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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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当前我国证据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尝试通过介绍我国目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明确我国目前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上存在的问题,以期思考应对之策。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人权保护
  一、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理论基础
  证据出现违法,可能要发生证据的排除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即否认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不能毫无章法,胡乱排除,要有一定的规则制约。建立这样一种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要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上,这样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程序公正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
  (一)程序公正理论
  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是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与他对应的是实体公正,即结果的公正,是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证据。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任何时刻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循正当程序,虽然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中可能有些是真实的,甚至会对惩罚犯罪嫌疑人起到举足轻重的重要,但最后导致实体的不公正。但是,从宏观上来说,司法公正对程序公正的强调不可避免会导致一定情形下实体公正的失落。保证程序公正将是明智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强调程序公正虽然是大趋所致,但是程序公正并非法治目标的全部,要在优先发展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考虑实体公正,尤其是不得违反底线正义。
  (二)人权保障理论
  1966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1971年,我国成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联合国宪章》序言写到“……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第55条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1986年,我国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侵犯人权的情况出现。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些都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治的最终目标是为得到尊严与价值。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对各相关当事人人权的保障。非法言词证据的出现,体现出的不仅是程序的失范,更多的是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缺失。所以说,“人权保障理论告诉我们:侦查行为必须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违反程序规定,侵犯公民权利行为必须受到谴责。”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削弱了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遏制了办案人员的非法行为,为规范办案人员依靠正当程序执法提供依据,从而达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要排除因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作出明确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我国之前一直致力于研究因非法言词证据产生的非法实物证据是否能够适用,而未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很多法规在适用时执法人员都拥有比较大的裁量权,最后导致裁判的不公。司法实践中,法律在适用时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没有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如法律只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但是却没有具体阐述什么样的手段属于刑讯逼供了,即使采取了符合刑讯逼供的手段,因手段导致的伤害达到什么程序可以认定为刑讯逼供。如果在获取言词证据时未出现重大违法事项,但是言词证据在程序上存在细小瑕疵,该言词证据是否也应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
  第二,两个证据规定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虽然明确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要予以排除,但对在刑讯逼供获得口供之前或者之后通过合法程序获取的口供是否应该排除未作明确规定,该口供证据能力如何也未说明。如果要予以排除,排除的理由是什么;如果不予以排除,认定其具备证据能力的理由又是什么。
  第三,虽然法律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确定要予以排除,但是法条同时也规定了一个但书条款,即如果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使其合法,则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法条虽然对于什么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可以补正或合理解释做了表述,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提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对象、时间、依据、方式又是什么。如果要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具体做法是如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补正或合理解释后的证据能力如何确定等等。
  三、完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规则的思考
  近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亡者归来案”的出现,绝大部分与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息息相关。虽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补正或合理解释等做出了解释说明,但在这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非法证据言词排除规定进行完善,具体内容主要有:
  第一,明确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中将非法言词证据定义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它应该包括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和一般程序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两大类。,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和办案人员采用威胁等手段打破当事人的心理防线的手段。一般程序违法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由于疏忽或粗心使得言词证据在程序上出现瑕疵。与一般程序违法相比,刑讯逼供是作为一种为获取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判断它非法的主要理由是侵犯人权,其次是违反正当程序。而一般程序违法则是作为为完成言词证据的取得而违反既定程序的一种程序,判断它违法的主要理由是违反正当程序,极少涉及到侵犯人权。另外鉴定结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可以成为非法言词证据:鉴定人被威胁、利诱、欺骗;在获取鉴定结论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如检材的来源、取得不合法;鉴定人该回避的未回避;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合法等。
  第二,确立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可以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分为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和相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因为取得方式和程序存在违法,因而要予以排除。但也并非一定要绝对排除,因为绝对排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但若违反的程序不涉及当事人的人权而是办案人员自身玩忽职守,或者虽然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违反的权利比较轻微,若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使其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不予排除。
  第三,分析与刑讯逼供获取口供产生关联的其他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第一种是在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之前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口供是否予以采纳。一般认为,刑讯逼供之前,若办案人员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则认定刑讯逼供之前取得的口供合法有效。第二种是在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之后取得的二次口供是否予以采纳。二次口供如果与刑讯逼供时取得的笔录内容大体相似,应该予以自动排除。若笔录内容大相庭径,则应该由法官进行裁量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排除请求的,二次口供应该可以直接采用。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说到底只是一个事后补救程序,要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言词证据的减少,还是需要在完备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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