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其主要特点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经营范围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该制度必须加以改革。我国已事实上废除了越权原则,但应在法律上进一步加以确认,同时应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进一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权利能力;越权行为;越权规则;经营范围
公司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即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主体, 从事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公司权利能力问题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设立宗旨从事活动,其超出设立宗旨从事交易的行为被称为“越权行为”,越权行为应无效。公司的设立宗旨在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司目的”,而我国立法则表述为“经营范围”。这是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曾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日渐成熟已明显显示出其不合理之处。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切实符合社会实际,与国际通行法律原则接轨,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根源
法律通过设定“经营范围”而对公司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一方面,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其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理论有其巨大影响。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众所周知,在一个国家完全实行计划经济的情况下,一切经济活动都是按照计划进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完全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任务生产才能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否则经济秩序就会混乱,企业不能超越经营范围。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法律根源
公司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的原则来源于英美法,是由英国国会于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签订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这一判例确立了英美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越权原则。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英美法的这一原则不仅为英美所固守,也对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则。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1903年的判例也认为公司负责人超出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5条规定,每间公司的章程大纲均需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的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以此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如果公司活动超越宗旨条款规定的范围,则属越权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反思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已经越来越不符合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近半个世纪以来,学者们也对“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质疑。
(一)当代经济生活发展的现实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运行主体,其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经营活动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股东的分红,董事、经理的报酬无不来自于公司的利润,公司应当是“惟利是图”的。因此,公司必须尽力促使其交易活动快捷、便利,减少交易环节,节省交易费用。而当今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供需渠道也已经实现多元化,公司必须自己找“婆家”。据此,公司只有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和范围,趋利而动,才能保证立于不败之地;否则,自己束缚手脚,就很有可能被市场无情淘汰。但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使这一目标难以实现。经营范围是我国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这种章程的变更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登记。显而易见,经过如此烦琐的程序后,原有的商机大多已对公司失去了价值和意义,浪费了社会资源。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许多公司都在试图突破原有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但因于法无据,大多无功而返。1991年,江西省曾经为一个案子中涉及的避孕套究竟是“药”还是“化工产品”的问题而搞得焦头烂额,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批示才结案。[2]此等案例都值得我们反思。
有人认为:“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没有相对固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是没有前途的,如果我们承认或默认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观上会起到引导经营者盲目经营、频繁变动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对整个国家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是不利的。”[3]这种观点难以令人苟同。首先必须明确,公司是有自主经营权的市场主体,我们要尊重市场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主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法治经济的一般要求。每个市场主体都是趋利避害的,它比行政主管机关更清楚自己的经营实力与投资风险,更容易做出准确判断。当然,让企业突破经营范围的限制并不等于对其经营行为放任不管。我们也要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对于可能出现的争上热门项目、搞重复建设的倾向有必要加以预防,从宏观上作好“热”、“冷”生产项目的动态预测预报工作,以指导企业进行经营方向和范围的科学决策,防止盲目跟进,合理布局产业结构;企业自身应增强风险意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照章纳税,不投机取巧;社会对那些乘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要给予毫不留情的曝光、打击,使其无立足之地。[4]
(二)“越权原则”理论依据的缺陷
英美法的“越权原则” 的理论依据是: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监控以确保公司的活动和资金运用符合股东的利益。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也被推定应当知道公司的目的。
这种做法,一般认为是侧重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能准确了解其投资的使用方向;公司的债权人能确信公司的资本不会消耗在不可预知的经营活动中;因为公司的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主动进行的,对公司一般也会较为有利。公司一旦因越权行为而遭受损失,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人承担责任。明知没有经营范围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遭遇不利情况时,诉讼中大多会以自己没有经营范围为借口而主动提出合同应无效的主张。其目的是逃避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其的惩罚。而对公司的交易对方来说,有人认为法律只对其具有善意的情形进行保护,恶意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并无疑义。那么,既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记载在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公示的效力,他就应该先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再与其签合同。如果他看了,他必然知道对方的经营范围。如果他知道,他也就是非善意的。既然他非善意,也就不必对他进行保护。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目的条款是过于理想化了,这既不方便也不现实,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目的范围之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对方处于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是很不公平的。而且,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董事和经理在处理公司事物时过于谨小慎微,不敢越雷池一步。市场变幻莫测,商机一逝难求,经营者如果墨守陈规,缺乏企业家的冒险和创新精神,则会使公司故步自封,就从根本上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必须重新加以调整。故有学者指出: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如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确认为无效,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5]
[参考文献]
[1]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9,(1):136.
[2]史际春等.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1):136.
[3]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1979年中译本):130.
[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6编(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5]翟光辉.超出国家核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河北法学,1997,(3).
