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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事实认定是法庭通过审理证据、推断和确认追诉中的事实问题的特定活动。刑事庭审中的事实认定是刑事法庭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指控进行证据调查,判断指控犯罪是否发生、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特定活动。事实认定问题首先应当是一种权力配置和权力约束问题,当事人和法官的权力、权利问题应当是分析事实认定时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事实;事实认定
一、“事实”的认定
“事实”本来是一个外来词。在现代汉语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强调的是所指的准确性问题。在经典哲学那里,“事实”这一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英国哲学家罗素曾经指出,事实本身是客观的,独立于我们对它的思想或意见。他说:“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多数的事实的存在都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它们叫作严峻的,不肯迁就的或不可抗拒的理由。”
辨证法认为,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着普遍联系,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由此可知,事实具有普遍联系性。所谓普遍联系性,是指客观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说明、相互印证的普遍联系,而且事物和现象的内部诸因素之间也存在着这种普遍联系。由此决定对某一现象、事物的认识,不仅应当从其内部的联系、其本身入手,而且应当从其与它现象、它事物的联系人手。
二、事实认定概述
事实认定是法庭针对指控进行审理的特定活动。然而基于事实和事实问题的特定内涵,事实认定的指向实际具有了三层含义:其一,事实认定必须指向特定指控中的行为是否发生,如发生,行为人、行为的过程、时间、地点、当时的环境、事件的进展等等。其二,事实认定必须指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其罪质是什么,是罪还是非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其三,事实认定指向对特定事物的法律解释,基于对这种解释的社会效果而又形成细微的法律发展。
法庭的职责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断事实。在事实认定中法庭应当公正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借助于两造来判断事实的具体内容与法律性质。但是事实认定本质上并不表现为三方职能主体的某种结构。相反的,首要的是法庭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形成。第一,诉讼中,争执的事实是存在于过去某个时空中的事实,法庭对这些事实的追溯、求证、认定、只能依赖这些“事实”发生时所遗留的各种痕迹以及有关人的记忆痕迹。以痕迹、记忆痕迹来判断当初事实的具体内容并作出法律性质判断。这是一种主观意识过程,也是一种“创造性”的过程。人类实际上无法再现这些“事实”,只能借助于证据、科学原理和人的智慧,在观念中实现事实的“复原”。第二,事实认定的进行必须依赖人的活动来完成,事实的主张、真伪的争执以及对它们的听取与判断都只能由人来进行,因而事实认定无法从根本上摆脱现实存在的人的诸多弱点:包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人的个体性结证、人的社会关系的干扰。因而事实认定者的产生与工作环境必须有制度上的防范与保障。法官或陪审团的选择与拒绝也就成为保障事实认定本身公正内容的前提条件。第三,事实认定是法庭审理程序的当然内容,依据程序法制原则,事实认定者的必须遵从法律的权利、权利配置,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和特定的权力配置中,法庭追寻事实真相的活动必然受到法律以及宪法规范的权力界限的约束,事实认定不能肆意进行。
事实认定当中既有法庭职权运行的内容,又有当事人主体性参与的内容,两者在事实认定中具有怎样的作用,这一点值得粗略分析。事实认定具有主体性、过程性、主权命令的特点。在现代诉制度中法律总是强调保护控诉方与辩护方的独立地位与自由意志,法官必须保障当事人参审与听审利,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明显的照顾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刑事控告是启运审判程序、推动事认定进行的主要动力。法官或陪审团并不具有必须接受某些特定当事人意见的义务,他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独立于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事实认定是一种主权命令生成,是法庭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享有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职权运作,尽管法庭之间存在管理分工,但这种地域和审级的划分并没有改变法庭在权力方面的自足:每个法庭在其管辖权内所享有的裁判权都是圆满的,法庭不存在效力上的层级性。地域和审级的划分,首要的是体现法定法官制度,防止当事人人为的选择审判法庭。因而对于每个纠纷来说,任何法庭都应当是国家公权力的充分代表,每个法庭基于其职权作出的裁判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被撤销、变更或被宣布无效。同时,事实认定也是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内容。法定权力指向的是具體的案件和具体的证据。其权力的运作必须依从法律的事实规范。程序法中的诉讼权力、权利规范、证据规则都是法官权力运作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其心证的形成必须受证据裁判主义、控审分离、举证责任、无罪推定、救济程序的有力制约;对行为的性质判断还必须受相应实体法的约束,对法律的解释、论证必须适当。
目前,诉讼法学研究中私法化的倾向日益明显,但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除去共同部分还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突出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以及私权处分原则,法官的审判权比较容易地可以定位于国家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居中裁判。因而控审分离与法官独立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对于起诉条件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比如违背既判力)法官必须驳回起诉;另外,一般而言,法庭是无权启动审判程序的,但是基于刑罚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又有一些例外,在美国法官可借助大陪审团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转自诉也实质上是对检察公诉权的一种防范。在庭审中主要表现为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控告必须全面收集证据,严格证明被告人的罪责而被告人则只要击碎论证的某个环节即可避免自身的不利风险。
【参考文献】
[1]李鸿海.刑事侦查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03):61-66.
[2]罗祥远.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01):96-104.
[3]祈亚平.刑事庭审中的事实认定[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02):19-23.
