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化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理论问题,梳理近年来为数不多[1]的研究文献就会发现,我国学者在该问题上意见不一,见仁见智,形成了所谓的“专业论”和“通俗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专业论者”认为:立法语言固然需要清楚明白,易于理解,但立法语言不同于日常语言,它是一种专业语言[2],有自身的特点和风格,必须坚持应有的专业性品质,因此,法律条文应当使用专业术语,也就是以“法言法语”来表达,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通俗而影响法律的内容[3]。“通俗论者”则针锋相对,认为:立法语言应该通俗易懂,言简意明,以便受该规范调整的一般民众能够理解并预测行为的后果。因此,立法语言除了必不可少的专业术语外,应尽可能使用浅显易懂的日常用语加以表述[4]。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立法语言作为承载法律信息的重要工具,对传达立法意图、体现立法政策、表述立法内容极为重要,立法者选用专业性或通俗性两种不同的立法语言,会直接影响到立法意图的传递和民众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那么,在立法语言的通俗化与专业性之间,立法者究竟应作何种选择?是专业性优先、以专业性为主,还是以通俗化为首要考量呢?这是立法者必须面对与回答的问题,也是对他们立法智慧和能力的考验。因此,探究立法语言专业性和通俗化的关系,进而破解和回答立法者起草法律文本时面临的难题,是一个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是一个具有很强现实针对性的问题。
一、专业术语是立法语言的筋骨和核心
立法语言是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每个行业都有一些属于本行业的专业术语,立法也不例外,因此,专业术语在立法语言中不仅不可或缺、无法替代,而且意义特殊、极其重要。
首先,专业术语不可或缺。日常语言是人们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进行沟通交流时所使用的话语系统,主要用于日常生活。日常语言虽然语义直白、浅显易懂,便于理解,却因具有意义的多样性而容易产生歧义,在立法这一特殊领域,日常语言显然已无能为力,难以胜任,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严格的专业语言来代替。法律术语是用来表达特有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如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正当防卫、犯罪集团、追诉时效;民法中的代理、不动产、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等,这些专业话语跟日常话语有明显区别。它们具有意义上的法定性、单义性与准确性的特征,表述规范、含义清晰、外延确定,与思维领域的法律概念和现实世界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严密的指称和对应关系,能够精准地揭示其所指称的法律现象的本质特征,是立法者传递立法意图、表述立法内容必不可少的工具,构成了立法语言的筋骨和核心。可以说,没有这些限定严格的专门术语,法律条文便得不到准确的表述,如果抽去法律文本中的专业术语,法律条文自然也就无法通过语言来加以组织,整个法律大厦就会轰然坍塌。因此,作为立法语体的重要标记,专业术语在传递法律信息、表述法律规则中极其重要,法律术语的准确选择和使用对于法律法规的准确制定,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遵守活动的有效开展,都意义非凡。
其次,专业术语不可替代。法律法规有自身的内在结构,需要立法者用专门的、特定的词汇,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法言法语”加以表述。立法语言中有大量的专门词汇和专有概念、范畴,而就这些专用术语、概念、范畴的来源而言,不外乎借用、新创设以及吸收借鉴三种情况,即有的源于日常语言的转化,有的源于法学研究者或实务人员的创设,还有的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引进的,它们都是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材料[5],其中的许多用语与日常用语的含义有很大的区别,它们无法用日常语言来替代。在一些情况下,离开了这些特定的专业词汇,就难于准确地表达法律的本意,难于保证裁判的统一和公正,也给法律共同体的对话和交流带来困难。因此,Maley指出:“使用含有固定和明确意义的专业词汇是立法语篇最显著的特点之一”[6]。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要做的就是原原本本地将它们表述出来,以增强法律条文表意的精准度和专业性。
专业术语的必不可少,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专业术语无法用日常语言来替代,即便被日用语言替代,也可能会出现行文繁琐臃肿、意义模糊、缺乏确定性等情况。譬如,民法领域的“要约”“承诺”作为缔约过程的两个基本步骤均有其特定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早已达成了基本的共识,立法者对这些约定俗成、沿用已久的专业术语只需直接使用即可,而无需假借通俗性之名将其表述为“订立合同的条件”“对缔约条件的全部接受”。还比如,在刑法领域,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通俗化而将“教唆”表述为“鼓动”,“中止”表述为“自动停止”,“犯罪集团”表述为“犯罪团伙”,“刺探”表述为“打探”,“累犯”表述为“多次犯罪”,“假释”表述为“提前释放”,“罚金”表述为“罚款”,等等,否则,这种大众化的语言可能会使法律规范歧义丛生,缺乏基本的理解可能性和预见可能性。所以,不能错误地为追求明白易懂而使用通俗性的语言。
