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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长期存在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人格非商品说、精神损害无法计算说以及二次惩罚嫌疑说三种否定观点。通过逐一辨析,从而消除我国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障碍。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观点辨析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是侵犯人身权而导致的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已经确立并运行良好,但刑事法律却将其拒之门外。特别是最高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至此,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无权要求赔偿的,由此产生了诸多弊端。本文通过对学界主要的三种精神损害赔偿否定学说进行辨析,从而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的理论基础,对完善相关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格非商品说
有学者认为: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荣誉、尊严等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用金钱来评价,就等于把人视同商品,从而降低人的价值。其典型实例即德国,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人格非商品化的观点在学界占主导地位,18世纪地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只有下层地农民和一般市民在因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精神损害时,才可就其所受地精神痛苦请求金钱赔偿,而身份高贵的人则是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进入20世纪,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以人格不能商品化,公民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抵偿为由,拒绝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50年代,由于全盘照搬了苏联的民法理论,所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资本主义国家之产物,应为社会主义国家所坚决摒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人格与金钱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也就是说,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人”的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质利益那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也是不可分离的。这种关系突出表现在,当“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反之他将失去这些物质利益。比如,当一个人享有良好的声誉,社会对其人格评价较高时,他通常能够在劳动就业、提拔晋升、婚姻家庭方面等方面创造出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再如,现实社会中许多知名的演艺明星为某种产品作代言,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这些都无一例外地说明人格和精神利益是可以创造物质利益的,但反过来,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权利主体应当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赔偿,这也就是所谓的“精神权利物化”。但是,这种物化或称商品化,只是法律技术领域中的一种现象。精神利益确实是不能直接实现物化的,但是一旦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它可以借助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只是权利客体的物化,也就是说,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不能直接物化的,但是“人”所享有的各种精神利益是可以物化的。“在这种场合,民法的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是抽象的或观念上的,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非经济意义上的适用,”不存在把人等同于商品的问题。
其次,虽然金钱是不能衡量和代替受损的精神利益,二者之间是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是一定数量的金钱却是能够通过改变外部环境等途径,来帮助被害人尽快恢复身心健康。比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多数会感到遭到了周围人的鄙视和嘲笑,使得本已千疮百孔的身心再次经受残酷的精神折磨,甚至最终走上不归路。而此时如果被害人能得到一定的赔偿金,或许可以通过改变自己的生活地域而重新振作起来。而且,金钱赔偿实质上是国家即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对犯罪行为根据其可归责性并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所做出的法律评价,是强制性的公权裁断,而不是将被害人的人格作为商品进行私权交易的行为。这种金钱赔偿不但从正面补偿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时也从反面教育、惩罚了犯罪人,使犯罪分子承担了全部的法律责任,并起到遏制其他人犯类似错误的作用。更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
二、精神损害无法计算说
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不同,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是有形的、具体的,也能够通过具体数额予以计算;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数额进行计量。由于精神损害非常抽象,难以用物质标准衡量,因此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上万元、几十万元,数额都相对比较大。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行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也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不像物质损害赔偿那样直观,而且以往对精神损害也多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物质手段来对被害人的精神加以抚慰,但是。“以物质赔偿的方法给被害人以抚慰,从而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同样是一个科学的方法,甚至有着更为良好的效果。”况且,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即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由法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不同情况的被告人、被害人区别对待,并同时参照被害人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来合理地确定。
其次,即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困难,因此也确实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拖延,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会出现计算困难,例如死亡赔偿金等,法律就有明确的规定,确定起来自然就比较简单,而且通过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应用现代技术,精神损害赔偿将更具可操作性,审理也将更便捷。更何况,“在—般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民事部分审理较为复杂,如果民事部分审理较为复杂,可以延期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可以作同样的处理。”
