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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潘某等人与台湾人“阿元”(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潘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财,潘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某等人收集多人的身份证,至本市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阿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网上多名银行客户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先后将人民币170余万元资金划入潘某等人办理的67张信用卡内,潘某等人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使用ATM机及通过银行柜面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潘某等人扣除事先约定的赃款份额,然后按照“阿元”的指令,将剩余资金汇入相关银行账户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与“阿元”有着事先的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双方只是分工不同,“阿元”负责非法手段获取网上多名银行客户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潘某等人则负责冒用他人名义从银行处申领大量信用卡,并持该信用卡提取现金,是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因此,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是:潘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后将上述信用卡提供给他人持有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之规定,危害金融机构信用卡发行和管理秩序,故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由于台湾人“阿元”未被司法机关查获,在本案中的上游犯罪即信用卡诈骗事实未予全部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证明潘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有其本人供述,而未得到同案关系人的证言加以印证,因此潘某等人的行为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理由是:潘某等人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应当构成洗钱罪。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理由如下:
(一)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是指使用伪造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潘某等人使用他人真实的身份证领取信用卡,经发卡行鉴定,潘某等人用于作案的银行信用卡信息真实,系真卡,且身份证所有人亦允许潘某等人申领并使用上述信用卡,故潘某等人没有伪造、骗领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外,潘某实际侵犯的是从网上盗划的被害人资金,事实上并没有侵犯到所使用的信用卡持卡人的财产,因此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有观点认为潘某等人与“阿元”预谋,协助“阿元”在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后进行资金转移,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在刑法对于“洗钱罪”有单独罪名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定实施洗钱的犯罪嫌疑人与实施金融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为共同犯罪,且潘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协助“阿元”进行事后的资金转移,为“阿元”掩饰、隐瞒其诈骗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上游犯罪即通过网上银行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潘某等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二)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所增加的《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潘某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大量信用卡后持有并使用,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上述规定。但是,潘某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是为“阿元”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准备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他人实施洗钱,潘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与洗钱行为二者之间是牵连关系,按照刑法理论,也应当择一重罪即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三)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具体而言,二罪之间的联系是:都是行为人利用隐蔽的手段掩饰非法所得,从而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二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体方面,洗钱罪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洗钱罪具有派生性,洗钱罪的发生必须以“上游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即行为主体的犯罪行为必须针对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六类犯罪,否则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是洗钱的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没有对此有所要求。且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并取得赃款、赃物后,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洗钱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隐匿赃款行为。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洗钱罪主体的直接目的是使“黑钱”合法化,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体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本案中潘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帮助“阿元”,使其网上诈骗赃款转为表面合法的银行信用卡钱款,侵犯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与金融管理秩序,应构成洗钱罪。
(四)潘某等人使用信用卡为他人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钱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洗钱罪
1.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性质和来源的故意
洗钱犯罪,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将犯罪所得和收益进行伪装,将非法金钱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活动。2001年1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即在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我国2006年10月颁布的《反洗钱法》同样也扩大了洗钱罪的行为对象,确定为至少七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从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仅指在“明知”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洗钱行为,洗钱的行为目的是企图掩盖犯罪行为并使犯罪所得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合法化,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在过失的心理态度下,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行为主体必须是在“明知”的主观支配之下,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才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本案中潘某等人在“明知”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刑法所规定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的危害行为,且实际洗钱的数额特别巨大,达到170余万元,应当认定其行为的洗钱性质。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明知”,应该理解为下列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的财产就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行为人虽然不是确切地知道,但种种迹象可以推论出可能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潘某等人均供认明知其用他人信用卡取的现金是“阿元”网上诈骗得来的钱款,即明知是他人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现、汇款以转移资金,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在主观上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2.潘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
