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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常常具有“期权化”的特点,随着反腐败斗争力度的不断加大,其日益成为职务犯罪中预防和打击的重点.面对此类新型受贿方式,司法实践困境的“症结”在于过度重视客观的危害结果,而有意弱化甚至忽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对于双方不存在“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财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及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的故意,避免客观归罪.具体操作上,为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需区分事先有无约定的职后受财行为,并且对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严格解释,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