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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基本形式。实现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能的有机协调和相互衔接,形成整体合力,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国家机关协调一致开展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重要基础。但就现实而言,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在职能衔接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不明晰、工作联系不紧密、主次关系把握不准确等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大职能作用的发挥。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能的衔接,有效发挥人大的整体职能作用,应当明确两点。
一、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法定职权的衔接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分工。立法权是人大最重要的职权之一。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没有很好地解决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以全国人大为例,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简单模糊和原则化。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什么是基本法律、什么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其界限是什么,哪些事项可以制定法律或是基本法律、哪些事项属于立法的禁区,法律立项由谁提出、法律草案由谁起草、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或审议如何进行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予以明确。实际工作中,一部法律草案是提交人大审议,还是提交常委会审议,基本上全国人大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地方人大由主任会议决定。严格地说,这样的处理方式很难做到充分反映民意,也不符合憲政和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应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予以明示。具体地讲,宪法应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事项及相互关系,规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并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构成一个完整清晰、分工明确的立法职权范围。要通过修改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及责任关系,保证立法主体在职责权限内立法并做好工作衔接,防止或减少立法缺位和越权现象的发生。
(二)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分工。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重要的职权之一。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更是尤为重要。法律对这项权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与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而对什么是重大事项、提出重大事项的主体是谁,都没有界定,哪些事项的讨论决定权在人大、哪些在人大常委会难以区分,致使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存在缺位和衔接不畅的现象较为普遍。应当通过制定配套法规或法律解释,从内容、范围、程序和实施等方面明确两者分工,建立和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使两者在职能上形成相互衔接的统一整体,努力把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到位。
(三)进一步明确监督权分工。人大的监督权是在制度框架内,实现权力分配和制衡的重要保证。现行法律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分工不够明确。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规定,与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相关职权的规定基本相同。此外,还有一些职权虽然在语言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其内涵基本相似。如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都有监督权,但权限划分、监督形式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并无明确规定。监督法只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和基本做法,没有涉及人大以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权限划分问题。实现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和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有效衔接,需要法律对两者监督权的划分、监督措施的使用、监督结果的落实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上还有一些权力,如特定问题调查权、质询权等同时授予了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且文字表述完全相同。理论上讲,两者权力不可能完全等同,应当通过配套法规或法律解释,加以区分明确。此外,法律对人大常委会的个别任免、接受辞职权力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什么情况是“个别”、接受辞职的程序等都应有具体规定。
(四)依法规范“集体”行权。加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职能衔接,要重视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人大代表作用的发挥。现实中存在着“集体有权、个人无权”的认识。集体行权体现了人大制度的本质特征,但“集体有权”应仅限于需要表决或作出决定的事项。而“个人无权”忽视了代表个体的基础性作用,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代表职权的规定,影响了代表个体意见的表达。应当鼓励代表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特别是在闭会期间应当给代表更多的表达机会,这对于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能的衔接有很大促进作用。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和引导个体权利以一定的方式来表达和行使。从法律规定上,应尽可能准确地界定“集体有权”的含义,所谓集体行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比如,宪法规定,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人大会议;代表法规定,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代表行使提议案权的规定等等,都是通过集体方式实现代表个体行权的有效形式。在代表权利中,凡不适合个体行使的权利或权力事项,都应规定“集体”的“量”的要求。凡未规定“量”的要求的行权事项,都可以推定为是代表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或权力。规定人数定为多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宜过多,也不能太少。同时,要明确人大常委会在代表集体行权或个体行权过程中的组织引导作用。
(五)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能。专门委员会是本级人大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既是人大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又是常委会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践中,专门委员会在人大会议期间主要工作是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闭会期间主要是就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检查和调研,提出议案和工作建议,接受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听取政府部门和“两院”的专题汇报。但目前专门委员会作用的发挥与其法定职责还有较大差距,要进一步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将作用发挥到最大化。同时,应当通过修改地方组织法,将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体扩大到区县一级,以促进和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有效发挥和衔接。
二、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衔接
在职能定位和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上,人大占主导地位,具有稳定性和决定性,人大常委会处于从属地位,具有灵活性和经常性。在两者履行职能的衔接上,人大常委会占有主动性和引导性地位,应主动与人大工作搞好衔接。
(一)做好召开人大会议的衔接
