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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简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闽E-60560号大货车由广东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福昆线325KM路段,遇郑某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由路右路口驶出欲左转弯驶往漳浦方向时,在避让过程中,货车正面于路右快速机动车道内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2月16日经龙海市交警大队认定:简某与郑某均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简某已暂付给原告郑某13000元。另查明:闽E-60560号大货车主系简某,该车已向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
2006年6月27日郑某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中保漳州分公司赔偿其198950.82元,要求简某承担本案的连帶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为强制险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性质是为商业险还是强制险。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商业险,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承保人根据合同法第4条确定的合同自治原则和保险法第4条确定的保险自愿原则所订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一种法定险种,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两者的具体区别:(1)前者是依自愿自治原则缔约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而后者是保险公司依法必须承保的,无权拒绝;(2)前者是合同责任,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是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3)前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而后者则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责任承担不同,费率厘定也完全不同,前者的保险费远低于后者。
第二,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仅是部门出具的一份普通文件,本身不具有法的效力,并已被2004年11月4号保监厅(2004)208号《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所修正。保监会(2004)208号《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已更正规定“目前人保股份的保险合同是在意思自治下的商业合同……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第三,保监发(2004)39号通知违反了上位法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国家授权国务院界定、规范的法定保险类型,其他任何机关、单位都无权擅自界定、推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显然,保监会作为全国性商业保险的主管事业单位,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该通知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保监会办公厅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生效实施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视为自愿缔约、可协议变更的商业保险合同,而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第五,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依法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该条例也将此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概认定为商业性保险。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营业部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错责任显失公平。为此,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简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具有强制险性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2005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简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闽E-60560号大货车由广东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福昆线325KM路段,遇郑某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由路右路口驶出欲左转弯驶往漳浦方向时,在避让过程中,货车正面于路右快速机动车道内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2月16日经龙海市交警大队认定:简某与郑某均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简某已暂付给原告郑某13000元。另查明:闽E-60560号大货车主系简某,该车已向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
2006年6月27日郑某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中保漳州分公司赔偿其198950.82元,要求简某承担本案的连帶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为强制险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性质是为商业险还是强制险。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商业险,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简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承保人根据合同法第4条确定的合同自治原则和保险法第4条确定的保险自愿原则所订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一种法定险种,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两者的具体区别:(1)前者是依自愿自治原则缔约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而后者是保险公司依法必须承保的,无权拒绝;(2)前者是合同责任,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是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3)前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而后者则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责任承担不同,费率厘定也完全不同,前者的保险费远低于后者。
第二,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仅是部门出具的一份普通文件,本身不具有法的效力,并已被2004年11月4号保监厅(2004)208号《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所修正。保监会(2004)208号《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已更正规定“目前人保股份的保险合同是在意思自治下的商业合同……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第三,保监发(2004)39号通知违反了上位法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国家授权国务院界定、规范的法定保险类型,其他任何机关、单位都无权擅自界定、推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显然,保监会作为全国性商业保险的主管事业单位,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该通知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保监会办公厅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生效实施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视为自愿缔约、可协议变更的商业保险合同,而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第五,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依法颁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该条例也将此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概认定为商业性保险。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漳州公司营业部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错责任显失公平。为此,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简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具有强制险性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