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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网络空间所具有的特征包括全球性和虚拟性等等,导致网络信息传播范围极广泛,以及传播的频率极其高,而网络空间的管理又没有一个统一的约束管理机制,致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错综复杂。近些年,由于新兴的网络媒体的发展迅速,诸如,微博、微信等,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本文从此方面入手,探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将着力点放在了最受关注的侵权与保护问题上。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限制 保护
作者简介:白茸,大同市御诚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38
一、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的特点
(一)作者身份认定的方式不同于传统著作权
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作品的署名真实性的问题往往值得关注。因为匿名作品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网络作品作者进行身份认定的时候会带来诸多麻烦。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三:1.根据网络服务商保存的注册材料。2.根据法院公告的结果来确定。3.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比如文件的内嵌信息往往可以反映作者的设备。
(二)客体不同于传统著作权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我们所接触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有着形式上的区别。这种区别可以较为简单地概括为是否使用因特网作为传输这些知识结晶的载体。由此,我们知道要使一部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其必须满足独创性和传播性两条特点。然而,对于这两个特点,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又有所区别。从第一个特点——独创性的角度来说,网络著作权更把注意力集中于其客体的思维模式是否为首创,而并非其载体或者形式。这就形成了什么样的网络作品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的规范。其次,就第二个特点——可传播性而言,其范畴更为扩大。不用通过有形载体,网络作品就可以实现被拷贝。而且在这之后,如果被复制的信息不经电子计算机流通也不会被发觉。
(三)内容有别于传统著作權
其实,就内容而言,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也还是有一些区别的。在传统著作权的概念中,作者权利包括一系列基本的与作品有关的权利。 当然,网络著作权肯定是包含这些基本内容的,但跟互联网有关的特色也有所涉及。网络著作权还包含互联网传播权。举个例子来说的话,现在非常流行的百度云盘平台,作者在完成自己的网络作品后可以上传到自己的私密账号中,当这些作品有需求者时,著作权享有人可以决定把自己的网络作品在任何时候分享给他们。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
(一)管辖权规定混乱,易造成管辖争议
根据《网络著作权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初步解决类似案件由谁管的问题。其大致的含义是:此类案件应该由对立双方某一方的执法机关受理。在这两者都没有办法认定的情况下,就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电子设备等所处地的执法机关受理。 但是笔者的疑问是,这些电子设备的对象具体包括哪些?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网络著作权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二)侵权损害难以认定,賠偿标准尚需细化
被使用的频率或者是数量直接体现了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价值,即如果某篇论文从来没有学者对其有引用的需求,那么这篇论文也就谈不上著作权价值的问题了;但一旦某部作品被使用的频率非常之高,经常被传播,那么则是其著作权价值的直接反映。所以,在侵权损害认定时,必须权衡该作品在被上传至互联网之后作者的经济收益或者其他相关收益是否有所改变。我们应该意识到互联网传播是可以直接影响著作权享有人的利益得失以及传统媒体的利益得失——发行率的升高或降低。如果作品被上传至互联网之后传播十分迅速,导致人们购买报刊、杂志的欲望大打折扣从而降低发行率时,则侵权损害应该是可以被直接判定的。需要提到的一点是,如果这种上传行为不但没有引起发行率的下降,反而通过广告效应而使得报刊、杂志的销售状况得到提升时,这样著作权享有人就会因为这种“侵权”行为而获得一笔额外的收益。此时,侵权损害的判定难度无形中就困难许多。从我国的互联网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就算著作权享有人受到了侵权损害,其受到的打击往往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恰恰是因为这些互联网使用者上传作品的行为,才使得中文在线的内容更加丰富,让汉字作品也能在全球联通的互联网世界占有一席之地。这一趋势的最终得利者又恰好是包含著作权享有人在内的所有人。
(三)法定许可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网络作品转载需求
近几年来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极为迅速,在这样一个大的环境下,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立法者也在各个方面做出了一系列新的尝试,目的在于把“法定许可”的限定范畴变得更加具有普适性。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以把相关内容概括性地解读为:除了具有鲜明实事性特点的网络作品之外,其他任何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享有人许可声明的情况下去进行复制、传播的行为,都应该被认定为网络作品侵权。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除了过于笼统并与前文提到的相关规定有所重复之外,更大的缺陷在于其把非网络媒介转载网络作品的情况直接忽略了,这必然会造成该种情况下无法可循的局面。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明确管辖权规定,减少管辖争议