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将其合法化,使犯罪所得迅速而安全地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清洗,从而能够合法使用赃款,又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所以,从广义上说,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将其合法化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洗钱行为。与其他犯罪相比,洗钱罪犯罪手段复杂多样,且具有高度的智能性和专业性。国际法及各国普遍把这种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犯罪行为,即犯罪分子为了隐匿或掩饰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为获得其支配或所有权而转移或转换该财产,协助上游犯罪分子进行清洗犯罪所得的行为。洗钱罪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五种方式:提供资金账户,协助犯罪分子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和其他方法。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司法判例也较少。但综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对潘某以洗钱罪定罪处罚。由于犯罪所得来源的非法性,洗钱犯罪分子无论是利用金融机构洗钱,还是采取其他方式,都要时刻防止被司法机关所查获,因此大规模的洗钱犯罪,犯罪团伙往往事先需要有组织地、周密地进行策划,有严格的分工协作,设定钱款划转流程和去向,从而达到使犯罪合法化的目的。本案潘某等人实施的就是预谋性和计划性很强的洗钱犯罪,在作案前他们进行了细致的计划和复杂的准备,“阿元”负责以非法手段获取网上多名银行客户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并将大量资金划入潘某等人办理的67张信用卡内,潘某等人则负责使用以他人名义申领大量信用卡为“阿元”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提现、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阿元”进行资金转移。通过“阿元”破译网上银行账户密码,划取资金到潘某等人申领的大量信用卡上,再由潘某等人至银行ATM机或银行柜台取款,洗钱犯罪分子通过复杂的周转,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该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本案如果不是被司法机关及时查获,170余万元的巨额犯罪所得就会被披上合法外衣而重新进入合法流通渠道,由犯罪分子肆意挥霍和消费,从而使原来的犯罪收益变为洗钱犯罪分子合法所有。
3.潘某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是《反洗钱法》颁布以来我国首例洗钱罪案件。目前,随着反洗钱措施的日益完善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犯罪分子正在寻求更为隐秘和复杂的手段清洗赃款,而通过金融机构洗钱是犯罪分子经常采用的方法。洗钱犯罪活动也愈来愈猖獗,其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特别是目前网络银行的发展和壮大给洗钱分子提供了全新的洗钱渠道,其采用黑客手段破译网上银行密码,划转账户资金,并利用信用卡异地存、取款功能迅速而便捷地转移赃款。本案中许多被害人均在网上开设了银行电子账户,虽给其网上交易及支付有关费用提供了便利,但如果网上银行的保密系统存在技术上的漏洞,就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采用“黑客”手段非法获知被害人的网上银行卡号及密码,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地盗划大量钱财。本案中潘某等人的洗钱活动掩盖赃款的真实来源,切断了警方继续追查上游犯罪的线索,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声誉。
综上所述,潘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犯罪嫌疑人潘某等人与台湾人“阿元”(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潘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财,潘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某等人收集多人的身份证,至本市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阿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网上多名银行客户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先后将人民币170余万元资金划入潘某等人办理的67张信用卡内,潘某等人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使用ATM机及通过银行柜面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潘某等人扣除事先约定的赃款份额,然后按照“阿元”的指令,将剩余资金汇入相关银行账户内。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与“阿元”有着事先的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双方只是分工不同,“阿元”负责非法手段获取网上多名银行客户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潘某等人则负责冒用他人名义从银行处申领大量信用卡,并持该信用卡提取现金,是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因此,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是:潘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后将上述信用卡提供给他人持有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之规定,危害金融机构信用卡发行和管理秩序,故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由于台湾人“阿元”未被司法机关查获,在本案中的上游犯罪即信用卡诈骗事实未予全部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证明潘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有其本人供述,而未得到同案关系人的证言加以印证,因此潘某等人的行为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理由是:潘某等人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应当构成洗钱罪。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理由如下:
(一)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是指使用伪造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潘某等人使用他人真实的身份证领取信用卡,经发卡行鉴定,潘某等人用于作案的银行信用卡信息真实,系真卡,且身份证所有人亦允许潘某等人申领并使用上述信用卡,故潘某等人没有伪造、骗领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外,潘某实际侵犯的是从网上盗划的被害人资金,事实上并没有侵犯到所使用的信用卡持卡人的财产,因此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有观点认为潘某等人与“阿元”预谋,协助“阿元”在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后进行资金转移,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在刑法对于“洗钱罪”有单独罪名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定实施洗钱的犯罪嫌疑人与实施金融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为共同犯罪,且潘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协助“阿元”进行事后的资金转移,为“阿元”掩饰、隐瞒其诈骗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上游犯罪即通过网上银行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潘某等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二)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对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所增加的《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潘某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大量信用卡后持有并使用,符合《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上述规定。