二、日常用语是构成立法语言的基础和源泉
立法语言是立法者撰制法律法规时所使用的专门语言文字,其使用领域极为特殊,需要立法者甄别并选择恰当的专业词汇来表述,以便使所表达的信息能更接近法律的实质内涵。不过,立法中的专业术语需要依托于日常用语来使用。
首先,日常用语是立法的基础性材料。人们是通过语言传递信息、表达思想,进行沟通和理解的,可以说,日常语言构成了理解表达的前提。人们之所以能够通过语言相互理解,是因为人们处在“语言共同体”当中,而日常用语则是形成“语言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要素。由于法律始终与一般民众的日常事务相关,是一般民众的行为规范,具有浓厚的世俗性,因此,无论在立法文本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离不开日常用语的使用。即便在学科分类日益精细、各种专业词汇层出不穷的当今社会,日常用语依然是表述法律规范的基础性语言材料。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因为术语的堆砌不能构成法律。例如关于何谓“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显然,“犯罪中止”的内涵是由“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等日常语言组成的,离开了日常语言,犯罪中止的概念便无从表述。因此,尽管法律专业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与涵摄范围,但它们都脱胎于日常用语,与日常用语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说是日常用语被规定和赋予特定含义后在法律领域的应用,脱离日常用语,法律专业术语不仅会成为无源之水,而且会失去使用的依托。这就是说,立法语言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然语言,不同于数理语言和各种计算机语言等人工语言,不可能全部以“法言法语”加以表述。对此,拉伦兹曾指出,法律经常使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是不同的[7]。 其次,日常用语是法律规范发挥效用的关键。一般来说,法律规范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纠纷、调整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分配社会利益,也就是为规范民众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不仅保障人世生活的可能,而且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秩序和预期。因此,法律必须以一般民众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边沁指出,法律的风格应该和它们的条例一样简单;它应该使用普通语言,它的形式应该没有人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的[8]。富勒认为,“法律规则必须用易于理解的语言予以表述”,当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晦涩难懂时,法律便难逃失败落空的命运,因为这样的规则无人能懂,没办法实施,守法也根本行不通[9]。孟德斯鸠曾经告诫立法者:“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直接的话总要比深沉迂远的辞句容易懂些。东罗马帝国的法律完全没有威严可言;君主们被弄得像修辞学家们在讲话。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著作看待。”[10]因此,“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11]因此,一般民众能否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并据此预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疑是法律法规发挥其评价、指引、预测、教育功能的重要前提。法律要想在实践中得到实施和遵守,就应当摒弃估屈鳌牙、深奥生僻、晦涩难懂的词汇,使用日常用语。
再次,晦涩难懂的法律潜藏着对法治的威胁。法律以人世生活的常态、常规与常例为原型,紧扣一般常态下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可以说“法律语言”发乎人心,行于人世,不离日常,因而法律应当让适用对象看得懂[12]。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面对的对象是一般民众,故法律并“不是为了法学家或法律专家制定的,而是为了广大公民制定的,语言应尽可能通俗易懂。”[13]也就是要充分考虑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性。而理解可能性是法律得以实施和被遵守的前提,故立法者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保证所制定的法律在一般民众看过之后,能够了解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成为只有法官、律师等少数专业人士才能理解的评断工具。晦涩难懂的法律是愚民之法,与法治社会对良法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梁启超曾指出:“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之。”