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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成因复杂,经济的高速发展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根本性原因,集体产权不明晰则是基础性原因,而缺乏健全的收益分配机制直接导致纠纷频发;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难以形成民主决策方式,司法手段化解纠纷的作用也受到了限制,社会管理制度滞后加剧收益的争夺;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足也导致此类纠纷的解决面临极大的挑战。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成因
伴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进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日益增多。在建设法治、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及到农民的生产生活与社会安定和谐,因此处理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势在必行。然而为了化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需要对此类纠纷产生的根源有一定的了解,使纠纷的化解更加切合实际,达到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的统一。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经济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重视和追求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实际利益。马克思也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的利益有关。”
(一)经济的发展及城镇化进程中的区域发展不平衡
由于过去农村地区经济不发达,能够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机会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精细的分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也甚少产生纠纷。而且农民的生活并不依赖这部分收益,对集体收益分配并不关注。然而到2011年为止,我国城镇化率已达到了51.27%。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土地作为农民赖以为生的生产资料,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变得生存攸关。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城乡之间的社会保障条件的等方面的差距在持续扩大,城乡二元化结构差距逐渐明显,这都使分配权利争夺进入尖锐化时期。同时城镇化给集体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人们通过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扩大了农村集体的收入,这部分收入都是农村家庭中一笔不小的财富。而长期以来,由于健全的收益分配机制及纠纷化解机制都没有在农村地区形成,直接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矛盾丛生。
(二)集体产权不明晰
为了使农村资产配置及收益分配都有序进行,各地展开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产权制度改革。从实践的效果来看,产权制度改革确实为当地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贡献。但是农村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晰这一问题仍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所谓的“产权不清晰”,实质上是指财产的使用权(即行为权)不明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属于集体,但实际上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停留在概念上,其经营与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由村民委员会取代。这种做法不仅模糊了我国宪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二者之间的定位,也影响司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态度。由于村委會直接控制了农村资产,这样集体资产的控制权及剩余分配权也尽归村委会掌握。少数村干部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干预集体资产运营管理过程,甚至有的收益分配方案由少数干部“说了算”,导致收益分配方案往往出现剥夺或限制集体成员合法正当利益的情况。此外,由于村干部侵害集体资产,造成集体资产大量流失的事件也屡见不鲜。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的地位不能充分体现。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权力非常有限,使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经营与管理漠不关心。在此情况下,集体成员不清楚自己能够行使哪些权利,成员的利益诉求被排除在决策过程之外,这样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强制剥夺或限制少数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的做法也就很常见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社会原因
(一)受乡土社会传统文化的限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人们从感观以及物质上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但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积淀下来所形成的伦理观念在农村根深蒂固,影响着农村居民的心理习惯。村规民约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约来制定的,从程序上看,这完全合乎法律法规。但是个人影响、宗族势力往往左右了村规民约的内容。在传统乡土社会中,由于地域的封闭性使得人际关系的范围也比较有限,因此形成了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社会中,每个人都有其固定的社会位置,而宗族观念将会使这种社会位置不断固化。[1]社会地位的固化导致村民之间难以形成平等协商机制,民主观念自然就缺乏其生存的空间。长期以来,农村地区“重男轻女”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之下,村规民约自然会违反法律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宗族与亲族的利益,大部分农村居民排斥外来人员,分配方案也不会给予外来村民同等的待遇。而且农民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视为宗族内部的“家务事”,甚少采取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二)社会管理制度滞后加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滞后的社会管理制度不仅进一步加剧了城乡差距,还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争夺日益尖锐。以户籍制度为例,我国户籍制度将我国的人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个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户口享受不同的社会保障。如果取得的是农业户口,就意味着不能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而且针对我国农业户口的社会保障体系未完全建立,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就能一定程度上保障成员的物质生活。由此可见,我国二元的户籍制度将加深农民对眼前利益的可以追求。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作为具有最高权威性及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调控手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进行调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法律其本身仍存在着局限性,法律在创制过程中、在自身属性上、在运行过程中以及在社会组织功能上均存在局限性,[2]因此在现实中的法律并不能完全按照立法者所设想的那样运转。