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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深深扎根于儒家文化的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本文将结合当下中国的社会环境,分析存留养亲中的优势和弊端,以刑事诉讼法中缓刑、监外执行以及刑事和解等制度为切入点,探讨存留养亲在当代的利用价值。
关键词:留存养亲;缓刑;和解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评析
存留养亲是指我国古代对于判处死刑、流刑、徒刑的罪犯,因其直系亲属年老或者疾病而又没有其他成年家属能够照料生活,将犯人有条件地不立即执行刑罚,让其侍奉其家属,待家属死亡后再恢复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据史料考证,存留养亲制度开始于北魏时期,完善于隋唐,消亡于明清,前前后后经历了一千四百多年之久。无论是其存留如此长时间抑或是最后的消亡都必有特定的原因,既然本文探讨存留养亲制度于现代的借鉴意义,则必须对这一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透彻的认知,因而,下文笔者将先对存留养亲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1、存留养亲制度的合理性
首先,存留养亲有利于保持社会生产力,巩固小农经济基础,稳定社会。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导,于家庭,青壮年是经济支柱,如若在独子家庭中,独子被判死刑或者流刑,家中长辈重病又无人侍奉,整个家庭将无以为继。家庭作为一个国家组成的小单元体,若家不和谐则国将不稳定。于国家,青壮力则是国家经济繁荣的核心人力资源,尤其在医疗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劳动力往往是相对不足的。因而,统治者一方面为了保持社会劳动力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势必寻找一种既能惩罚犯罪又能平衡社会矛盾的途径。所以,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家破人亡的悲剧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又可以保持社会劳动力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巩固小农经济基础,维护封建统治。
其次,存留养亲重视人性倡导孝道,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罪犯。[1]"尽孝"自古以来是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存留养亲正是给予罪犯尽孝的机会,而后再执行刑罚,可谓是情法兼顾,无疑让罪犯内心感到动容,尤其在封建社会皇权至上的背景下,罪犯更会觉得皇恩浩荡。另一方面,在养亲尽孝的过程中,亲情的感化也可引导罪犯向善改造。可说存留养亲既发挥了刑罚原有的通过震慑性、惩罚性来预防犯罪、惩治、消灭犯罪的作用,同时更是发挥了对人性的教育改造功能。存留养亲以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尊重并维护了中国特有的传统思想文化,从一定意义上发挥了更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真正地感化、引导和改造罪犯。
再次,留存养亲是君主施行仁政的表现,有利于维护其统治。在古代"人治"为主的大背景下,以儒家文化为基准,统治者更倾向于利用伦理纲常来治理国家,法治排位第二,他们更愿意用伦理道德的无形约束和影响力来弥补法律制裁上的某些缺失。与此同时,古代民众评价一位君王的好坏往往和其是否施行"仁政"有很大的关系,统治者的选择归根到底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选择体恤民情的措施更容易被接受也更能赢得人心,从而更容易得到拥护,其统治也就更加稳固。
最后,留存养亲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平等。虽古代法制里一直存在有"上请"、"八议"可请求减免刑罚的政策,君王们也往往因此被赋予"仁政"光环,但事实上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都只在社会上层人士,排除了广大的平民百姓,其归根到底是等级制度所带来的特权,而并非真正地以仁治国。而留存养亲却第一次惠及到普通民众,这在等级森严的古代封建社会无疑是具有突破性的,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法制的平等性。
2、存留养亲制度的弊端
首先,存留养亲缺乏科学、统一的执行监督机制。笔者在众多存留养亲资料中发现,不管是司法官吏的审判还是最后皇上的审核,虽然都体现了对存留养亲适用的谨慎,但对执行阶段的具体操作和相关监督却极少提及。对此,笔者猜测可能是留存养亲本身在执行上存在监督不严的缺陷,才缺乏相关的文献。然而,作为刑罚中一种特别的处理方式,尤其针对的是被判处死刑、流刑等重刑的罪犯,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是不可或缺的。如若缺少必要的监督,则罪犯被放后是否真的有"养亲"无从得知,更甚者可能把之当作"重获自由"而为所欲为,那么存留养亲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只是一纸空文。基于此我们十分明确,只有确保得到充分的监督才能保证存留养亲制度的目的得到真正的实现。但古代存留养亲制度在执行监督上的空缺给予了人性过度的信任,必然会带来相应的负面影响,无疑是一大缺漏。
其次,存留养亲如若执行不当易纵容犯罪,适得其反。在清末修律中 , 沈家本否定存留养亲制度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它放纵罪犯。刑罚作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一定程度上也讲究及时性,惩戒及时才能起到最佳的惩罚和震慑效果。此外,存留养亲目的在于"养亲",本意是遵循和弘扬中国自古"以孝为先"的传统文化观念,以理想状态而言,其可以兼顾情理和法理达到两全其美,然而在实践中是否可真正地达到此目的其实是有风险的,如若犯人被放后只是表面佯装照料亲人,实际却没有达到"养亲"的效果,甚至借着这个机会再次犯罪,那么存留养亲不仅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甚至会适得其反,纵容犯罪、引诱犯罪。而这也是存留养亲长期存在争议性的一个焦点所在。
