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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家庭暴力不是简单的家庭内部矛盾问题,很多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利,需要由法律予以制裁。尽管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救济途径尚不完善,存在着许多不足,仍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对救济途径进行完善,以建立一个综合的家庭暴力救济系统。
关键词:家庭暴力;权利;救济途径
家庭暴力作为引发女性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家庭暴力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我们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因为这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悲剧,严重的家庭暴力还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辱骂、恐吓、性虐待、性暴力等。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和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所侵害的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一)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人身和行为完全自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是公民最起码的、最基本的权利。但在家庭暴力中常常出现捆绑、非法拘禁、限制个人出入、限制交际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新《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二)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对自己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肌体完整不受非法侵犯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两方面,属于人格权的一个子类,这里有必要单独列出进行叙述是因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一种人格权,它以人的人身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是绝大多数家庭暴力都侵犯到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有形的残暴手段还是无形的冷暴力都对受害方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一定的损害。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要承担民法和行政法上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新《婚姻法》还将家庭暴力规定为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其他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公民所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权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这里其他人格权是指除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以外的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
有些家庭暴力中表现出的侮辱、诽谤、歧视、诬告陷害、精神虐待等,就是最常见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我国 《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这些人格权都作了规定,当家庭暴力的实施危害到这些其他人格权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家庭暴力中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暴力
生育权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限,指公民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依法享有的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是夫妻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的暴力常常表現为大男子主义,重男轻女,因为妻子生了女孩就打骂欺凌妻子,甚至再娶再生;女方不愿生小孩,男方采取冷暴力的形式;公婆、叔伯等家族成员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儿媳的暴力等等。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对妇女生育权作了保障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国法律主张男女平等,在生育问题上产生分歧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家庭暴力权利救济的不足
(一)法律保护较为笼统,操作性较低
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它从过去被人们认为的“家事”走向社会干预层面,显示了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尽管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但对暴力行为到何种程度才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受何种处罚,还是没有明确规定,内容并不具体。因此,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家庭暴力打击不力。
(二)司法上的漠然态度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有些人怕自己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往往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这样导致了家庭暴力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三)缺乏完备的民间救助渠道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解决
调查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29.2%的人希望有地方倾诉,36%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12.2%的人希望能够离开家庭到社会福利部门短期居住[1]。而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受害者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受害者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四、家庭暴力中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一)注重立法,呼唤《反家庭暴力法》
《婚姻法》已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写入总则,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但对“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不具体,且无统一的针对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因而目前主要的工作便是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二)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
1.改革诉讼机制
在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家庭事务的审判多由民事庭进行。由于我国传统家事观念,使法官多采取消极不理的态度。由于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和多发性,以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完全有必要开设专庭审理,保护弱势人群的权益。
2.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
基层居委会是群众为了生活管理和解决纠纷等问题而设立的组织,可以说是最低层的行政单位。基层居委会接近群众、方便生活,可以更全面有效的了解家庭问题,与家庭进行沟通和调解,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
从生活和心理上帮助受害者渡过难关,树立生活的信心,如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开辟了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
(三)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构建和谐家庭
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反家庭暴力意识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反对家庭暴力的基础。要通过宣传栏、婚姻家庭学校、家庭对话会、法律进家活动、广场咨询等形式,加大反對家庭暴力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知识的宣传。要借助媒体的力量,通过对一些大要案的曝光,以案说法等形式,鞭笞家庭暴力行为。要加强群众的法制教育,转变“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观念,树立证据观念和证据意识,并教育广大人民受到家庭暴力时的自救措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提高全民责任
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公民的道德教育,消除封建残余思想,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直至消灭家庭暴力。
注释:
[1]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46页。
参考文献:
[1]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M].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2]李明伟.婚姻家庭纠纷实用法律手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3]高富平,李哲.公民自助法律指南[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4]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第1版.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关键词:家庭暴力;权利;救济途径
家庭暴力作为引发女性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家庭暴力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我们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因为这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悲剧,严重的家庭暴力还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辱骂、恐吓、性虐待、性暴力等。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和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所侵害的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一)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人身和行为完全自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是公民最起码的、最基本的权利。但在家庭暴力中常常出现捆绑、非法拘禁、限制个人出入、限制交际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新《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二)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对自己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肌体完整不受非法侵犯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两方面,属于人格权的一个子类,这里有必要单独列出进行叙述是因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一种人格权,它以人的人身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是绝大多数家庭暴力都侵犯到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有形的残暴手段还是无形的冷暴力都对受害方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一定的损害。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要承担民法和行政法上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新《婚姻法》还将家庭暴力规定为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其他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公民所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权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这里其他人格权是指除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以外的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
有些家庭暴力中表现出的侮辱、诽谤、歧视、诬告陷害、精神虐待等,就是最常见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我国 《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这些人格权都作了规定,当家庭暴力的实施危害到这些其他人格权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家庭暴力中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暴力
生育权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限,指公民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依法享有的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是夫妻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的暴力常常表現为大男子主义,重男轻女,因为妻子生了女孩就打骂欺凌妻子,甚至再娶再生;女方不愿生小孩,男方采取冷暴力的形式;公婆、叔伯等家族成员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儿媳的暴力等等。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对妇女生育权作了保障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国法律主张男女平等,在生育问题上产生分歧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家庭暴力权利救济的不足
(一)法律保护较为笼统,操作性较低
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它从过去被人们认为的“家事”走向社会干预层面,显示了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尽管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但对暴力行为到何种程度才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受何种处罚,还是没有明确规定,内容并不具体。因此,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家庭暴力打击不力。
(二)司法上的漠然态度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有些人怕自己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往往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这样导致了家庭暴力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三)缺乏完备的民间救助渠道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解决
调查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29.2%的人希望有地方倾诉,36%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12.2%的人希望能够离开家庭到社会福利部门短期居住[1]。而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受害者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受害者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四、家庭暴力中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一)注重立法,呼唤《反家庭暴力法》
《婚姻法》已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写入总则,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但对“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不具体,且无统一的针对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因而目前主要的工作便是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二)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
1.改革诉讼机制
在人民法院开设家事专庭,我国人民法院关于家庭事务的审判多由民事庭进行。由于我国传统家事观念,使法官多采取消极不理的态度。由于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和多发性,以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完全有必要开设专庭审理,保护弱势人群的权益。
2.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
基层居委会是群众为了生活管理和解决纠纷等问题而设立的组织,可以说是最低层的行政单位。基层居委会接近群众、方便生活,可以更全面有效的了解家庭问题,与家庭进行沟通和调解,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
从生活和心理上帮助受害者渡过难关,树立生活的信心,如上海、北京等地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开辟了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
(三)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构建和谐家庭
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反家庭暴力意识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是反对家庭暴力的基础。要通过宣传栏、婚姻家庭学校、家庭对话会、法律进家活动、广场咨询等形式,加大反對家庭暴力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知识的宣传。要借助媒体的力量,通过对一些大要案的曝光,以案说法等形式,鞭笞家庭暴力行为。要加强群众的法制教育,转变“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观念,树立证据观念和证据意识,并教育广大人民受到家庭暴力时的自救措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提高全民责任
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公民的道德教育,消除封建残余思想,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直至消灭家庭暴力。
注释:
[1]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46页。
参考文献:
[1]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M].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2]李明伟.婚姻家庭纠纷实用法律手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3]高富平,李哲.公民自助法律指南[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4]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第1版.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