正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导致法律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调整过程中不能面面俱到。 立法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平衡和冲突的过程,由于法律的制定及修改的程序十分复杂和严格,其中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法律难以对新的社会问题迅速做出反应。立法者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认知与判断水平必然受到其自身及外部环境的影响。而且受语言文字表述的局限,每个人会因对语言文字表述的理解的不同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引导,人们在进行收益分配过程中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难以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的收益分配方案。
司法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司法具有被动性与有限性。司法追求个案正义,难以解决整体矛盾。但往往个案处理不当极易产生群体效应,这也是为何法院不愿意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立案的原因。即便立案后进入审判阶段,法官首先面临的一个困难就是在判决时很难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判决书上有的时候只能含糊的一笔带过,最终导致判决缺乏一定深度的辨法析理。其次,由于判决很难使当事人理解和信服,导致当事人极易上诉或提请再审,而二审法官因有不同的观点将案件结果改判,这不仅使一审法院和法官面临巨大的压力,也削弱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而且司法程序有审限的要求,一旦这些问题纳入司法程序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却不能准时结案,将会引起矛盾的激化或是产生更多的矛盾。
(二)法官裁量权应用不足
任何一种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中所有事实均能准确、完整的進行规范。因此,很需要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适用于具体案件。[3]然而自由裁量权的公正源于规范的程序规则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绝对的中立,但现实中难以达到这种理想状态。因此,就会导致法官不仅会迫于各方压力而被动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会为了谋求私利而将自由裁量权扭曲为徇私枉法的工具。对此,我国司法界对自由裁量权一直持谨慎的态度,通过不断推进立法、制定司法解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来统一裁判标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规范。在此情况之下,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而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时,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判案而很难在审判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观点与理由。致使判决的说理力度不够,难以说服当事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已成为我国“三农”改革发展过程中亟待突破的难点。这种矛盾的产生与我国集体经济制度的缺陷、乡土社会传统习俗的影响及法律自身原因和外部环境等因素密不可分。为了化解此类纠纷只有理清成因,对症下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和其他各类涉及“三农”的矛盾纠纷问题。
参考文献:
[1]蔡向东.宗族观念与农村民主选举制度[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06):47.
[2]秦国荣.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J].法学,2005(3):30.
[3]李奕.法官自由裁量权论[D].吉林:吉林大学,2005:23.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成因
伴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进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日益增多。在建设法治、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及到农民的生产生活与社会安定和谐,因此处理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势在必行。然而为了化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需要对此类纠纷产生的根源有一定的了解,使纠纷的化解更加切合实际,达到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的统一。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经济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重视和追求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实际利益。马克思也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的利益有关。”
(一)经济的发展及城镇化进程中的区域发展不平衡
由于过去农村地区经济不发达,能够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机会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精细的分配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也甚少产生纠纷。而且农民的生活并不依赖这部分收益,对集体收益分配并不关注。然而到2011年为止,我国城镇化率已达到了51.27%。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土地作为农民赖以为生的生产资料,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也变得生存攸关。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城乡之间的社会保障条件的等方面的差距在持续扩大,城乡二元化结构差距逐渐明显,这都使分配权利争夺进入尖锐化时期。同时城镇化给集体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人们通过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扩大了农村集体的收入,这部分收入都是农村家庭中一笔不小的财富。而长期以来,由于健全的收益分配机制及纠纷化解机制都没有在农村地区形成,直接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矛盾丛生。
(二)集体产权不明晰
为了使农村资产配置及收益分配都有序进行,各地展开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产权制度改革。从实践的效果来看,产权制度改革确实为当地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贡献。但是农村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晰这一问题仍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棘手问题。所谓的“产权不清晰”,实质上是指财产的使用权(即行为权)不明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属于集体,但实际上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停留在概念上,其经营与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由村民委员会取代。这种做法不仅模糊了我国宪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二者之间的定位,也影响司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的态度。由于村委會直接控制了农村资产,这样集体资产的控制权及剩余分配权也尽归村委会掌握。少数村干部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干预集体资产运营管理过程,甚至有的收益分配方案由少数干部“说了算”,导致收益分配方案往往出现剥夺或限制集体成员合法正当利益的情况。此外,由于村干部侵害集体资产,造成集体资产大量流失的事件也屡见不鲜。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的地位不能充分体现。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权力非常有限,使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经营与管理漠不关心。在此情况下,集体成员不清楚自己能够行使哪些权利,成员的利益诉求被排除在决策过程之外,这样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强制剥夺或限制少数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的做法也就很常见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社会原因
