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政策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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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延续了两百多年的死刑存废论战在国际社会上似乎失去了现实意义,但是在我国这个问题愈演愈烈,单纯的理论无法证明一国的死刑政策的优劣;联合国死刑价值对一国的死刑政策选择具有决定作用;我国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联合国死刑价值的选择。
  关键词 死刑存废 死刑政策 联合国死刑价值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罪名的死刑,相对于前七次修正案对死刑改革的不作为,本次修正案在废除死刑上还是迈出了一大步。不过这些本来便基本备而不用的死刑的废除其实并不影响目前死刑的高适用率。高适用率源于我国的死刑制度和政策存在的巨大问题,本文将从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的视角探讨我国死刑政策的出路。
  一、我国关于死刑存废的分析
  自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首次高举废除死刑之大旗以来,两百多年来,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一直未停止过。废除论和保留论,两个完全对立的观点都能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论证。并且他们是从相同的价值观前提出发,两者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可见,无论是从秩序、公平或个人自由的角度,都难以绝对地得出死刑应予保留或应予废止的结论。尽管死刑废除论与死刑保留论都有一定的实证研究作为各自的依据,但这些统计结果都难以得到绝对的证明。总览死刑存废的诸多理由,我们会发现,死刑废除论者所主张的废除死刑的绝大多数理由同时也成为死刑保留论者主张保留死刑的理由。比如,同样是从社会契约论这一视角出发,贝卡里亚认为废除死刑的理由是公民在订立社会契约时没有交出自己的生命权。卢梭则认为保留死刑的理由在于“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 同样是从维护正义出发,废除论认为动用死刑是非正义的,而保留论认为这是为了实现朴素正义观。同样是从预防犯罪这一视角出发,废除论认为死刑并没有威吓力,保留则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预防效果,如此等等。“死刑的存废、去留,并不取决于其自身无法辩明的正义性(或非正义性)以及无法证实或证伪的威慑性。” 也就是说,单纯的从理论上去进行讨论或者争论,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因此,有学者指出,“死刑具有不人道性,与文明社会的价值观相违背,但在某种程度上应否废除死刑仍然是一个‘伪问题’。”
  尽管死刑存废的理论争议是没有办法直接证实或者证伪的,但是废除死刑是历史发展必然的结果,这是现今世界的主流观点。因为自从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并宣布以来,半个多世纪不断发展的人权运动使废除死刑基本成为了主论调。只是笔者认为废除死刑的原因并不是废除论的学说优于保留论的学说,也就是说并不是废除论论证了死刑不具有正义性,并不是废除论通过实证研究证明了死刑没有威慑力,或者没有预防功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其他非单纯理论上的因素。国际社会真正废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的原因是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的影响。一个国家选择怎样的死刑政策,保留还是废除,限制还是扩张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联合国的死刑价值选择,以下几个原因可以说明这一点。
  第一、联合国自身的特性决定的。联合国是集政府性和民众性为一身的机构,它体现了各成员国政府的意愿。但是,同时由于各国之间利益的博弈,政府基本都是以自己国家的利益为所有行动出发点。因此,联合国开展工作不能单纯的依靠各国政府,必须依靠一些非政府组织,因此同时体现着许多公众的意识。梁根林教授认为,决定死刑政策的根本原因是公众意识和政治意志。因此,体现了政府意志和公众意识的联合国在一国死刑政策的选择上起着决定性作用。
  第二、死刑存废问题选择更多是由现实原因决定的。死刑问题存废问题自身超越了单纯的理论研究范畴,对此上文也已经论证了,单纯理论推导论证的不可行性,在这里便不赘述。法律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死刑也有着不断演化的历史。我们不应将死刑从具体的历史背景中抽象出来,站在经院哲学的立场上论证死刑的正当性,而应将其放到具体的历史情境中去考察其存在的价值。 所以,我们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时更多的是考虑现实的原因,也就是说,决定死刑政策的选择的因素必然是现实因素。当今世界最大的现实便是全球化,哪个国家不能融入全球化的队伍之中,将会在国际社会竞争中处于落后之地位。全球化虽然不否定各个国家的个性,全球化虽然不能抹杀国家自身的主权,但是全球化同时要求国家之间存在基本的主流价值观,这些主流价值观一般是牵涉到人性的或者人权的问题。因此,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刑罚,其存废的问题自然是主流价值观讨论的问题。联合国对于死刑政策的价值选择当然深刻的影响着一个国家死刑政策的变化。
  第三、单纯的公众意识不是废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的根本原因。有论者认为,死刑废除的功劳应该归功于公众对于人权意识的觉醒,并认为所谓的联合国价值,实质是公众意识的表现形式而已,因为联合国许多问题的价值选择实质是由非政府组织推动的,而这些组织实质是公众意识的代言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只需举以下几组数据便能否定其合理性。1949年德国制定基本法时,民众支持死刑的比例远远超过反对死刑的比例。在基本法废除死刑后的第2年即1950年,调查发现公众支持死刑的比例仍为55%,反对死刑的比例为30%,另有15%的人没有表示意见。法国于1981年正式废除死刑,其废除死刑的过程反反复复。 另外,“集体意识对死刑的广泛认同虽然为死刑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和合法性资源,但是集体意识特别是以民愤、民意、舆论、正义感等表现出来的公共意志,往往又是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体,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甚至可能陷入歇斯底里和集体无意识的状态。” 所以,决定着国际废除死刑潮流的不是单纯的公众意识,应该是体现着民众意识和政府意识的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