[作者简介]杜镝,西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公司权利能力;越权行为;越权规则;经营范围
公司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即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主体, 从事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公司权利能力问题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设立宗旨从事活动,其超出设立宗旨从事交易的行为被称为“越权行为”,越权行为应无效。公司的设立宗旨在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司目的”,而我国立法则表述为“经营范围”。这是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曾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日渐成熟已明显显示出其不合理之处。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切实符合社会实际,与国际通行法律原则接轨,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根源
法律通过设定“经营范围”而对公司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一方面,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其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理论有其巨大影响。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众所周知,在一个国家完全实行计划经济的情况下,一切经济活动都是按照计划进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完全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任务生产才能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否则经济秩序就会混乱,企业不能超越经营范围。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法律根源
公司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的原则来源于英美法,是由英国国会于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签订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这一判例确立了英美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越权原则。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英美法的这一原则不仅为英美所固守,也对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则。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1903年的判例也认为公司负责人超出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5条规定,每间公司的章程大纲均需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的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以此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如果公司活动超越宗旨条款规定的范围,则属越权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反思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已经越来越不符合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近半个世纪以来,学者们也对“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质疑。
(一)当代经济生活发展的现实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运行主体,其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经营活动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股东的分红,董事、经理的报酬无不来自于公司的利润,公司应当是“惟利是图”的。因此,公司必须尽力促使其交易活动快捷、便利,减少交易环节,节省交易费用。而当今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供需渠道也已经实现多元化,公司必须自己找“婆家”。据此,公司只有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和范围,趋利而动,才能保证立于不败之地;否则,自己束缚手脚,就很有可能被市场无情淘汰。但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使这一目标难以实现。经营范围是我国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这种章程的变更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登记。显而易见,经过如此烦琐的程序后,原有的商机大多已对公司失去了价值和意义,浪费了社会资源。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许多公司都在试图突破原有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但因于法无据,大多无功而返。1991年,江西省曾经为一个案子中涉及的避孕套究竟是“药”还是“化工产品”的问题而搞得焦头烂额,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批示才结案。[2]此等案例都值得我们反思。
有人认为:“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没有相对固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是没有前途的,如果我们承认或默认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观上会起到引导经营者盲目经营、频繁变动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对整个国家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是不利的。”[3]这种观点难以令人苟同。首先必须明确,公司是有自主经营权的市场主体,我们要尊重市场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主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法治经济的一般要求。每个市场主体都是趋利避害的,它比行政主管机关更清楚自己的经营实力与投资风险,更容易做出准确判断。当然,让企业突破经营范围的限制并不等于对其经营行为放任不管。我们也要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对于可能出现的争上热门项目、搞重复建设的倾向有必要加以预防,从宏观上作好“热”、“冷”生产项目的动态预测预报工作,以指导企业进行经营方向和范围的科学决策,防止盲目跟进,合理布局产业结构;企业自身应增强风险意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照章纳税,不投机取巧;社会对那些乘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要给予毫不留情的曝光、打击,使其无立足之地。[4]
(二)“越权原则”理论依据的缺陷
英美法的“越权原则” 的理论依据是: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监控以确保公司的活动和资金运用符合股东的利益。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也被推定应当知道公司的目的。
这种做法,一般认为是侧重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能准确了解其投资的使用方向;公司的债权人能确信公司的资本不会消耗在不可预知的经营活动中;因为公司的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主动进行的,对公司一般也会较为有利。公司一旦因越权行为而遭受损失,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人承担责任。明知没有经营范围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遭遇不利情况时,诉讼中大多会以自己没有经营范围为借口而主动提出合同应无效的主张。其目的是逃避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其的惩罚。而对公司的交易对方来说,有人认为法律只对其具有善意的情形进行保护,恶意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并无疑义。那么,既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记载在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公示的效力,他就应该先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再与其签合同。如果他看了,他必然知道对方的经营范围。如果他知道,他也就是非善意的。既然他非善意,也就不必对他进行保护。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目的条款是过于理想化了,这既不方便也不现实,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目的范围之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对方处于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是很不公平的。而且,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董事和经理在处理公司事物时过于谨小慎微,不敢越雷池一步。市场变幻莫测,商机一逝难求,经营者如果墨守陈规,缺乏企业家的冒险和创新精神,则会使公司故步自封,就从根本上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必须重新加以调整。故有学者指出: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如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确认为无效,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5]
[参考文献]
[1]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9,(1):136.
[2]史际春等.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1):136.
[3]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1979年中译本):130.
[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6编(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5]翟光辉.超出国家核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河北法学,1997,(3).
[作者简介]杜镝,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