(一)受乡土社会传统文化的限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人们从感观以及物质上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但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积淀下来所形成的伦理观念在农村根深蒂固,影响着农村居民的心理习惯。村规民约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约来制定的,从程序上看,这完全合乎法律法规。但是个人影响、宗族势力往往左右了村规民约的内容。在传统乡土社会中,由于地域的封闭性使得人际关系的范围也比较有限,因此形成了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社会中,每个人都有其固定的社会位置,而宗族观念将会使这种社会位置不断固化。[1]社会地位的固化导致村民之间难以形成平等协商机制,民主观念自然就缺乏其生存的空间。长期以来,农村地区“重男轻女”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之下,村规民约自然会违反法律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同时为了维护宗族与亲族的利益,大部分农村居民排斥外来人员,分配方案也不会给予外来村民同等的待遇。而且农民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视为宗族内部的“家务事”,甚少采取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二)社会管理制度滞后加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滞后的社会管理制度不仅进一步加剧了城乡差距,还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争夺日益尖锐。以户籍制度为例,我国户籍制度将我国的人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个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户口享受不同的社会保障。如果取得的是农业户口,就意味着不能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而且针对我国农业户口的社会保障体系未完全建立,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就能一定程度上保障成员的物质生活。由此可见,我国二元的户籍制度将加深农民对眼前利益的可以追求。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作为具有最高权威性及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调控手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进行调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法律其本身仍存在着局限性,法律在创制过程中、在自身属性上、在运行过程中以及在社会组织功能上均存在局限性,[2]因此在现实中的法律并不能完全按照立法者所设想的那样运转。正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导致法律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调整过程中不能面面俱到。 立法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平衡和冲突的过程,由于法律的制定及修改的程序十分复杂和严格,其中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法律难以对新的社会问题迅速做出反应。立法者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认知与判断水平必然受到其自身及外部环境的影响。而且受语言文字表述的局限,每个人会因对语言文字表述的理解的不同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引导,人们在进行收益分配过程中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难以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完善的收益分配方案。
司法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司法具有被动性与有限性。司法追求个案正义,难以解决整体矛盾。但往往个案处理不当极易产生群体效应,这也是为何法院不愿意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立案的原因。即便立案后进入审判阶段,法官首先面临的一个困难就是在判决时很难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判决书上有的时候只能含糊的一笔带过,最终导致判决缺乏一定深度的辨法析理。其次,由于判决很难使当事人理解和信服,导致当事人极易上诉或提请再审,而二审法官因有不同的观点将案件结果改判,这不仅使一审法院和法官面临巨大的压力,也削弱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而且司法程序有审限的要求,一旦这些问题纳入司法程序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却不能准时结案,将会引起矛盾的激化或是产生更多的矛盾。
(二)法官裁量权应用不足
任何一种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中所有事实均能准确、完整的進行规范。因此,很需要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适用于具体案件。[3]然而自由裁量权的公正源于规范的程序规则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绝对的中立,但现实中难以达到这种理想状态。因此,就会导致法官不仅会迫于各方压力而被动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会为了谋求私利而将自由裁量权扭曲为徇私枉法的工具。对此,我国司法界对自由裁量权一直持谨慎的态度,通过不断推进立法、制定司法解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来统一裁判标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规范。在此情况之下,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而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时,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判案而很难在审判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观点与理由。致使判决的说理力度不够,难以说服当事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已成为我国“三农”改革发展过程中亟待突破的难点。这种矛盾的产生与我国集体经济制度的缺陷、乡土社会传统习俗的影响及法律自身原因和外部环境等因素密不可分。为了化解此类纠纷只有理清成因,对症下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和其他各类涉及“三农”的矛盾纠纷问题。
参考文献:
[1]蔡向东.宗族观念与农村民主选举制度[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06):47.
[2]秦国荣.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J].法学,2005(3):30.
[3]李奕.法官自由裁量权论[D].吉林:吉林大学,2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