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尽管公司一词的汉语是中国自产,但系统的公司制度和公司治理思想都是外来事物。中国没有对现代公司制度和公司治理思想有重要影响,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发展起来。具体说,又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中国传统仁义文化下,没有严格的无限责任制度,进而对有限责任的需求也就不那么强烈;二是中国的家长制传统之下,董事会的集体决策难以落到实处,甚或就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和真正的重视。
随着中国公司走向世界,带有中国基因的一些公司治理做法会逐渐形成并产生国际影响。当这些做法被总结出来,并冠以中国特色的时候,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也就成型了。但这不应该是我们自己需要着急甚或过度关注的事情。日本特色的企业管理和公司治理其实都是美国人总结出来的。在我们还没有深入理解、正确把握和有效运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真正做强我们的公司并成为若干重要行业的全球领导者、真正称霸全球之前,过于强调中国特色和对现代公司思想体系做出贡献,很可能欲速则不达。
公司制度从荷兰萌芽、英国成型、美国发达,到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扩散和发展,本身就是一套开放和全球化的思想与制度体系。我们也必须以开放的心态和全球化的视野,来面对现代公司制度和公司治理思想。
分类股份制度,并非“同股不同权”
分级股份制度,是将公司股份设立成不同的级别,赋予不同权重的投票权。二十一世纪以来,作为欧洲富豪特权(创始家族后代可以凭借少数股份而继续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分级股份制度,被美国高科技公司用来保护公司创始人。
分级股份制度下,拥有更多投票权的相关人员,其投票权大小取决于他所持有股份多少,也就是没有根本改变股份多、发言权大的逻辑。分级股份公司遵循“同级股份同权”原则,并没有违背“同股同权”原则,不能说分级股份是“同股不同权”。
我们完全可以把分级股份制度,看作是一种两合公司的现代翻版。两合公司发行的是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责任股份这两类股份,前者有管理权力,后者没有管理权力。分级股份公司发行的是投票权比重大的股份和投票权比重小的股份这两种股份,前者拥有较高权重的投票权,后者拥有较低权重的投票权。
公司创始人为了保持控制权,往往同时使用分级股份制度和投票权信托。
分类董事、累积投票与网络股东大会
分类董事制度,是将董事会成员分成类别,赋予其不同的身份属性,给予不同的任期以至不同的法定权利。
最常见的做法是按任职期限把董事分为三组,到期时间错开,股东大会选举不能将董事全部换掉,比如一年只能换掉三分之一任期届满的董事。也有按股东或股份类别进行董事分类,对某类别股份给予确定数量的董事席位,并可以给予这类董事不同于普通董事的投票权力(多于或者少于1票)。该等类别董事的提名、聘任和解聘均需该等类别股东决定。
对于分类的董事,在其任职到期之前解聘需要理由,而不是像普通董事那样,股东可以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议上以“多数同意”原则而无需理由解聘。这使分类董事成为保持董事会独立和相对稳定的重要方法,因为并购者即使持有了控制性股份,也不能马上完全控制董事会。
美国的财富500强公司中已经很少有公司仍然保留着分类董事制度。但是在中国一股独大、公司控制权市场有待发展、并购还没有成为一种有效公司治理手段的情况下,分类董事制度对于维持董事会稳定和提高董事会独立性有其积极意义。
董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及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有利于中小股东联合起来推选能够代表其利益的董事。
董事会中心主义与法人代表
董事会中心主义,就是以董事会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源起于公司制企业的历史。按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原则,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边界划分,股东会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力,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权力边界则由董事会决定。股东要保留哪些公司管理权力要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文件中做出明确规定,此外的全部管理权力都由董事会行使(并由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经理的全部管理权力都来自董事会的明确授权。
公司自己不会说话,它的意志如何體现,由谁来代表,董事会还是法人代表?根据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这个问题很清楚:董事会代表公司。可是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长由有关部门指定,大型国有公司总裁也是有关部门直接任命,这种情况下的董事长或总裁,及其所出任的法人代表权,就都独立于董事会而存在了。这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之间是有冲突的。如何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运用好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理清授权边界,化解权力冲突,是下一步国资国企改革和改进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
忠实勤勉义务与公司商业机会
董事会全体成员受托管理公司,如果他们违背了董事的基本责任——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公司制企业的一个基础。
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公司董事不能利用其董事身份侵占和损害公司利益,谋求私利。除了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滥用公司财产等这些明显过错行为之外,还包括董事不能与公司竞争、不能利用公司机会、不能泄露公司机密、不能从事内幕交易,和公正处理利益冲突事项(公平交易义务)等。
董事应该尽力为公司工作,不能与公司竞争,不能利用公司机会。即使是在董事离职之后,仍然负有不能与公司竞争的法律责任。中国的很多企业董事和高管离职之后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活动,很少受到法律的处罚。很多中国企业董事和高管,甚至就没有把利用公司机会当作是违法行为。当然,董事可以在公司明确拒绝一项业务或一次机会之后,再自己从事该项业务或利用该项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