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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制度具有减轻诉讼压力的作用,但同时存在制度上粗陋之处。就先行调解的性质而言,应当是法院参与下的非典型诉讼外调解;调解主体应当既包括法院又包括法院外的其它组织或个人;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强制前置的情形与当事人自愿提起的案件;调解效力应当兼具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