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登记机构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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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审查的概念看似仅在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中存在,然而针对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之于申请人的申请,其受理、审核的过程皆贯穿着证据审查,与司法程序的审查具有相通之处,申请材料可以视为一种证据,以佐证申请的合法。而登记机构对于申请材料的审查,虽然无法达到司法审查那样严苛的标准,但作为一种参照可以适用于登记机构在日常审查的过程中,通过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把握以规避登记机构的风险,厘清登记申请能否予以受理并最终记载,从这一角度而言其参照适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证据审查;参照;登记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1-9138-(2019)05-0046-49
  收稿日期:2019-04-28
  某登记机构受理申请人一项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因抵押权人甲无法到场申请,抵押人乙出具了某公证机构出具的抵押权人甲委托抵押人乙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公证委托书。同时乙提供一份打印的材料,其中说明针对该不动产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其后由甲签名并摁有手印,抵押人乙主张此结清证明确系甲签署,因其不能到场,遂由其打印并邮寄给乙以供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之用。那么针对此例,登记机构应如何应对,申请人之申请是否能够予以受理呢?这其中对于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查因涉及证据的审查和把握问题,故而笔者有意在阐释登记机构证据审查问题的基础上对此例予以探讨。
  1 登记机构证据审查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审查的提前演练
  提及证据,似乎仅为诉讼程序中的概念,其为了证明当事人主张,明晰法律关系或者诠释行政机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针对登记行为提请的行政诉讼,司法机构所谓的证据审查,目的在于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把握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明确诉讼请求的成就与否。其属于司法审查的一部分。司法机构针对登记行为的证据审查,首先,需审查登记原因行为,通过原因材料的把握审查申请人之申请的合理合法性;其次,要审查登记机构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核,即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受理与否所作出的判断;再之,要审查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可见,司法机构对于登记行为的证据审查可谓贯穿登记行為的整个过程,而因司法审查标准与登记机构审查标准的不一,导致了司法审查与登记机构审查在对于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及合理的判断上会产生不同结果,司法审查往往更为严苛,而登记机构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审查往往以形式审查为主,这便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下登记机构已然尽到了其职责和能力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但以更为严苛的司法审查标准衡量时仍涉嫌违法的情形。这个审查标准的统一也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虽然已有法院注意到此种差异,但是作为登记机构其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时,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审查,尤其是其所提供的据以佐证其申请合法合理的证据材料,对这些材料的审查便应尽量地向司法审查的标准靠拢,纵使登记机构基于能力和职责所限难以实现完全一致,但仍应参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于证据审查的标准要求对申请人提请材料予以审查。
  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包括证明物权原因行为的原因材料、身份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状况等材料,均为登记申请是否能够顺利记载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便是司法机构在司法审查中的预演。因登记机构审查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的衡平将是一种趋势,其决定了登记机构依据其职责和能力水平限制所能为的最大限度的审查能力。在排除其他因素影响的前提下,如果登记机构依据此审查标准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那么纵使登记行为涉诉,至司法机构司法审查环节,亦应据此认定登记机构已然尽到最大限度地注意义务,进而判定登记机构行为合法。此应是避免司法审查标准和登记审查标准不一导致混乱和模糊的最佳预期参照模式。
  且不论此种预期的实现与否,纵使登记机构对于证据的审查上缺失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能力,其无论自法律支撑还是地位上皆难以与司法机构相匹配,要求其在登记行为中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证据规定》的审查标准似乎强人所难,但是这种适用并非严格的模板式按图索骥,而是登记机构在对证据审查的过程中借助此种司法审查标准,在事先规避可以遗漏的审查风险前提下,参照此种标准对申请人提请证据所为之的审查。登记机构并非定纷止争的机构,因此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宜过度介入。故而对实体关系的真伪难以判定,而对于证据的形式、出具机构、出具过程以及其他一些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上,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在尽到最大限度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实则是可以实现的。
  2 司法审查对于登记证据审查的参照
