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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额贷款公司自2008年5月在全国铺开试点以来,虽然发展比较迅猛,但由于其法律身份定位不明确,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这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带来诸多不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地位,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宝贵意见,如转制专业贷款公司、村镇银行、民营银行、金融公司等,本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性为“新型农村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这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自2008年5月试点以来,就面临着身份定位的尴尬,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从事金融业务却不能取得金融许可证。这种身份定位上的困惑将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壮大带来诸多问题,并直接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1 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定位不明引发系列问题
1.1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在贫困地区先行开展发育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的试点”;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2009年6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银监发[2009]48号),这些文件均为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提升到法律层面,从法律渊源上讲,位次比较低。
银监发[2008]23号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直接依据,也只有一些粗线条的硬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如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可享受的优惠政策;与现行法律精神相左,如小额贷款公司须坚持“只贷不存”的原则,只提供贷款业务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所以它不同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但贷款业务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法》,但又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受工商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
1.2监管主体虚化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银监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法律上不是金融机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是中国银监会。银监发[2008]23号文规定,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并未赋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相应的监管职能。从全国各地的试点实践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阶段的监管,主要由当地政府组成试点管理办公室履行对小额贷款企业的市场监管职责;但各试点地区成立的政府各部门联席的管理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监管也容易形式化。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运营后,大部分试点地区都将监管任务交给县级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定时向县级人行报送资料,人民银行只是承担着贷款利率和资金投向的简单监测工作,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已经专司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所以县级人行恐难胜任监管的职责。因此,具有宏观调控职能的中央银行和银行业专业监管部门均被排除在金融监管之外;而政府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难免出现监管盲区。
所以,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金融办都可以介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若各部门一起严格监管,会把小额贷款公司“管死”;多头监管往往是“每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其结果是“没人管”,从而造成监管主体虚化,给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埋下隐患。
1.3后续资金匮乏
为避免吸储带来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确立了一个铁的纪律:禁止吸收公众存款。在我国经济环境和不完善的金融市场条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当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后续资金匮乏,主要是由于制度设计带来的“后遗症”。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但是微型企业和“三农”经济的融资需求旺盛,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两三个月后就把全部注册资金都贷出去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由于不是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无法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国家开发银行的批发贷款也无缘享受,所以只有增资扩股和商业银行拆借。增资扩股无非是新增股东或原有股东增资,但受入股人数限制,实际融资效果并不会太明显。
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统计表明,截至2009年12月31号,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总数是1334家,注册资本金是821.98亿元,实收资本817.20亿元,实收资本占资金来源的86.85%,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余额63.2亿元,仅占全部资金来源的6,71%,远远没有达到50%的水平。这么低的融资比例,并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给其贷款,而是小额贷款公司还达不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放款要求,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难题:一是,这部分从银行融入的资金的定性及由此产生利率问题。小额贷款公司是工商企业,凭贷款卡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在银行看来是对一般工商企业的普通贷款,当然要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息;但在小额贷款公司看来是同业“拆入资金”,应该享受同业拆借利率计息,因此二者之间找不到一个共同的利益平衡点,银行融资就无从谈起。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要求有价值稳定的不动产抵押,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产为缺乏流动性的对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的贷款,这些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看来属于“次级贷款”,不能用于抵押融资。
2 专家学者探讨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定位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目前我国理论界、实践运作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视角,笔者将逐一评析。
2.1专业贷款公司
