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的内在与外在正义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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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拉伦茨在评价“利益法学”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关于正义理念的思考。本文通过对拉伦茨关于正义理论的思考,探寻个别正义、秩序正义以及法律正义的涵义。评价法学的代表拉伦茨,他主张的并不仅是客观(目的论)解释(通过寻找客观尺度来排除法官的主观评价),而且还是一个不仅超越了文本、甚至超越了立法者的历史性利益评价(或者目的)的法的续造。法理念,或者法的客观目的,成为了规整性标准,以便在对于关于法的评价和普遍价值意识的其他内容之间做出区分。而法的理念则被他以西方法哲学之中心视角来界定:法的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寻求个案正义
   拉伦茨对于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进行了适当的论述。他首先对一些学者的观点进行了介绍,诸如约瑟夫·埃塞尔,在他的观点中我们很难看到,法律裁判的效果来源于法律规范,因为他明确提出单纯地由被发现的原则不能就推论出个别裁判。同时,他也指出,只有判例法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真正的法。同时,菲肯切尔也认为,正义具备两种构成部分。包括平等的正义与事理的正义,平等的正义就是指相同的事务要相同地处理,而事理的正义是指该当案件事实裁判规范的适当性。同时,他也提出,法官一方面应该考虑等待判断的具体案件事实,凭此以具体化及特殊化其由法律或法官法中取得的标准及评价观点,以补充必要的案件事实,使之更趋精确。同时,他也指出,超越法律的个案规范是不能分享法律效力的,而其约束力应该是个案所特有的案件的自身约束力。
   二、谈到秩序与正义的问题
   拉伦茨坚持法学对于特定法律秩序的依附性。他认为‘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拉伦茨其实想告诉大家,法学就是法学,法学的立场必须建立在肯定现行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这种观念最容易引发人们指责的地方在于:法学是否就单纯地为既有的法律秩序作辩护呢?在这种过程中,法学是否会丧失自己的生存地位乃至独立品格,甚至成为“助纣为虐”的附庸?
   在谈到法的正义的问题时,这一观念一直被实证主义等法学派的学者所不齿,他们认为正义在法律中是没有实质内容虚无缥缈的东西,而法学的研究在于对现实中法律运用的正当与否,是否真实切合地适用了法律,而法律本身并不体现公平正义的观念,“相同的事物获得相同的对待”这便是正义的法律。即使是本身不正义的法律也应当获得遵守,所谓“恶法亦法”。这一观点成为二战后战犯企图逃避罪责的抗辩,所作恶行都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而为的行为,根据合法通过的法律的行为实施的行为不应受到追究。这使实证主义法学受到极大冲击。
   三、法的外部正义与内部正义(对法律体现正义性的思考)
   毋庸置疑,拉伦茨对于法的外部正义极其重视,可以说他的《法学方法论》所体现的就是对法的外部正义的完美阐述,其中更是体现了以伦理原则为主导和以逻辑体系为主体相结合的开放的、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
   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们广泛追求的最具价值性的追求,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就是正义,这一纯粹的思维理念长久以来根植于众多法律思想家的追求中。
   西方思想史上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的思考是友柏拉图开始的。柏拉图不同意或者说不满意其他智者关于正义的解释,经过反复辩难,提出了正义有对个人而言的正义和对国家而言的正义之分。帕拉图认为国家正义最终源自于个人正义,但他在研究时貌似没有预料到,与国家正义或制度正义相比,个人正义处于从属地位,国家正义或制度正义决定个人正义,决定个人的行为正义。
   真正引起人们对法律正义思考的是亚里士多德。他主张,正义的城邦应以法律来治理,即实行法治。而法治的前提是要有良法。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使人认识到,国家正义与法律有着不解之缘,法律本身也有着是否优良、是否体现正义的问题。
   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个人正义是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
   诸多思想家对于正义理念的论述无非体现于内在与外在的划分,而对于法所体现正义与否,我认为也应体现在法的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法的外部正义和内部正义——也可以称之为法的表象正义和实质正义。
   表象正义主要是对应着人们对法的较浅层次的需求和追求,即希望社会生活具有秩序的特征。当人们通过法律去构建社会秩序的时候,人们就是以对社会生活的状态的较浅层次的需要去要求法律,要求法律具有构建社会秩序的作用,这种就是法的表象正义。具体而言就要使法律在本身的形式上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统一性、稳定性、公开性、可行性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则便基本符合人们对秩序的要求。
   法的实质正义是为了通过法来实现一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而要求法应当具有的满足人们较深层次需求的作用。这种较深层析的需求实际上是由人们自身的安全、平等、自由、效率的需要所提出的,包括:保障安全、维护平等、促进自由、增进效率。由于这是由人们根据自己的基本需求提出的,是表达着人们的期望、兴趣的价值,属于主观价值的层面。它的内容综合层面表达的正义,是法的实质的主观正义。这种正义具有引导人们立法、引导人们进行法律改革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韩坤呈(1984-),男,山东潍坊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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