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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一国两制”下,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日益频繁,而冲突的恰当解决,既可以减少因管辖权冲突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同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国际上的统一规则对中国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从统一区际管辖权规则的意义即必要性出发,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进行分析取舍,从而得出借鉴之处。
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布鲁塞尔规则 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作者简介:张文,安徽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13-02
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概念
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涉及一国之内其他特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对于我国而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就是内地、香港及澳门的法院处理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限。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是指某一地域的法院凭何种根据可以行使其管辖权,例如,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香港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时,根据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内地而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那么“不动产所在地”就是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而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就是通过对管辖权依据的规定将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
与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对应的概念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正确地确定管辖权也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实质就是国家主权在涉外司法领域的体现,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国家的固有属性,国家主权对内表现为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而国家主权正是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核心原因。
二、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统一化的意义
中国现施行的是“一国两制”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中國两岸四地在处理区际民事诉讼案件时,也是依照和遵从本区域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将区际民事诉讼案件视同国际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各自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从而产生了区际冲突。但是,区际民事诉讼不同于纯粹的国与国之间的国际民事诉讼,它涉及到的是港澳台及内地的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单纯的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我们应当区别对待区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
除此之外,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一个国家的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虽然中国施行“一国两制”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了特区享有高度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但是区际民事争议涉及到的不仅仅某一区域的当事人利益,而是多个区域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各区域在区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上应当有所协调和让渡。“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前提是“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独立完整的国家主权,所以导致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核心原因——国家主权原则,就不能成为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调一致的阻碍因素。因此,港澳台及内地应当在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有一个统一规则。
三、布鲁塞尔规则对中国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借鉴
目前,港澳台及内地在处理区际民事诉讼上都有独立的法律规定。在解决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其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统一管辖权方面的实践。
2001年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规则》),就欧盟成员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的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包括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两个方面。欧盟成员国中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不同法系在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而《布鲁塞尔规则》在欧盟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的解决上则发挥了重大作用。中国的内地及港澳台地区也存在不同法系,因此,该规则对于中国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有着借鉴之处。
(一)关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模式
欧盟采取的是“区际管辖协议”加“区际协调机构”的模式,即制定欧盟区域内的管辖协议,另外赋予欧盟法院对条约的解释和裁决权。欧盟法院以裁决的形式对欧盟制定的法令作出解释,成员国法院必须遵守。有人主张在解决中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可以效仿欧盟的方式,采取“协议”加“特别机构”的模式,笔者认为不需要单独成立类似欧盟法院的机构,而由作出“协议”的立法机构承担解释法律的作用,以协调法院在适用“协议”时引发的争议,因为立法者更加熟悉立法的本意和立法的过程。
《布鲁塞尔规则》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同时规定了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双重公约模式对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有利的,笔者认为在统一区际管辖权规则时,可以分阶段进行,首先规定统一的管辖权依据,然后再商讨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例如对于域外法院依据统一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判决不得进行审查,应当直接进行承认和执行。
(二)关于管辖权依据的确定形式
《布鲁塞尔规则》从“白名单”和“黑名单”两个方面规定了统一的直接管辖权规则,它允许成员国法院依据“白名单”列举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管辖权,包括被告住所地管辖;合同案件、强制执行案件、侵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公司经营业务纠纷、信托和海商货物救助酬金或运费、保险、消费合同以及个人雇佣合同等的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其实质上就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而“黑名单”排除了某些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依据的规定,例如被告国籍、被告临时出现、原告国籍、原告住所或居所、与争议无关财产出现或者扣押等。所以,管辖权依据的确定实质上是求同存异的过程,既然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成文法规则,由各地区法院在处理区际民商事案件时予以适用,尽最大努力减少和解决管辖权冲突,那么,这样的统一规则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具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适用管辖权依据时应当减少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普通法系(如香港)中依据自由裁量权行使管辖权的传统就不应纳入统一规则之中。 (三)关于先受理法院机制
