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论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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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无权处分问题,国内一些观点的论述并没有建立在合理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从而造成了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研究路径的偏离,无权处分这一问题应当是在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之上来理解的,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之下,无权处分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特征,本文正是首先在厘清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通过提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而来阐述无權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概念的界定
  
  (一) 目前国外现行物权变动模式概况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该模式指的是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的变动无需其他的要件即可完成,该模式以法国和日本的民事立法为典型。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该模式是指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则还需订立物权合意且履行相应的物权公示后才产生,该种模式以德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该模式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以债权的合意加上交付和登记等事实行为相结合为基础,并没有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没有物权合意的概念,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奥地利等国。
  
  (二)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制度选择
  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实践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根据我国现有的《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物权法》第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
  (三)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正是基于以上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从而在各个国家的物权立法和研究中对无权处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定义:
  
  1、在意思主义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没有处分权的标的物订立以权利转移为内容的契约,在契约(即无权处分合同)达成的同时,物权便可发生变动,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成立只要求债权合意性质合同的存在即可,并且不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行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在该模式之下,物权变动的合同有效,则处分即有效,反之则无效。
  2、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体系中,从物权变动角度法律行为分为两种,即存在着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严格区分,代表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效力的差别,所以在以法律行为实现物权变动的场合,物权的变动是以直接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以及交付或登记等公示事实行为来实现的,由此,在没有处分权的前提之下,无权处分的含义就不仅仅包括关于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还应该有实际的物权处分行为才可构成,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和物权性质的处分行为共同构成了无权处分的内涵,且由于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的严格区分,所以无权处分合同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可生效,而物权性质的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效力待定的。
  
  3、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的变动需要债权意思的合意加上交付和登记等物权设立行为才可产生,由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产生的无权处分便是在没有处分权的前提下,订立以物权的移转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并完成物权的交付或者登记。所不同的是,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下,该合同的不能严格的区分是物权合意还是债权合意,而统归为债权合意。所以在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中剥离了物权合意,而只剩下债权合意和物权的公示,其无权处分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成立生效条件就是有效的。当然,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还应将无权处分导致的物权变动效力建立在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基础上。
  
  (四) 我国现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和范围
  基于上文中提到的我国的相关立法例,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成立需要作为债权合意的无权处分合同的存在,而且还要有物权公示。由于公示是作为一种事实行为而存在,故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无权处分问题主要谈的就是无权处分合同,即指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和第三人订立的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意,而其核心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辨析
  (一)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不同效力状况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由以上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实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合同的成立就必然会导致物权的转移,从立法例可以看出,这种无权处分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者与买受人签定的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基于该买卖合同所为的移转物权的行为方构成无权处分。也即在该种模式之下,债权合同(负担行为)有效,而物权合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为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别,本文将该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等同于负担行为,而将无权处分行为等同于处分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
  不可分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合同。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之后即可构成,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登记,公示的作用只在于直接导致权利的转移。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中 ,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成立的时间,二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 。在此种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二)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辨析
  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下面将针对几种国内观点学说出现的问题加以辨析:
  1、无效说
  无效说实际上是模仿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对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典的机械模仿和对我国相关法律的断章取义的解释,这种观点在理论基础的建立上就是错误的,因为在法国等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之下,债权合意的达成就意味着物权的移转,为了限制无权处分,此种模式必然规定该债权合意是无效的,因为仅仅由无权处分合同就构成了无权处分。但脱离我国的现有物权变动模式来定义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说观点是不正确的。
  2、效力待定说
  梁慧星教授在其《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一书中认为:“依《合同法 》第
  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并进一步解释如下:“违反《合同法 》132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该条做反对解释 ,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需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可以看出,梁慧星教授主张“效力待定”。该说是当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相比其他学说而言,更符合人们的感性良知,似乎更具说服力,实际上效力待定说在法律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了一些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1)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需要订立财产流转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显然应该符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时,该合同即可成立生效,但效力待定说实际上则会以原权利人的行为来决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区别于无权代理,因此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使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很显然这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这在合同法理论上讲不通。
  (2)根据该观点,原权利人不进行追认,会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这表明了一种法律上的否定的价值评价,但如果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又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显然这又从某种意义上表明了法律对这种物权流转的肯定性认可,由此也可以看出,效力待定说存在着一种法律价值判断上的逻辑矛盾。
  (3)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卖人往往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当时并没有完全拥有合同标的的所有权,经常是在签订合同后再积极地准备货源,这也正是期货市场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在买卖合同成就的同时,出卖方就构成了对标的物的一种无权处分,该合同就成为了无权处分合同,若此时任由原权利方即为出卖方提供货源的一方来决定出卖方对第三方的销售合同的效力,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样的话,就未来之物订立的合同在效力上就会出现无效或效力未定的可能,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产的动态流转是极为不利的。
  3、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使无权处分人的合同无效,该无效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说是对51条做的限缩解释,基本正确处理了债权法上合同效力与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维护了民法体系的和谐,也就是说该观点能够将无权处分问题和善意取得联系起来一体考虑的做法是正确的。但该说实际只是效力待定说的深化,实际上只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加上善意取得。
  
  三、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和善意取得关系
  
  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的一般变动需要两个必要的条件,有效的债权合意加上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法,但这只是构成了物权变动的正常情形,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使一种特例成为可能,即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公示,善意第三人也可有偿取得移转的物权,即此时受让第三方必须为善意和有偿。也就是说,在我国物权转移的制度框架内存在两种并行的形式:一种是有效债权合意加上公示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一般方式;第二种就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即有效的债权合意加公示行为再加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是物权变动的特别方式。
  应该说,谈及无权处分合同就必然涉及善意取得,重要的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哪种效力学說更能够理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不会与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矛盾,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有利于充分说明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时原因行为的存在事实,第三人通过与处分人制定有效的合同来达成物权转让的合意,而物权的最终移转则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这并不违反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传统属性,同时因为该物权流转是基于了有效的合同,从而使得交易本身具有了交易对价和质量责任担保等权利义务根据,使之能够与善意取得更好的联系起来,完善了善意取得过程中的善后问题 。
  
  
  结 论
  
  从权利人的角度,其物权的丧失源于法律规定(如善意取得)而非合同效力,所以合同效力对权利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合同本身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因为合同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只是一种债权合意,不具有直接的处分效果,他的追认仅仅是克服了无权处分的瑕疵,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朗化,从相对人角度,他取得物权只是合同应然发生的效果,基本原因是公示公信原则,所以合同的效力对他的影响仅仅是物权变动后无权处分人的义务履行,如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及交易对价的义务,权利人的追认保证了这些义务的实际履行。因此,可以这么认为,权利人的追认所关注的重心并非合同的效力,而是合同效力确定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
  就整个无权处分过程来讲,应该将处分权从限制合同效力阶段转移到限制物权变动结果发生阶段,即合同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权是能引起物权变动后果发生的实质要件。通过赋予合同效力来保护第三人,通过限制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来保护权利人,如此才能既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全面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立法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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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古强:《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经济与法》,2010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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