会前衔接。做好会前衔接是人大会议顺利举行、有效履行职能的前提和保证。人大常委会在人大会议举行前,要决定开会日期、进行代表资格审查、提出会议议程以及与会议有关的文件草案;要起草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拟提议案,并协调督促“一府两院”准备好提交人大审议的报告、议案和相关资料;要组织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对财政预算草案等进行初审,围绕人大议题开展调研。要在规定时限,向代表发送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保证代表有充足时间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要组织代表开展初审报告、视察、走访选民或选举单位、准备议案和建议等会前活动。有选举事项时,还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提名推荐候选人等与选举有关的各项工作。
会中衔接。在人大会议举行时,人大常委会的职责是组织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负责会议的组织领导。而会议的服务工作,是在主席团领导下,由人大常委会主导,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来具体承担的。比如:会议期间起草有关文稿、收集整理议案建议、会议宣传报道以及食宿安排等,任何一项服务保障工作都离不开人大常委会的参与。另外,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专门委员会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报告或议案,形成审议意见,供报告单位修改完善和大会作出决议参考;可以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咨询会,由政府及组成部门或“两院”介绍有关情况,回答提问;可以对人大决议、决定的形成提出建议,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会后衔接。会后衔接是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能衔接的核心。人大的职能是决策,确定方向和目标;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是监督和保证人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保证其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一要精心选择和确定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应当以人大的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的报告或議案为重点,选择其中的重要事项、重点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这是实现人大与人大常委会职能衔接的根本要求。二要切实提高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质量。要围绕审议议题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要保证参会人数,提高审议质量,审议意见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作出的决议、决定要科学、准确、全面。审议意见要及时送交“一府两院”,并督促其制订整改措施,要通过多种形式的跟踪监督,保证整改措施的落实。三是监督“一府两院”落实人大决议、决定。保证人大决议、决定的落实是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责任,也是两者实现职能衔接的重要环节。要抓住关系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保证人大通过的报告和作出的决议、决定落到实处,保证人大集中行使权力与人大常委会常态性行使权力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四是主动向代表通报人大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人大常委会要及时了解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并向代表通报,以便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建议,并为下一次人大审议“一府两院”报告奠定基础。人大常委会会议有相关材料,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会议纪要等,应及时寄发全体代表。
(二)加强预算监督方面的职能衔接
加强预算监督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财政预算的特点是:编制时间短、安排伸缩性大、约束力不强、审议程序相对简单。财政预算批准权在人大,预算执行的监督、特别是经常性的监督很不到位。人大每年审议上年预算的执行情况,人大常委会每年听一次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再就是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机关是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最后批准决算的权力在人大常委会。这样的预算及监督机制,很难保证预算和财政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实现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预算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应注重三个环节:一是在人代会召开前,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强化对预算编制过程的监督,加强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并对部门预算的编制进行监督和审查。预算草案初步确定后,政府应提前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人大常委会可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研讨论证会等形式,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把关,政府在充分吸纳人大常委会意见后,经过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代表初审。交代表初审的财政报告,不应当是没有数字的、“内行看不清,外行看不懂”的报告。二是在人代会期间,应当安排在全体会议上宣读财政报告。近年来,很多地方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由,将财政报告作为书面报告提请人大审议,这种做法不利于代表全面了解情况和发表审议意见。同时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政府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弥补大会时间紧,难以深入审查的不足;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与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密切配合,做好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论证工作,保证人大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与实际财力相符,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相符,保证人大行使财政预算的批准权准确到位。三是在人代会闭会后,要重点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增强预算的约束力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要建立与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定期沟通、财政部门按月向人大常委会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和变更报人大常委会审批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预算执行相关问题的协调解决机制,使人大常委会能够随时掌握预算的执行情况,这对完成人大批准的预算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将其列入预算调整范围,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批准。用于预算以外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工程投资,应作为重大事项与其资金使用情况一并报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听取审议审计部门的工作报告,切实纠正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抓好代表议案、建议的督办工作
加强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和督办工作,是人大常委会与人大履行职能有效衔接的重要体现。在人代会召开之前,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通过下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征询代表提出议案、建议的意向和重点,为代表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组织或协助调研,帮助代表提高议案、建议的质量,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人代会结束后,人大常委会要将代表议案、建议逐件进行复查、审核、分类、登记,在规定时间内交“一府两院”及有关单位办理;加强与“一府两院”工作协调,及时召开交办会议。交办后,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多种形式,与“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保持经常性联系,掌握办理进展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办理中的疑难问题,推动办理工作。要充分发挥代表与承办单位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作用,保持督办工作的连续性,加强跟踪监督,督促“一府两院”加强复查补办工作,不断提高当年办结率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满意率。要督促政府采取列入部门预算、追加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等措施,解决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资金缺口问题。