  第四、单纯的人权运动也不能决定死刑政策的改变。有论者认为,国际社会死刑废除或者限制的滥觞是由于人权运动的高涨。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只看到了表面的现象,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不可否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权运动的高涨,各种违背人权理念的刑罚(包括死刑)都受到了废止或者限制。同样,此论者不会否认的是,二战刚结束时是国际社会人权意识最高涨之时。但是,1948年12月10日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在死刑间题上的沉默是显而易见的。这最明显地反映在《宣言》不但没有提及死刑问题,而且,不包括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死刑相关的条款。 尽管《宣言》第三条将“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作为人的三大基本权利予以了确认,也尽管其第五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但是,从《宣言》产生时的具体历史背景来看,这里所说的人人所享有的生命权是不适用于应处死刑的犯罪人的,而这里所禁止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也并不包括死刑。 因为,《宣言》的颁布与钮伦堡军事法庭以及远东军事法庭对二次世界大战战犯的审判相隔不久,此二军事法庭都对重大战犯毫不犹豫地判处了死刑,而《宣言》的发起国主要是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亦即二战战犯的命运的决定者,同样是今后联合国各种价值选择的主要决定者。因此,单纯的人权运动并不是决定死刑政策走向的根本原因。决定着各国死刑废除政策的是联合国死刑价值的选择,亦即国际主流社会根据自身利益对死刑价值的选择。   二、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对我国死刑政策选择之影响分析
  上文我们理论上论证了,决定一个国家死刑政策选择的实质原因是联合国死刑价值的选择,笔者在下文将从实例上加以说明并具体分析我国死刑政策之出路。
  (一)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影响的实例介绍。
  1948年12月10日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在死刑问题上并没有涉及,原因前文已述。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18年,即19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运而生。尽管差不多整整10年以后即直至1976年5月23日它才正式生效,但是,无疑自它产生之日即标志着国际人权运动对死刑的态度不再是沉默而是转向了限制。具体而言,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强调生命权的特殊性突出对生命权的特殊保护。(2)将死刑的适用限于最严重的犯罪。《公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3)从追诉时效的角度将死刑的适用限于行为时的犯罪。(4)授予死刑的受刑人以赦免或减刑请求权。(5)严禁对未成年人或孕妇实施死刑。
  最先响应联合国这一号召的是欧洲的政治家们。1982年12月,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议定书》,并在1983年4月28日供开放签字。该公约第1条提出废除和平时期的死刑,但是第2条却规定允许一个国家在战争时期或者在面临战争的紧急威胁时使用死刑。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其第1条明确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第2条还确立一个重要原则:“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适用死刑”。然而,该议定书正如《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6议定书》一样,允许保留战争时期适用死刑。不过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生命权方面的进步。1990年6月,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其第1条号召各国废除死刑,但是并没有要求各国从法律上彻底清除死刑。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进步是1994年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建议》,明确规定彻底废除死刑,不允许在任何特殊情况下保留死刑,也不允许在加入此议定书时提出保留死刑。至今,欧盟成员国已经完全废除死刑,并把废除死刑作为加入欧盟的一个必要条件。
  (二)我国死刑政策选择的出路。
  我国目前在死刑政策上与联合国死刑价值有许多相悖之处,我们应该改变目前的死刑政策,与国际主流趋势相接轨,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是为了更好的对外开放。改革开放是我国的既定国策,也是国家走向繁荣富强的必由之路。而在国际社会中,中国的高死刑率已成为他国攻讦我国的重要借口。有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往往将死刑问题与人权问题相联系,在对我国交往中设置障碍或提出苛刻的条件刁难我国。所以,保留死刑并保持高死刑率,既有损我国的大国形象,又不利于与世界正常交往,更何况死刑并不能给我们带来所设想的利益,政治家们有什么理由固守不放呢?同时,别国的经验也充分论证了改变我国死刑政策的可行性。俄罗斯是具有长期死刑传统的国家,在其前身苏联时期,更有滥用死刑的历史记载。但俄罗斯在加入欧洲理事会后,服从理事会的要求,顶着国内巨大的政治压力,从1994年至1999年未执行过一起死刑。原属苏联的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更于1999年彻底废除了死刑。
