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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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步伐也逐渐加快,与此同时,由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环境侵权问题已成为我国现阶段突出的法律现象,其中,由数人实施的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合理分担污染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结合我国基本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现状,总结出环境共同侵权中的争议性问题,并对我国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面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划分;责任承担
  一、环境共同侵权的争议问题
  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规定,然而对于该规定的认识,学界持有不同的认识。
  (一)《侵权责任法》第67条“假定条件”——“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性质界定问题
  在“数人环境侵权”内涵的界定上,有三点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数人环境侵权”强调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诸如侵权主体的复数;侵权行为的实行性,不包括教唆、帮助污染的行为。第二,“数人环境侵权”不强调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即不管有无意思联络,均属“数人环境侵权”范畴;第三,要注意“数人环境侵权”因“因果形态”的多样性,以及主观意识的不同,其责任后果亦具有多样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数人环境侵权”做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这将有助于明晰各类型下相应的责任后果。
  (二)《侵权责任法》第67条“法律后果”——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这种责任划分究竟是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外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其内部责任的规定,学术界争论很大。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采用市场份额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的无意识联络共同侵权。实务界的做法与法工委民法室的观点一致,认为各污染者只对各自应承担份额承担责任,既非承担连带责任,也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污染者之间不存在内部求偿关系。此观点亦有学者反驳,认为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所以认为该条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对数人侵权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基本规则。
  综上可以看出,如果将第67条理解为外部责任,就意味着数个加害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如果理解為内部责任,则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数个加害人共同的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加害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只有在加害人内部,责任分配才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二是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一致,数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二种理解下,第67条只是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划分,与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的外部责任形态无关。
  总结来看,将第67条理解为外部责任,这是在重点关注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将第67条理解为内部责任,这是重在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维护。相对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将《侵权责任法》第67条理解为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外部责任的规定,即按份承担责任,是更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做这种理解的主要理由在于:
  1、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
  现代社会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大规模侵权的公害日益增多,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连带责任,则有可能导致经营效益与社会效益较优的企业因与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差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公平、非均衡地失去竞争优势。因此,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识地接受了国际上兴起的普遍趋势,将多数加害人的责任限定为按份责任,以利于社会发展必须的企业能继续生存下去。
  2、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
  从比较法角度看,传统的对环境污染责任采取连带责任的做法越来越受到质疑,按比例分担逐渐成为新的动向。例如,英国是第一个废除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原则,代之以分摊责任原则的国家。而在美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也施加了诸多苛刻条件,“市场份额责任”常有所应用。在日本,在四日市哮喘事件中,日本法院确立了区分“强的客观关联”和“弱的客观关联”作为认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对基于“强的客观关联”的侵权行为人不承担分割责任,但对于基于“弱的客观关联”的场合,企业对自己的排放物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能够主张、证明的话,就可以认可按照该程度的分割责任。
  3、立法进程的必然要求
  从立法进程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0条、三审稿第67条除用词上存在细小差别外,都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确定。可以看出,该规定的前句是关于责任成立的描述,后句是对责任承担的描述,在这种语境下,后句只有被理解为按份责任的可能。但由于草案的规定——“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于绝对化从而有所不周延,故被删去。因此,从历史解释与立法进程角度,应该将侵权责任法第67条理解成为外部责任的规定。
  4、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
  将第67条理解为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划分的规定,不符合体系解释原则。因为第67条属于侵权责任法分则的规定,分则中的特殊规定往往意味着对于总则内容的改变。因此,只有将第67条理解成对按份责任的规定,其才有存在的意义。
  二、我国司法中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分析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其中,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中的责任划分、举证责任等问题,将之前难以解决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进行了适用划分,但是在侵权责任的内部责任未做具体划分,而共同侵权责任的内部划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越来越多连带责任的适用,看似是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体现了法律对于受害者的保护。但反过来,某些情形下可能不适当地增加了环境污染行为人的诉讼负担,对于某些负有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来说,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公平的。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会使得较小侵权的环境侵权行为人陷入被动的局面。   其次,通过对环境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可以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以有效的制约和惩罚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如果采取连带的责任划分,而又不明确内部责任的划分依据,环境侵权行为人则可能听之任之,对侵权行为不采取防范措施。因为无论其如何做好防范措施,一旦发生了环境侵权行为,不因自身排放物的种类、数量来认定所需承担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将极大地打击环境侵权行为人自律的积极性。
  最后,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意思联络的两个侵权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应当通过法律制度措施予以调整,以常态的制度措施保障其有效实施。在理论上,我国采取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方式是符合法律发展的需要的。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可行性。为了确保环境共同侵权的相关法规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评估机构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4条 在适用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鉴定贵、鉴定难的问题,不利于数个环境侵权人对内对外合理承担环境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评估机构,专门发展对于环境侵权人的环境行为对环境损害损害的评估。
  首先,在数人环境侵权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应当加大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设,增加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数量。在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对外方面,主要涉及的是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或者贡献力的判定上,也就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依据。如果环境侵权行为人主张承担按份责任的,那么就应当证明自己行为的原因力或者贡献力不足100%。就此种证明类型而言,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定。但是我国地域间差距较大,环境损害评估机构数量和质量参差不齐。因此,我国首先應当在我国范围内加大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建设。
  其次,在数人环境侵权的对内责任承担方面,应当以“合意”为基础,发展多样化的、多元化的环境损害评估机构建设。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对内承担,主要是指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环境侵权人之间分配最终责任的问题。这一问题并不涉及到受害人的保护,而主要涉及到对于加害人的合法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在数个连带责任侵权人之间分配环境责任时,对于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选择上应当以“合意”为基础,如果数个侵权人之间达成“合意”的话,可以选择不限于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甚至可以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这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变相的“购买服务”方式,支持了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的发展。
  (二)完善环境损害赔偿保障机制
  我国环境诉讼中,尤其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判决环境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都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在很多情形中,较小或较弱的污染者在承担了损害赔偿之前已经濒临破产,没有能力部分或全部负担环境损害赔偿金。在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这一问题更加显著。在环境侵权的数人中,如果有些具有赔偿能力,而有些不具有赔偿能力,那么具有赔偿能力的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也难以向不具有赔偿能力的人索取其赔偿份额。这有悖于环境损害公平负担的原则。因此,笔者建议,为了确保数人环境侵权责任能够合理承担和妥善执行,我国应当建立环境损害赔偿保障机制。
  第一,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捍卫人民群众的利益,当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因为各自的缺陷,致使受害者和污染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时,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通过设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不仅可以解决受害人获得赔偿难的问题,更是能解决在环境侵权中消耗大量人力、物力的问题。而且,通过设立这样的基金会,能够在预防环境污染的环节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基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污染企业进行监督,防范排污风险的发生。假设在企业进行排污之前,就已经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金,那么当环境侵权行为真的发生之后,则可以通过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这样更加的及时、有效,不仅解决了保护环境难、赔偿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排污企业在资金上的制约。
  第二,设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对于那些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强制其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一旦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导致环境遭受污染。则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达到赔偿的目的,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我国目前并无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从立法论的角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侵权人需要承担环境责任的时候,给予必要的支持。
  参考文献:
  [1]沈鹏飞:《共同责任形态梳议》,《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2]王晓丽:《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例》,《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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