最后,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在产生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会产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让犯罪人同时承担了这两种责任,才能实现法律公平。如果仅仅因为犯罪人缺乏偿债能力就减少甚至取消民事赔偿判决,而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试问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况且,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人都不具赔偿能力。有些被告就完全有经济能力赔付被害人。
三、二次惩罚嫌疑说
有学者认为: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国家已对其进行追 诉,给予了刑事上的惩罚。如果再同时追究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此犯罪行为的第二次惩罚,是大可不必的。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欠妥的。首先,这种观点混同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互相代替。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评价,是行为人应当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如剥夺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目的重在是惩罚、改造犯罪嫌疑人,其性质主要表现为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给付义务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目的重在保护受害人,对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补偿性、恢复原状性。具体到刑事诉讼中,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实际上产生了两种危害后果:一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应承担公法上的刑事责任;二是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理应承担私法上的民事责任。二种责任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相互代替。而我国刑事法学界也一直强调这种独立性,即“判刑是对罪犯进行社会的和政治的评价;赔偿损失是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为罪犯提供一个赔罪、赎罪的机会;对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说,则具有补偿损失和抚慰的作用,因此这两种方法既不是对立的,又不能互相代替。”而这种平行并列关系也恰恰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依据,“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那种认为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则对被害人就无需精神赔偿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这是一种“重刑轻民”的观点。我们知道,司法活动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及时惩罚犯罪人,二是有效抚慰被害人。然而由于前者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因此受到高度重视;而被害人的利益维护,则是在惩处犯罪人从而使社会稳定得到保障的宏观效果中,得到些许满足。对此龙宗智教授曾指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罪犯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罪犯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国家行使刑罚权虽然有抚慰被害人的功能之一,但主要功能是惩罚和警戒功能,对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单靠国家刑罚处罚是远远无法弥补的。
结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进步、文明发展的体现。对于人权的保护,公法形式并不能完全代替民法形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不仅在理论上有着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是现实的迫切需要。笔者相信,尽管现行刑事立法否认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随着我国向法治国家的转变。被害人的这一权利终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观点辨析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是侵犯人身权而导致的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已经确立并运行良好,但刑事法律却将其拒之门外。特别是最高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至此,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无权要求赔偿的,由此产生了诸多弊端。本文通过对学界主要的三种精神损害赔偿否定学说进行辨析,从而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的理论基础,对完善相关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格非商品说
有学者认为: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荣誉、尊严等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用金钱来评价,就等于把人视同商品,从而降低人的价值。其典型实例即德国,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人格非商品化的观点在学界占主导地位,18世纪地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只有下层地农民和一般市民在因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精神损害时,才可就其所受地精神痛苦请求金钱赔偿,而身份高贵的人则是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进入20世纪,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以人格不能商品化,公民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来抵偿为由,拒绝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50年代,由于全盘照搬了苏联的民法理论,所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资本主义国家之产物,应为社会主义国家所坚决摒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人格与金钱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也就是说,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人”的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质利益那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也是不可分离的。这种关系突出表现在,当“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反之他将失去这些物质利益。比如,当一个人享有良好的声誉,社会对其人格评价较高时,他通常能够在劳动就业、提拔晋升、婚姻家庭方面等方面创造出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再如,现实社会中许多知名的演艺明星为某种产品作代言,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这些都无一例外地说明人格和精神利益是可以创造物质利益的,但反过来,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权利主体应当能够获得一定的物质赔偿,这也就是所谓的“精神权利物化”。但是,这种物化或称商品化,只是法律技术领域中的一种现象。精神利益确实是不能直接实现物化的,但是一旦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它可以借助法律技术的作用实现物化。这种物化,不是权利主体的物化,只是权利客体的物化,也就是说,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是不能直接物化的,但是“人”所享有的各种精神利益是可以物化的。“在这种场合,民法的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是抽象的或观念上的,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非经济意义上的适用,”不存在把人等同于商品的问题。