[14]因此,立法文本在语言表述上应当通俗些、简明些。否则,如果法律是用一种民众所不理解的语言写成的,通篇都是专业生僻、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那么,就会在法律职业团体与一般民众之间形成一道无法逾越的专业性的壁垒,那些熟悉法律、以法律为业的人士就会成为一个特权阶层,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操弄法律,而民众就会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法律的指引、预测、规范功能便无从发挥。在此情况下,法律的专业术语就不再是一种科学语言,而异化成为法律人独享的一种身份语言、特权语言。
三、对专业化和通俗性的匡误
梳理相关的研究文献不难发现,在立法语言问题上之所以会出现通俗性和专业化的分歧与争论,其实与人们对立法语言专业性与通俗性的误读、误解不无关系。
1.对通俗化的误解。首先,将通俗化错误地理解为“一目了然”“人人能懂”。有学者主张立法语言通俗化,以便让老百姓都读得懂法律,否则,便是“法律神秘主义”[15]。需要指出的是,将“老百姓都读得懂”或“人人能懂”作为对立法语言的要求,在客观上是不切实际的,根本不可能达到。当今社会,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专业化,包括立法在内的每个行业都有一套属于本行业的专业术语和行业语言,其中有许多的原则、制度、概念、术语,不仅一般民众不明就里,即便是那些法律专业人士也不见得都能理解。一般民众对法律不理解时可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社会专业机构和人士来解决。况且,让一般民众知法懂法,视角不应该放在立法语言通俗化上,而应放在普法宣传工作上。想让老百姓知法懂法,从根本上讲有赖于民众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的整体提升,而不是“削足适履”,降低立法语言的专业水平。毕竟,不能靠法律(文本)来普法[16]。其次,将通俗化与口语混为一谈。我国法律法规中之所以有大量通俗化语言,甚至使用了一些口语化的表述,是有其特殊而复杂的社会原因的。由于我国法制化进程时间比较短,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造成社会中各种矛盾关系层出不穷,为解决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必须加快法律的制定,于是逐渐形成“重内容、轻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的立法指导思想,许多法律法规仓促出台。同时,在立法语言的选择与使用上未能形成统一标准,导致立法语言比较粗糙,缺乏应有的严谨性,也就是通俗化有余而专业性不足。应当清楚,这是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低下的表现,不是立法语言应有的风貌和格调,更不是所谓的“中国特色”或“优势”,而是立法语言屈从于现实的一种无奈表现。真正合格的立法语言,应当是充分体现法律语言专业性的语言。
2.对专业性的误读:将专业与晦涩相等同。有人之所以反对立法语言的专业化,其理由是“专业化术语读不懂”[17]。显然,这些论者是混淆了专业与晦涩这一组概念。应当认识到,晦涩和专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晦涩指文辞隐晦,不流畅,不易懂。在立法领域,晦涩的词汇通常是指那些深奥、生僻、过时、冗繁、没有实质法律意义的词汇,其最为显著特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较少使用,二是较难理解,如“谦抑性”“期待可能性”“请求权基础”,等等。而专业词汇是用来表达特定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其主要特征是含义的单一性和使用场合的特定性。因此,生僻不同于專业,生僻的词汇不一定是专业的,如《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该条款中,“始业”一词生僻难懂,一般民众根本不知其为“开学”的意思。立法中有大量的专业术语是约定俗成,广为使用的,它们不仅不生僻,而且被民众广为接受,经常使用。因此,如果以立法语言的晦涩难懂为由来批评和否定立法语言的专业性,无疑是偷换概念,是诡辩。 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尽管法律的概念应尽量浅显易懂,但必须认识到,用通俗的词语去表述法律规范存在着极限。《法国民法典》以文风的明快及词语的通俗易懂而著称于世,可是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法国民法典》在技术上的严密性就差了许多;而在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更为严密的技术概念、逻辑又不得不借助学说和判例来进行补充,其结果使得所谓普通人读了条文就可“理解”的赞誉,只剩下了《法国民法典》的轮廓,在审判中使用的仍然是那些具有高度技术性的、专业性的概念和逻辑[18]。显然,立法语言既要考察其内容是否浅显易懂,而且也要防止表述风格上的通俗化倾向,毕竟“法律语言不仅是经过斟酌权衡的最准确的语言,也应该是经过筛选净化的最庄重肃穆的能显示法律权威性的语言。”[19]准确严谨、庄重严肃是其应有的基本特征,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文本中要多用专业术语、书面语和规范化词语[20]。立法者不能为了追求法律的明白清晰,而大量使用口头词语或非规范词语,否则,可能会使立法内容在理解上歧义丛生、模糊不清或臃肿膨胀。
四、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偏向
