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同为知识产权,都具有标识商品的功能,很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引发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的冲突。该文介绍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表现,重点分析了冲突的成因,并提出了协调冲突的原则和具体措施。
关键词:地理标志权;商标权;冲突;协调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地理标志权是指特定地域内的经营者依法对地理标志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客体是地理标志,主体为该特定地域内符合使用条件的多个经营者,权利没有期限的限制。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商标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客体是商标,主体为特定的商标所有人,权利期限为10年,可以续展。
一、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虽然存在差异,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但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还是经常发生混淆和冲突。比如,目前,调整和保护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依据除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之外,还包括《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按照这一保护体系,地理标志属于特殊的商标,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似乎是从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2019年宣判的与地理标志权有关的行政案件共89件,其中,同时涉及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案件共66件①,占比74.1%,这些案件最大的争议点就是诉争标识到底是地理标志还是商标,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到底是地理标志权还是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表现如下:
1. 地理标志权与普通商标权
一般情况下,地理标志中的地域信息和产品信息都属于描述性信息,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成普通商标,所以在先地理标志权和在后普通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比较少见。反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将普通商标申报成为地理标志,尤其是随着区域经济、地方特色产业的发展,很容易出现在先普通商标权和在后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假设,某企业先注册了“金华XX”商标,随后,金华市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报“金华XX”地理标志,获得批准,这样就形成了“金华XX”注册商标和“金华XX”地理标志并存的现象。
2.地理标志权和集体商标权、证明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前者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名义进行申请,提供给该集体组织成员使用,以表明使用者的集体成员资格,后者以负有监管职责组织的名义进行申请,提供给组织之外的经营者使用,以此来证明产地、原料、质量等内容。
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下列问题:一是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必须是集体组织成员,非集体成员即使来自于该特定地域,并且产品已经达到相关品质标准,但仍然不能使用集体商标;二是如果管理不到位,部分使用证明商标的经营者滥用证明商标,势必会影响整个证明商标的商誉。在上述情况下,受到影响的经营者会主张用地理标志权来保护自己,而该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则认为自己享有集体商标权或证明商标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不可避免。
二、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造成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有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微观方面主要侧重于两个权利本身的原因,而宏观方面则侧重于制度和利益的原因。
1.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微观原因
(1)表现形式重合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客体分别是地理标志和商标。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比较固定,一般为由文字要素所构成的地域信息+产品信息,比如“西湖龙井”、“绍兴黄酒”、“兰溪杨梅”、“遂昌竹炭”。商标的表现形式则更加丰富,可以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和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臆造信息、暗示性信息、描述性信息、借用信息等,比如“Lenovo”、“香格里拉”、“五粮液”、“长江”,当然这些信息中也包含了地域信息和产品信息。这样一来,地域信息+产品信息这一组合,比如“绍兴黄酒”既可以理解为地理标志,也可以理解为地名商标。此外,一部分地理标志被直接注册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两者表现形式的重合,势必会产生理解上的混淆,从而引发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2)标识功能异同
首先,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商品文书上,都具有标识商品的功能,所以,当消费者看到某一标志时,可能做出是地理标志的判断,也可能做出是商标的判断。其次,两者的标识功能又存在差异。地理标志是对商品来源地进行标识,消费者基于对某一特定地域的信任而购买相关商品,这种标识功能不具有排他性,该特定地域内、生产相关商品的所有经营者都可以使用。而商标却是对生产者进行标识,消费者是出于对生产者的信任而购买相关商品,这种标识功能具有排他性,只有享有商标所有权的特定经营者或者获得授权许可的特定经营者才能使用。那么当同一标志使用于某一商品上时,发生冲突的经营者都希望消费者能够做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读和判断。
2.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宏观原因
(1)制度设置不合理
首先,在地理标志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选择了二元模式,即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很多经营者出于全面保护的心理,会同时选择两种模式,这势必增加了经营者的保护成本,同时又没有设置两种模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很容易导致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不断。其次,目前用于调整和保护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三部法律法规由不同的立法部门制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体现了不同的立法宗旨,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范围重叠、规定冲突。
(2)利益之争较激烈
首先,是群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根据前面的论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特定地域内、生产相关商品的所有经营者,属于群体概念,而商标权的主体是享有商标所有权的特定經营者,属于个体概念。以“贵州茅台酒”为例,贵州茅台酒业有限公司在1987年获得“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白酒品牌。同时,贵州省茅台镇因为具有得天独厚的酿造环境而诞生了许多同样出品优良的白酒生产企业,比如怀庄酒业集团、国台酒业等,该镇也被誉为“中国第一酒镇”。原国家质监局认为“贵州茅台酒”应该按照地理标志的模式来进行保护,更有利于当地白酒行业的发展。对此,贵州茅台酒业有限公司提出了严正的抗议,认为该做法严重侵犯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其实就是群体和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其次,是地域和地域之间的利益之争。如果将标识认定为地理标志,那么特定地域之外的经营者,即使生产出相同品质的商品,也无法使用该标识,这似乎有地域垄断之嫌,不利于地域与地域之间的资源共享和整个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最后,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目前,我国商标申请注册管理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地理标志的申报审批管理机构有三家,分别是商标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根据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显示,同一个地理标志在多个行政部门重复注册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就在于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利益之争。 三、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协调
我们可以结合冲突的成因,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协调冲突的对策。
1. 协调冲突的原则
