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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原有观念受到冲击和挑战,原来从一而终的旧的婚姻家庭观已成为过去,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而因离婚产生纠纷诉诸法院的数量也居高不下。离婚案件看似简单却非常复杂,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最终影响社会稳定。为此,笔者对中部地区某基层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研,通过统计报表并随机抽取2012年的50件离婚案件,经调阅相关卷宗进行分析,阐述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呈现的一些新特点、新问题,并提出一些拙见,以期为制度优化构建谏言。
关键词:离婚诉讼;损害赔偿;送达;举证
一、问题的提出:高离婚率引发的思考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关系到个人的幸福,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离婚不仅意味着个人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离婚现象的增多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有310万对夫妇离婚,离婚率逐年上升,增幅已超结婚率。[1]当事人因是否解除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离婚案件看似简单却非常复杂,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最终影响社会稳定。有鉴于此,笔者对中部地区某基层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研,通过统计报表并随机抽取2012年的50件离婚案件,经调阅相关卷宗进行分析,发现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新特点、新问题,并提出一些拙见,以期为制度优化构建谏言。
二、现实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的审理呈现出新特点
近三年来该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自2011年以来,截至2013年8月31日,该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604件,约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0%。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年该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范围内波动,每年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较为稳定,均居当年各类民商事案件之首。(见表一)
笔者通过对该法院近三年离婚案件的数据统计及案件分析,发现当前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一些新特点。
(一)实体上出现的新特点
1.离婚不再是“男”休“女”。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逐渐模糊,女性与男性在社会上有同等的竞争和就业机会,有些家庭中女性的经济收入甚至比男性高。随着女性在婚姻家庭及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提高,女性逐渐冲破了传统观念的束缚,她们敢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结束一段对她们来说不幸的婚姻。笔者统计的该院近三年离婚案件中,女性作为原告的比例均在70%以上,这与传统的男方起诉女方的离婚诉讼模式形成巨大的反差,也说明女性法律意识增强,越来越善于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掌握婚姻的主动权。(见表二)
2、八零后成为离婚主力军。
离婚低龄化趋势明显,“闪婚闪离”现象严重。在笔者随机抽取的50件离婚案件中,23岁至33岁的当事人(即八零后)占48%,“八零后”已经成为离婚案件的主力军,并且结婚时间较短,有的甚至结婚几个月便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在笔者统计的案件中,婚龄在五年以下的占44%。由于很多“八零后”对婚姻的严肃性认识不够,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工作压力大、生活节奏快,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忍让,因一时冲动而选择离婚的现象较多。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八零后”对婚姻感情质量的要求较高,因对平淡生活不满而离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见表三、表四)
3、离婚的理由有所变化。
家庭暴力是传统离婚案件的首要理由。近年来,该类因素引起的离婚诉讼大幅下降,当事人诉请离婚的首要原因为性格不合、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这类案件占到约40%。因该地区劳务输出人员多,很多青年人在外打工或做生意,人口流动性较大,一些当事人在外地认识不久便同居或者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盲目结合,导致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各奔东西,两地分居,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相互容忍度低、包容度差,导致离婚的现象普遍。(见表五)
4、无财产争议案件增多。
笔者对调阅案件进行查阅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对财产分割并无实质性分歧,双方主要是就是否同意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而无财产争议的离婚案件主要集中在婚龄曲线图的两端。近年来离婚案件低龄化趋势明显并且婚龄较短,同时很多年轻人组建的家庭,在经济方面实行AA制,因此,这类离婚案件对财产无实质性争议。而部分婚龄过长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因时间太长已无法分清财产,只是对共有财产进行协议分割。通常这两种情况下,若当事人就是否离婚或子女抚养权已经协商好,而又向法院起诉离婚,通常只是想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赋予其双方协议的内容以强制执行力。(见表六)
5、调解工作难易两极分化。
当事人对是否同意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无分歧的案件,法官的调解工作较易开展。对是否离婚及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抗情绪大、态度坚决,双方沟通较难,调解难度较大。并且这类案件很难做到“案结事了”,容易引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纠纷等次生诉讼,甚至引发上访、闹访等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
(二)程序上出现的新特点
1、公告送达案件多,缺席判决比例大。
中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很多年轻人在外打工、做生意,夫妻分居,一方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便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便缺席开庭,该类案件占8%左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的增加,该地区一部分女性远嫁台湾,后因不适应台湾的生活而选择起诉离婚,由此引发的离婚诉讼被告人远在台湾,基于成本的考虑,绝大部分选择消极对待。笔者统计的数据显示,近三年涉台离婚案件无一例台湾当事人来本院应诉。此类涉台离婚案件占7%左右。公告送达案件和涉台离婚案件是缺席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有一部分被告不愿意离婚,也不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消极对待离婚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近三年该院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比例较高,均在15%以上。(见表七、表八) 2、速裁案件增多。
一部分案件因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无财产争议,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协商好,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立案,要求快速裁决。该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便民措施,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马上办理立案手续,并迅速安排在岗未开庭的民事法官审理。承办法官在审阅案件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决,此类案件占8%。此项 “快立、快审、快办、快结” 的措施实现了“当日立案,当日审案,当日结案”,实行几年来受到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3.第一次判不离后,短期内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比例高。