由于立法者没能正确妥当地处理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性的关系,使得立法语言的规律没有得到很好展示,有的过于直白,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庄重性;有的深奥、艰涩,脱离公民的理解能力和心理认识习惯,造成法律信息传递不畅。其实,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性并不是一对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或有你无我的排他关系,而是一组相互依存、彼此搭配的兼容关系。申言之,没有一部法典或立法文件完全是由法律术语写成的,否则,它就变成了法学论文(其实,即便是最艰深的法学论文,也并非全由术语堆砌而成的);也没有一部法典或立法文件完全是由日常用语写成的,否则,它就成了普法宣传品(况且,最通俗的法律读物,也无法排斥一些法律概念、术语的使用)。任何一部规范性立法文件当中,都是既有法律术语,也有日常用语。如果立法语言中不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称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因此,在立法文本中专业术语和日常语言都是搭配使用的,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语言的专业化和通俗化只是一种程度上的差异,而不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形式。我们应当摒弃择一而从的单向度思维,树立专业性与通俗性兼容并存、协调配合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立法语言的侧重点和偏向性。
无论专业术语还是日常用语,它们都属于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从根本上来说,选择和采取何种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因此,立法者究竟应当使用专业术语还是日常用语,关键是要看哪一种语言更能妥帖而到位地体现立法目的和意图、更能精准而恰当地表述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语言承载着将立法者抽象的法律意图转化为具体的条文,将人们共同的法律意识定型为有确定形式的法律文本,藉以实现立法目的之重任,其自身应当有一套精准而专业的专业术语体系。如果将制定法律比作建筑房屋,那么,日常用语就是房屋的砖瓦门窗,而专业术语则犹如房屋的梁柱框架。但凡稍有常识和经验的人都知道这样一个事实,虽然砖瓦门窗和梁柱框架都是建筑房屋必不可少的材料,但对房屋的结构、形态起决定作用的乃是梁柱框架,因为砖瓦门窗只是梁柱框架的配件,有什么样的梁柱框架就有与之配套的砖瓦门窗,它是为梁柱框架服务的。在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性关系方面,立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立法所使用的词语既包括日常用语,也包括法律术语,但专业性更符合立法语言的特质和要求,因而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通俗性只能居于次要地位,二者具有本末之分、轻重之别,而不得轻重不分,更不可本末倒置,这是维护立法准确性、科学性的需要。因此,选择和使用恰当贴切的概念和语词,准确无误地传达立法意图、表述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立法者的基本使命。意图制定优美生动、浅显通俗法典的想法和冲动,很可能是立法者在社会的职业分工和角色定位方面发生了某种不应有的错乱,因为那是文学家和普法工作者的事,而不是立法者所要做且能做到的。立法者不应为追求所谓的通俗易懂而影响法律的准确性,尤其不能选用那些口语化的词、方言词和某些行业词语,也不应有意把法律搞得晦涩难懂。在通俗化与专业性的选择上,应在保持立法语言的准确、严谨、庄重,也就是专业性的前提下,力求做到明晰畅达,也就是说,虽然立法语言通俗化是值得肯定的,但它有严格的条件:不得损及法律表述的准确性,否则,就可能因辞害义,因小失大。
注释:
[1]笔者以“立法语言的专业性与通俗性”为“主题”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发现自1990年至2016年间,相关的学术论文仅有两篇,其中期刊论文一篇,崔静:《浅议立法语言专业性与通俗化之平衡》,载《法制博览》2015年12期;报纸文章一篇,林燕:《法律语言:专业化还是通俗化》,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5日。
[2]陈兴良:《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律的规范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载《光明日报》2009年2月19日。
[3][16]林燕:《法律语言:专业化还是通俗化》,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5日。
[4]何宇平、陈炯:《论我国立法工作中法律术语规范化的几个问题》,载《无锡教育学院学報》2003年第3期。
[5]孙国华:《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汤啸天:《法律语言研究应当强化立法语言的审校服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6]MALEY Y.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JOHN G.Langu
-age and the Law. London : Longman, 1994 (22):1.
