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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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秘密侦查取证的相关问题:
  目前使用秘密侦查的手段对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科技手段的使用,大大地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侵害,但要指出的是,秘密侦查是手段,而非证据本身,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视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对秘密侦查手段的规范,应借鉴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对秘密监听制度作出正式规定,即对违反程序规定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当规定其适用排除规则。为了搞好这一立法,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应在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程序和个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作出规定。
  1、在适用条件方面,应限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监控手段,在立法上:一是应从犯罪案件种类和性质方面去衡量;二是应从承担刑罚的轻重上衡量;三是限定必须是在其他侦查手段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或者其他侦查手段的使用会产生极大危险,代价太高的情形时才可适用;四是必须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经实施犯罪、预备犯罪的才可适用。否则,冒侵害人权之险去换取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案件的破获,显然是得失不相衡的。
  2、在监控程序上,实行检察与法院批准相结合制度,且以检察批准为主。现行公安机关内部制约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侦裁分离的程序正义要求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成为唯一的审批监控程序的机关,但由于其担负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故不宜全部包揽监控审批权,只有在不属自己管辖的自侦犯罪案件外的案件,才可行使审批权。把一切自侦案件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交由较高级别的检察院审批。为了保证秘密监控手段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监控手段的特有作用,立法上应设置例外情形,如对情况危急时,可以允许侦查机关自行按内部审批手续实施,然后限定于数日后报经审批机关补救或重新确认。总之,在审批机关上应实行公安侦查案件的秘密监控由同级检察院审批,检察自侦案件暂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审批。然后随着法治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过渡到检察与法院审批相结合的最佳制度。
  3、在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应赋予被监听者的审查与异议权,监控手段是秘密进行的,如果在监控方有意歪曲或栽赃的情况下,容易走样变形,因此,应允许被监听者审阅核对并提意见,这样有利于被监听人正视事实,认罪服法,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相关问题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各种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证据的三要素我们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证据本质属性的法律表现,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体现在条文中比较原则,而证据的法律性反映的比较具体,容易操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审查判断证据方法:
  1、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规定,审查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践中,办理伤害案件,有些法医直接参与调查取证,同时对伤者作伤情鉴定,调查材料和伤情鉴定都作为证据材料入卷。那么,这些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常见的还有妨害公务案件,被阻碍公务的司法人员不但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而且,参与该案的调查工作,这些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其次,审查主体资格,刚才已经提到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这里还应特别提到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及其所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另外,只要有人数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审查。
  2、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形式,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事件的依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开使用,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赋予其法定形式,才能公开使用。比如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实施细则均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只能将辩认笔录转化为调查笔录等规定种类,才能公开以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各种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反映,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了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只能是一人,不能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对人身的检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有无勘验人、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
  3、审查证据的来源。
  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广泛、复杂的。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的,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仔细研究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才容易在证据来源上审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第一,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擅自扣押物品,搜查人身住宅、拆查邮件以及违法窃听、秘密摄影或录像等行为。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不是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在运用时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按照证据特点,审查证据来源,各种证据自身有不同特点,其来源各有不同,一般来说,物证、书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真象。应审查它有无伪造、调换或发生差错的可能。对物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说明。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如果是耳闻目睹的,属于原始证据,也要进一步查明证人感知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其感受能力;如果是传来证言又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结论的来源,主要审查司法机关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如果送交的鉴定材料不确实或达不到要求,就难以做出正确的结论。
  4、运用矛盾分析法审查判断证据。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的若干证据,必须是各个证据自身一致。证据之间相互一致,证据与案件事实一致,没有矛盾,如果我们发现某个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解决,那么这个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要加以排除,确定哪个真实、哪个虚假;如果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就说明其中有不实证据,不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这是我们在审判中常用的方法。我们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找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言材料,我们既不能随意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又不能毫無理由也不予采信。我们只能认真审查、仔细甄别,对主要案情有策略地、不厌其烦地询问,从中发现其本来证言是否相互矛盾,与已查实的证据有无矛盾,与已知的事实有无矛盾,然后做出采纳与否的决定。
  5、运用综合方法审查判断证据。
  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由于各种证据只从它本身来审查,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但是把案内各种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对照、研究、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为正确结论。如果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协调一致的,没有矛盾,就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补充新的证据。
  以上所说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综合运用的,对于每个证据即要审查其形式和程序,又要审查它的来源和内容,即要审查它和其它证据的关系,又要审查它和案件事实的联系。只有从多方面对证据材料研究审查,分析判断,才能做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此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 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徐州2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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