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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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对于司法活动尤为重要,而证据的效力问题更是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公证机构作为我国司法机构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公证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所以公证的作用也越来越得以凸显。实践生活中,很多当事人会选择将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可以说,进行公证之后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有许多好处。本文将从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应满足的条件入手,对债权文书公证之后的效力、执行阶段出现的问题及如何完善此类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是我国司法制度中十分重要的证明活动,“公证”一次来源于拉丁语——nata,最重要的意思为备案存查。对于公证的概念,多是从公证制度的功能、证明对象和公证活动的程序等方面进行界定的,其中涉及了公证活动的主体、程序、性质等方面的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对实现自身债权有着不言而喻的好处,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活动中最为常见的。
  一、申请债权公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拒绝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取得强制执行力,但如果将债权文书公证之后再出现此种情况,债权人就不必再提起诉讼,而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这也就是近年来,债权文书公证越来越频繁的主要原因,但要想使债权文书具备强制执行力,必须满足其应具备的条件,即既要当事人提出,又要符合一定的实质条件。
  债权文书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这就是说,可以被公证的文书多种多样,如,被大众所熟知的各种合同、借据等,只要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都能被统称为债权文书。虽然债权文书的种类十分丰富,但是并非所有债权文书都一定能进行公证。无论是从立法上看,还是从实践中看,公证机构都只能对双方申请的,没有争议且没有任何疑问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在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只有当债权文书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时才能够被公证机构所认可:
  ①内容方面应该具有可给付性,如货币、物品等;
  ②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应该明确、具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中的给付内容没有任何的异议;
  ③债务人应在债权文书中对接受强制执行进行承诺。
  二、当事人需要承担的基本责任
  市场对资源配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也越发频繁,实践生活中,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可能不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很多时候还会有担保人的介入。如果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担保人的出现,那么债权人债务人应该带着担保人一起到公证机构共同办理债权文书的公证。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经济生活当中,债权债务双方没有提前约定好保证方式的时候,需要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手段,如果当事人没有说明保证责任的方位或者是说明的不清楚时,保证人需要承担全部的债务责任。因此,在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力之后,担保人和债务人要共同实现对债权人的义务。
  三、债权文书公证的主要范围
  上文提到,债权文书的范围较为广范,如公众所熟知的各种借据、欠款单等,只要满足条件都能被称为债权文书。
  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在签订合约的时候,双方在债权债务方面就形成了请求设定好的约定,等到合约正式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就正式确定。假如债务人有不履行约定的情况,抵押人可以通过有关法律规定代替他清偿债务。因此,抵押、质押合同同样也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在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过程之中就必须对担保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合法地处理,从而更好地保证债权文书实际效力的实现。
  四、当前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公证制度越来越成熟,与公证相关的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完善,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得不到相应的解决,将会给公证制度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也会阻挠公证活动的发展。我国的公证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审查中的问题
  1.前期审查
  公证机构最为主要的价值就是证明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让国家充当证人为当事人服务,但是在我国立法上公证机构不具备强制执行的职能的执法权,因此公证人员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过程中就很难对事实真相进行还原。在具体的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只能核实由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或是核实由相关法律程序所取得的信息,这其中还有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当事人真正的意图,这就意味着,如果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的情况,且并非所有的材料都能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获取,公证机构也就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因此立法者或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应当赋予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职权,让相关机构予以配合,使公证机构能运用这一职能来应对某些情况。
  2.发证前的审核
  之所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选择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作为被公证了的债权文书便不仅仅是当事人自身的约定,而此时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已经具有了强制执行力,这种强制执行具有前置性。这一环节涉及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所以这一环节的审核至关重要。第一次提及执行证书制度的文件是 2000 年《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這一文件具有双面性。对债权文书公证之前,能够被强制执行的文书只有法院的裁判等,这类文书的出现节约了司法资源,简化了司法程序,而且对于债权文书存在有异议的情况比较少,况且债权文书也是公证人员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过的。出具执行证书并没有十分严格的标准,只对当事人是否对债务有异议作了限定。而公证机构有其独特性,法院、仲裁委等司法行政机关在职能上都具有强制执行这一手段,而公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这样的职能,在这样的独特性下,公证机构如何对债权文书进行核心成为了十分困难的事。如何审核执行公证证书在法律上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一旦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不予以积极配合,就会导致债权文书即使在公证之后也会出现难以生效的问题。
  为了使此项制度早日完善,更好地为人民谋利,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认真审查债权债务双方之间的关系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时,公证工作人员应该及时联系债务
  人去核实情况,如果债务人按约定一直履行,则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就不符合公证程序上的规定,应当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若债务人联系不到或者没有按约定履行,则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文书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人员必须予以配合,防止债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在出具执行证书时,要让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必须要对债权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
  (二)对标的物的确定
  公证机构在出具相关的执行证书之前,应该对标的物的范围进行核实。如,一般合同都会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必须要提醒和告知贷款人,由其决定是否签订借款合同。
  (三)公证机构应当与法院加强衔接
  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具有一定的权利,在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要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应该做到没有任何争议,且须详尽具体。在债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向公证机构询问并要求解释,如果公证的债权文书有错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或纠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事实需要用公证来防止风险的发生,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现在的人们已经意识到公证给自己带来的便利和好处。但是,我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仍有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希望我国公证制度能够越来越完善,实现自身真正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捷平.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 03) 第1期.
  [2]马宏俊.公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4月第3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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