《布鲁塞尔规则》规定了管轄权审查制度,明确专属管辖权由于协议管辖权以及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优先于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除此之外,还确立了“先受理法院机制”,用于解决特别管辖权之间以及专属管辖权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中国内地在处理区际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承认平行诉讼,并且规定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优先,不承认域外法院判决效力,这不利于解决区际私法冲突,所以,我们可以确立先受理法院的制度,这类似于解决国内管辖权争议的做法。①“先受理”是以立案作为时间点的。除此之外,应当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向两个法院起诉时,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优于无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协议中的法院优于其他法院,如果两个法院均主张享有专属管辖权,就应当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
欧盟在适用先受理法院机制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争议。根据该原则,相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已经确立,但是《布鲁塞尔规则》没有规定先受诉法院能否自动地采取某些措施以阻止其他国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规定先受理法院能否采取其他措施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其他法院没有依职权中止诉讼,就会产生平行诉讼,作出两个判决。所以,在规定“先受理法院”的适用机制后,还应当规定相关法律后果,例如可以规定,若后受理法院没有依职权中止诉讼,那么它所作出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也得不到域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或者可以由享有立法权和解释权的机构进而行使监督权,对不遵守规定的法院作出禁止受理的裁定。
(四)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
《布鲁塞尔规则》并没有采纳普通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目的是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平行诉讼的一种方式,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②所以,在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时,可以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适用条件上可以再作商榷。
四、其他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对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借鉴
除了《布鲁塞尔规则》,英国、美国以及海牙公约对区际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模式也有一定的借鉴之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由于各区域法律规定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所以,应当明确管辖权依据和其他法律术语的准确含义,即统一理解标准。第二,关于协议管辖,应当规定协议的法院必须明确、唯一,并且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可以在发生争议前或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作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的形式,即明示管辖协议。除此之外,在没有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诉,即可认为被告默示接受法院管辖,该法院依被告应诉取得管辖权。第三,各地应尽量缩小专属管辖权范围,适当考虑两岸四地的整体利益,而非为争夺自身管辖权扩大专属管辖权的范围。第四,在发生消极管辖权冲突时,可以由立法机构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定管辖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参考文献:
[1]冯霞.中国区际私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
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布鲁塞尔规则 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作者简介:张文,安徽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13-02
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概念
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涉及一国之内其他特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对于我国而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就是内地、香港及澳门的法院处理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限。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是指某一地域的法院凭何种根据可以行使其管辖权,例如,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香港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时,根据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内地而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那么“不动产所在地”就是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而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就是通过对管辖权依据的规定将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
与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对应的概念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正确地确定管辖权也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实质就是国家主权在涉外司法领域的体现,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国家的固有属性,国家主权对内表现为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而国家主权正是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核心原因。
二、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统一化的意义
中国现施行的是“一国两制”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中國两岸四地在处理区际民事诉讼案件时,也是依照和遵从本区域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将区际民事诉讼案件视同国际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各自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从而产生了区际冲突。但是,区际民事诉讼不同于纯粹的国与国之间的国际民事诉讼,它涉及到的是港澳台及内地的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单纯的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我们应当区别对待区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
除此之外,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一个国家的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虽然中国施行“一国两制”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了特区享有高度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但是区际民事争议涉及到的不仅仅某一区域的当事人利益,而是多个区域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各区域在区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上应当有所协调和让渡。“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前提是“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独立完整的国家主权,所以导致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核心原因——国家主权原则,就不能成为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调一致的阻碍因素。因此,港澳台及内地应当在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有一个统一规则。
