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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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执法权进行了强化和扩展,但作为监督检察机关执法权运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却停滞不前,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应尽快对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3年1月1日,修改后刑诉法正式实施。此次修改,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公诉等环节都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作为对检察机关执法权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权能得到强化与扩张的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却没有做出一点点修改,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大大削弱,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地位上呈现明显不对等的局面,这与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来监督制约检察权的初衷已渐行渐远,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功效大打折扣。所以,如何解决这一不对等性矛盾,以切实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作用,是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修改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符合《宪法》中人民监督国家权力的规定和要求
  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对人民监督员制度都作了相关规定。作为对检察权运行进行监督制约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其作用力能否充分发挥将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监督权力的实行与否。由此可见,只有修改和完善高检院《规定》,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监督机制切实实现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功能,才真正符合宪法中关于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要求,才有助于将宪法中规定的人民群众对国家权力行使监督权进行具体化和制度化。
  (二)弥补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上空白的缺陷
  作为对检察执法权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其监督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等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当中,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做出明文规定,造成监督机制在运行上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权的运行有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作为依据和保障,而作为监督检察权运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却没有法律依据,显然,在权力的运行和制约上存在逻辑上的悖论,也就容易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和“走过场”,从而让人对人民监督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执法权进行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
  (三)强化监督机制的实体功能
  从监督效果上来看,根据高检院《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等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提交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表决意见的,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由检察委员会对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做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做出必要的说明。由此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不一致时,仅是被告知和说明而已。这表明,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仅有程序性的效力,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制衡功能。
  三、修改意见及建议
  (一)选任权从检察机关剥离
  许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必须改革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选任的决定机制,把选任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笔者也非常赞成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选任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一个关键和核心环节,只有把选任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让选出来的人民监督员与检察院没有任何关系,才能彻底实现监督的外部化,真正体现外部监督的本质属性,消除公众对监督公正性的质疑。要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具有改变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成为人民检察院的“外部”制约机制,让人民监督员成为人民的眼睛。
  (二)探索选任机制的有益实践
  鉴于当前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上的弊端,一些检察机关对选任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有两种较好的选任模式。一是人大选任机制,即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任人民监督员,如四川“广安”模式中,人民监督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确认和管理;岳池深化试点延续了“由人大常委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方式,人民监督员由县人大常委会确认,由挂靠在县人大常委会内部的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二是选任委员会选任机制,即组织专门的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如“株洲模式”,中实行“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市人大、政协、总工会、妇联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参与,组成人民监督员工作委员会,下设选任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三)修改《规定》中监督程序和模式
  1.赋予人民监督员主动性监督权
  目前,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监督属于“听证”式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内容完全来源于案件承办人,处于事后和被动监督的地位。笔者建议,应赋予人民监督员主动性监督权,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全程监督。只有充分掌握案情,公民们才有可能行使他们的权利,履行他们的责任和充分参与民主进程。
  2.赋予人民监督员更多监督权限
  如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监督属于“听证”式监督,对案情的掌握完全来源于案件承办人,只是在“必要”时才能通过案件承办人查看到相关案件材料或相关视听资料,至于何时才“必要”,具体什么情况下才“必要”,由谁来决定“必要”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非常不利于监督效果的发挥。因此,笔者建议,应赋予人民监督员更多监督权限,提高人民监督员掌握案情的能力,否则,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的监督就会“纸上谈兵”。
  3.赋予监督结论更高的效力
  笔者建议,应改变现行监督意见由检察机关做出最终决定的模式,赋予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改变评议决定的异议权、复核权等相关救济权限,通过第三方做出最终裁定,提高监督制衡效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要对检察院发生作用,关键在于其意见和建议的约束力,也就是其监督意见、建议应具有一定的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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