[7]【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18页。
[8]【英】吉米·边沁:《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9]【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6~50页。
[10][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296~298页。
[12][15]许章润:《我们需要怎样的法律语言》,《法制日报》2012年1月4日第4版。
[13]孙碗钟:《立法学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05页。
[14]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17]邹玉华等:《立法语言现状及思考》,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8]【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262页。
[19]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20]李振宇:《法律语言学初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本文系湖北省人大研究课题“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编号[2016]13的研究成果)
一、专业术语是立法语言的筋骨和核心
立法语言是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每个行业都有一些属于本行业的专业术语,立法也不例外,因此,专业术语在立法语言中不仅不可或缺、无法替代,而且意义特殊、极其重要。
首先,专业术语不可或缺。日常语言是人们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进行沟通交流时所使用的话语系统,主要用于日常生活。日常语言虽然语义直白、浅显易懂,便于理解,却因具有意义的多样性而容易产生歧义,在立法这一特殊领域,日常语言显然已无能为力,难以胜任,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严格的专业语言来代替。法律术语是用来表达特有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如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正当防卫、犯罪集团、追诉时效;民法中的代理、不动产、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等,这些专业话语跟日常话语有明显区别。它们具有意义上的法定性、单义性与准确性的特征,表述规范、含义清晰、外延确定,与思维领域的法律概念和现实世界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严密的指称和对应关系,能够精准地揭示其所指称的法律现象的本质特征,是立法者传递立法意图、表述立法内容必不可少的工具,构成了立法语言的筋骨和核心。可以说,没有这些限定严格的专门术语,法律条文便得不到准确的表述,如果抽去法律文本中的专业术语,法律条文自然也就无法通过语言来加以组织,整个法律大厦就会轰然坍塌。因此,作为立法语体的重要标记,专业术语在传递法律信息、表述法律规则中极其重要,法律术语的准确选择和使用对于法律法规的准确制定,法律的适用、执行以及遵守活动的有效开展,都意义非凡。
其次,专业术语不可替代。法律法规有自身的内在结构,需要立法者用专门的、特定的词汇,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法言法语”加以表述。立法语言中有大量的专门词汇和专有概念、范畴,而就这些专用术语、概念、范畴的来源而言,不外乎借用、新创设以及吸收借鉴三种情况,即有的源于日常语言的转化,有的源于法学研究者或实务人员的创设,还有的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引进的,它们都是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材料[5],其中的许多用语与日常用语的含义有很大的区别,它们无法用日常语言来替代。在一些情况下,离开了这些特定的专业词汇,就难于准确地表达法律的本意,难于保证裁判的统一和公正,也给法律共同体的对话和交流带来困难。因此,Maley指出:“使用含有固定和明确意义的专业词汇是立法语篇最显著的特点之一”[6]。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所要做的就是原原本本地将它们表述出来,以增强法律条文表意的精准度和专业性。
专业术语的必不可少,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专业术语无法用日常语言来替代,即便被日用语言替代,也可能会出现行文繁琐臃肿、意义模糊、缺乏确定性等情况。譬如,民法领域的“要约”“承诺”作为缔约过程的两个基本步骤均有其特定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早已达成了基本的共识,立法者对这些约定俗成、沿用已久的专业术语只需直接使用即可,而无需假借通俗性之名将其表述为“订立合同的条件”“对缔约条件的全部接受”。还比如,在刑法领域,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通俗化而将“教唆”表述为“鼓动”,“中止”表述为“自动停止”,“犯罪集团”表述为“犯罪团伙”,“刺探”表述为“打探”,“累犯”表述为“多次犯罪”,“假释”表述为“提前释放”,“罚金”表述为“罚款”,等等,否则,这种大众化的语言可能会使法律规范歧义丛生,缺乏基本的理解可能性和预见可能性。所以,不能错误地为追求明白易懂而使用通俗性的语言。
二、日常用语是构成立法语言的基础和源泉
立法语言是立法者撰制法律法规时所使用的专门语言文字,其使用领域极为特殊,需要立法者甄别并选择恰当的专业词汇来表述,以便使所表达的信息能更接近法律的实质内涵。不过,立法中的专业术语需要依托于日常用语来使用。
