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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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史的发展,女性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男女之间的进一步平等使过去那种性暴力和男性主宰的模式变得更加难以容忍。本文就婚内是否存在强奸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把握婚内强奸的标准略作研究。
  
  1婚内领域是否存在强奸的争论
  
  婚内有无强奸,即是否应将“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议的问题。2000年,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诉讼期间丈夫王某违背妻子的意志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进行性交行为的案件作出了丈夫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该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一般认为,婚内强奸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许多法学家和社会学家认为,婚内强奸这种社会现象已经不再是个人的困扰,而是社会的麻烦,他们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女性的权利,因此不再符合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婚内强奸已被界定为社会问题。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以及社会大众至今对婚内强奸持否定态度的人大有人在,其论点和依据经概括主要有以下五种:其一,女方承诺论(或称婚姻契约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征得妻子的同意。
  其二,婚内无“奸”论。这种观点认为妇女在结婚之前的性支配权是绝对自由的,而在结婚之后这种性支配权(或性自主权)在婚姻关系内部都只是相对的,但在婚姻关系之外又变得绝对起来。
  其三,道德调整论。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并不违法,而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其四,暴力伤害论。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引起妻子产生拒绝心理的并不是性生活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因此,婚内强奸不应针对性行为本身,而应惩罚丈夫在性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妻子的身心伤害。
  其五,促使(女方)报复论。即便丈夫不顾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只是性生活不协调、不科学的表现,应该加强性知识教育,而不是依强奸罪起诉和处罚,否则将会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同样,对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与强奸罪有本质区别。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的反对、甚至采取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的范畴,也就不能构成强奸罪。但是,实践中将此类认定为强奸罪,且它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的不同,故应特别慎重。对此,我们认为,男女之间通过婚姻成为夫妻,彼此间确实产生了特殊的人身、财产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丈夫就此有了侵害妻子的特权,结婚证决不是允许侵害对方的通行证,由于夫妻之间人格是彼此独立的,婚约只是承诺共同生活,而不能剥夺人格方面的权利。因而,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影响妇女的社会地位,法律必须对她们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
  
  2 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婚内强奸
  
   法律社会学者认为,一种现象之所以能被人们所感知,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它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二是它作为一个概念被社会中人(最起码是社会中的部分人)所认知。在中国,由于很长一个时期内不具备着两种条件,因此,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中即使有暴力存在,但婚内强奸却并不能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被人们认知。
  首先,我们分析婚内强奸的构成要件:(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妻子)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备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妻子)不敢抗拒、不能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是合法婚姻的男子(丈夫)。(4)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目的。由此可见,婚内强奸是家庭暴力中性暴力的具体表现,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隐蔽性与后果的严重性。
  现代婚姻关系理论告诉我们,夫妻之间性的实现与满足必须是有尊严的、平等的和规范的。性权利是人类极富变化及动力的一个面向,是人类身体、心理、智慧及灵魂健全的渊源,它经由社会和个体之互动所构建,透过一个和谐的人生历程,性关系表现在营造和强化人与人之间的关联。个人的性权力是身体权的一部分,它同样对个人的幸福至关重要。个人一旦被强制剥夺了在性行为上的决定权,是对他们作为基本权利的侵犯,也极大地损害了他们的自我意识。
  康德说,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里的人仅仅是男人而把女人作为男人发泄性欲的手段,因为男女平等同样也是现代人权的一个基本原则。性意愿是指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的性需要,自主地选择从事什么样的性活动。人的性意愿有三个基本特征:(1)四部分必须是完整的,缺一不可。(2)必须是自主选择的,而不是被别人强迫的。(3)必须首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需要,而不是首先为了服务于别人。性自主权的核心是性生活中具有自己独立、不容侵犯的人格和意愿。妻子性意愿已经成为妻子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重要内容和重要尺度,丈夫必须支持和尊重它,不能以婚姻的存在而强迫,夫妻双方在不能协商达成共同性意愿的时候,只能放弃而不能强迫。从上述结论可以进一步推出,妇女的性自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即使丈夫也不能例外。
  