近三年该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30%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在一年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有的当事人甚至三次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一些态度坚决的当事人在不予准许其离婚的判决生效六个月后便迫不及待地又到法院立案,甚至有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六个月期满的第二天便再次起诉,足见其离婚决心之大。同时也从侧面映射了对这些数次起诉的离婚案件进行调和的难度较大。
三、实践检讨: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缺少且当事人取证困难
离婚案件主要是人身关系的诉讼,事关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活动,对于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证据也主要依靠当事人本人收集。而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很难收集有力、充足的证据。比如一方有家庭暴力,事发时受害方当事人往往没去公安机关报案,无报案记录,受害方所提供的病历本等书证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如果对方否认的话,认定就存在困难。即便有知情人,也往往是当事人的亲朋,碍于情面一般不愿意作证或者因有利害关系而证明力较弱。
当事人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的举证更加困难。因这些过错行为有极强的隐秘性,采取偷拍、偷录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未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而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官也很难判断和认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最终只能判定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明知对方当事人有过错但因难以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害赔偿的请求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局限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有些当事人收集了证人证言,大多也都是亲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受限。有些当事人甚至因对方当事人的隐藏在提交诉状时连对方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都无法提供。离婚案件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复杂,但证据的缺乏使得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了解情况并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办案成本较高。
(二)离婚的法定条件难判断,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为法官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一些常见的可以判断的外在表现。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少,法官对夫妻感情这一抽象的内心感受进行判断还是很难把握。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第一次如证据不足,法官通常会判决不准离婚,并对离婚态度坚决的当事人解释让其等下次起诉,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待第二次起诉后,即使证据依然不充分,法官在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也会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规定成为法院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后坚决要求离婚,而证据又不充足无法判断时做出离婚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当事人也往往以起诉的次数来判别判离的几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在短期内再次起诉的现象普遍。在实践中是否第二次、第三次起诉成为判决是否离婚的另一标准,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的化解。
(三)缺席审判率高,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障。
前文已述离婚案件公告送达案件较多,而公告诉讼及涉台的离婚案件被告方均不会到庭应诉,一般都是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加之一部分当事人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在外地或者不愿离婚,也消极对待,拒不到庭。这些因素使得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数量较多。缺席判决对无可挽救、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子女抚养问题较难处理。同时,因被告不应诉,法官只能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子女抚养问题较难判别。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主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争夺抚养权,互不让步,有些当事人均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使得离异家庭的孩子在家庭教育和权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和受到不法侵害。除了抚养权难以判断以外,抚养费的计算也同样比较困难。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使得抚养费的计算变得复杂。特别是年纪尚幼的子女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大额的支出在父母离婚时很难预计,较难计算,若考虑不周,不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有可能引起变更抚养权、抚养费等次生诉讼,再度诉诸法院。
四、路径选择:有效解决离婚纠纷的具体设想
(一)加强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和法理阐明
离婚案件的敏感性、普遍性、复杂性要求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必须非常谨慎和细心。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农村人口,文化素质较低,权利意识不强,诉讼难度大。笔者调研的法院在立案过程中注意对当事人进行诉讼引导,在证据的收集、起诉状的书写、起诉的程序、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等方面为其提供详细的法律咨询,耐心的引导,对一些矛盾不大可劝和的当事人进行劝解。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来源和途径。对于当事人陈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过错,但又无能力提取证据,并且诉讼能力低下的情况,该院在立案过程中积极为当事人联系法律援助,以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些做法化解了一部分纠纷,并为后续审判工作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但这些做法仅由立案庭工作人员自行把握,应将以上措施规范化、制度化,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充分利用并合理配置现有的司法资源,妥善处理离婚纠纷。
离婚案件大多证据较少,且当事人双方情绪对立,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了解情况,耐心调解,处理稍有不妥便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法院应指派审判经验丰富且有耐心的法官办理离婚纠纷。针对离婚案件中女性原告占绝大多数的情况,法院应配置适量的女法官审理离婚案件,以方便和当事人沟通并进行劝解,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不仅要不解散,而且要引导当事人的家庭朝着良性的、和谐的方向转变。同时,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安排未婚青年法官办理离婚案件。笔者相信青年法官的职业素养,但笔者认为未婚者对婚姻的认识不够丰满和深刻、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往往也缺乏经验,由已婚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更加妥当。
(三)法院适当依职权取证,缓解当事人取证难问题