有学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可朝专业贷款公司的方向发展,即贷款零售公司,按照《公司法》设立和运作,拥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贷款发放业务,依据自身条件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贷款,专营贷款的“批发”与“零售”,并具有自身的市场定位于目标客户群,商业化可持续经营的现代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转型为专业贷款公司的基本思路是:在坚持“只贷不存”的运作机制下,提高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融资杠杆比例,放宽股东限制,鼓励民间资本介入,特别是民间借贷资金,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壮大,允许符合政策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多倍杠杆资金“批发”,实现跨县域跨区域的规模化经营。即把小额贷款公司培育成农村金融市场的贷款零售主力军,并有效引导地下金融的阳光化。
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希望提高融入机构的个数 和融资的比例,但实际上小额贷款公司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比例并不高,一般占全部资金来源的6,71%;专业贷款公司须背靠商业银行这棵大树才能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资金,而“草根金融”出身的小额贷款公司受融资比例限制、融资成本比较高,并缺乏扶持优惠政策,实际上是不能持续发展的。
2.2村镇银行
银监发[2009]48号文允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这似乎给困境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带来了一丝希望,但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村镇银行虽然有政策规定,但事实证明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原因有:转制条件苛刻且标准太高;容易导致控制权纷争;村镇银行未必就是“天堂”。
2.3民营银行
中国社科院农村金融专家张军建议,小额贷款公司应以民营银行为方向,贷款公司就取得了合法的金融机构的地位,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吸收存款,解决目前只贷不存带来的资金紧缺问题。定位于民营银行,由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所谓民营银行酒是由民间资本控制与经营的,权、责、利统一的现代金融企业,由民有、民治、民责、民益构成的统一体。“民有”是指银行的产权属于民间投资者;“民治”是由民间投资者决定公司的治理;“民责”是指民间投资者对银行的经营成败负全责;“民益”是指银行经营的利益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分配。
以台州市民营银行为例,目前台州市有三家像这样定位于专门服务中小企业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台州市商业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每年能够基本解决6万多家小企业的资金问题。台州市经贸局的统计数据显示,该市工业小企业数量在10万家上下,所以这三家民营银行就解决了台州60%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在沿海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把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转型为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民营银行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途径,或许是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身份难题的“钥匙”。
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民营银行的准入门槛要比转制成村镇银行的约束条件还要高,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成功转制为民营银行的几率非常小。
2.4金融公司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认为,下一步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路径应该是金融公司,而非直接转为村镇银行。既可防止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风险,又可通过吸收企业的大额存款以解决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实现可持续发展。
金融公司(financial company)在西方国家是很重要的金融机构,其资金的筹集主要靠在货币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股票、债券,也从银行借款,但比重很小。汇集的资金是用于贷放给购买耐用消费品、修缮房屋的消费者及小企业。一些金融公司由其母公司组建,目的是帮助推销自己的产品。金融公司虽然不能吸收公众储蓄存款,但是可以吸收来自企业的大额存款,可以从事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业务。比如,温州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向专业的金融公司或贷款公司之类的准金融机构发展。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向银行融资都不是解决资金瓶颈的长远之计;若能转制成金融公司可能是过渡时期的一个好办法,虽然比村镇银行少了结算业务和不吸收公众储蓄存款,但可以吸收企业大额存款。从监管角度看,只要不吸收公众存款,就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可进行属地化管理,也有效缓解了银监会系统监管负担(袁洁弟,2009)。
笔者认为,若小额贷款公司转型成金融公司就可能违背当初中国人民银行试点的初衷,因为金融公司远离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不能肩负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毛细血管”的重任。
2.5浙江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
浙政办发[2009]71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缴、土地房产抵押及动产和其他权利抵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小额贷款公司在开展与小额贷款活动相关的同业合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等金融活动时,应给予积极支持。浙江省金融办处氏潘广恩表示,为了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浙江省将其定义为“地方金融机构”。税收法律方面参照农村信用社,财税补助政策上对小额贷款公司三年营业税全部返还,按照贷款余额0.5%进行风险补助。浙江省金融学会会长金雪军认为,省政府为了鼓励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做了相当多的努力,出台的政策在全国来看,也算得优惠。
笔者认为,浙江省政府要求当地各有关部门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对待小额贷款公司,给它贴AC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标签无疑是明智的,但这或许只是浙江省政府的“一厢情愿”: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部委始终没有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范畴;浙江省政府扶持小额贷款公司的优惠政策需要当地银监局、央行分支机构、财税部门去逐个落实,在没有上级部门下文许可的情况下,下级实权部门能否给浙江省政府开辟“绿色通道”,大家可拭目以待。
3 几点建议
为了支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却遭遇着“玻璃门”现象:从理论上说它是敞开的,然而中间还隔着一层“玻璃门”,想进去的人还是被“玻璃门”挡住了:国家财政部2009年印发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1号)规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具备“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身份。譬如,2006年银监发[2006]90号、2008年银发[2008]137号、2009年财金[2009]15号等文件,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银监发[2009]72号,计划在2009年~2011年,在全国共计划设立1294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村镇银行1027家,贷款公司106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61家。以上文件有个共同特征:由银监会或财政部下发,倡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几乎没有话语权;均把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优惠政策之外,没有把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发展规划。