三、布鲁塞尔规则对中国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借鉴
目前,港澳台及内地在处理区际民事诉讼上都有独立的法律规定。在解决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其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统一管辖权方面的实践。
2001年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规则》),就欧盟成员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的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包括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两个方面。欧盟成员国中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不同法系在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而《布鲁塞尔规则》在欧盟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的解决上则发挥了重大作用。中国的内地及港澳台地区也存在不同法系,因此,该规则对于中国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有着借鉴之处。
(一)关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模式
欧盟采取的是“区际管辖协议”加“区际协调机构”的模式,即制定欧盟区域内的管辖协议,另外赋予欧盟法院对条约的解释和裁决权。欧盟法院以裁决的形式对欧盟制定的法令作出解释,成员国法院必须遵守。有人主张在解决中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可以效仿欧盟的方式,采取“协议”加“特别机构”的模式,笔者认为不需要单独成立类似欧盟法院的机构,而由作出“协议”的立法机构承担解释法律的作用,以协调法院在适用“协议”时引发的争议,因为立法者更加熟悉立法的本意和立法的过程。
《布鲁塞尔规则》采用双重公约模式,同时规定了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双重公约模式对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有利的,笔者认为在统一区际管辖权规则时,可以分阶段进行,首先规定统一的管辖权依据,然后再商讨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例如对于域外法院依据统一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判决不得进行审查,应当直接进行承认和执行。
(二)关于管辖权依据的确定形式
《布鲁塞尔规则》从“白名单”和“黑名单”两个方面规定了统一的直接管辖权规则,它允许成员国法院依据“白名单”列举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管辖权,包括被告住所地管辖;合同案件、强制执行案件、侵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公司经营业务纠纷、信托和海商货物救助酬金或运费、保险、消费合同以及个人雇佣合同等的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其实质上就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而“黑名单”排除了某些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依据的规定,例如被告国籍、被告临时出现、原告国籍、原告住所或居所、与争议无关财产出现或者扣押等。所以,管辖权依据的确定实质上是求同存异的过程,既然要制定一个统一的成文法规则,由各地区法院在处理区际民商事案件时予以适用,尽最大努力减少和解决管辖权冲突,那么,这样的统一规则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具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适用管辖权依据时应当减少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普通法系(如香港)中依据自由裁量权行使管辖权的传统就不应纳入统一规则之中。 (三)关于先受理法院机制
《布鲁塞尔规则》规定了管轄权审查制度,明确专属管辖权由于协议管辖权以及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优先于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除此之外,还确立了“先受理法院机制”,用于解决特别管辖权之间以及专属管辖权之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中国内地在处理区际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承认平行诉讼,并且规定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优先,不承认域外法院判决效力,这不利于解决区际私法冲突,所以,我们可以确立先受理法院的制度,这类似于解决国内管辖权争议的做法。①“先受理”是以立案作为时间点的。除此之外,应当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向两个法院起诉时,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优于无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协议中的法院优于其他法院,如果两个法院均主张享有专属管辖权,就应当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
欧盟在适用先受理法院机制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争议。根据该原则,相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已经确立,但是《布鲁塞尔规则》没有规定先受诉法院能否自动地采取某些措施以阻止其他国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规定先受理法院能否采取其他措施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其他法院没有依职权中止诉讼,就会产生平行诉讼,作出两个判决。所以,在规定“先受理法院”的适用机制后,还应当规定相关法律后果,例如可以规定,若后受理法院没有依职权中止诉讼,那么它所作出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也得不到域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或者可以由享有立法权和解释权的机构进而行使监督权,对不遵守规定的法院作出禁止受理的裁定。
(四)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
《布鲁塞尔规则》并没有采纳普通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目的是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平行诉讼的一种方式,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②所以,在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时,可以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适用条件上可以再作商榷。
四、其他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对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借鉴
除了《布鲁塞尔规则》,英国、美国以及海牙公约对区际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模式也有一定的借鉴之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由于各区域法律规定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所以,应当明确管辖权依据和其他法律术语的准确含义,即统一理解标准。第二,关于协议管辖,应当规定协议的法院必须明确、唯一,并且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可以在发生争议前或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作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的形式,即明示管辖协议。除此之外,在没有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诉,即可认为被告默示接受法院管辖,该法院依被告应诉取得管辖权。第三,各地应尽量缩小专属管辖权范围,适当考虑两岸四地的整体利益,而非为争夺自身管辖权扩大专属管辖权的范围。第四,在发生消极管辖权冲突时,可以由立法机构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定管辖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参考文献:
[1]冯霞.中国区际私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3]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