考方向转变。如“邓玉娇案”中,问题是一个刑事法律的问题: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但在许多媒体的报道中,法理很少能成为人们关注的主流声音。媒体展示的,不是法律性的表述与理性的分析,而是从形象塑造与叙事诉求中宣泄感性。在邓玉娇一案中,媒体着力刻画了一个柔弱的少女遇到刁蛮淫官威胁的印象,直接表现出邓玉娇的无辜、无助。这种描述性话语抢先于专家学者分析而进入民众视线,再次引起民怨沸腾。
四、关怀原则
关怀原则,是“以人为本”理念在法制新闻编辑过程中的应用,强调对人的尊重和关爱。这里的“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指具体的被报道者, 包括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等, 也泛指所有收听、收看、阅读法制新闻报道的受众。其中,特别强调对受害人、犯罪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关怀。对于受害人,要注意避免“二次伤害”。对此,约翰·赫尔顿在《信使的动机》一书中指出:“新闻工具不应该把新闻人物当做材料来看待,而应该把他们当做人来对待。尽管所发生的事件(常常不是他们自己造成的)使他们成为新闻人物,他们也有权受到尊重和人文关怀。新闻界不能无视这种权利,不应随意发表他们认为是公众感兴趣的任何事件。”[3]
对于犯罪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应当注重他们的权利保护。在法制新闻编辑过程中,往往仅对某些特定领域稍微注意,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4]故而,对于法制新闻报道中的“人”,即便是犯罪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其权利也同样值得保护,不得侵夺,不得妨碍。
结 语
在整个法制新闻报道过程中,法制新闻编辑,一定要落实好法治原则、平衡原则、理性原则、关怀原则,做好法制新闻传播,这也是法制新闻发挥社会作用的关键所在。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环境下突发事件传播与管理研究”(10BXW005)、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点科研项目“重庆市政务微博研究”(2011-xzzd18)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33-134.
[2] 陈刚.转型社会争议性议题的媒体再现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0(2).
[3] [美]约翰·赫尔顿.美国新闻道德问题种种[M].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98:172.
[4]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