在上文已经提及到,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关于受理这类案件“推皮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建议可以在两个案件的对立方当中选取一方所在地执法部门作为受理方。而且,应该把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优先级考虑。在如此操作之后,这类案件究竟由谁来受理可以说基本上得到了答案。对于另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概念——侵权行为地的判定,笔者认为可以把其指定为作案工具的地理定位,这也是由于这些设备具有不易携带的特点所决定的。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完善损失计算标准 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标准的制定,往往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声音。一部分学者认为,受理法院在侵权认定后进入理赔环节的时候,应该根据其具体损失的价值而判定理赔额度,应该是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进行赔偿判定,这样可以杜绝控诉人为求得溢价补偿而滥用著作权的动机。需要提出的是,这种观点也把其他的辅助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包含在内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立法者应该设立一个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的最低额度,这样一来网络侵权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便可以得到有效缓解;还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比较极端,他们倾向于侵权人进行人身权赔偿而不是财务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网络著作权享有人权利的维护。
结合我国实际的司法环境,在以上的三种声音中,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必须设立一个最低的赔偿数额门槛,而且受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应该采取全面赔偿的标准去处理类似的赔偿额度确定问题,即所有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法院判定的侵权人承担。
(三)适当扩张法定许可范围
从给互联网资源的使用者提供更多便利的角度,法定许可范围的扩张是给网络资源使用者们提供一个更为宽松的获取网络作品空间的一种直接手段。具体来说,诸如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平台、维普数据平台等具有信息规模效应的文献类网络作品网站就可以实现这一过程。文献需求者可以通过检索在这些平台上找到符合自身需求的作品,然后通過付费在能下载或者在线阅读。当然,给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同样由这些平台负责。本质上看来,这种法定许可的扩张其实是将这种对于著作权所有人来说很难做出的许可使用权利,而以这种集体性许可的形式去推广开来,同时著作权人也得到了应有的利益补偿。必须认识到的是,罗马并非一日建成,这种法定许可使用范围扩张方案的实行也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够解决。因为不仅该方案涉及到国内相关法规的修改,还会影响到国际公约的关系。更何况,使用者也必须兼顾著作权所有人的反应。
有关于作品在满足什么条件下可以被转载,以及涉及著作权人相应稿费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已经做出了相关規定。对于前文提及的纸质媒介转载的法规是否可以匹配互联网法定许可的问题,大致包括两种看法: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要是这类问题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的话,则将适用于传统纸质作品的法规匹配到网络作品上去,也不失为一种考虑网络环境特殊性的办法;另一方面,部分学者彻底否定了法定许可的网络适用性。在《著作权法》正式使用之后,其第32条规定一直是最受争议的条款之一,其原因主要集中于报刊文摘的定性方面。从作品价值的角度来说,大部分报刊文摘的价值不及计算机软件、电影等网络作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其诉讼标的涉及金额不大。对于这一类著作权享有人,当其意识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时,就面临两难的境地:不打官司的话只能白白地遭受损失;打官司的话可能得到的补偿还不及诉讼成本。纸质媒介的报刊杂志尚且如此,而对于以数字资源为媒介的网络文摘报刊,这类问题更是普遍的存在。除此之外,此条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的精神也有所出入。
注释:
熊文聪.技术、商业模式与版权法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 7 月 29 日,第 004 版.
梅术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法学.2010(9).
梁志文.版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及其合法性问题.法学.2010(6).
刘铁光.著作权正当性的危机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2).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知识产权.2011(2).