  《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确凿系衡量证据的关键,而影响证据是否确凿的因素可自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而第56条则系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认定标准: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而对于关联性的规定则体现在第54条中,其体现在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各种证据之间的关联。对于不动产登记证据审查而言,其体现在证据对于申请人登记申请合法合理的关联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和印证之上。   故而依据司法审查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标准,登记机构可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合法性,应从证据的取得途径和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予以把握,对此《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于申请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法律文书等材料的格式及来源皆有明确要求提及,除此之外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可以予以参照审查。对于真实性,应从证据的形成、证据的形式及提供主体及其他影响因素加以判断,故而登记申请中的证据应把握形成原因清晰明确,形式以原件为主,复印件要具有明确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提供主体以申请人自主提供并向登记机构到场表意为主,未由出具主体证实的证据且对相关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关联性,首先从其与登记行为的关联上予以审查,其是否与登记行为直接关联,并影响登记行为予以受理并登簿;其次自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上予以审查,如是否同一主体出具、其所欲证明事实是否指向同一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事项是否有所冲突等。
  3 以文中案例为例参照适用
  针对文章中的例子,此登记申请是否能够予以受理,取决于登记机构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申请及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抛除与其他类型登记申请同化的申请表等材料,决定登记申请是否能够启动的关键系证明抵押权灭失的材料,即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材料。此登记申请系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而抵押权灭失的原因系因主债权灭失,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主债权灭失的材料系一份打印的还款证明,其上虽有借款人即抵押权人的签字,但其是否能够成为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的合法合理材料呢?依据前文所述,应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从合法性方面,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申请为原则,但此例中抵押权人出具了委托抵押人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證文书,此项委托系委托代为申请登记程序,与自我代理并不冲突,且经公证予以强化,其应属于合法的申请材料。然而对于还款证明的合法性,因其系打印的纸质材料,抵押权人虽在其上签字,并因抵押权人并未到场申请,无法通过现场询问的方式以明确此项材料是否确系由其出具且其签字确系对打印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公证委托中仅提及委托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终结并未提及,对于此打印结清证明的出具主体,在当事人不能到场的情形下,应由其他公证文书材料予以佐证,如经公证书公证的还款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经常存在一方申请人不能到场而其出具的相关材料由另一方申请人代为提交的情形,在未经其他合法材料表明其具有出具权限的情形下,一方申请人主张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联系另一申请人以确认其所提交材料确系其提供。如本例中,抵押人乙便主张此还款证明确系抵押权人甲签署并邮寄给自己,主张通过电话联系甲以明确。然而此种确认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其与不动产登记现场表意并经书面固定登记申请意思的规则相违背。不动产登记应以现场申请为原则,以委托申请为例外,纵使委托申请,亦应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中未明确的事项,不能由受托人单方提请,其单方出具的材料与合法性是相违背的。其二,登记机构纵使通过通讯等形式予以核实,也难以把握所核实主体是否确系抵押权人甲,且通讯过程如何归入登记申请材料亦是许多登记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故此情形下,此种未经抵押权人授权的且仅由抵押人单方提供的材料其合法性上便有所欠缺。
  其次,自真实性的角度,登记申请材料以提供原件为原则,以提供复印件为例外,而此例中抵押人提供的还款证明,其系与惯常习惯中抵押权人出具的材料并不一致。惯常习惯中,银行多出具制式形式的还款证明,虽采用打印形式,但其中对于关键内容,如所涉不动产坐落、权属证书号码以及债权数额等皆采用手写的方式由抵押权人加盖印章。对于民间借贷的还款证明,多采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现场表意并由抵押权人当场签署或者出具该证明的方式。而此种打印的还款证明,其上虽有抵押权人签字,但抵押权人是否系对于打印内容的确认,因其未能到场,难以确认,真实性未可知晓。同时,该结清证明系与抵押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且对于未到场的抵押权人不利,在由抵押人单方提供的情形下,真实性亦再次被打折扣。因此从真实性上亦具有较大的瑕疵。
  最后,自关联性上,根据抵押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其公证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其仅表明了一种程序性事项委托,此项还款证明乃为一项孤证,与其他证明不能形成关联。
  故而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分析,该登记申请具有极大瑕疵,若登记机构受理,势必将承担极大风险而可能被涉诉。此项申请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不符合委托权限为由予以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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