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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吊销营业执照致使自己原有合法权益有难以维护,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仍想维持其存在,则可以独立法人身份或其清算主体直接申报债权或提起确权之诉;如果没有继续保留企业法人资格的意愿,则最好尽快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为主体来行使权利与维护权益。
A是一家美国的外商投资集团(下称“A集团”),在中国境内投资了B、C、D三家公司,其中B公司对中国境内的E公司拥有上千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但是B公司已三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此之后,E公司因资不抵债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因此成立了E公司清算组(下称“E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各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于是问题便出来了,B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下称“营业执照”)后是否还能继续保留其法人资格,即B公司对E公司的债权如何进行主张的问题。换句话说也就是,本案现在面临的焦点为 B公司是否仍具备法人资格,能否以其自己的名义向E清算组主张债权。
法院:“吊销≠注销”
依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的阶段可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发生在公司清算完结后,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二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进行清算,通常是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本案中B公司三年未年检等。对于第一种情况并无争议,因为只有当B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才可能以公司自身的名义向E清算组要求确认并行使其债权。而对于后一种情况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由于公司并未清算,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却存在较大争议。
在中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倾向是: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受到的只是一种行政处罚;丧失的也仅仅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清算主体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法院上述观点和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从中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必须经过清算与注销登记才算是消灭了法人资格,否则仍然被视为独立的法人而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提出:“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清算主体的作用是清理被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这里的观点也是倾向于认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之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表达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的意见,但其表述更为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之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工商机关:“吊销=注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观点与法院相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区别于注销登记的另外一种企业法人资格消灭方式,其消灭的不仅仅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也包括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述观点主要体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下称“《工商总局答复》”)中。
《工商总局答复》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工商总局答复》还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被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国际惯例:“吊销≠注销”
清算完毕并注销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完成过程,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而非终止的结果,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法人必须依照行政命令解散,解散中的法人继续存在已经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立法之通论。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明确规定公司因行政命令解散后,公司在结业及清算事务内继续存在,法人资格尚未丧失,但行为能力受限制。二是以德、法、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立法对解散的公司,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的必要范围之内,视为存续。
中国法律如何规定?
面对现实中的案例,于理有据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有法可依。不管是法院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观点和做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法人资格消亡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取消的只是企业经营资格,而不是企业的法人资格即其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案例中的B公司仍可以其自身名义或/和其清算主体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与承担相关的义务。
笔者上述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这规定了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不可逾越的一步。《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其中只说到注销登记并公告是企业法人终止必须要走的一步,并没有提到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可以成为另外的替换方式。
从《民法通则》第40条和《民法通则》第46条可以看到,企业法人要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过清算和注销这两个步骤,除此而外没有别的可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此是一致的,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与做法。
其次是企业登记法规的有关规定。《工商总局答复》所引用的法规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
要正确全面理解企业登记法规的内容,就有必要从国家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把握。如果把企业登记法规的有关规定理解为,企业只要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和注销程序就丧失法人资格,将不仅与《民法通则》的关于民事主体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将导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发生矛盾。
“吊销营业执照就可以取消法人资格”,是对企业登记法规的错误理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都只能够说明领取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及营业执照的重要性与作用,但并没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就可以涵盖整个法人资格的取得程序,更未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就可以取消法人资格。一句话,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完成企业法人资格的注销与终止,企业法人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如何主张权益?
根据以上分析,并结合中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B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至于B公司参加E公司债权登记事宜,我们建议在实际操作中采取如下五个具体步骤主张有关权益:
第一步,直接申报债权。B公司可以先以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向E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二步,反映情况。如果E清算组以未年检为由对申报不予接受,B公司可以向E清算组的上级主管机构反映情况,争取理解并办妥债权登记。
第三步,补办年检。如果其上级主管机构仍然不予接受,则可以依法向工商局申请补办年检,或者请求其开具有关证明。
第四步,通过清算程序主张权利。B公司以其清算主体A公司的名义向E清算组申报或主张债权; B公司也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尽快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组向E清算组申报和主张债权。
第五步,提起确权之诉。如果E清算组对以上步骤和方法均不予配合,或者在申报截止日之前债权申报与登记工作无法完成,则应该在截止日之前以B公司或/和其清算主体为原告,以E清算组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债权的诉讼。
现实中类似于A外国投资集团的例子有很多,其共同的难题就是当其投资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去维护原有的合法债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以得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之法人资格继续存续的结论,但并没有一纸直接、明确的规定,有的只是一些相对间接的条文。这虽然对于我们的论证没有太大影响,可是却会大大影响实际案例操作中的可行性与效率。
所以,当外商投资公司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致使维护自己原有合法权益有困难时,总的来说有两种选择:如果外商投资企业仍然想继续维持其存在,则可以以独立法人身份或其清算主体直接申报债权或提起确权之诉;如果没有继续保留企业法人资格的意愿,则最好尽快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为主体来行使权利与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