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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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的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它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的研读及学习总结,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论述了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破产法 管理人制度 债权人利益
  作者简介:周晶晶,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57-01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章相关法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指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独立并中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而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机构或个人。关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企业破产法》第24条进行了直接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由此可知,破产管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还包括债务人的职工、股东、别除权人、取回权人等,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中立机构或个人来担任管理人,同时只有由人民法院来指定,才能体现公正性,防止利益偏袒,保障公平的实现。
  第二,管理人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机构和个人。破产程序的进行是一个对技术性要求相当强的工作,需要管理人有熟练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品行状况,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要求。从各国立法实践的规定看,大部分破产管理人由会计师或者律师担任。
  第三,担任管理人的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开展破产清算、重整、和解,都会面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企业内部权益分配等一系列问题。这种情况下,一般就需要由相关机构来担任。但是,当一些企业规模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时,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来担任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本身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取消了存在诸多缺陷的清算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清算组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缺陷,例如存在从破产受理到宣告这段时间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破产法未授权其在和解整顿过程中的职责、非国有企业清算组织缺位、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等诸多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权人的财产、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管理处分债权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开支、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等。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拯救债务人企业,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通过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其次是在企业复活无望后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制度的引入,克服了清算组模式下清算工作的非专业化而产生的效率低下的问题,同时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规范化,如通过拍卖变现处置破产财产,提高了破产清算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二)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相关的一些具体规定也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赋予债权人会议以事后请求更换管理人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第22条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会议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表达债权人利益要求的组织形式。为了实现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经指定的管理人予以更换。但是,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即出现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当然,对于债权人会议提出的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2.管理人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的义务。我国《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在被指定后,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并对自己履行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从而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机构,通过决定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和监督破产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除此之外,管理人还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的义务。这些义务的意义,在于保证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和促使管理人接受监督,保证债权人集体能够充分掌握有关信息以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议。
  3.管理人的决定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一,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虽然进入了保全状态,但在有利于企业拯救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继续营业。但是,继续营业可能给债权人清偿利益带来风险,在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因而不能直接或者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对于管理人做出的是否继续营业的决定,有必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对于本法第69条规定的10种财产处分行为,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因而也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
  三、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国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确实也起到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要求,体现了现代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同时,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债权人利益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保护,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仍有不尽人意之处,有待于后续立法予以完善。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在此不加赘述。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适用指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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