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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资格问题。介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实践和立法的滞后,我国应逐步建立起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和公民在一定限度内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转型发展,国有资产流失、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环境保护不作为等大量行政机关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接连发生,许多公共利益在遭受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侵害时,因没有适格的原告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案件屡见不鲜。从法院拒绝受理的理由来看,基本都集中在原告与其起诉的案件之间无利益相关性。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界定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至今并没有明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为区别于普通行政诉讼,本文所指的行政公益诉讼排除追求个人利益的主观诉讼,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可能造成侵害,但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构成或者不具有构成直接侵害之可能的,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理解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需要具备的主体条件。简单来说就是具备什么条件或身份的人才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则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表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规定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历了从“无标准时期”到“法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进而发展到“利害关系人标准时期”。此标准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即原告必须是其主张的权利、利益的享有主体。
(二)行政公益诉讼视野下我国原告资格的不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原告资格被限定在原告与诉讼利益之间要有利害关系。即要取得原告资格,必须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而公共利益并未进入其保护的视野。因此若想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需要改变我国现在原告资格的规则,从个人利益扩大到公共利益,以满足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标准
结合我国现有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和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对原告资格放宽的趋势,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可以界定为:“法律规定的主体认为行政行为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有不利影响”。“法律规定的主体”是指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相关主体的原告资格。“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作广义解释,包括人身权益、经济权益和其他权益。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应多元化
1.确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来讲。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超脱的法律地位和作为对享有法律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者,决定了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律上的正当性。
其次,就职责上来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公正的职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表。
司法救济是成本比较高昂的一种救济手段,因此,可设置一种前置程序进行限制。如当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应当先对其提出司法建议,在一定期间内行政机关不予纠正或不作为时,再考虑通过诉讼的途径加以监督和追究。
2.确立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从社会组织的性质来看。我国的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共同利益。
其次,从组织性和经济实力来看。社会组织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专业性,对于其领域内的问题一般较其他主体更为关注。且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负担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再次,从合理性上来看,社会组织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负担。我国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国家进行刑事公诉外,还承担着民事、行政监督检察、监所检察、反贪、反渎职等职能,赋予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社会团体作为原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为了防止滥诉,法律仍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如社会团体在发现公共利益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先向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主管机关反应,在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3.确立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学者担心,普通民众拥有起诉权会导致滥诉的风险,但笔者认为,公民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仰赖几种因素:第一,长期培育出来的“公益心”;第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精力和时间;第三,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判断力;第四,个体的自我牺牲精神。很显然,我国距此还有一段距离,因此,担忧滥诉在现如今的情况下有些杞人忧天。
当然,公民担任原告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可能造成侵害,但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构成或者不具有构成直接侵害之可能的,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但必须设置更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即应首先向有关主管部门反应,若没得到满意答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诉讼,若检察院不依法启动诉讼程序,则公民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马德怀.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黄学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2006,(8)
作者简介:
熊晋谊(1990年4月~),重庆,四川大学2013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转型发展,国有资产流失、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环境保护不作为等大量行政机关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接连发生,许多公共利益在遭受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侵害时,因没有适格的原告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案件屡见不鲜。从法院拒绝受理的理由来看,基本都集中在原告与其起诉的案件之间无利益相关性。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界定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至今并没有明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为区别于普通行政诉讼,本文所指的行政公益诉讼排除追求个人利益的主观诉讼,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可能造成侵害,但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构成或者不具有构成直接侵害之可能的,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理解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需要具备的主体条件。简单来说就是具备什么条件或身份的人才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则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表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规定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历了从“无标准时期”到“法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进而发展到“利害关系人标准时期”。此标准强调原告与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即原告必须是其主张的权利、利益的享有主体。
(二)行政公益诉讼视野下我国原告资格的不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原告资格被限定在原告与诉讼利益之间要有利害关系。即要取得原告资格,必须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而公共利益并未进入其保护的视野。因此若想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需要改变我国现在原告资格的规则,从个人利益扩大到公共利益,以满足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标准
结合我国现有的“合法权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和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对原告资格放宽的趋势,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可以界定为:“法律规定的主体认为行政行为对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有不利影响”。“法律规定的主体”是指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相关主体的原告资格。“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作广义解释,包括人身权益、经济权益和其他权益。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应多元化
1.确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来讲。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超脱的法律地位和作为对享有法律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者,决定了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律上的正当性。
其次,就职责上来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公正的职责,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表。
司法救济是成本比较高昂的一种救济手段,因此,可设置一种前置程序进行限制。如当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应当先对其提出司法建议,在一定期间内行政机关不予纠正或不作为时,再考虑通过诉讼的途径加以监督和追究。
2.确立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首先,从社会组织的性质来看。我国的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共同利益。
其次,从组织性和经济实力来看。社会组织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专业性,对于其领域内的问题一般较其他主体更为关注。且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负担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再次,从合理性上来看,社会组织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负担。我国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国家进行刑事公诉外,还承担着民事、行政监督检察、监所检察、反贪、反渎职等职能,赋予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社会团体作为原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为了防止滥诉,法律仍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如社会团体在发现公共利益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先向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主管机关反应,在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3.确立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学者担心,普通民众拥有起诉权会导致滥诉的风险,但笔者认为,公民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仰赖几种因素:第一,长期培育出来的“公益心”;第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精力和时间;第三,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判断力;第四,个体的自我牺牲精神。很显然,我国距此还有一段距离,因此,担忧滥诉在现如今的情况下有些杞人忧天。
当然,公民担任原告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可能造成侵害,但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构成或者不具有构成直接侵害之可能的,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但必须设置更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即应首先向有关主管部门反应,若没得到满意答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诉讼,若检察院不依法启动诉讼程序,则公民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马德怀.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黄学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2006,(8)
作者简介:
熊晋谊(1990年4月~),重庆,四川大学2013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