(1)同等保护原则。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同为知识产权类型,理应受到同等保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未规定两者存在优先顺序,因此,在协调两者冲突时,不应先入为主,认为哪个权利优先。在“金华火腿案”中,法官认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和被告(浙江永康火腿厂)的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均受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合法、合理地使用,均不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要旨,就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
(2)时间优先性原则。时间优先性原則,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这一原则有助于便捷、高效地解决权利冲突,已成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均认可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也被权利人普遍接受。运用时间优先性原则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如果商标使用、注册在先,地理标志的申报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就不得申报;第二,如果地理标志的申报审核在先,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即使已经不当注册也应予以撤销。
(3)利益平衡原则。正如吴汉东在《知识产权总论》一书所说:“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 在具体协调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时,还应综合考虑冲突各方的利益,缓和各方矛盾,使之能够和谐地参与经济活动。第一,要平衡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地域与地域之间。它们对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形成和发展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基于公平原则,理应获得相应的利益,切勿简单粗暴地二选一。第二,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在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时,要把消费者的认知作为考量因素,同时,对于那些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要予以制止。第三,要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地理标志,还是商标,都是社会宝贵的知识财富,我们要尽可能地发挥它们的价值,有利于相关行业的良性发展,有利于相关地域的可持续发展,最终惠及整个社会。
2. 协调冲突的具体措施
(1) 建立一元保护模式。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三是以《巴黎公约》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前文已经论述,我国目前采取的二元模式是造成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之一,所以希望能够建立一元保护模式。一方面,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需要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所以欧盟的专门法保护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第一,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层级太低,内容比较简单,建议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第二,将地理标志权纳入知识产权局管理范围,在内部重新梳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关系。
(2)完善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相关立法。第一,在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时,建议增设地理标志权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当地理标志权在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可以进行救济。第二,修改《商标法》,将原来规定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扩大到所有的地名,通过全面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普通商标,来减少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王莲峰.商标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陈剑津.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8.
作者简介:
江丽(1980-),女,经济法学硕士,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地理标志权;商标权;冲突;协调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地理标志权是指特定地域内的经营者依法对地理标志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客体是地理标志,主体为该特定地域内符合使用条件的多个经营者,权利没有期限的限制。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商标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客体是商标,主体为特定的商标所有人,权利期限为10年,可以续展。
一、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虽然存在差异,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但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还是经常发生混淆和冲突。比如,目前,调整和保护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依据除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之外,还包括《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按照这一保护体系,地理标志属于特殊的商标,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似乎是从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2019年宣判的与地理标志权有关的行政案件共89件,其中,同时涉及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案件共66件①,占比74.1%,这些案件最大的争议点就是诉争标识到底是地理标志还是商标,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到底是地理标志权还是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表现如下:
1. 地理标志权与普通商标权
一般情况下,地理标志中的地域信息和产品信息都属于描述性信息,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成普通商标,所以在先地理标志权和在后普通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比较少见。反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将普通商标申报成为地理标志,尤其是随着区域经济、地方特色产业的发展,很容易出现在先普通商标权和在后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假设,某企业先注册了“金华XX”商标,随后,金华市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报“金华XX”地理标志,获得批准,这样就形成了“金华XX”注册商标和“金华XX”地理标志并存的现象。
2.地理标志权和集体商标权、证明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前者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名义进行申请,提供给该集体组织成员使用,以表明使用者的集体成员资格,后者以负有监管职责组织的名义进行申请,提供给组织之外的经营者使用,以此来证明产地、原料、质量等内容。
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下列问题:一是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必须是集体组织成员,非集体成员即使来自于该特定地域,并且产品已经达到相关品质标准,但仍然不能使用集体商标;二是如果管理不到位,部分使用证明商标的经营者滥用证明商标,势必会影响整个证明商标的商誉。在上述情况下,受到影响的经营者会主张用地理标志权来保护自己,而该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则认为自己享有集体商标权或证明商标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不可避免。
二、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造成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有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微观方面主要侧重于两个权利本身的原因,而宏观方面则侧重于制度和利益的原因。
1.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微观原因
(1)表现形式重合