其次,虽然金钱是不能衡量和代替受损的精神利益,二者之间是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是一定数量的金钱却是能够通过改变外部环境等途径,来帮助被害人尽快恢复身心健康。比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多数会感到遭到了周围人的鄙视和嘲笑,使得本已千疮百孔的身心再次经受残酷的精神折磨,甚至最终走上不归路。而此时如果被害人能得到一定的赔偿金,或许可以通过改变自己的生活地域而重新振作起来。而且,金钱赔偿实质上是国家即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对犯罪行为根据其可归责性并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所做出的法律评价,是强制性的公权裁断,而不是将被害人的人格作为商品进行私权交易的行为。这种金钱赔偿不但从正面补偿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时也从反面教育、惩罚了犯罪人,使犯罪分子承担了全部的法律责任,并起到遏制其他人犯类似错误的作用。更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
二、精神损害无法计算说
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不同,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是有形的、具体的,也能够通过具体数额予以计算;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数额进行计量。由于精神损害非常抽象,难以用物质标准衡量,因此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上万元、几十万元,数额都相对比较大。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行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也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不像物质损害赔偿那样直观,而且以往对精神损害也多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物质手段来对被害人的精神加以抚慰,但是。“以物质赔偿的方法给被害人以抚慰,从而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同样是一个科学的方法,甚至有着更为良好的效果。”况且,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即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由法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不同情况的被告人、被害人区别对待,并同时参照被害人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来合理地确定。
其次,即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困难,因此也确实可能会导致诉讼的拖延,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会出现计算困难,例如死亡赔偿金等,法律就有明确的规定,确定起来自然就比较简单,而且通过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应用现代技术,精神损害赔偿将更具可操作性,审理也将更便捷。更何况,“在—般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民事部分审理较为复杂,如果民事部分审理较为复杂,可以延期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可以作同样的处理。”
最后,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在产生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会产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让犯罪人同时承担了这两种责任,才能实现法律公平。如果仅仅因为犯罪人缺乏偿债能力就减少甚至取消民事赔偿判决,而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试问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况且,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人都不具赔偿能力。有些被告就完全有经济能力赔付被害人。
三、二次惩罚嫌疑说
有学者认为: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国家已对其进行追 诉,给予了刑事上的惩罚。如果再同时追究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此犯罪行为的第二次惩罚,是大可不必的。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欠妥的。首先,这种观点混同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互相代替。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评价,是行为人应当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如剥夺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目的重在是惩罚、改造犯罪嫌疑人,其性质主要表现为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给付义务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目的重在保护受害人,对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补偿性、恢复原状性。具体到刑事诉讼中,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实际上产生了两种危害后果:一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应承担公法上的刑事责任;二是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理应承担私法上的民事责任。二种责任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相互代替。而我国刑事法学界也一直强调这种独立性,即“判刑是对罪犯进行社会的和政治的评价;赔偿损失是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为罪犯提供一个赔罪、赎罪的机会;对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说,则具有补偿损失和抚慰的作用,因此这两种方法既不是对立的,又不能互相代替。”而这种平行并列关系也恰恰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依据,“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那种认为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则对被害人就无需精神赔偿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这是一种“重刑轻民”的观点。我们知道,司法活动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及时惩罚犯罪人,二是有效抚慰被害人。然而由于前者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因此受到高度重视;而被害人的利益维护,则是在惩处犯罪人从而使社会稳定得到保障的宏观效果中,得到些许满足。对此龙宗智教授曾指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对于受害者说来,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比起国家赔偿,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罪犯的赔偿。他们倾向于要求罪犯赔偿,不想依赖国家的慈善捐助。受害者非常重视法庭宣布: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国家行使刑罚权虽然有抚慰被害人的功能之一,但主要功能是惩罚和警戒功能,对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单靠国家刑罚处罚是远远无法弥补的。
结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进步、文明发展的体现。对于人权的保护,公法形式并不能完全代替民法形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不仅在理论上有着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是现实的迫切需要。笔者相信,尽管现行刑事立法否认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随着我国向法治国家的转变。被害人的这一权利终会得到法律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