[2]宋廷徽、郭禾.对版权保护扩张趋势的反思.法学家.2010(6).
[3]熊文聪.数字技术与版权制度的未来.东方法学.2011(1).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限制 保护
作者简介:白茸,大同市御诚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38
一、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的特点
(一)作者身份认定的方式不同于传统著作权
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作品的署名真实性的问题往往值得关注。因为匿名作品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网络作品作者进行身份认定的时候会带来诸多麻烦。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三:1.根据网络服务商保存的注册材料。2.根据法院公告的结果来确定。3.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比如文件的内嵌信息往往可以反映作者的设备。
(二)客体不同于传统著作权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我们所接触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有着形式上的区别。这种区别可以较为简单地概括为是否使用因特网作为传输这些知识结晶的载体。由此,我们知道要使一部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其必须满足独创性和传播性两条特点。然而,对于这两个特点,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又有所区别。从第一个特点——独创性的角度来说,网络著作权更把注意力集中于其客体的思维模式是否为首创,而并非其载体或者形式。这就形成了什么样的网络作品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的规范。其次,就第二个特点——可传播性而言,其范畴更为扩大。不用通过有形载体,网络作品就可以实现被拷贝。而且在这之后,如果被复制的信息不经电子计算机流通也不会被发觉。
(三)内容有别于传统著作權
其实,就内容而言,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也还是有一些区别的。在传统著作权的概念中,作者权利包括一系列基本的与作品有关的权利。 当然,网络著作权肯定是包含这些基本内容的,但跟互联网有关的特色也有所涉及。网络著作权还包含互联网传播权。举个例子来说的话,现在非常流行的百度云盘平台,作者在完成自己的网络作品后可以上传到自己的私密账号中,当这些作品有需求者时,著作权享有人可以决定把自己的网络作品在任何时候分享给他们。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
(一)管辖权规定混乱,易造成管辖争议
根据《网络著作权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初步解决类似案件由谁管的问题。其大致的含义是:此类案件应该由对立双方某一方的执法机关受理。在这两者都没有办法认定的情况下,就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电子设备等所处地的执法机关受理。 但是笔者的疑问是,这些电子设备的对象具体包括哪些?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网络著作权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二)侵权损害难以认定,賠偿标准尚需细化
被使用的频率或者是数量直接体现了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价值,即如果某篇论文从来没有学者对其有引用的需求,那么这篇论文也就谈不上著作权价值的问题了;但一旦某部作品被使用的频率非常之高,经常被传播,那么则是其著作权价值的直接反映。所以,在侵权损害认定时,必须权衡该作品在被上传至互联网之后作者的经济收益或者其他相关收益是否有所改变。我们应该意识到互联网传播是可以直接影响著作权享有人的利益得失以及传统媒体的利益得失——发行率的升高或降低。如果作品被上传至互联网之后传播十分迅速,导致人们购买报刊、杂志的欲望大打折扣从而降低发行率时,则侵权损害应该是可以被直接判定的。需要提到的一点是,如果这种上传行为不但没有引起发行率的下降,反而通过广告效应而使得报刊、杂志的销售状况得到提升时,这样著作权享有人就会因为这种“侵权”行为而获得一笔额外的收益。此时,侵权损害的判定难度无形中就困难许多。从我国的互联网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就算著作权享有人受到了侵权损害,其受到的打击往往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恰恰是因为这些互联网使用者上传作品的行为,才使得中文在线的内容更加丰富,让汉字作品也能在全球联通的互联网世界占有一席之地。这一趋势的最终得利者又恰好是包含著作权享有人在内的所有人。
(三)法定许可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网络作品转载需求
近几年来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极为迅速,在这样一个大的环境下,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立法者也在各个方面做出了一系列新的尝试,目的在于把“法定许可”的限定范畴变得更加具有普适性。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以把相关内容概括性地解读为:除了具有鲜明实事性特点的网络作品之外,其他任何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享有人许可声明的情况下去进行复制、传播的行为,都应该被认定为网络作品侵权。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除了过于笼统并与前文提到的相关规定有所重复之外,更大的缺陷在于其把非网络媒介转载网络作品的情况直接忽略了,这必然会造成该种情况下无法可循的局面。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明确管辖权规定,减少管辖争议