因此,笔者建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委应该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范畴,更为准确的身份定位应该是新型农村“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烙上“金融机构”的印记,但又存在其特殊性“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政府管理当局若能与时俱进地把真正服务于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新型农村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这于国于民都是好事,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自2008年5月试点以来,就面临着身份定位的尴尬,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从事金融业务却不能取得金融许可证。这种身份定位上的困惑将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壮大带来诸多问题,并直接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1 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定位不明引发系列问题
1.1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在贫困地区先行开展发育农村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的试点”;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2009年6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银监发[2009]48号),这些文件均为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提升到法律层面,从法律渊源上讲,位次比较低。
银监发[2008]23号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直接依据,也只有一些粗线条的硬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如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可享受的优惠政策;与现行法律精神相左,如小额贷款公司须坚持“只贷不存”的原则,只提供贷款业务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所以它不同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但贷款业务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法》,但又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受工商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
1.2监管主体虚化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银监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法律上不是金融机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是中国银监会。银监发[2008]23号文规定,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并未赋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相应的监管职能。从全国各地的试点实践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阶段的监管,主要由当地政府组成试点管理办公室履行对小额贷款企业的市场监管职责;但各试点地区成立的政府各部门联席的管理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监管也容易形式化。小额贷款公司正式运营后,大部分试点地区都将监管任务交给县级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定时向县级人行报送资料,人民银行只是承担着贷款利率和资金投向的简单监测工作,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已经专司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所以县级人行恐难胜任监管的职责。因此,具有宏观调控职能的中央银行和银行业专业监管部门均被排除在金融监管之外;而政府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难免出现监管盲区。
所以,人民银行、银监局、工商局、金融办都可以介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若各部门一起严格监管,会把小额贷款公司“管死”;多头监管往往是“每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其结果是“没人管”,从而造成监管主体虚化,给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埋下隐患。
1.3后续资金匮乏
为避免吸储带来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确立了一个铁的纪律:禁止吸收公众存款。在我国经济环境和不完善的金融市场条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当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后续资金匮乏,主要是由于制度设计带来的“后遗症”。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但是微型企业和“三农”经济的融资需求旺盛,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两三个月后就把全部注册资金都贷出去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由于不是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无法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国家开发银行的批发贷款也无缘享受,所以只有增资扩股和商业银行拆借。增资扩股无非是新增股东或原有股东增资,但受入股人数限制,实际融资效果并不会太明显。
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统计表明,截至2009年12月31号,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总数是1334家,注册资本金是821.98亿元,实收资本817.20亿元,实收资本占资金来源的86.85%,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余额63.2亿元,仅占全部资金来源的6,71%,远远没有达到50%的水平。这么低的融资比例,并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给其贷款,而是小额贷款公司还达不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放款要求,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难题:一是,这部分从银行融入的资金的定性及由此产生利率问题。小额贷款公司是工商企业,凭贷款卡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在银行看来是对一般工商企业的普通贷款,当然要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息;但在小额贷款公司看来是同业“拆入资金”,应该享受同业拆借利率计息,因此二者之间找不到一个共同的利益平衡点,银行融资就无从谈起。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要求有价值稳定的不动产抵押,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产为缺乏流动性的对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的贷款,这些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看来属于“次级贷款”,不能用于抵押融资。
2 专家学者探讨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定位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目前我国理论界、实践运作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视角,笔者将逐一评析。
2.1专业贷款公司
有学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可朝专业贷款公司的方向发展,即贷款零售公司,按照《公司法》设立和运作,拥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贷款发放业务,依据自身条件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贷款,专营贷款的“批发”与“零售”,并具有自身的市场定位于目标客户群,商业化可持续经营的现代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转型为专业贷款公司的基本思路是:在坚持“只贷不存”的运作机制下,提高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融资杠杆比例,放宽股东限制,鼓励民间资本介入,特别是民间借贷资金,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壮大,允许符合政策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多倍杠杆资金“批发”,实现跨县域跨区域的规模化经营。即把小额贷款公司培育成农村金融市场的贷款零售主力军,并有效引导地下金融的阳光化。
