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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矫正模式,它已在我国试行数年,并于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与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得到了确认。本文主要是谈谈社区矫正在我国适用所带来的深远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适用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历史回顾
任何一个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合理性,正如"社区矫正"。回望其命运轨迹,社区矫正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社区矫正是一种彰显刑法人文关怀、体现刑罚人道价值的制度,它将社区变为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注重社会因素对犯罪人的影响,给犯罪人同周围人联系提供了便利,使其能够修复其反社会的人格、重塑其正常的符合社会价值的人格,给犯罪人架起了一座回归的金桥。
这一思想最早萌芽于 19 世纪末的刑事近代学派。二战后以安塞尔为首的新社会防卫论者作了系统而深入的阐发,终于使之成为一种比较成熟的刑事政策理论,其倡导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已经成为近代刑法发展的国际性潮流。行刑社会化思想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不断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随着刑事政策理论的日趋完善和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蕴含着民主、人道、效益等现代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在世界多国得到广泛推行。
在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之下,2002年,我国在上海首先进行了社区矫正试验。20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和山东为全国社区矫正首批试点省市。这一举措意义深渊的,它意味着国内史无前例的刑罚改革正缓缓拉开序幕,有望同国际接轨,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由于在接下来的试点工作中获得了显著的成效,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社区矫正明确纳入。
二、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对象
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其概念至今仍有争议。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非所言:"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使人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在国外,社区矫正的概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人的一种惩罚和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狭义说认为,社区矫正主要是指作为刑罚措施来适用的社区矫正,即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在社区范围内实行的针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措施。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这一概念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给出的官方定义,也是目前最广为接受的一个概念。可以看出,此种念更接近狭义说。
刑法修正案(八)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前,根据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五类对象适用于社区矫正。它们分别是:一、被判处管制的。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二、被宣告缓刑的。缓刑指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先行宣告定罪,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四、被裁定假释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五、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其第2条、第13条、第17条中分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宣告假释的罪犯,依法施行社区矫正。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此可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由五类变为四类,剥夺政治权利但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不再适用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意义
(一)对犯罪人而言
社区矫正有利于各方面多管齐下,促使罪犯自觉接受监管改造。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社区矫正中,犯罪人同家庭和社区之间的联系,可以极大地促进其自觉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因为对犯罪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之后,他仍处于家与社会区的环境中,能够继续从事自己的工作或学业,在家人、社会、乃至国家机关的帮助约束下,经过一段时间,能够使其反社会的人格得到很好的修复。因此可以明了,矫正对象的家庭和社会资源,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自新的重要支持系统,是任何其他的力量都不能取代的改造力量。
其次,社区矫正使犯罪人可以免受监禁环境中的消极影响甚至不良影响。监狱和其他监禁机构虽然具有保护社会免受罪犯继续犯罪的特别预防作用,但是,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监禁环境也具有"染缸"作用,使罪犯遭受更深的犯罪感染的消极作用。与此相反,社区矫正的对象处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他们不会集中受到其他"资深"犯罪人的犯罪传习,犯罪技能、心理、手段不会得到强化,可以避免其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大大地增加其改好的可能性。
关键词:社区矫正;适用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历史回顾
任何一个事物的出现都有其合理性,正如"社区矫正"。回望其命运轨迹,社区矫正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社区矫正是一种彰显刑法人文关怀、体现刑罚人道价值的制度,它将社区变为执行刑罚的主要场所,注重社会因素对犯罪人的影响,给犯罪人同周围人联系提供了便利,使其能够修复其反社会的人格、重塑其正常的符合社会价值的人格,给犯罪人架起了一座回归的金桥。
这一思想最早萌芽于 19 世纪末的刑事近代学派。二战后以安塞尔为首的新社会防卫论者作了系统而深入的阐发,终于使之成为一种比较成熟的刑事政策理论,其倡导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行刑社会化思想,已经成为近代刑法发展的国际性潮流。行刑社会化思想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不断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随着刑事政策理论的日趋完善和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蕴含着民主、人道、效益等现代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在世界多国得到广泛推行。
在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之下,2002年,我国在上海首先进行了社区矫正试验。2003 年 7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和山东为全国社区矫正首批试点省市。这一举措意义深渊的,它意味着国内史无前例的刑罚改革正缓缓拉开序幕,有望同国际接轨,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讨论。由于在接下来的试点工作中获得了显著的成效,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社区矫正明确纳入。
二、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对象
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其概念至今仍有争议。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非所言:"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使人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在国外,社区矫正的概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人的一种惩罚和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狭义说认为,社区矫正主要是指作为刑罚措施来适用的社区矫正,即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在社区范围内实行的针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正措施。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这一概念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给出的官方定义,也是目前最广为接受的一个概念。可以看出,此种念更接近狭义说。
刑法修正案(八)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前,根据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五类对象适用于社区矫正。它们分别是:一、被判处管制的。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二、被宣告缓刑的。缓刑指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先行宣告定罪,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四、被裁定假释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五、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其第2条、第13条、第17条中分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宣告假释的罪犯,依法施行社区矫正。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此可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由五类变为四类,剥夺政治权利但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不再适用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意义
(一)对犯罪人而言
社区矫正有利于各方面多管齐下,促使罪犯自觉接受监管改造。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社区矫正中,犯罪人同家庭和社区之间的联系,可以极大地促进其自觉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因为对犯罪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之后,他仍处于家与社会区的环境中,能够继续从事自己的工作或学业,在家人、社会、乃至国家机关的帮助约束下,经过一段时间,能够使其反社会的人格得到很好的修复。因此可以明了,矫正对象的家庭和社会资源,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自新的重要支持系统,是任何其他的力量都不能取代的改造力量。
其次,社区矫正使犯罪人可以免受监禁环境中的消极影响甚至不良影响。监狱和其他监禁机构虽然具有保护社会免受罪犯继续犯罪的特别预防作用,但是,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监禁环境也具有"染缸"作用,使罪犯遭受更深的犯罪感染的消极作用。与此相反,社区矫正的对象处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他们不会集中受到其他"资深"犯罪人的犯罪传习,犯罪技能、心理、手段不会得到强化,可以避免其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大大地增加其改好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