(作者系北京市昌平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一、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法定职权的衔接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分工。立法权是人大最重要的职权之一。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没有很好地解决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以全国人大为例,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简单模糊和原则化。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什么是基本法律、什么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其界限是什么,哪些事项可以制定法律或是基本法律、哪些事项属于立法的禁区,法律立项由谁提出、法律草案由谁起草、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或审议如何进行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予以明确。实际工作中,一部法律草案是提交人大审议,还是提交常委会审议,基本上全国人大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地方人大由主任会议决定。严格地说,这样的处理方式很难做到充分反映民意,也不符合憲政和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应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予以明示。具体地讲,宪法应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事项及相互关系,规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并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构成一个完整清晰、分工明确的立法职权范围。要通过修改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及责任关系,保证立法主体在职责权限内立法并做好工作衔接,防止或减少立法缺位和越权现象的发生。
(二)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分工。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重要的职权之一。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更是尤为重要。法律对这项权力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与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而对什么是重大事项、提出重大事项的主体是谁,都没有界定,哪些事项的讨论决定权在人大、哪些在人大常委会难以区分,致使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存在缺位和衔接不畅的现象较为普遍。应当通过制定配套法规或法律解释,从内容、范围、程序和实施等方面明确两者分工,建立和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使两者在职能上形成相互衔接的统一整体,努力把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到位。
(三)进一步明确监督权分工。人大的监督权是在制度框架内,实现权力分配和制衡的重要保证。现行法律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分工不够明确。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规定,与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相关职权的规定基本相同。此外,还有一些职权虽然在语言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其内涵基本相似。如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都有监督权,但权限划分、监督形式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并无明确规定。监督法只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和基本做法,没有涉及人大以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权限划分问题。实现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和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有效衔接,需要法律对两者监督权的划分、监督措施的使用、监督结果的落实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上还有一些权力,如特定问题调查权、质询权等同时授予了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且文字表述完全相同。理论上讲,两者权力不可能完全等同,应当通过配套法规或法律解释,加以区分明确。此外,法律对人大常委会的个别任免、接受辞职权力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什么情况是“个别”、接受辞职的程序等都应有具体规定。
(四)依法规范“集体”行权。加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职能衔接,要重视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人大代表作用的发挥。现实中存在着“集体有权、个人无权”的认识。集体行权体现了人大制度的本质特征,但“集体有权”应仅限于需要表决或作出决定的事项。而“个人无权”忽视了代表个体的基础性作用,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代表职权的规定,影响了代表个体意见的表达。应当鼓励代表发表意见,提出建议,特别是在闭会期间应当给代表更多的表达机会,这对于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能的衔接有很大促进作用。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和引导个体权利以一定的方式来表达和行使。从法律规定上,应尽可能准确地界定“集体有权”的含义,所谓集体行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比如,宪法规定,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人大会议;代表法规定,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代表行使提议案权的规定等等,都是通过集体方式实现代表个体行权的有效形式。在代表权利中,凡不适合个体行使的权利或权力事项,都应规定“集体”的“量”的要求。凡未规定“量”的要求的行权事项,都可以推定为是代表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或权力。规定人数定为多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宜过多,也不能太少。同时,要明确人大常委会在代表集体行权或个体行权过程中的组织引导作用。
(五)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能。专门委员会是本级人大的工作机构,闭会期间,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既是人大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又是常委会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践中,专门委员会在人大会议期间主要工作是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闭会期间主要是就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检查和调研,提出议案和工作建议,接受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听取政府部门和“两院”的专题汇报。但目前专门委员会作用的发挥与其法定职责还有较大差距,要进一步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将作用发挥到最大化。同时,应当通过修改地方组织法,将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体扩大到区县一级,以促进和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有效发挥和衔接。
二、加强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衔接
在职能定位和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上,人大占主导地位,具有稳定性和决定性,人大常委会处于从属地位,具有灵活性和经常性。在两者履行职能的衔接上,人大常委会占有主动性和引导性地位,应主动与人大工作搞好衔接。
(一)做好召开人大会议的衔接
会前衔接。做好会前衔接是人大会议顺利举行、有效履行职能的前提和保证。人大常委会在人大会议举行前,要决定开会日期、进行代表资格审查、提出会议议程以及与会议有关的文件草案;要起草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拟提议案,并协调督促“一府两院”准备好提交人大审议的报告、议案和相关资料;要组织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对财政预算草案等进行初审,围绕人大议题开展调研。要在规定时限,向代表发送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保证代表有充足时间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要组织代表开展初审报告、视察、走访选民或选举单位、准备议案和建议等会前活动。有选举事项时,还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提名推荐候选人等与选举有关的各项工作。
