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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析了现有消费纠纷诉讼缺陷,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出发,对消费纠纷诉讼完善进行了思考,对消费者集团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进行了重点阐述。
关键词:消费纠纷 诉讼 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规定的消费者实体权利多达九项,对消费者的权利列举可谓详尽。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也大力倡导消费和谐。可是与《消法》实体权利列举详尽和国家对消费和谐的重视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消费纠纷不断上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为消费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上,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虽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正因其灵活快捷、便利务实的特点迅速勃兴为一种时代潮流,已经日益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作用的社会机制,但诉讼作为解决消费纠纷最权威和最终局的手段,其作用与重要性仍然是不可替代的。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机制看,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效率低,成本高,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不均衡、不对称,经营者的诉讼能量要远远超过消费者,消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法并未在诉讼程序上对消费者予以特别关照。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方便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高额的诉讼费用,都严重的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笔者顺应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消费纠纷诉讼进行完善。
一、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争议法庭,改革现有的简易程序。
建立健全程序简单,节省费用的消费纠纷司法解决途径。针对大部分消费纠纷诉讼面广、金额小的实际。在小额争议法庭中,可以实行独任制,免收诉讼费用,一审终审等特殊诉讼制度,以解决诉讼途径的高成本,低效率,使消费者进行诉讼的积极性提高。针对一些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消费侵权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对普通诉讼中的某些规定改革,降低消费纠纷诉讼解决成本,使消费者获得实质上的平等。
二、在诉讼程序设置上向消费者倾斜,确立保护弱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首先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仅仅是提供购买商品的有效凭证与存在缺陷的商品,如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由经营者负责检测,一旦经营者侵权情况属实,则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其次是设立侵权最低赔偿金。尽快将最低赔偿金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制度要体现对消费者有保障性,对侵权者有惩戒性,对其他经营者有警示性。再次是增強对受害方的补偿性赔偿和加害方的受罚力度。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追究违法企业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最后是严格直接损失赔偿,明确规定间接损失赔偿。增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动力。
三、建立消费者集团诉讼。
消费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众多的消费者,如果个体的损害微小,消费者一般不会主动寻求救济。为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都积极探索和设计针对消费者纠纷的集团诉讼制度。消费者集团诉讼有别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使众多的小额受害者有可能得到救济,其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具有独到之处。例如,由于某一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使数千万的消费者每人遭受了价值微小的损失,此时,每个受害者如果单独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得不偿失,这样的权利侵害由于金额过小亦似不值得为之启动诉讼。但是,引入集团诉讼,则可以将众多的小额请求合并在一起,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这样,诉讼标的金额便变小为大,当事者可通过"胜诉酬金制"聘请优秀律师作代理人,从而使这种类型的小额请求也可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
四、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
近年来,公益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热点问题,学者普遍呼吁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要求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社会公益而言,公民被认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并将其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结合我国的情况,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法律授权,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和消费者个人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原告资格。同时,应在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其他法律中,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如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公益诉讼可以适用的一般法律程序和原告起诉资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赋予公民、社会团体针对企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行使请求权的原告资格。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由于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而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受到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均可针对该行为请求在社会公益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以此赋予公民个人和团体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不利于广大消费者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总之,基于我国传统消费者诉讼存在的问题,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需要,我们有必要遵循公平、效率和效益的诉讼法理念,把握消费者纠纷的社会公益属性,对传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及律师酬金、费用转移、诉讼程序、行政支援等相关制度进行变革与完善,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美)Stephen B.Goldberg.蔡彦敏 曾宇 刘晶晶译: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李琪,男,讲师,法学硕士,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李波,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关键词:消费纠纷 诉讼 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规定的消费者实体权利多达九项,对消费者的权利列举可谓详尽。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也大力倡导消费和谐。可是与《消法》实体权利列举详尽和国家对消费和谐的重视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消费纠纷不断上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为消费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上,完善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虽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正因其灵活快捷、便利务实的特点迅速勃兴为一种时代潮流,已经日益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作用的社会机制,但诉讼作为解决消费纠纷最权威和最终局的手段,其作用与重要性仍然是不可替代的。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机制看,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效率低,成本高,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不均衡、不对称,经营者的诉讼能量要远远超过消费者,消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法并未在诉讼程序上对消费者予以特别关照。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方便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高额的诉讼费用,都严重的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笔者顺应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消费纠纷诉讼进行完善。
一、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争议法庭,改革现有的简易程序。
建立健全程序简单,节省费用的消费纠纷司法解决途径。针对大部分消费纠纷诉讼面广、金额小的实际。在小额争议法庭中,可以实行独任制,免收诉讼费用,一审终审等特殊诉讼制度,以解决诉讼途径的高成本,低效率,使消费者进行诉讼的积极性提高。针对一些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消费侵权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对普通诉讼中的某些规定改革,降低消费纠纷诉讼解决成本,使消费者获得实质上的平等。
二、在诉讼程序设置上向消费者倾斜,确立保护弱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首先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仅仅是提供购买商品的有效凭证与存在缺陷的商品,如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由经营者负责检测,一旦经营者侵权情况属实,则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其次是设立侵权最低赔偿金。尽快将最低赔偿金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制度要体现对消费者有保障性,对侵权者有惩戒性,对其他经营者有警示性。再次是增強对受害方的补偿性赔偿和加害方的受罚力度。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追究违法企业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最后是严格直接损失赔偿,明确规定间接损失赔偿。增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动力。
三、建立消费者集团诉讼。
消费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众多的消费者,如果个体的损害微小,消费者一般不会主动寻求救济。为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都积极探索和设计针对消费者纠纷的集团诉讼制度。消费者集团诉讼有别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使众多的小额受害者有可能得到救济,其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具有独到之处。例如,由于某一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使数千万的消费者每人遭受了价值微小的损失,此时,每个受害者如果单独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得不偿失,这样的权利侵害由于金额过小亦似不值得为之启动诉讼。但是,引入集团诉讼,则可以将众多的小额请求合并在一起,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这样,诉讼标的金额便变小为大,当事者可通过"胜诉酬金制"聘请优秀律师作代理人,从而使这种类型的小额请求也可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
四、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
近年来,公益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热点问题,学者普遍呼吁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要求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社会公益而言,公民被认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并将其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结合我国的情况,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法律授权,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和消费者个人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原告资格。同时,应在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其他法律中,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如在《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公益诉讼可以适用的一般法律程序和原告起诉资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赋予公民、社会团体针对企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行使请求权的原告资格。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由于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而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受到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均可针对该行为请求在社会公益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以此赋予公民个人和团体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不利于广大消费者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总之,基于我国传统消费者诉讼存在的问题,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需要,我们有必要遵循公平、效率和效益的诉讼法理念,把握消费者纠纷的社会公益属性,对传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及律师酬金、费用转移、诉讼程序、行政支援等相关制度进行变革与完善,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美)Stephen B.Goldberg.蔡彦敏 曾宇 刘晶晶译: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李琪,男,讲师,法学硕士,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李波,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