首先,日常用语是立法的基础性材料。人们是通过语言传递信息、表达思想,进行沟通和理解的,可以说,日常语言构成了理解表达的前提。人们之所以能够通过语言相互理解,是因为人们处在“语言共同体”当中,而日常用语则是形成“语言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要素。由于法律始终与一般民众的日常事务相关,是一般民众的行为规范,具有浓厚的世俗性,因此,无论在立法文本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离不开日常用语的使用。即便在学科分类日益精细、各种专业词汇层出不穷的当今社会,日常用语依然是表述法律规范的基础性语言材料。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因为术语的堆砌不能构成法律。例如关于何谓“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显然,“犯罪中止”的内涵是由“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等日常语言组成的,离开了日常语言,犯罪中止的概念便无从表述。因此,尽管法律专业术语有其特定的含义与涵摄范围,但它们都脱胎于日常用语,与日常用语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说是日常用语被规定和赋予特定含义后在法律领域的应用,脱离日常用语,法律专业术语不仅会成为无源之水,而且会失去使用的依托。这就是说,立法语言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然语言,不同于数理语言和各种计算机语言等人工语言,不可能全部以“法言法语”加以表述。对此,拉伦兹曾指出,法律经常使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是不同的[7]。 其次,日常用语是法律规范发挥效用的关键。一般来说,法律规范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纠纷、调整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分配社会利益,也就是为规范民众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不仅保障人世生活的可能,而且为其进一步发展提供秩序和预期。因此,法律必须以一般民众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边沁指出,法律的风格应该和它们的条例一样简单;它应该使用普通语言,它的形式应该没有人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的[8]。富勒认为,“法律规则必须用易于理解的语言予以表述”,当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晦涩难懂时,法律便难逃失败落空的命运,因为这样的规则无人能懂,没办法实施,守法也根本行不通[9]。孟德斯鸠曾经告诫立法者:“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直接的话总要比深沉迂远的辞句容易懂些。东罗马帝国的法律完全没有威严可言;君主们被弄得像修辞学家们在讲话。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著作看待。”[10]因此,“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11]因此,一般民众能否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并据此预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疑是法律法规发挥其评价、指引、预测、教育功能的重要前提。法律要想在实践中得到实施和遵守,就应当摒弃估屈鳌牙、深奥生僻、晦涩难懂的词汇,使用日常用语。
再次,晦涩难懂的法律潜藏着对法治的威胁。法律以人世生活的常态、常规与常例为原型,紧扣一般常态下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可以说“法律语言”发乎人心,行于人世,不离日常,因而法律应当让适用对象看得懂[12]。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面对的对象是一般民众,故法律并“不是为了法学家或法律专家制定的,而是为了广大公民制定的,语言应尽可能通俗易懂。”[13]也就是要充分考虑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性。而理解可能性是法律得以实施和被遵守的前提,故立法者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保证所制定的法律在一般民众看过之后,能够了解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成为只有法官、律师等少数专业人士才能理解的评断工具。晦涩难懂的法律是愚民之法,与法治社会对良法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梁启超曾指出:“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之。”[14]因此,立法文本在语言表述上应当通俗些、简明些。否则,如果法律是用一种民众所不理解的语言写成的,通篇都是专业生僻、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那么,就会在法律职业团体与一般民众之间形成一道无法逾越的专业性的壁垒,那些熟悉法律、以法律为业的人士就会成为一个特权阶层,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操弄法律,而民众就会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法律的指引、预测、规范功能便无从发挥。在此情况下,法律的专业术语就不再是一种科学语言,而异化成为法律人独享的一种身份语言、特权语言。
三、对专业化和通俗性的匡误
梳理相关的研究文献不难发现,在立法语言问题上之所以会出现通俗性和专业化的分歧与争论,其实与人们对立法语言专业性与通俗性的误读、误解不无关系。
