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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891.05元。原告不服,认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2013版《员工手册》系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履行了公示和书面告知被告的程序,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弄虚作假,恶意向原告ACE系统上传虚假材料,严重违反该《员工手册》,原告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已按规定书面告知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891.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重复提交照片只是工作失误,并非弄虚作假,也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将被告工作失误视为弄虚作假,实为其辞退被告的说辞和借口。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入职原告处,任销售代表,具体为走访指定区域市场的相关商户,进行订货登记等工作,并将相关数据及进店、离店照片上传至原告内部的ACE系统。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走访了南昌市铁路五村相关商户后将商户照片传送至原告的ACE系统,其中标注为46号、52号店铺的照片实均为46号店铺。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内控组发现其在ACE系统提交重复照片,并要求其解释说明。次日,被告回复邮件称其系因手误导致照片错误。同日,被告重新提交了标注为46号店铺的照片,但该照片被证实系51号店铺。同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ACE系统使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6.07元。后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891.05元。该委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891.0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错误提交照片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虚假数据行为会影响公司作出最终决策。
另查明:原告通过相关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员工纪律条款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在销售管理系统(如ACE系统、DMANTRA系统等)、销售费用报销系统及其他管理系统、日常工作中,提交虚假销售信息、客户信息、客户订货及库存信息、费用信息、费用报销凭证及其他虚假数据信息者”。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了该《员工手册》。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为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内容之一,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理措施,故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和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向原告内部数据系统提交错误照片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过失,但不应视为提供虚假数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其15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即70891.05元(4726.07元×15个月)。据此,依法判决原告李某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邓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70891.05元。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勞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重复提交照片只是工作失误,并非弄虚作假,也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将被告工作失误视为弄虚作假,实为其辞退被告的说辞和借口。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入职原告处,任销售代表,具体为走访指定区域市场的相关商户,进行订货登记等工作,并将相关数据及进店、离店照片上传至原告内部的ACE系统。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走访了南昌市铁路五村相关商户后将商户照片传送至原告的ACE系统,其中标注为46号、52号店铺的照片实均为46号店铺。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内控组发现其在ACE系统提交重复照片,并要求其解释说明。次日,被告回复邮件称其系因手误导致照片错误。同日,被告重新提交了标注为46号店铺的照片,但该照片被证实系51号店铺。同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ACE系统使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6.07元。后被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891.05元。该委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891.0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错误提交照片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虚假数据行为会影响公司作出最终决策。
另查明:原告通过相关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员工纪律条款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在销售管理系统(如ACE系统、DMANTRA系统等)、销售费用报销系统及其他管理系统、日常工作中,提交虚假销售信息、客户信息、客户订货及库存信息、费用信息、费用报销凭证及其他虚假数据信息者”。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收了该《员工手册》。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为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内容之一,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理措施,故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和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向原告内部数据系统提交错误照片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虽然存在过失,但不应视为提供虚假数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其15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即70891.05元(4726.07元×15个月)。据此,依法判决原告李某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邓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70891.05元。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勞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