  3我国婚内强奸犯罪的处理
  
  在我国婚内强奸犯罪化肯定派的观点中,通说认为,构成婚内强奸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男女双方已登记结婚,但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或同居,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二是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书生效之前,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三是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文认为,对婚内强奸在刑法上做相应的立法变动:规定婚内强奸告诉乃论。理由为:
  (1)法以调整社会关系和适应社会关系的需要为使命,社会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又有相对变动性。当现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重要变化时,对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加以修改和补充,使其适应变化了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就是必要的。故从社会关系对婚内强奸的认识评判,设立婚内强奸告诉乃论制度具有其该当性。
  (2)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性意志,决定者是妇女;婚内性关系中,是否违背性意志,决定者是妻子。一般强奸罪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有“先强奸后通奸不以强奸罪论”之说,婚内强奸产生于合法、合理、合情的夫妻性关系中,此说当然适用之,因为两者在刑法理念上是等同的。故从婚内强奸的本质特征来看,设立婚内强奸告诉乃论制度具有该当性。
  (3)法治化的立法是国家和社会走向法治状态的前提和基础。法治相统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法制应当具有统一性,只 有坚持立法的法治化原则,才能实现真正的法制统一。故从法制相统一原则,设立婚内强奸告诉乃论制度也具有该当性。
  另外,参照司法实践中虐待、轻伤害等案件的处理,在婚内强奸司法救济制度中引入调解制度,对于发生的婚内强奸行为,当事人要求处理的,予以讼外调解或讼内调解,也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婚姻关系的人文关怀。
  人类性行为的社会性、心理性、道德性为人类文明奠定了基础。而婚内强奸是对妻子独立人格和尊严的严重侵犯,完全背离了这些准则,这种粗暴的行为仅靠道德规范是无力调整的,而理应由法律介入。所以,对婚内强奸这种不文明的性行为,法律不仅应当干预,而且必须干预,这是时代进步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婚姻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其伦理性是道德调整的客观基础,但在此基础上并不排斥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因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手段和领域不同,婚姻关系应当由道德和法律共同规范。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侵权、甚至是犯罪,在处理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保护受害着的权益,为其提供确实的帮助,使其更有效地摆脱不利的处境,如何找到对其更有利的救济途径,而不是如何惩治侵害者。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应为婚姻家庭的立法、司法、守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支持;而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则应该反映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为弘扬社会主义的道德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对于那些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内容,法律上就应该提倡;对于那些违反道德,特别是那些严重违反道德,民众反映强烈的行为,法律就应该否定,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因为婚姻关系具有复杂性,而婚内强奸存在于形形色色的家庭之中,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故严格掌握婚内强奸犯罪的标准有其必要性。
  (1)由于婚内性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夫妻间的每次性行为并非完全出自双方的自愿,有的是出于尽义务或为了家庭不解体等原因,也就是说有时并非出自妻子的完全自愿,如若此也以强奸论处,所有“丈夫”会人人自危,一是必须时时刻意了解妻子是否完全自愿;二是有可能会被妻子告为强奸犯罪之虞。这是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伦理准则和男女平等原则的,也是违背强奸罪的立法本意的。
  (2)严格掌握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丈夫以不“同居”就要离婚或不给付家庭所需费用等方式要挟而发生性行为,不应以强奸罪论处。其仅是主张“同居权”的方法不当,应当运用批评教育和道德、舆论谴责的方法解决。
  (3)婚内强奸罪,应以丈夫是否使用暴力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界定。使用暴力行为,以达到强行奸淫妻子为目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因其性质已发生本质变化,是以暴力行为为手段,以侵占妇女性自由权为目的,完全符合惩治强奸犯罪的立法精神,是典型的强奸犯罪。
  (4)明确婚内强奸罪的控告时限。避免因夫妻感情恶化,家庭矛盾加剧或产生离婚纠纷时,一方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甚至以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的恶劣行径。对此在处理时要特别谨慎。
  事实上,现代社会的事宜并不只是一个非法与合法的分割,而是在法与非法之间,有一个可以选择的空间,这个空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消亡呈现出日益扩张的态势,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显然就不适宜用法律的尺度来衡量。面对历史的发展,我们要学习选择、允许选择、还选择以自由!而不是将人类生活的一切,都赋予法律的灵魂,纳入强权的框架,做非此即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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