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社会的存留养亲制度,实质上是对法的价值的选择。[2]归根到底,是正义和秩序之间的一种平衡。存留养亲必然一定程度损害公平和正义。一方面,由于适用案件范围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容易带来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对实施故意杀人等恶劣犯罪行为的人予以留养、免于死刑的先例;另一方面,古代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司法与行政不分,公权力行使不受监督和限制,使得存留养亲被徇私舞弊的官员滥用,导致司法不公。[3]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存留养亲制度在古代封建社会的大背景下,能够起到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存留养亲制度施行的整个过程中,其实正义和秩序之间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在笔者看来,存留养亲本身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否能实现所追求的效果和目的,重点是在于执行和贯彻的具体过程。执行得当,则不失为一个好制度;但若存遭到滥用或执行失控,则会适得其反,纵容犯罪,甚至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存留养亲在当代借鉴意义
1、存留养亲有利于践行"轻刑化"的刑罚理念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传统理念更多是强调国家通过强制力对加害方施以刑罚,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较为对等的惩罚,更多关注于惩罚本身,而忽略了整一个刑罚效果甚至是社会效果。而近些年,"轻刑化"的法律思想被越来越多学者所倡导,随着刑事和解等制度的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越来越凸显"轻刑化"的趋势。基于此,我们可尝试从古代的留存养亲中探寻相通的文化底蕴,继承并发展,为我国当代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寻得自身的文化支撑和渊源。
"轻刑化"实质上是为更好地缓和、消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相对应的,存留养亲强调刑罚所带来的一个整体效应,而并非只着眼于对罪犯的处罚本身。因为刑罚本身不是目的,其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更多是为了引导和改造罪犯向善,更重要的是通过刑罚这样一种手段寻求达到各方利害关系相对平和,社会稳定的一个局面。因而,如若有更好的方式可以达到此目的,我们是否也可不只局限于刑罚一种手段,而这也是近些年在刑法界和刑事诉讼法界开始不断寻求多途径解决刑事冲突的一大缘由。无疑,在这点上"轻刑化"与存留养亲制度二者背后的思想根源是不谋而合的。
2、在缓刑制度上的借鉴
缓刑制度指的是犯罪分子被判处一定期限的刑罚,在一定时间段内暂不执行原先判刑罚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以及犯罪分子的改造有重要的意义。[4]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缓刑制度和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缓执行刑罚。而二者的区别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存留养亲所面对的对象大多是被判处死刑、流刑、徒刑等较重刑罚的罪犯,而从缓刑的适用条件来看,其更多是面向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二,存留养亲在重病家属去世后仍然要恢复执行刑罚,而缓刑顺利结束后则无需再执行原有刑罚。基于以上两点不同可发现,缓刑更多是给予轻罪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社会改造等方式引导其回归;而留存养亲则更注重于伦理与法理之间的一种协调。虽然二者存在着一些差别,但归根到底都是法与情之间一种平衡处理。基于此,笔者产生了相应的思考:由于现行的缓刑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即是更多的以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被判刑罚的轻重作为适用与否的标准。在当前我国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还非常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增加特殊的缓刑制度。[5]对于那些在刑罚上并不完全符合现行缓刑制度要求,但其家庭情况确实特殊,如老无所养、幼小无所托、亲人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上给予一定程度的放宽,并将缓刑期限加长。待到特殊情况消除,再根据缓刑期间的表现以及之前被判处的刑罚,考虑恢复执行原有刑罚还是减免执行刑罚。
3、在监外执行中的借鉴
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在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之后,则单独增加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这样一种适用情形。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在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子女、父母等无人赡养,造成了被扶养人饿死,或者使得办案人员照顾被扶养人的情形。[4]可以说,这样的一种修改与存留养亲制度的精神是不谋而合的。对此笔者认为,借鉴存留养亲制度,将赡养重病、无人照顾的长辈纳入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当下的情况是合适的,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施行独生子女政策,当子女犯罪入狱后,家中老人很可能面临老无所依的悲惨情况,如若加之病重,那无疑是死路一条;其次,我国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还十分不完善,完全不依靠家人而仅仅依靠社会来保障病重老人的生存生活是不可靠的;再次,这样一种做法有利于弘扬我国自古以来尊老、尽孝的优良文化传统,而在这期间也有利于感化犯罪嫌疑人,施行惩罚犯罪和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相结合人性化政策。
