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领域内的敲诈勒索案的刑事政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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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新的消费维权案件的不断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由于消费者实施自救行为而引发犯罪行为与否的争论也日益增多。本文通过刑事政策的研究视角对“华硕天价索赔案”这一涉及自救的敲诈勒索行为罪与非罪的分析来探讨权利行使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并尝试分析民事权利的存在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影响。
  关键词:权利行使;敲诈勒索;数额
  
  前几年“华硕天价索赔案”引发了学界对于该案“维权还是敲诈”的激烈争论。而随着海淀区检察院审议对黄静的国家赔偿,该问题又重新提到了学界和媒体的面前。到底是巨额敲诈,还是被诬陷入狱?围绕关于该案的“存疑不起诉”问题、对于消费者维权过火中是否涉及敲诈勒索的问题以及二者的界限等法律问题并没有全部解决。笔者试图结合刑法理论与刑事政策学的相关理论,对本案作一分析和思考。
  一、对华硕天价索赔案的回顾
  首先,有必要简单介绍华硕天价索赔案的基本案情,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恰恰就是在语言本身。2006年2月9日,北京消费者‘龙某’(系黄静购买电脑时所使用的化名)购买了一台价值2万多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刚开始使用便连坏了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朋友周成宇对龙某的电脑进行检测后,认定电脑的核心部件CPU(中央处理器)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测试版CPU),而所谓工程样品版CPU,是英特尔公司免费供给电脑制造商用来测试和开发新产品的,不被英特尔允许在市场上销售。随后,龙某、周成宇二人随后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此事作为谈判砝码,向华硕公司提出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双方数次谈判未果后,华硕公司报警。2006年3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龙、周二人被海淀警方羁押。海淀警方在经过10个月的侦查后,最终于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文书中表明,此案经两次退补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2008年1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决定给予黄静29197.14元的赔偿金。
  二、对该案刑法干预的质疑
  综合关于“华硕天价索赔案”问题的讨论,现在争论主要还是在于罪与非罪的分歧,即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争论上:(1)认为他们构成敲诈勒索犯罪。(2)认为他们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两行为人向华硕公司提出如果不接受索赔的金额,就将华硕使用测试用芯片的事件向媒体曝光,这种将某种非法行为向媒体曝光的做法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维权的一种手段,并不构成对商家的非法侵害,因此,向媒体曝光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的手段。(3)刑法暂不干预此类案件,因为从“应然性”的角度看,维权过程中的权利行使也存在一定的限度和界限,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借权利行使之名,行恐吓取材之实,则完全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刑法干预显得不相宜,对于该案来说,“放的理性”。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主张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不宜用刑法干预来消费维权领域诸如“华硕天价索赔案”一类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要挟”来进行维权的案件。该案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大的争议,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犯罪的定义不够清晰,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这点是基于自然犯罪与行政犯罪的犯罪分法,致使执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对该案件是民事要约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分辩不清。因此关于何谓敲诈勒索,现行刑法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明晰确切的答案。特别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挟”他人,即通常所谓的维权过火,其是否属于敲诈勒索,往往会导致分歧的产生。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对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的认识以及在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问题仍然存在分歧。
  三、对解决“华硕天价索赔案”此类案件的刑事政策思考
  对于“华硕天价索赔案”此类案件,应该如同对待任何其他犯罪问题一样,都应该把预防放在第一位,把惩罚放在第二位。对待犯罪问题,应该坚持贯彻现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从社会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角度来看,预防总比惩罚更为有效,市场经济的主体自身的权益博弈和行业管理也总比刑法干预更有效。从这一基点出发,我们认为,为有效防范消费者维权领域中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权利行使因过当导致转向敲诈勒索罪,我们应该对刑法的理性化及条文的科学化进行反思,在刑事政策的视野下和框架内对现行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和罪状进行修改,制定法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缝隙与漏洞在所难免,但关键在于法律人的应对。实体正义确保不放走坏人,形式正义则确保不冤枉好人。但实践中往往正是形式正义放走了坏人,这当然是必要的“恶”,但我们却绝不能无所作为,建议在必要的时候对现行刑法条文中敲诈勒索罪的法条进行修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华硕天价索赔案”中的此类行为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别:(1)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权利基础是否正当。当然,权利基础正当不意味着其后的所有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还要看其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来确定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2)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否正当。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的商品具有瑕疵而购买其商品,意欲凭此财物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财物,则其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行为人既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同时又采取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方式,甚至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就可对此种行为作为入罪处理。(3)索要的方式是否正当。索要的方式是区别购买者索赔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还是犯罪的极为重要的方面。索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正当方式,亦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索赔方式;还有一种是不正当的方式,如实施一定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骗取方式等。如果购买者在不具有正当目的或索要的权利基础不正当的情况下,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索要,则此类行为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在具体的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如果购买者具有正当目的且索要的权利基础正当,但是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索要,如行为人对于对方所欠自己的债务采用恐吓、暴力等方式进行索要,又如商品购买者因为自己购买了不合格的商品向对方索赔时采取了恐吓、暴力的方式,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的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可以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确定性和索要的方式是否正当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来采取有条件的无罪说。而从刑事政策学的角度来说,应该调动社会一切有利的资源来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例如可以加强对消费者在维权领域的救济途径的引导和有效的解决等等。
  四、民事权利的存在对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长期以来敲诈勒索罪一直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大争论,现在看来还有罪与非罪的争论了。而引发这一争论的原因主要在于,刑法理论界对于存在民事权利行使情况下的敲诈勒索最之犯罪构成的研究不够深入,现行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定义的表示比较模糊,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认识的模糊以及在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问题存在认识分歧,致使各地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出现标准不统一,进而引发人们对刑法公正性的怀疑。“华硕天价索赔案”之所以会引发如此之大的社会反响,一方面是由于现今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让群众得以表达自己的观点意见;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行刑法条文中没有及时解决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认定。因此,我们在今后的法治建设和刑法修订中,因该加强对刑法中行使财产权利行为的研究。
  国外刑法在对于民事权利的存在对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该中,存在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分野。英美法系将行使权利视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或无主观违法意思的行为,从而通过立法、司法途径将此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而德日刑法理论则在刑事政策的层面上,考虑到社会情势缓和程度以及相关的财产犯罪后的升降情况,适时调整其刑事政策,转变刑法的技能,以达到国家、社会和刑法的均衡发展。譬如,德国对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不以财产罪处罚的时期占绝大多数,只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特殊时期,从整治当时混乱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对于这类行为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日本在一个多世纪中,两次反复出现对行使财产权利行为处罚与不处罚的倾向,对行使财产权利行为进行处罚的历史比英、美、德三个国家都长。
  而我国学界对行使财产权利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存在肯定书与否定说的争论。笔者认为否定说侧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论证财产罪的不成立,而肯定说则偏重刑事政策的叙事立场。这种论争由于没有站在一个平台上论述问题,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据此,考虑到民事权利的存在对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影响,笔者认为,对采取非法手段救济自己权利的行为,无论是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在对行使权利行为分析考察时,应该基于刑法机能二元论将此类案件放在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框架下予以充分的考量。同时,也可以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对于此类案件的解决思路与方法,根据社会情势缓和程度及相关财产犯罪趋势适时调整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法对社会发展的保驾护航之作用。
  五、余论
  “华硕天价索赔案”中所表现出来的消费者维权过火与敲诈勒索行为的争论,实质上显现出来的是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界限的认识分歧。因此,科学合理地处理现行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认识的分歧,对于今后市场经济的合理发展以及消费领域中的消费维权行为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而这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们极大的法律智慧和探索勇气。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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