在上文已经提及到,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关于受理这类案件“推皮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建议可以在两个案件的对立方当中选取一方所在地执法部门作为受理方。而且,应该把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优先级考虑。在如此操作之后,这类案件究竟由谁来受理可以说基本上得到了答案。对于另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概念——侵权行为地的判定,笔者认为可以把其指定为作案工具的地理定位,这也是由于这些设备具有不易携带的特点所决定的。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完善损失计算标准 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标准的制定,往往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声音。一部分学者认为,受理法院在侵权认定后进入理赔环节的时候,应该根据其具体损失的价值而判定理赔额度,应该是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进行赔偿判定,这样可以杜绝控诉人为求得溢价补偿而滥用著作权的动机。需要提出的是,这种观点也把其他的辅助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包含在内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立法者应该设立一个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的最低额度,这样一来网络侵权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便可以得到有效缓解;还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比较极端,他们倾向于侵权人进行人身权赔偿而不是财务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网络著作权享有人权利的维护。
结合我国实际的司法环境,在以上的三种声音中,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必须设立一个最低的赔偿数额门槛,而且受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应该采取全面赔偿的标准去处理类似的赔偿额度确定问题,即所有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法院判定的侵权人承担。
(三)适当扩张法定许可范围
从给互联网资源的使用者提供更多便利的角度,法定许可范围的扩张是给网络资源使用者们提供一个更为宽松的获取网络作品空间的一种直接手段。具体来说,诸如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平台、维普数据平台等具有信息规模效应的文献类网络作品网站就可以实现这一过程。文献需求者可以通过检索在这些平台上找到符合自身需求的作品,然后通過付费在能下载或者在线阅读。当然,给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同样由这些平台负责。本质上看来,这种法定许可的扩张其实是将这种对于著作权所有人来说很难做出的许可使用权利,而以这种集体性许可的形式去推广开来,同时著作权人也得到了应有的利益补偿。必须认识到的是,罗马并非一日建成,这种法定许可使用范围扩张方案的实行也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够解决。因为不仅该方案涉及到国内相关法规的修改,还会影响到国际公约的关系。更何况,使用者也必须兼顾著作权所有人的反应。
有关于作品在满足什么条件下可以被转载,以及涉及著作权人相应稿费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已经做出了相关規定。对于前文提及的纸质媒介转载的法规是否可以匹配互联网法定许可的问题,大致包括两种看法: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要是这类问题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的话,则将适用于传统纸质作品的法规匹配到网络作品上去,也不失为一种考虑网络环境特殊性的办法;另一方面,部分学者彻底否定了法定许可的网络适用性。在《著作权法》正式使用之后,其第32条规定一直是最受争议的条款之一,其原因主要集中于报刊文摘的定性方面。从作品价值的角度来说,大部分报刊文摘的价值不及计算机软件、电影等网络作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其诉讼标的涉及金额不大。对于这一类著作权享有人,当其意识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时,就面临两难的境地:不打官司的话只能白白地遭受损失;打官司的话可能得到的补偿还不及诉讼成本。纸质媒介的报刊杂志尚且如此,而对于以数字资源为媒介的网络文摘报刊,这类问题更是普遍的存在。除此之外,此条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的精神也有所出入。
注释:
熊文聪.技术、商业模式与版权法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 7 月 29 日,第 004 版.
梅术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法学.2010(9).
梁志文.版权法上的“选择退出”制度及其合法性问题.法学.2010(6).
刘铁光.著作权正当性的危机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2).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知识产权.2011(2).
[2]宋廷徽、郭禾.对版权保护扩张趋势的反思.法学家.2010(6).
[3]熊文聪.数字技术与版权制度的未来.东方法学.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