4、在刑事和解制度上的借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刑事和解制度,尤其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更是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推进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其中,恢复性司法是现学界普遍认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理论支撑,其强调将注意力更多放在如何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护的问题上,并非片面地追求被害方与加害方、犯罪行为与社会稳定之间的表面平衡,而是从根本上去解决和疏导纠纷,进而引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回归。这种思想观念与存留养亲的思想是相吻合的,二者都强调制度最终所带来的社会效果。
对此笔者认为,以往刑罚模式更多地通过"堵"来遏制刑事犯罪的发生,相对而言,存留养亲制度注入了很多"疏导"的元素对犯罪心理和行为进行引导和疏通,很多时候"疏"比"堵"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并不代表社会无情,让罪犯感受社会的温暖有情在某些方面也有助于引导其向善发展。存留养亲很好地将法理和情理结合并平衡,也深刻体现了对多元文化价值平衡的一种追求。在这一点上,是值得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予以借鉴的,其亦可作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文化根源。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冲突之间适当地寻求价值平衡,在社会和个体之间寻求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俞春香.法vs情怎平衡--存留养亲制度[J].知识经济,2010,(23).
[2]关静.古代社会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J].法制与社会,2012,(2).
[3]高天.论存留养亲制度在当代中国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6).
[4]周飞.存留养亲制度及其现实意义[D].曲阜师范大学,2012.
[5]李文娟.古代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当代借鉴[D].中南民族大学,2012.
作者简介:赖涵菁(1990-),女,广东汕头人,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留存养亲;缓刑;和解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评析
存留养亲是指我国古代对于判处死刑、流刑、徒刑的罪犯,因其直系亲属年老或者疾病而又没有其他成年家属能够照料生活,将犯人有条件地不立即执行刑罚,让其侍奉其家属,待家属死亡后再恢复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据史料考证,存留养亲制度开始于北魏时期,完善于隋唐,消亡于明清,前前后后经历了一千四百多年之久。无论是其存留如此长时间抑或是最后的消亡都必有特定的原因,既然本文探讨存留养亲制度于现代的借鉴意义,则必须对这一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透彻的认知,因而,下文笔者将先对存留养亲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1、存留养亲制度的合理性
首先,存留养亲有利于保持社会生产力,巩固小农经济基础,稳定社会。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导,于家庭,青壮年是经济支柱,如若在独子家庭中,独子被判死刑或者流刑,家中长辈重病又无人侍奉,整个家庭将无以为继。家庭作为一个国家组成的小单元体,若家不和谐则国将不稳定。于国家,青壮力则是国家经济繁荣的核心人力资源,尤其在医疗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劳动力往往是相对不足的。因而,统治者一方面为了保持社会劳动力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势必寻找一种既能惩罚犯罪又能平衡社会矛盾的途径。所以,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家破人亡的悲剧发生,维护家庭的稳定,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又可以保持社会劳动力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巩固小农经济基础,维护封建统治。
其次,存留养亲重视人性倡导孝道,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罪犯。[1]"尽孝"自古以来是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存留养亲正是给予罪犯尽孝的机会,而后再执行刑罚,可谓是情法兼顾,无疑让罪犯内心感到动容,尤其在封建社会皇权至上的背景下,罪犯更会觉得皇恩浩荡。另一方面,在养亲尽孝的过程中,亲情的感化也可引导罪犯向善改造。可说存留养亲既发挥了刑罚原有的通过震慑性、惩罚性来预防犯罪、惩治、消灭犯罪的作用,同时更是发挥了对人性的教育改造功能。存留养亲以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尊重并维护了中国特有的传统思想文化,从一定意义上发挥了更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真正地感化、引导和改造罪犯。