由于离婚案件当事人起诉时证据单一,缺少共同财产及家庭暴力、第三者等夫妻一方有过错情形的证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否认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在无过错方坚决要求离婚但提取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帮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法院可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帮助无过错方向当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收集证据,以减少无过错方因举证不能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并且惩戒过错方。取证难是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维护自身权益的软肋,只有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四)采用多样化的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法定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最特殊的一种送达方式。实践中,运用最普遍的除了直接送达,便是邮寄送达。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其余几种送达方式因条件苛刻,运用较少。有些受送达人不是下落不明,但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也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且公告送达占了很大的比例,这一方面不利于受送达人的权益保障,另一方面也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在客观上被延长。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较为方便的留置送达及电子送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留置送达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通过照片或录像将送达过程完整地记录并固定下来。这一规定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的条件灵活、简便化,可大大提高其利用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
这两种新的送达形式,可大大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应当有效加以运用,以降低公告送达比例,缓解“送达难”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缺席审理案件,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立法,将“第三者”纳入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过错方当事人的惩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而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因此“第三者”在法律上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建议修改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可以把配偶和“第三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惩戒减少“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现象。
(六)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联动化解机制
法院应加强与妇联、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开展离婚案件诉前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借助社区、妇联等组织强化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调解力度和证据的固定,联合维护妇女、小孩、老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http://news.163.com/13/0619/14/91O717BV00014JB6.html。
参考文献:
[1]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J].司法,2007年(00):206。
[2]周学华,《论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现状及法律保护》, [J]中国法院网,2010(10)。
[3]王卫东、王海燕,《论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权益现状及法律保护》[N],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2009(3)。
[4]周艳梅,《离婚案件中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分析》[J].中国大学生网.2010(5)。
[5]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2009年版。
[6]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学》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美]史蒂文.苏本、马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湖南 邵阳 422000;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湖南 邵阳 422000;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邵阳 422800)
关键词:离婚诉讼;损害赔偿;送达;举证
一、问题的提出:高离婚率引发的思考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关系到个人的幸福,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离婚不仅意味着个人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离婚现象的增多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有310万对夫妇离婚,离婚率逐年上升,增幅已超结婚率。[1]当事人因是否解除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离婚案件看似简单却非常复杂,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最终影响社会稳定。有鉴于此,笔者对中部地区某基层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调研,通过统计报表并随机抽取2012年的50件离婚案件,经调阅相关卷宗进行分析,发现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新特点、新问题,并提出一些拙见,以期为制度优化构建谏言。
二、现实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的审理呈现出新特点
近三年来该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自2011年以来,截至2013年8月31日,该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604件,约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0%。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年该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范围内波动,每年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较为稳定,均居当年各类民商事案件之首。(见表一)
笔者通过对该法院近三年离婚案件的数据统计及案件分析,发现当前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一些新特点。
(一)实体上出现的新特点
1.离婚不再是“男”休“女”。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逐渐模糊,女性与男性在社会上有同等的竞争和就业机会,有些家庭中女性的经济收入甚至比男性高。随着女性在婚姻家庭及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提高,女性逐渐冲破了传统观念的束缚,她们敢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结束一段对她们来说不幸的婚姻。笔者统计的该院近三年离婚案件中,女性作为原告的比例均在70%以上,这与传统的男方起诉女方的离婚诉讼模式形成巨大的反差,也说明女性法律意识增强,越来越善于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掌握婚姻的主动权。(见表二)
2、八零后成为离婚主力军。
离婚低龄化趋势明显,“闪婚闪离”现象严重。在笔者随机抽取的50件离婚案件中,23岁至33岁的当事人(即八零后)占48%,“八零后”已经成为离婚案件的主力军,并且结婚时间较短,有的甚至结婚几个月便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在笔者统计的案件中,婚龄在五年以下的占44%。由于很多“八零后”对婚姻的严肃性认识不够,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工作压力大、生活节奏快,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忍让,因一时冲动而选择离婚的现象较多。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八零后”对婚姻感情质量的要求较高,因对平淡生活不满而离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见表三、表四)
3、离婚的理由有所变化。
家庭暴力是传统离婚案件的首要理由。近年来,该类因素引起的离婚诉讼大幅下降,当事人诉请离婚的首要原因为性格不合、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这类案件占到约40%。因该地区劳务输出人员多,很多青年人在外打工或做生意,人口流动性较大,一些当事人在外地认识不久便同居或者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盲目结合,导致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各奔东西,两地分居,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相互容忍度低、包容度差,导致离婚的现象普遍。(见表五)
