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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夜,某市郊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交警赶至现场时,行人梁某倒在血泊之中已然死亡,肇事人已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车牌号,于次日下午找到了肇事面包车及车主黄某,并在该面包车的右车头部位提取到梁某的人体组织。然而,黄某到案后始终辩称其没有驾车撞人,但其既无法提供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更拒不交代案发时车辆是否出借给他人使用。因案发于夜晚,且当时面包车内未开灯,目击证人无法对黄某进行辨认,公安机关也未能补充到其他有力证据。后经法医学检查,梁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但无法判定确切死亡时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指控黄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不应当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就是肇事人,存在其将面包车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可能性,不能因为面包车系黄某所有、其无法提供不在现场的证据就对其进行有罪推定。而且,如果真的存在其他肇事人,黄某显然没有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只是知情不举,法律应当考虑人性的弱点,不能也不应将这类行为犯罪化,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也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这本就是交通肇事案件,面包车又系黄某所有,现有证据均指向黄某即是肇事人,定交通肇事罪乃恰如其当。其二,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因无法确定梁某的确切死亡时间,只能认定黄某属“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时,可以就低判处有期徒刑3年。即便将来查明其并非肇事人,也完全可以犯包庇罪对其改判,并顶格判处有期徒刑3年。如此一来,本案也只是定性有误,但绝非冤假错案。其三,如直接定为包庇罪,会给人一种肇事人逍遥法外的错觉,这既不能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更不能释去公众的疑问。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肇事人是谁,黄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可以排除案发时涉案面包车系被盗、抢的可能性,那么本案的肇事人是谁只有两种可能:一是黄某本人,一是黄某熟识的他人。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黄某驾车撞到梁某后逃逸;二是他人驾车撞到梁某后逃逸,黄某为保护肇事人知情不举;三是他人驾车撞到梁某,黄某指使他人逃逸并知情不举。第一种情形下,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情形下,黄某并非肇事人,但其行为涉嫌包庇罪;第三种情形下,黄某虽然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因无法判定梁某的确切死亡时间,无法认定梁某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只能认定梁某系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黄某的指使行为不构成共犯,但其知情不举则涉嫌包庇罪。
黄某“知情不举”行为的实质是积极包庇肇事人。假定上述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情形成立,黄某作为面包车的出借人。负有督促借车人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不得将面包车用于犯罪、制止借车人使用面包车犯罪及得知借车人使用面包车犯罪后及时检举的责任和义务。现黄某拒不交代借车人是谁,致使本案肇事人难以查明,其目的无非是想袒护肇事人,妄图帮助肇事人逃脱法律制裁。看似“知情不举”的沉默行为,实质却是积极袒护、帮助肇事人,这与因害怕遭到报复或被蒙蔽等而知情不举的行为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和具备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综上,本案中黄某要么是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不是肇事人,构成包庇罪。
第二,抉择罪名时,包庇罪较之交通肇事罪更为妥当。二者相较,包庇罪显然属于轻罪。选择轻罪更符合法治精神。本案的可能性结果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这种关系状态虽然与“疑罪从无”情形不同,但在抉择时,仍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因为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选择包庇罪为本案留下了余地,即便将来查明本案的肇事人就是黄某,也完全可以犯交通肇事罪对其改判,并提高其量刑幅度。但无论如何,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如此处理绝不是冤假错案。诚然,同交通肇事罪相比,选择包庇罪确实有妥协的成分,实是不得已的选择。但两权相害取其轻,这样的选择又是最合乎理性的选择,既是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又能有效打击和震慑犯罪,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243000])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指控黄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不应当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就是肇事人,存在其将面包车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可能性,不能因为面包车系黄某所有、其无法提供不在现场的证据就对其进行有罪推定。而且,如果真的存在其他肇事人,黄某显然没有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只是知情不举,法律应当考虑人性的弱点,不能也不应将这类行为犯罪化,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也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这本就是交通肇事案件,面包车又系黄某所有,现有证据均指向黄某即是肇事人,定交通肇事罪乃恰如其当。其二,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因无法确定梁某的确切死亡时间,只能认定黄某属“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时,可以就低判处有期徒刑3年。即便将来查明其并非肇事人,也完全可以犯包庇罪对其改判,并顶格判处有期徒刑3年。如此一来,本案也只是定性有误,但绝非冤假错案。其三,如直接定为包庇罪,会给人一种肇事人逍遥法外的错觉,这既不能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更不能释去公众的疑问。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肇事人是谁,黄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可以排除案发时涉案面包车系被盗、抢的可能性,那么本案的肇事人是谁只有两种可能:一是黄某本人,一是黄某熟识的他人。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黄某驾车撞到梁某后逃逸;二是他人驾车撞到梁某后逃逸,黄某为保护肇事人知情不举;三是他人驾车撞到梁某,黄某指使他人逃逸并知情不举。第一种情形下,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情形下,黄某并非肇事人,但其行为涉嫌包庇罪;第三种情形下,黄某虽然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因无法判定梁某的确切死亡时间,无法认定梁某属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只能认定梁某系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黄某的指使行为不构成共犯,但其知情不举则涉嫌包庇罪。
黄某“知情不举”行为的实质是积极包庇肇事人。假定上述第二种或者第三种情形成立,黄某作为面包车的出借人。负有督促借车人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不得将面包车用于犯罪、制止借车人使用面包车犯罪及得知借车人使用面包车犯罪后及时检举的责任和义务。现黄某拒不交代借车人是谁,致使本案肇事人难以查明,其目的无非是想袒护肇事人,妄图帮助肇事人逃脱法律制裁。看似“知情不举”的沉默行为,实质却是积极袒护、帮助肇事人,这与因害怕遭到报复或被蒙蔽等而知情不举的行为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和具备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综上,本案中黄某要么是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不是肇事人,构成包庇罪。
第二,抉择罪名时,包庇罪较之交通肇事罪更为妥当。二者相较,包庇罪显然属于轻罪。选择轻罪更符合法治精神。本案的可能性结果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这种关系状态虽然与“疑罪从无”情形不同,但在抉择时,仍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因为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选择包庇罪为本案留下了余地,即便将来查明本案的肇事人就是黄某,也完全可以犯交通肇事罪对其改判,并提高其量刑幅度。但无论如何,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如此处理绝不是冤假错案。诚然,同交通肇事罪相比,选择包庇罪确实有妥协的成分,实是不得已的选择。但两权相害取其轻,这样的选择又是最合乎理性的选择,既是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又能有效打击和震慑犯罪,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2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