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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越趋频繁,借款的金额也较大。但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对借条等凭证的不规范书写,容易产生歧义。笔者通过审理的一则案例,探析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凭证歧义的理解,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及社会情理等因素合理确定文本的真实意思,以期对此類纠纷的合理解决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间借贷;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生活常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被告贾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贾某出具抬头写有“借条”字样的借条一份,并明确载明:“贾某因经营需要资金现向杨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金额本息为止)。”次日,原告杨某向被告贾某的银行账户汇入400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贾某在4月21日出具的借条背面书写内容为:“因经营需要资金继续借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7月20日至10月19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麻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金额本息为止。担保人:麻某、担保人:张某”字样。之后三被告均没有及时清偿借款,遂成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7月2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万元是属于对4月21日借款400万元的续借还是另行借款。
二、对有歧义借款凭证的理论分析
1.借款合同与借条的区别
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宜设立各具体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书面证明;借条是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款金额的书面凭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有赖于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当前民间借贷中,借条往往具备了借贷双方身份、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但鉴于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存在,对于借款金额较大的借条,应视为借款合同为宜,对款项的交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4月21日的借条应认定借款合同为宜,结合4月22日的汇款记录,可以认定该借款已履行。
对于被告贾某、麻某主张的4月21日、7月10日的借条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贾某作为借款人,在其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当的主动性并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地位类似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因此,对于借条内容进行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杨某的理解。同时被告麻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某已对4月21日借条正面内容上所述的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7月10日的借条,应理解为系4月21日借款期限的续展及担保人变更的约定。
2.合理确定歧义文本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科斯(R·H·Coase)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建立起边际交易成本概念,首创了交易费用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表明交易活动是稀缺的,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交易也是冒风险的。本案中4月2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万元时,原告杨某考虑到借款数额巨大,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故会要求被告贾某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借条上除了被告贾某自己书写借款合同的相应条款内容,被告张某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杨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贾某收回该笔借款本金。但被告贾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本金时,会采取提高利息、增加担保人等多种方式,诱使原告杨某同意续借,以达到拖延还款期限之目的;而原告杨某出于收回本金以避免成为坏账的考虑,同时获得可观利息的预期,会趋于增加担保。因此,借条背面内容所反映的事实更偏向于: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出于双方的合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以增加担保人的形式获得续借的效力。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为:4月21日的借款与7月20日的借款系同一本金,为减少续借后的履约风险,同意以增加担保人形式,由被告贾某在借条背面直接书写续借内容,并由被告张某和麻某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三、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的书面证据只有一张借条,但该借条的正背两面分别写着不同的内容,通过上述的理论探讨,现结合借条的内容形式进行综合分析。①借款期限的无缝对接。4月21日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满之日即是7月20日,与第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②借款金额一致。借条的正背面的借款金额均为四百万元整。③借款期限相同。正背面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④借款载体同一,体例内容具有相承性。本案的两份借条是书写在同一张纸的正背两面,且4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抬头有“借条”字样,而7月20日出具的借条没有抬头。若系两笔不同的借款,7月20日出具的借条抬头没有书写“借条”,“欠条”等字样,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从体例来看,背面的内容形式近似于正面内容的后续文字。⑤本案借款金额巨大,7月20日被告贾某出具借条,被告麻某、张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若原告没有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及时要求原告交付借款或将要求该借条作废,但现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要求原告及时交付借款或要求将该借条作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借条背面的借款合同若与正面的借款合同相互独立,即非正面借款合同的变更、续展,则被告贾某、麻某、张某会要求原告交付借款或将该借款合同作废。因此,原告杨某所主张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进而合理确定借条正背面所述应为同一笔借款,仅是续借而已。
四、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凭证歧义的理解,考验着法官的智慧。此类案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及社会情理等因素合理确定文本的真实意思。
作者简介:
郑冠(1984~),男,浙江瑞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溪人民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杭州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关键词:民间借贷;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生活常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被告贾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贾某出具抬头写有“借条”字样的借条一份,并明确载明:“贾某因经营需要资金现向杨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金额本息为止)。”次日,原告杨某向被告贾某的银行账户汇入400万元。同年7月20日,被告贾某在4月21日出具的借条背面书写内容为:“因经营需要资金继续借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7月20日至10月19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麻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归还金额本息为止。担保人:麻某、担保人:张某”字样。之后三被告均没有及时清偿借款,遂成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7月2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万元是属于对4月21日借款400万元的续借还是另行借款。
二、对有歧义借款凭证的理论分析
1.借款合同与借条的区别
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宜设立各具体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书面证明;借条是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款金额的书面凭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有赖于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当前民间借贷中,借条往往具备了借贷双方身份、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但鉴于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存在,对于借款金额较大的借条,应视为借款合同为宜,对款项的交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4月21日的借条应认定借款合同为宜,结合4月22日的汇款记录,可以认定该借款已履行。
对于被告贾某、麻某主张的4月21日、7月10日的借条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贾某作为借款人,在其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当的主动性并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地位类似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因此,对于借条内容进行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杨某的理解。同时被告麻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某已对4月21日借条正面内容上所述的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7月10日的借条,应理解为系4月21日借款期限的续展及担保人变更的约定。
2.合理确定歧义文本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科斯(R·H·Coase)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建立起边际交易成本概念,首创了交易费用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表明交易活动是稀缺的,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交易也是冒风险的。本案中4月2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万元时,原告杨某考虑到借款数额巨大,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故会要求被告贾某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借条上除了被告贾某自己书写借款合同的相应条款内容,被告张某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杨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贾某收回该笔借款本金。但被告贾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本金时,会采取提高利息、增加担保人等多种方式,诱使原告杨某同意续借,以达到拖延还款期限之目的;而原告杨某出于收回本金以避免成为坏账的考虑,同时获得可观利息的预期,会趋于增加担保。因此,借条背面内容所反映的事实更偏向于: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出于双方的合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以增加担保人的形式获得续借的效力。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为:4月21日的借款与7月20日的借款系同一本金,为减少续借后的履约风险,同意以增加担保人形式,由被告贾某在借条背面直接书写续借内容,并由被告张某和麻某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三、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的书面证据只有一张借条,但该借条的正背两面分别写着不同的内容,通过上述的理论探讨,现结合借条的内容形式进行综合分析。①借款期限的无缝对接。4月21日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满之日即是7月20日,与第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②借款金额一致。借条的正背面的借款金额均为四百万元整。③借款期限相同。正背面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④借款载体同一,体例内容具有相承性。本案的两份借条是书写在同一张纸的正背两面,且4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抬头有“借条”字样,而7月20日出具的借条没有抬头。若系两笔不同的借款,7月20日出具的借条抬头没有书写“借条”,“欠条”等字样,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从体例来看,背面的内容形式近似于正面内容的后续文字。⑤本案借款金额巨大,7月20日被告贾某出具借条,被告麻某、张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若原告没有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及时要求原告交付借款或将要求该借条作废,但现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要求原告及时交付借款或要求将该借条作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借条背面的借款合同若与正面的借款合同相互独立,即非正面借款合同的变更、续展,则被告贾某、麻某、张某会要求原告交付借款或将该借款合同作废。因此,原告杨某所主张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进而合理确定借条正背面所述应为同一笔借款,仅是续借而已。
四、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凭证歧义的理解,考验着法官的智慧。此类案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及社会情理等因素合理确定文本的真实意思。
作者简介:
郑冠(1984~),男,浙江瑞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溪人民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杭州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