再次,留存养亲是君主施行仁政的表现,有利于维护其统治。在古代"人治"为主的大背景下,以儒家文化为基准,统治者更倾向于利用伦理纲常来治理国家,法治排位第二,他们更愿意用伦理道德的无形约束和影响力来弥补法律制裁上的某些缺失。与此同时,古代民众评价一位君王的好坏往往和其是否施行"仁政"有很大的关系,统治者的选择归根到底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选择体恤民情的措施更容易被接受也更能赢得人心,从而更容易得到拥护,其统治也就更加稳固。
最后,留存养亲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平等。虽古代法制里一直存在有"上请"、"八议"可请求减免刑罚的政策,君王们也往往因此被赋予"仁政"光环,但事实上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都只在社会上层人士,排除了广大的平民百姓,其归根到底是等级制度所带来的特权,而并非真正地以仁治国。而留存养亲却第一次惠及到普通民众,这在等级森严的古代封建社会无疑是具有突破性的,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法制的平等性。
2、存留养亲制度的弊端
首先,存留养亲缺乏科学、统一的执行监督机制。笔者在众多存留养亲资料中发现,不管是司法官吏的审判还是最后皇上的审核,虽然都体现了对存留养亲适用的谨慎,但对执行阶段的具体操作和相关监督却极少提及。对此,笔者猜测可能是留存养亲本身在执行上存在监督不严的缺陷,才缺乏相关的文献。然而,作为刑罚中一种特别的处理方式,尤其针对的是被判处死刑、流刑等重刑的罪犯,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是不可或缺的。如若缺少必要的监督,则罪犯被放后是否真的有"养亲"无从得知,更甚者可能把之当作"重获自由"而为所欲为,那么存留养亲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只是一纸空文。基于此我们十分明确,只有确保得到充分的监督才能保证存留养亲制度的目的得到真正的实现。但古代存留养亲制度在执行监督上的空缺给予了人性过度的信任,必然会带来相应的负面影响,无疑是一大缺漏。
其次,存留养亲如若执行不当易纵容犯罪,适得其反。在清末修律中 , 沈家本否定存留养亲制度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它放纵罪犯。刑罚作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一定程度上也讲究及时性,惩戒及时才能起到最佳的惩罚和震慑效果。此外,存留养亲目的在于"养亲",本意是遵循和弘扬中国自古"以孝为先"的传统文化观念,以理想状态而言,其可以兼顾情理和法理达到两全其美,然而在实践中是否可真正地达到此目的其实是有风险的,如若犯人被放后只是表面佯装照料亲人,实际却没有达到"养亲"的效果,甚至借着这个机会再次犯罪,那么存留养亲不仅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甚至会适得其反,纵容犯罪、引诱犯罪。而这也是存留养亲长期存在争议性的一个焦点所在。
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社会的存留养亲制度,实质上是对法的价值的选择。[2]归根到底,是正义和秩序之间的一种平衡。存留养亲必然一定程度损害公平和正义。一方面,由于适用案件范围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容易带来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对实施故意杀人等恶劣犯罪行为的人予以留养、免于死刑的先例;另一方面,古代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司法与行政不分,公权力行使不受监督和限制,使得存留养亲被徇私舞弊的官员滥用,导致司法不公。[3]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存留养亲制度在古代封建社会的大背景下,能够起到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存留养亲制度施行的整个过程中,其实正义和秩序之间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在笔者看来,存留养亲本身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否能实现所追求的效果和目的,重点是在于执行和贯彻的具体过程。执行得当,则不失为一个好制度;但若存遭到滥用或执行失控,则会适得其反,纵容犯罪,甚至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稳定。 二、存留养亲在当代借鉴意义
1、存留养亲有利于践行"轻刑化"的刑罚理念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传统理念更多是强调国家通过强制力对加害方施以刑罚,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较为对等的惩罚,更多关注于惩罚本身,而忽略了整一个刑罚效果甚至是社会效果。而近些年,"轻刑化"的法律思想被越来越多学者所倡导,随着刑事和解等制度的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越来越凸显"轻刑化"的趋势。基于此,我们可尝试从古代的留存养亲中探寻相通的文化底蕴,继承并发展,为我国当代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寻得自身的文化支撑和渊源。
"轻刑化"实质上是为更好地缓和、消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相对应的,存留养亲强调刑罚所带来的一个整体效应,而并非只着眼于对罪犯的处罚本身。因为刑罚本身不是目的,其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更多是为了引导和改造罪犯向善,更重要的是通过刑罚这样一种手段寻求达到各方利害关系相对平和,社会稳定的一个局面。因而,如若有更好的方式可以达到此目的,我们是否也可不只局限于刑罚一种手段,而这也是近些年在刑法界和刑事诉讼法界开始不断寻求多途径解决刑事冲突的一大缘由。无疑,在这点上"轻刑化"与存留养亲制度二者背后的思想根源是不谋而合的。
2、在缓刑制度上的借鉴
