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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兼有公行为和私行为的特性,是一种公私兼顾的特殊行为。它是在当前“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背景下出现的公私交融行为中的一种。它既不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也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而应是属于经济法上的行为,受公私兼顾的经济法的调整和规制。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我国主张将采购主体公共性、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结合起来,并按照三者并举这一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而将国有企业尤其是公用事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在立法上是一种缺憾。鉴于政府采购中多级代理关系形成的委托代理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