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客体分别是地理标志和商标。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比较固定,一般为由文字要素所构成的地域信息+产品信息,比如“西湖龙井”、“绍兴黄酒”、“兰溪杨梅”、“遂昌竹炭”。商标的表现形式则更加丰富,可以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和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臆造信息、暗示性信息、描述性信息、借用信息等,比如“Lenovo”、“香格里拉”、“五粮液”、“长江”,当然这些信息中也包含了地域信息和产品信息。这样一来,地域信息+产品信息这一组合,比如“绍兴黄酒”既可以理解为地理标志,也可以理解为地名商标。此外,一部分地理标志被直接注册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两者表现形式的重合,势必会产生理解上的混淆,从而引发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2)标识功能异同
首先,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商品文书上,都具有标识商品的功能,所以,当消费者看到某一标志时,可能做出是地理标志的判断,也可能做出是商标的判断。其次,两者的标识功能又存在差异。地理标志是对商品来源地进行标识,消费者基于对某一特定地域的信任而购买相关商品,这种标识功能不具有排他性,该特定地域内、生产相关商品的所有经营者都可以使用。而商标却是对生产者进行标识,消费者是出于对生产者的信任而购买相关商品,这种标识功能具有排他性,只有享有商标所有权的特定经营者或者获得授权许可的特定经营者才能使用。那么当同一标志使用于某一商品上时,发生冲突的经营者都希望消费者能够做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读和判断。
2.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宏观原因
(1)制度设置不合理
首先,在地理标志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选择了二元模式,即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很多经营者出于全面保护的心理,会同时选择两种模式,这势必增加了经营者的保护成本,同时又没有设置两种模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很容易导致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不断。其次,目前用于调整和保护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三部法律法规由不同的立法部门制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体现了不同的立法宗旨,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范围重叠、规定冲突。
(2)利益之争较激烈
首先,是群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根据前面的论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特定地域内、生产相关商品的所有经营者,属于群体概念,而商标权的主体是享有商标所有权的特定經营者,属于个体概念。以“贵州茅台酒”为例,贵州茅台酒业有限公司在1987年获得“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白酒品牌。同时,贵州省茅台镇因为具有得天独厚的酿造环境而诞生了许多同样出品优良的白酒生产企业,比如怀庄酒业集团、国台酒业等,该镇也被誉为“中国第一酒镇”。原国家质监局认为“贵州茅台酒”应该按照地理标志的模式来进行保护,更有利于当地白酒行业的发展。对此,贵州茅台酒业有限公司提出了严正的抗议,认为该做法严重侵犯了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其实就是群体和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其次,是地域和地域之间的利益之争。如果将标识认定为地理标志,那么特定地域之外的经营者,即使生产出相同品质的商品,也无法使用该标识,这似乎有地域垄断之嫌,不利于地域与地域之间的资源共享和整个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最后,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目前,我国商标申请注册管理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地理标志的申报审批管理机构有三家,分别是商标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根据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显示,同一个地理标志在多个行政部门重复注册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就在于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利益之争。 三、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协调
我们可以结合冲突的成因,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协调冲突的对策。
1. 协调冲突的原则
(1)同等保护原则。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同为知识产权类型,理应受到同等保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未规定两者存在优先顺序,因此,在协调两者冲突时,不应先入为主,认为哪个权利优先。在“金华火腿案”中,法官认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和被告(浙江永康火腿厂)的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均受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合法、合理地使用,均不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要旨,就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
(2)时间优先性原则。时间优先性原則,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这一原则有助于便捷、高效地解决权利冲突,已成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均认可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也被权利人普遍接受。运用时间优先性原则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如果商标使用、注册在先,地理标志的申报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就不得申报;第二,如果地理标志的申报审核在先,后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即使已经不当注册也应予以撤销。
(3)利益平衡原则。正如吴汉东在《知识产权总论》一书所说:“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 在具体协调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时,还应综合考虑冲突各方的利益,缓和各方矛盾,使之能够和谐地参与经济活动。第一,要平衡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地域与地域之间。它们对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形成和发展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基于公平原则,理应获得相应的利益,切勿简单粗暴地二选一。第二,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在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时,要把消费者的认知作为考量因素,同时,对于那些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要予以制止。第三,要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地理标志,还是商标,都是社会宝贵的知识财富,我们要尽可能地发挥它们的价值,有利于相关行业的良性发展,有利于相关地域的可持续发展,最终惠及整个社会。
2. 协调冲突的具体措施
(1) 建立一元保护模式。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二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三是以《巴黎公约》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前文已经论述,我国目前采取的二元模式是造成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原因之一,所以希望能够建立一元保护模式。一方面,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需要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所以欧盟的专门法保护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第一,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层级太低,内容比较简单,建议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第二,将地理标志权纳入知识产权局管理范围,在内部重新梳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关系。
(2)完善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相关立法。第一,在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时,建议增设地理标志权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当地理标志权在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可以进行救济。第二,修改《商标法》,将原来规定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扩大到所有的地名,通过全面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普通商标,来减少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王莲峰.商标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陈剑津.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8.
作者简介:
江丽(1980-),女,经济法学硕士,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