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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治腐败的方针是“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因而,腐败预防机制的构建在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目前缺乏预防腐败的中央级专门立法,这给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创造了空间,同时,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立法呈现参差不齐的现状。珠海和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的出台成为我国预防腐败地方性专门立法的良性实践。在充分肯定两部地方立法的同时,应当充分认识到我们仍然需要借鉴国际预防腐败的先进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