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

来源 :法学杂志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ww03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并不因《民法总则》第70条的实施而被废止。在解释论上,《民法总则》实施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规则没有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然是全体股东。然而,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存在诸多问题。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应将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解散后,董事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以便启动清算程序,促使公司顺利进入清算阶段,进而科学妥善的解决市场退出问题。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