4、无财产争议案件增多。
笔者对调阅案件进行查阅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对财产分割并无实质性分歧,双方主要是就是否同意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而无财产争议的离婚案件主要集中在婚龄曲线图的两端。近年来离婚案件低龄化趋势明显并且婚龄较短,同时很多年轻人组建的家庭,在经济方面实行AA制,因此,这类离婚案件对财产无实质性争议。而部分婚龄过长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因时间太长已无法分清财产,只是对共有财产进行协议分割。通常这两种情况下,若当事人就是否离婚或子女抚养权已经协商好,而又向法院起诉离婚,通常只是想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赋予其双方协议的内容以强制执行力。(见表六)
5、调解工作难易两极分化。
当事人对是否同意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无分歧的案件,法官的调解工作较易开展。对是否离婚及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争议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抗情绪大、态度坚决,双方沟通较难,调解难度较大。并且这类案件很难做到“案结事了”,容易引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纠纷等次生诉讼,甚至引发上访、闹访等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
(二)程序上出现的新特点
1、公告送达案件多,缺席判决比例大。
中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很多年轻人在外打工、做生意,夫妻分居,一方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便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便缺席开庭,该类案件占8%左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的增加,该地区一部分女性远嫁台湾,后因不适应台湾的生活而选择起诉离婚,由此引发的离婚诉讼被告人远在台湾,基于成本的考虑,绝大部分选择消极对待。笔者统计的数据显示,近三年涉台离婚案件无一例台湾当事人来本院应诉。此类涉台离婚案件占7%左右。公告送达案件和涉台离婚案件是缺席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有一部分被告不愿意离婚,也不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消极对待离婚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近三年该院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比例较高,均在15%以上。(见表七、表八) 2、速裁案件增多。
一部分案件因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无财产争议,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协商好,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立案,要求快速裁决。该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便民措施,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马上办理立案手续,并迅速安排在岗未开庭的民事法官审理。承办法官在审阅案件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决,此类案件占8%。此项 “快立、快审、快办、快结” 的措施实现了“当日立案,当日审案,当日结案”,实行几年来受到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3.第一次判不离后,短期内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比例高。
近三年该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30%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在一年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有的当事人甚至三次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一些态度坚决的当事人在不予准许其离婚的判决生效六个月后便迫不及待地又到法院立案,甚至有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六个月期满的第二天便再次起诉,足见其离婚决心之大。同时也从侧面映射了对这些数次起诉的离婚案件进行调和的难度较大。
三、实践检讨: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缺少且当事人取证困难
离婚案件主要是人身关系的诉讼,事关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活动,对于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证据也主要依靠当事人本人收集。而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很难收集有力、充足的证据。比如一方有家庭暴力,事发时受害方当事人往往没去公安机关报案,无报案记录,受害方所提供的病历本等书证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如果对方否认的话,认定就存在困难。即便有知情人,也往往是当事人的亲朋,碍于情面一般不愿意作证或者因有利害关系而证明力较弱。
当事人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的举证更加困难。因这些过错行为有极强的隐秘性,采取偷拍、偷录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未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而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官也很难判断和认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最终只能判定举证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明知对方当事人有过错但因难以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害赔偿的请求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局限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有些当事人收集了证人证言,大多也都是亲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受限。有些当事人甚至因对方当事人的隐藏在提交诉状时连对方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都无法提供。离婚案件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复杂,但证据的缺乏使得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了解情况并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办案成本较高。
(二)离婚的法定条件难判断,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又一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为法官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一些常见的可以判断的外在表现。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少,法官对夫妻感情这一抽象的内心感受进行判断还是很难把握。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第一次如证据不足,法官通常会判决不准离婚,并对离婚态度坚决的当事人解释让其等下次起诉,当事人也会认为第二次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待第二次起诉后,即使证据依然不充分,法官在难以调和的情况下也会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规定成为法院在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后坚决要求离婚,而证据又不充足无法判断时做出离婚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当事人也往往以起诉的次数来判别判离的几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在短期内再次起诉的现象普遍。在实践中是否第二次、第三次起诉成为判决是否离婚的另一标准,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也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的化解。
(三)缺席审判率高,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障。