1.对通俗化的误解。首先,将通俗化错误地理解为“一目了然”“人人能懂”。有学者主张立法语言通俗化,以便让老百姓都读得懂法律,否则,便是“法律神秘主义”[15]。需要指出的是,将“老百姓都读得懂”或“人人能懂”作为对立法语言的要求,在客观上是不切实际的,根本不可能达到。当今社会,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和专业化,包括立法在内的每个行业都有一套属于本行业的专业术语和行业语言,其中有许多的原则、制度、概念、术语,不仅一般民众不明就里,即便是那些法律专业人士也不见得都能理解。一般民众对法律不理解时可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社会专业机构和人士来解决。况且,让一般民众知法懂法,视角不应该放在立法语言通俗化上,而应放在普法宣传工作上。想让老百姓知法懂法,从根本上讲有赖于民众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的整体提升,而不是“削足适履”,降低立法语言的专业水平。毕竟,不能靠法律(文本)来普法[16]。其次,将通俗化与口语混为一谈。我国法律法规中之所以有大量通俗化语言,甚至使用了一些口语化的表述,是有其特殊而复杂的社会原因的。由于我国法制化进程时间比较短,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造成社会中各种矛盾关系层出不穷,为解决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必须加快法律的制定,于是逐渐形成“重内容、轻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的立法指导思想,许多法律法规仓促出台。同时,在立法语言的选择与使用上未能形成统一标准,导致立法语言比较粗糙,缺乏应有的严谨性,也就是通俗化有余而专业性不足。应当清楚,这是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低下的表现,不是立法语言应有的风貌和格调,更不是所谓的“中国特色”或“优势”,而是立法语言屈从于现实的一种无奈表现。真正合格的立法语言,应当是充分体现法律语言专业性的语言。
2.对专业性的误读:将专业与晦涩相等同。有人之所以反对立法语言的专业化,其理由是“专业化术语读不懂”[17]。显然,这些论者是混淆了专业与晦涩这一组概念。应当认识到,晦涩和专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晦涩指文辞隐晦,不流畅,不易懂。在立法领域,晦涩的词汇通常是指那些深奥、生僻、过时、冗繁、没有实质法律意义的词汇,其最为显著特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较少使用,二是较难理解,如“谦抑性”“期待可能性”“请求权基础”,等等。而专业词汇是用来表达特定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其主要特征是含义的单一性和使用场合的特定性。因此,生僻不同于專业,生僻的词汇不一定是专业的,如《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该条款中,“始业”一词生僻难懂,一般民众根本不知其为“开学”的意思。立法中有大量的专业术语是约定俗成,广为使用的,它们不仅不生僻,而且被民众广为接受,经常使用。因此,如果以立法语言的晦涩难懂为由来批评和否定立法语言的专业性,无疑是偷换概念,是诡辩。 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尽管法律的概念应尽量浅显易懂,但必须认识到,用通俗的词语去表述法律规范存在着极限。《法国民法典》以文风的明快及词语的通俗易懂而著称于世,可是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法国民法典》在技术上的严密性就差了许多;而在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更为严密的技术概念、逻辑又不得不借助学说和判例来进行补充,其结果使得所谓普通人读了条文就可“理解”的赞誉,只剩下了《法国民法典》的轮廓,在审判中使用的仍然是那些具有高度技术性的、专业性的概念和逻辑[18]。显然,立法语言既要考察其内容是否浅显易懂,而且也要防止表述风格上的通俗化倾向,毕竟“法律语言不仅是经过斟酌权衡的最准确的语言,也应该是经过筛选净化的最庄重肃穆的能显示法律权威性的语言。”[19]准确严谨、庄重严肃是其应有的基本特征,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文本中要多用专业术语、书面语和规范化词语[20]。立法者不能为了追求法律的明白清晰,而大量使用口头词语或非规范词语,否则,可能会使立法内容在理解上歧义丛生、模糊不清或臃肿膨胀。
四、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偏向
由于立法者没能正确妥当地处理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性的关系,使得立法语言的规律没有得到很好展示,有的过于直白,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庄重性;有的深奥、艰涩,脱离公民的理解能力和心理认识习惯,造成法律信息传递不畅。其实,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性并不是一对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或有你无我的排他关系,而是一组相互依存、彼此搭配的兼容关系。申言之,没有一部法典或立法文件完全是由法律术语写成的,否则,它就变成了法学论文(其实,即便是最艰深的法学论文,也并非全由术语堆砌而成的);也没有一部法典或立法文件完全是由日常用语写成的,否则,它就成了普法宣传品(况且,最通俗的法律读物,也无法排斥一些法律概念、术语的使用)。任何一部规范性立法文件当中,都是既有法律术语,也有日常用语。如果立法语言中不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称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因此,在立法文本中专业术语和日常语言都是搭配使用的,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语言的专业化和通俗化只是一种程度上的差异,而不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形式。我们应当摒弃择一而从的单向度思维,树立专业性与通俗性兼容并存、协调配合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立法语言的侧重点和偏向性。