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希望提高融入机构的个数 和融资的比例,但实际上小额贷款公司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比例并不高,一般占全部资金来源的6,71%;专业贷款公司须背靠商业银行这棵大树才能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资金,而“草根金融”出身的小额贷款公司受融资比例限制、融资成本比较高,并缺乏扶持优惠政策,实际上是不能持续发展的。
2.2村镇银行
银监发[2009]48号文允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这似乎给困境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带来了一丝希望,但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村镇银行虽然有政策规定,但事实证明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原因有:转制条件苛刻且标准太高;容易导致控制权纷争;村镇银行未必就是“天堂”。
2.3民营银行
中国社科院农村金融专家张军建议,小额贷款公司应以民营银行为方向,贷款公司就取得了合法的金融机构的地位,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吸收存款,解决目前只贷不存带来的资金紧缺问题。定位于民营银行,由中国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管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所谓民营银行酒是由民间资本控制与经营的,权、责、利统一的现代金融企业,由民有、民治、民责、民益构成的统一体。“民有”是指银行的产权属于民间投资者;“民治”是由民间投资者决定公司的治理;“民责”是指民间投资者对银行的经营成败负全责;“民益”是指银行经营的利益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分配。
以台州市民营银行为例,目前台州市有三家像这样定位于专门服务中小企业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台州市商业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每年能够基本解决6万多家小企业的资金问题。台州市经贸局的统计数据显示,该市工业小企业数量在10万家上下,所以这三家民营银行就解决了台州60%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在沿海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把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转型为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民营银行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途径,或许是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身份难题的“钥匙”。
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民营银行的准入门槛要比转制成村镇银行的约束条件还要高,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成功转制为民营银行的几率非常小。
2.4金融公司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认为,下一步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路径应该是金融公司,而非直接转为村镇银行。既可防止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风险,又可通过吸收企业的大额存款以解决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实现可持续发展。
金融公司(financial company)在西方国家是很重要的金融机构,其资金的筹集主要靠在货币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股票、债券,也从银行借款,但比重很小。汇集的资金是用于贷放给购买耐用消费品、修缮房屋的消费者及小企业。一些金融公司由其母公司组建,目的是帮助推销自己的产品。金融公司虽然不能吸收公众储蓄存款,但是可以吸收来自企业的大额存款,可以从事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业务。比如,温州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向专业的金融公司或贷款公司之类的准金融机构发展。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向银行融资都不是解决资金瓶颈的长远之计;若能转制成金融公司可能是过渡时期的一个好办法,虽然比村镇银行少了结算业务和不吸收公众储蓄存款,但可以吸收企业大额存款。从监管角度看,只要不吸收公众存款,就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可进行属地化管理,也有效缓解了银监会系统监管负担(袁洁弟,2009)。
笔者认为,若小额贷款公司转型成金融公司就可能违背当初中国人民银行试点的初衷,因为金融公司远离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不能肩负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毛细血管”的重任。
2.5浙江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
浙政办发[2009]71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税收征缴、土地房产抵押及动产和其他权利抵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小额贷款公司在开展与小额贷款活动相关的同业合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等金融活动时,应给予积极支持。浙江省金融办处氏潘广恩表示,为了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浙江省将其定义为“地方金融机构”。税收法律方面参照农村信用社,财税补助政策上对小额贷款公司三年营业税全部返还,按照贷款余额0.5%进行风险补助。浙江省金融学会会长金雪军认为,省政府为了鼓励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做了相当多的努力,出台的政策在全国来看,也算得优惠。
笔者认为,浙江省政府要求当地各有关部门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对待小额贷款公司,给它贴AC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标签无疑是明智的,但这或许只是浙江省政府的“一厢情愿”: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部委始终没有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范畴;浙江省政府扶持小额贷款公司的优惠政策需要当地银监局、央行分支机构、财税部门去逐个落实,在没有上级部门下文许可的情况下,下级实权部门能否给浙江省政府开辟“绿色通道”,大家可拭目以待。
3 几点建议
为了支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却遭遇着“玻璃门”现象:从理论上说它是敞开的,然而中间还隔着一层“玻璃门”,想进去的人还是被“玻璃门”挡住了:国家财政部2009年印发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1号)规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具备“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身份。譬如,2006年银监发[2006]90号、2008年银发[2008]137号、2009年财金[2009]15号等文件,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银监发[2009]72号,计划在2009年~2011年,在全国共计划设立1294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村镇银行1027家,贷款公司106家,农村资金互助社161家。以上文件有个共同特征:由银监会或财政部下发,倡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几乎没有话语权;均把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优惠政策之外,没有把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发展规划。
因此,笔者建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委应该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范畴,更为准确的身份定位应该是新型农村“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烙上“金融机构”的印记,但又存在其特殊性“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政府管理当局若能与时俱进地把真正服务于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新型农村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这于国于民都是好事,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