  其次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对外交流中发生的涉外冲突。频繁的中外交流也必然引起更多的涉外法律冲突,而这些法律冲突,又往往不可能完全按照中国人的法律价值观来解决。例如目前我国正在面临的一些重大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如果对方是废除死刑的国家,必然要求中国作出引渡后不判死刑的国家承诺。这样,我国就只有两种结果可以选择:其一、做出并信守国家承诺,引渡后不论罪行多大均不判死刑;其二、不作承诺或不信守国家承诺,导致引渡不成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或引渡后判处死刑而断绝以后的一切司法协作途径。事实上我国只能选择前者。但选择前者,国民就得承受连赖昌星这样的重大走私犯都不判死刑的结果,那么,以后公众还会认为数十万元的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是公平的吗?又如,在处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案件时,按照中国法律和中国司法惯例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能否做到完全不受外国法律的影响?有些案件判处死刑可能与当事人母国的法律、与当事人母国民众的价值观念差异悬殊,会引起国际争端。这种情况下为国家利益考虑,就有可能不判该犯罪嫌疑人死刑。但这样就造成了内外有别、用刑不公、这种冲突解决的结果,必然也会引发国民对中国人犯有同等罪行时是否有必要适用死刑的反思。
  联合国死刑价值上也没有要求成员国完全废除死刑,而是要求对适用死刑在适用罪名范围、适用对象上和准入条件时加以严格限制。同时,既然我国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死刑是不能马上废除,而是需要有步骤慢慢的废除。那么我国在死刑政策选择上充分考虑联合国死刑价值不但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同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笔者结合我国具体实际与联合国死刑价值,提出了以下几个建议:
  第一、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修(八)虽然废除了13项罪名的死刑,但是在死刑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两个问题。首先是备而不用的死刑数量仍相当多,比如一些违反军人职责的罪名。其次,我们罪名范围不能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于“最严重的犯罪”的规定,比如一些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罪。因此,我们在死刑政策的选择上首先要限制死刑适用范围。
  第二、司法裁量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是严格死刑适用条件。我们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至于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刑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往往有对个罪适用死刑条件的规定,例如情节特别严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等。这些死刑适用条件过于概括,使得司法机关在死刑使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种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加以具体化,提供统一的死刑裁量规则。   第三、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死缓制度的立法初衷视为限制死刑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除极个别外,在2年后几乎都能成功获得减刑而免于处死。因此,在审判最严重的犯罪案件时,如果通过该法定刑的可选择性的严格考量,仍不得不判处死刑的,若没有极其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仍然应当尽量考虑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特殊功能。
  第四、建立和完善赦免制度,减少死刑执行。赦免,既可以是对罪的赦免,也可以是对刑的赦免,还可以是对刑的减轻。事实上,在一些国家或地区,人们常常利用赦免制度的减刑来减少死刑的适用。
  第五、公布死刑统计数据,接受舆论监督。我国每年到底有多少死刑案件?尽管保守死刑案件统计数据属于正当的司法机密,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太多,判处的死刑案件过多早已不是什么秘密。法院将判案件数包括死刑案件数列为国家秘密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何在?无非是死刑案件数量太多,公诸于世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我国至少道义上有义务遵守和执行联合国关于前述死刑适用和执行情况要公开的法律文件。其实,公布死刑判决数和死刑执行数,至少有两点好处:(1)有利于就死刑对严重犯罪的威吓效果进行全面的实证研究,从而为正确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2)使死刑的适用置于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世界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 □
  (作者:陈美锦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专科 2011级工商管理学院会计专业硕士;陈秋燕,深圳大学文学院学士)
  注释:
  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中外法学.2005.5.
  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法学研究.2004.2.
  田禾.论死刑存废的条件.法学研究.2005.2.
  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法学研究.2004.2.
  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以国际人权法为线索的分析兼及中国的应对.现代法学.2001.4。
  谢望原.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与中国死刑政策出路.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2.
  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法学.2003.4.
  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中外法学.2005.5.
  谢望原.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与中国死刑政策出路.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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