会中衔接。在人大会议举行时,人大常委会的职责是组织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负责会议的组织领导。而会议的服务工作,是在主席团领导下,由人大常委会主导,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来具体承担的。比如:会议期间起草有关文稿、收集整理议案建议、会议宣传报道以及食宿安排等,任何一项服务保障工作都离不开人大常委会的参与。另外,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专门委员会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报告或议案,形成审议意见,供报告单位修改完善和大会作出决议参考;可以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咨询会,由政府及组成部门或“两院”介绍有关情况,回答提问;可以对人大决议、决定的形成提出建议,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会后衔接。会后衔接是人大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能衔接的核心。人大的职能是决策,确定方向和目标;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是监督和保证人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保证其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一要精心选择和确定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应当以人大的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的报告或議案为重点,选择其中的重要事项、重点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这是实现人大与人大常委会职能衔接的根本要求。二要切实提高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质量。要围绕审议议题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要保证参会人数,提高审议质量,审议意见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作出的决议、决定要科学、准确、全面。审议意见要及时送交“一府两院”,并督促其制订整改措施,要通过多种形式的跟踪监督,保证整改措施的落实。三是监督“一府两院”落实人大决议、决定。保证人大决议、决定的落实是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责任,也是两者实现职能衔接的重要环节。要抓住关系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保证人大通过的报告和作出的决议、决定落到实处,保证人大集中行使权力与人大常委会常态性行使权力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四是主动向代表通报人大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人大常委会要及时了解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并向代表通报,以便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建议,并为下一次人大审议“一府两院”报告奠定基础。人大常委会会议有相关材料,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及会议纪要等,应及时寄发全体代表。
(二)加强预算监督方面的职能衔接
加强预算监督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财政预算的特点是:编制时间短、安排伸缩性大、约束力不强、审议程序相对简单。财政预算批准权在人大,预算执行的监督、特别是经常性的监督很不到位。人大每年审议上年预算的执行情况,人大常委会每年听一次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再就是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机关是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最后批准决算的权力在人大常委会。这样的预算及监督机制,很难保证预算和财政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实现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预算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应注重三个环节:一是在人代会召开前,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强化对预算编制过程的监督,加强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并对部门预算的编制进行监督和审查。预算草案初步确定后,政府应提前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人大常委会可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研讨论证会等形式,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把关,政府在充分吸纳人大常委会意见后,经过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代表初审。交代表初审的财政报告,不应当是没有数字的、“内行看不清,外行看不懂”的报告。二是在人代会期间,应当安排在全体会议上宣读财政报告。近年来,很多地方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由,将财政报告作为书面报告提请人大审议,这种做法不利于代表全面了解情况和发表审议意见。同时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政府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弥补大会时间紧,难以深入审查的不足;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与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密切配合,做好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论证工作,保证人大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与实际财力相符,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相符,保证人大行使财政预算的批准权准确到位。三是在人代会闭会后,要重点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增强预算的约束力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要建立与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定期沟通、财政部门按月向人大常委会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和变更报人大常委会审批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预算执行相关问题的协调解决机制,使人大常委会能够随时掌握预算的执行情况,这对完成人大批准的预算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将其列入预算调整范围,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批准。用于预算以外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工程投资,应作为重大事项与其资金使用情况一并报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听取审议审计部门的工作报告,切实纠正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抓好代表议案、建议的督办工作
加强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和督办工作,是人大常委会与人大履行职能有效衔接的重要体现。在人代会召开之前,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通过下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征询代表提出议案、建议的意向和重点,为代表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组织或协助调研,帮助代表提高议案、建议的质量,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人代会结束后,人大常委会要将代表议案、建议逐件进行复查、审核、分类、登记,在规定时间内交“一府两院”及有关单位办理;加强与“一府两院”工作协调,及时召开交办会议。交办后,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多种形式,与“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保持经常性联系,掌握办理进展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办理中的疑难问题,推动办理工作。要充分发挥代表与承办单位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作用,保持督办工作的连续性,加强跟踪监督,督促“一府两院”加强复查补办工作,不断提高当年办结率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满意率。要督促政府采取列入部门预算、追加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等措施,解决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资金缺口问题。
(作者系北京市昌平区人大常委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