前文已述离婚案件公告送达案件较多,而公告诉讼及涉台的离婚案件被告方均不会到庭应诉,一般都是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加之一部分当事人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在外地或者不愿离婚,也消极对待,拒不到庭。这些因素使得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数量较多。缺席判决对无可挽救、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子女抚养问题较难处理。同时,因被告不应诉,法官只能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不利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子女抚养问题较难判别。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主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争夺抚养权,互不让步,有些当事人均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使得离异家庭的孩子在家庭教育和权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和受到不法侵害。除了抚养权难以判断以外,抚养费的计算也同样比较困难。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使得抚养费的计算变得复杂。特别是年纪尚幼的子女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等大额的支出在父母离婚时很难预计,较难计算,若考虑不周,不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有可能引起变更抚养权、抚养费等次生诉讼,再度诉诸法院。
四、路径选择:有效解决离婚纠纷的具体设想
(一)加强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和法理阐明
离婚案件的敏感性、普遍性、复杂性要求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必须非常谨慎和细心。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农村人口,文化素质较低,权利意识不强,诉讼难度大。笔者调研的法院在立案过程中注意对当事人进行诉讼引导,在证据的收集、起诉状的书写、起诉的程序、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等方面为其提供详细的法律咨询,耐心的引导,对一些矛盾不大可劝和的当事人进行劝解。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来源和途径。对于当事人陈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过错,但又无能力提取证据,并且诉讼能力低下的情况,该院在立案过程中积极为当事人联系法律援助,以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些做法化解了一部分纠纷,并为后续审判工作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但这些做法仅由立案庭工作人员自行把握,应将以上措施规范化、制度化,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充分利用并合理配置现有的司法资源,妥善处理离婚纠纷。
离婚案件大多证据较少,且当事人双方情绪对立,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了解情况,耐心调解,处理稍有不妥便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法院应指派审判经验丰富且有耐心的法官办理离婚纠纷。针对离婚案件中女性原告占绝大多数的情况,法院应配置适量的女法官审理离婚案件,以方便和当事人沟通并进行劝解,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不仅要不解散,而且要引导当事人的家庭朝着良性的、和谐的方向转变。同时,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安排未婚青年法官办理离婚案件。笔者相信青年法官的职业素养,但笔者认为未婚者对婚姻的认识不够丰满和深刻、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往往也缺乏经验,由已婚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更加妥当。
(三)法院适当依职权取证,缓解当事人取证难问题
由于离婚案件当事人起诉时证据单一,缺少共同财产及家庭暴力、第三者等夫妻一方有过错情形的证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否认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在无过错方坚决要求离婚但提取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帮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法院可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帮助无过错方向当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收集证据,以减少无过错方因举证不能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并且惩戒过错方。取证难是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维护自身权益的软肋,只有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四)采用多样化的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法定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最特殊的一种送达方式。实践中,运用最普遍的除了直接送达,便是邮寄送达。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其余几种送达方式因条件苛刻,运用较少。有些受送达人不是下落不明,但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也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且公告送达占了很大的比例,这一方面不利于受送达人的权益保障,另一方面也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在客观上被延长。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较为方便的留置送达及电子送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留置送达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通过照片或录像将送达过程完整地记录并固定下来。这一规定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的条件灵活、简便化,可大大提高其利用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
这两种新的送达形式,可大大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应当有效加以运用,以降低公告送达比例,缓解“送达难”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缺席审理案件,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立法,将“第三者”纳入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过错方当事人的惩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而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因此“第三者”在法律上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建议修改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可以把配偶和“第三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惩戒减少“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现象。
(六)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联动化解机制
法院应加强与妇联、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开展离婚案件诉前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借助社区、妇联等组织强化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调解力度和证据的固定,联合维护妇女、小孩、老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http://news.163.com/13/0619/14/91O717BV00014JB6.html。
参考文献:
[1]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J].司法,2007年(00):206。
[2]周学华,《论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现状及法律保护》, [J]中国法院网,2010(10)。
[3]王卫东、王海燕,《论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权益现状及法律保护》[N],河北农业大学学报.农林教育版.2009(3)。
[4]周艳梅,《离婚案件中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分析》[J].中国大学生网.2010(5)。
[5]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2009年版。
[6]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学》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美]史蒂文.苏本、马格瑞特.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湖南 邵阳 422000;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湖南 邵阳 422000;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邵阳 42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