[4]黄松有.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J].法学研究,2004:43-59.
作者简介:谢昌,山西临汾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关键词:事实;事实认定
一、“事实”的认定
“事实”本来是一个外来词。在现代汉语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强调的是所指的准确性问题。在经典哲学那里,“事实”这一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英国哲学家罗素曾经指出,事实本身是客观的,独立于我们对它的思想或意见。他说:“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多数的事实的存在都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它们叫作严峻的,不肯迁就的或不可抗拒的理由。”
辨证法认为,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着普遍联系,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由此可知,事实具有普遍联系性。所谓普遍联系性,是指客观事物、现象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说明、相互印证的普遍联系,而且事物和现象的内部诸因素之间也存在着这种普遍联系。由此决定对某一现象、事物的认识,不仅应当从其内部的联系、其本身入手,而且应当从其与它现象、它事物的联系人手。
二、事实认定概述
事实认定是法庭针对指控进行审理的特定活动。然而基于事实和事实问题的特定内涵,事实认定的指向实际具有了三层含义:其一,事实认定必须指向特定指控中的行为是否发生,如发生,行为人、行为的过程、时间、地点、当时的环境、事件的进展等等。其二,事实认定必须指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其罪质是什么,是罪还是非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其三,事实认定指向对特定事物的法律解释,基于对这种解释的社会效果而又形成细微的法律发展。
法庭的职责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断事实。在事实认定中法庭应当公正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借助于两造来判断事实的具体内容与法律性质。但是事实认定本质上并不表现为三方职能主体的某种结构。相反的,首要的是法庭事实认定者的心证形成。第一,诉讼中,争执的事实是存在于过去某个时空中的事实,法庭对这些事实的追溯、求证、认定、只能依赖这些“事实”发生时所遗留的各种痕迹以及有关人的记忆痕迹。以痕迹、记忆痕迹来判断当初事实的具体内容并作出法律性质判断。这是一种主观意识过程,也是一种“创造性”的过程。人类实际上无法再现这些“事实”,只能借助于证据、科学原理和人的智慧,在观念中实现事实的“复原”。第二,事实认定的进行必须依赖人的活动来完成,事实的主张、真伪的争执以及对它们的听取与判断都只能由人来进行,因而事实认定无法从根本上摆脱现实存在的人的诸多弱点:包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人的个体性结证、人的社会关系的干扰。因而事实认定者的产生与工作环境必须有制度上的防范与保障。法官或陪审团的选择与拒绝也就成为保障事实认定本身公正内容的前提条件。第三,事实认定是法庭审理程序的当然内容,依据程序法制原则,事实认定者的必须遵从法律的权利、权利配置,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和特定的权力配置中,法庭追寻事实真相的活动必然受到法律以及宪法规范的权力界限的约束,事实认定不能肆意进行。
事实认定当中既有法庭职权运行的内容,又有当事人主体性参与的内容,两者在事实认定中具有怎样的作用,这一点值得粗略分析。事实认定具有主体性、过程性、主权命令的特点。在现代诉制度中法律总是强调保护控诉方与辩护方的独立地位与自由意志,法官必须保障当事人参审与听审利,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明显的照顾义务或者告知义务。刑事控告是启运审判程序、推动事认定进行的主要动力。法官或陪审团并不具有必须接受某些特定当事人意见的义务,他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独立于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事实认定是一种主权命令生成,是法庭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享有的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职权运作,尽管法庭之间存在管理分工,但这种地域和审级的划分并没有改变法庭在权力方面的自足:每个法庭在其管辖权内所享有的裁判权都是圆满的,法庭不存在效力上的层级性。地域和审级的划分,首要的是体现法定法官制度,防止当事人人为的选择审判法庭。因而对于每个纠纷来说,任何法庭都应当是国家公权力的充分代表,每个法庭基于其职权作出的裁判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被撤销、变更或被宣布无效。同时,事实认定也是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内容。法定权力指向的是具體的案件和具体的证据。其权力的运作必须依从法律的事实规范。程序法中的诉讼权力、权利规范、证据规则都是法官权力运作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其心证的形成必须受证据裁判主义、控审分离、举证责任、无罪推定、救济程序的有力制约;对行为的性质判断还必须受相应实体法的约束,对法律的解释、论证必须适当。
目前,诉讼法学研究中私法化的倾向日益明显,但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除去共同部分还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突出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以及私权处分原则,法官的审判权比较容易地可以定位于国家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居中裁判。因而控审分离与法官独立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中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对于起诉条件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比如违背既判力)法官必须驳回起诉;另外,一般而言,法庭是无权启动审判程序的,但是基于刑罚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又有一些例外,在美国法官可借助大陪审团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转自诉也实质上是对检察公诉权的一种防范。在庭审中主要表现为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控告必须全面收集证据,严格证明被告人的罪责而被告人则只要击碎论证的某个环节即可避免自身的不利风险。
【参考文献】
[1]李鸿海.刑事侦查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03):61-66.
[2]罗祥远.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01):96-104.
[3]祈亚平.刑事庭审中的事实认定[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02):19-23.
[4]黄松有.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J].法学研究,2004:43-59.
作者简介:谢昌,山西临汾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