但是,潘某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是为“阿元”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准备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他人实施洗钱,潘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与洗钱行为二者之间是牵连关系,按照刑法理论,也应当择一重罪即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三)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具体而言,二罪之间的联系是:都是行为人利用隐蔽的手段掩饰非法所得,从而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二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客体方面,洗钱罪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洗钱罪具有派生性,洗钱罪的发生必须以“上游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即行为主体的犯罪行为必须针对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六类犯罪,否则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是洗钱的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没有对此有所要求。且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并取得赃款、赃物后,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洗钱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隐匿赃款行为。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洗钱罪主体的直接目的是使“黑钱”合法化,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体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本案中潘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帮助“阿元”,使其网上诈骗赃款转为表面合法的银行信用卡钱款,侵犯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与金融管理秩序,应构成洗钱罪。
(四)潘某等人使用信用卡为他人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钱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洗钱罪
1.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性质和来源的故意
洗钱犯罪,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将犯罪所得和收益进行伪装,将非法金钱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活动。2001年1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即在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我国2006年10月颁布的《反洗钱法》同样也扩大了洗钱罪的行为对象,确定为至少七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从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仅指在“明知”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洗钱行为,洗钱的行为目的是企图掩盖犯罪行为并使犯罪所得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合法化,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在过失的心理态度下,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行为主体必须是在“明知”的主观支配之下,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才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本案中潘某等人在“明知”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刑法所规定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的危害行为,且实际洗钱的数额特别巨大,达到170余万元,应当认定其行为的洗钱性质。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明知”,应该理解为下列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他人的财产就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行为人虽然不是确切地知道,但种种迹象可以推论出可能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潘某等人均供认明知其用他人信用卡取的现金是“阿元”网上诈骗得来的钱款,即明知是他人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现、汇款以转移资金,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在主观上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2.潘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资金转移的行为
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将其合法化,使犯罪所得迅速而安全地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清洗,从而能够合法使用赃款,又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所以,从广义上说,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将其合法化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洗钱行为。与其他犯罪相比,洗钱罪犯罪手段复杂多样,且具有高度的智能性和专业性。国际法及各国普遍把这种行为规定为洗钱罪的犯罪行为,即犯罪分子为了隐匿或掩饰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为获得其支配或所有权而转移或转换该财产,协助上游犯罪分子进行清洗犯罪所得的行为。洗钱罪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五种方式:提供资金账户,协助犯罪分子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和其他方法。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严重的标准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司法判例也较少。但综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对潘某以洗钱罪定罪处罚。由于犯罪所得来源的非法性,洗钱犯罪分子无论是利用金融机构洗钱,还是采取其他方式,都要时刻防止被司法机关所查获,因此大规模的洗钱犯罪,犯罪团伙往往事先需要有组织地、周密地进行策划,有严格的分工协作,设定钱款划转流程和去向,从而达到使犯罪合法化的目的。本案潘某等人实施的就是预谋性和计划性很强的洗钱犯罪,在作案前他们进行了细致的计划和复杂的准备,“阿元”负责以非法手段获取网上多名银行客户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并将大量资金划入潘某等人办理的67张信用卡内,潘某等人则负责使用以他人名义申领大量信用卡为“阿元”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提现、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阿元”进行资金转移。通过“阿元”破译网上银行账户密码,划取资金到潘某等人申领的大量信用卡上,再由潘某等人至银行ATM机或银行柜台取款,洗钱犯罪分子通过复杂的周转,目的就是为了掩饰、隐瞒该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本案如果不是被司法机关及时查获,170余万元的巨额犯罪所得就会被披上合法外衣而重新进入合法流通渠道,由犯罪分子肆意挥霍和消费,从而使原来的犯罪收益变为洗钱犯罪分子合法所有。
3.潘某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是《反洗钱法》颁布以来我国首例洗钱罪案件。目前,随着反洗钱措施的日益完善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犯罪分子正在寻求更为隐秘和复杂的手段清洗赃款,而通过金融机构洗钱是犯罪分子经常采用的方法。洗钱犯罪活动也愈来愈猖獗,其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特别是目前网络银行的发展和壮大给洗钱分子提供了全新的洗钱渠道,其采用黑客手段破译网上银行密码,划转账户资金,并利用信用卡异地存、取款功能迅速而便捷地转移赃款。本案中许多被害人均在网上开设了银行电子账户,虽给其网上交易及支付有关费用提供了便利,但如果网上银行的保密系统存在技术上的漏洞,就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采用“黑客”手段非法获知被害人的网上银行卡号及密码,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地盗划大量钱财。本案中潘某等人的洗钱活动掩盖赃款的真实来源,切断了警方继续追查上游犯罪的线索,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影响了金融机构在公众中的形象和声誉。
综上所述,潘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