缓刑制度指的是犯罪分子被判处一定期限的刑罚,在一定时间段内暂不执行原先判刑罚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以及犯罪分子的改造有重要的意义。[4]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缓刑制度和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缓执行刑罚。而二者的区别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存留养亲所面对的对象大多是被判处死刑、流刑、徒刑等较重刑罚的罪犯,而从缓刑的适用条件来看,其更多是面向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二,存留养亲在重病家属去世后仍然要恢复执行刑罚,而缓刑顺利结束后则无需再执行原有刑罚。基于以上两点不同可发现,缓刑更多是给予轻罪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社会改造等方式引导其回归;而留存养亲则更注重于伦理与法理之间的一种协调。虽然二者存在着一些差别,但归根到底都是法与情之间一种平衡处理。基于此,笔者产生了相应的思考:由于现行的缓刑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即是更多的以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被判刑罚的轻重作为适用与否的标准。在当前我国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还非常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增加特殊的缓刑制度。[5]对于那些在刑罚上并不完全符合现行缓刑制度要求,但其家庭情况确实特殊,如老无所养、幼小无所托、亲人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上给予一定程度的放宽,并将缓刑期限加长。待到特殊情况消除,再根据缓刑期间的表现以及之前被判处的刑罚,考虑恢复执行原有刑罚还是减免执行刑罚。
3、在监外执行中的借鉴
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在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之后,则单独增加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这样一种适用情形。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在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子女、父母等无人赡养,造成了被扶养人饿死,或者使得办案人员照顾被扶养人的情形。[4]可以说,这样的一种修改与存留养亲制度的精神是不谋而合的。对此笔者认为,借鉴存留养亲制度,将赡养重病、无人照顾的长辈纳入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当下的情况是合适的,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施行独生子女政策,当子女犯罪入狱后,家中老人很可能面临老无所依的悲惨情况,如若加之病重,那无疑是死路一条;其次,我国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还十分不完善,完全不依靠家人而仅仅依靠社会来保障病重老人的生存生活是不可靠的;再次,这样一种做法有利于弘扬我国自古以来尊老、尽孝的优良文化传统,而在这期间也有利于感化犯罪嫌疑人,施行惩罚犯罪和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相结合人性化政策。
4、在刑事和解制度上的借鉴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刑事和解制度,尤其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更是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推进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其中,恢复性司法是现学界普遍认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理论支撑,其强调将注意力更多放在如何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护的问题上,并非片面地追求被害方与加害方、犯罪行为与社会稳定之间的表面平衡,而是从根本上去解决和疏导纠纷,进而引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回归。这种思想观念与存留养亲的思想是相吻合的,二者都强调制度最终所带来的社会效果。
对此笔者认为,以往刑罚模式更多地通过"堵"来遏制刑事犯罪的发生,相对而言,存留养亲制度注入了很多"疏导"的元素对犯罪心理和行为进行引导和疏通,很多时候"疏"比"堵"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并不代表社会无情,让罪犯感受社会的温暖有情在某些方面也有助于引导其向善发展。存留养亲很好地将法理和情理结合并平衡,也深刻体现了对多元文化价值平衡的一种追求。在这一点上,是值得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予以借鉴的,其亦可作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文化根源。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冲突之间适当地寻求价值平衡,在社会和个体之间寻求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俞春香.法vs情怎平衡--存留养亲制度[J].知识经济,2010,(23).
[2]关静.古代社会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J].法制与社会,2012,(2).
[3]高天.论存留养亲制度在当代中国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6).
[4]周飞.存留养亲制度及其现实意义[D].曲阜师范大学,2012.
[5]李文娟.古代存留养亲制度及其当代借鉴[D].中南民族大学,2012.
作者简介:赖涵菁(1990-),女,广东汕头人,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