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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藏区,刑事和解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是该地区重要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分为诉讼内刑事和解和诉讼外刑事和解两部分。近年来,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刑事办案实践中,特别是2012年以来的近三年中,在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诉讼外和解案件数每年占公诉案件总数的85%以上,刑事案件诉讼外和解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着重通过诉讼外刑事和解在玛曲县检察环节刑事案件办案实践中的应用情况,谈点个人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和体会。
一、刑事和解的方式和作用
诉讼外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玛曲县是一个纯牧业县,藏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多数以上。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主要是在基层司法调解员和当地有威望的人士主持下,通过被害人家属与加害人家属的平等协商,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使其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能获得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效果,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刑事和解在玛曲县检察环节办案实践中的应用
笔者对2012年以来本院的公诉案件诉讼外和解情况做了调查。2012年我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15件,其中13件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后获得了谅解,并在当地有威望的人士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诉讼外和解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6%。这些案件被公诉到法院后,法官根据赔偿情况和和解协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减轻了处罚。2013年我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14件,其中12件案件进行了诉讼外经济赔偿后达成和解协议,占公诉案件总数的85%。2014年至今我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9件,其中7件案件进行了诉讼外经济赔偿后达成和解协议,占公诉案件总数的77%。这些数据有力地说明了在玛曲县藏族牧民占绝大多的牧业县,刑事案件的诉讼外和解率平均达到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刑事和解是及时解决因刑事犯罪而引发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矛盾冲突,达到消除对立,促进藏区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三、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题,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该是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首先,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新型方式,其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它对受害人经济赔偿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虽比较人性化,但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因此,刑事和解也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
再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后根据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在量刑建议中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属于运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手段。审判阶段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和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属于审判权法律监督手段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的角色都是法律监督者。
总之,充分发挥诉讼外刑事和解作用,对及时解决被害人或被害人及其家属加害行为而造成的生活上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抚慰受害人及其亲人家属心灵创伤具有良好的效果,对党中央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现实的促进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方式和作用
诉讼外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玛曲县是一个纯牧业县,藏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多数以上。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主要是在基层司法调解员和当地有威望的人士主持下,通过被害人家属与加害人家属的平等协商,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使其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能获得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效果,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刑事和解在玛曲县检察环节办案实践中的应用
笔者对2012年以来本院的公诉案件诉讼外和解情况做了调查。2012年我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15件,其中13件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后获得了谅解,并在当地有威望的人士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诉讼外和解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6%。这些案件被公诉到法院后,法官根据赔偿情况和和解协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减轻了处罚。2013年我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14件,其中12件案件进行了诉讼外经济赔偿后达成和解协议,占公诉案件总数的85%。2014年至今我院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9件,其中7件案件进行了诉讼外经济赔偿后达成和解协议,占公诉案件总数的77%。这些数据有力地说明了在玛曲县藏族牧民占绝大多的牧业县,刑事案件的诉讼外和解率平均达到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刑事和解是及时解决因刑事犯罪而引发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矛盾冲突,达到消除对立,促进藏区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三、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题,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该是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首先,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新型方式,其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它对受害人经济赔偿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虽比较人性化,但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因此,刑事和解也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
再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后根据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在量刑建议中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属于运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手段。审判阶段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和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属于审判权法律监督手段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的角色都是法律监督者。
总之,充分发挥诉讼外刑事和解作用,对及时解决被害人或被害人及其家属加害行为而造成的生活上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抚慰受害人及其亲人家属心灵创伤具有良好的效果,对党中央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现实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