无论专业术语还是日常用语,它们都属于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从根本上来说,选择和采取何种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因此,立法者究竟应当使用专业术语还是日常用语,关键是要看哪一种语言更能妥帖而到位地体现立法目的和意图、更能精准而恰当地表述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语言承载着将立法者抽象的法律意图转化为具体的条文,将人们共同的法律意识定型为有确定形式的法律文本,藉以实现立法目的之重任,其自身应当有一套精准而专业的专业术语体系。如果将制定法律比作建筑房屋,那么,日常用语就是房屋的砖瓦门窗,而专业术语则犹如房屋的梁柱框架。但凡稍有常识和经验的人都知道这样一个事实,虽然砖瓦门窗和梁柱框架都是建筑房屋必不可少的材料,但对房屋的结构、形态起决定作用的乃是梁柱框架,因为砖瓦门窗只是梁柱框架的配件,有什么样的梁柱框架就有与之配套的砖瓦门窗,它是为梁柱框架服务的。在立法语言的专业性和通俗性关系方面,立法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立法所使用的词语既包括日常用语,也包括法律术语,但专业性更符合立法语言的特质和要求,因而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通俗性只能居于次要地位,二者具有本末之分、轻重之别,而不得轻重不分,更不可本末倒置,这是维护立法准确性、科学性的需要。因此,选择和使用恰当贴切的概念和语词,准确无误地传达立法意图、表述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立法者的基本使命。意图制定优美生动、浅显通俗法典的想法和冲动,很可能是立法者在社会的职业分工和角色定位方面发生了某种不应有的错乱,因为那是文学家和普法工作者的事,而不是立法者所要做且能做到的。立法者不应为追求所谓的通俗易懂而影响法律的准确性,尤其不能选用那些口语化的词、方言词和某些行业词语,也不应有意把法律搞得晦涩难懂。在通俗化与专业性的选择上,应在保持立法语言的准确、严谨、庄重,也就是专业性的前提下,力求做到明晰畅达,也就是说,虽然立法语言通俗化是值得肯定的,但它有严格的条件:不得损及法律表述的准确性,否则,就可能因辞害义,因小失大。
注释:
[1]笔者以“立法语言的专业性与通俗性”为“主题”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发现自1990年至2016年间,相关的学术论文仅有两篇,其中期刊论文一篇,崔静:《浅议立法语言专业性与通俗化之平衡》,载《法制博览》2015年12期;报纸文章一篇,林燕:《法律语言:专业化还是通俗化》,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5日。
[2]陈兴良:《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律的规范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载《光明日报》2009年2月19日。
[3][16]林燕:《法律语言:专业化还是通俗化》,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5日。
[4]何宇平、陈炯:《论我国立法工作中法律术语规范化的几个问题》,载《无锡教育学院学報》2003年第3期。
[5]孙国华:《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汤啸天:《法律语言研究应当强化立法语言的审校服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6]MALEY Y.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JOHN G.Langu
-age and the Law. London : Longman, 1994 (22):1.
[7]【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18页。
[8]【英】吉米·边沁:《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9]【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6~50页。
[10][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296~298页。
[12][15]许章润:《我们需要怎样的法律语言》,《法制日报》2012年1月4日第4版。
[13]孙碗钟:《立法学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05页。
[14]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17]邹玉华等:《立法语言现状及思考》,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8]【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262页。
[19]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
[20]李振宇:《法律语言学初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本文系湖北省人大研究课题“立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编号[2016]13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