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跨国公司是推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为拓展海外市场,跨国公司也逐渐成为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海外商业贿赂一方面损害了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不利于跨国公司本国与东道国的形象,另一方面危及到了实施商业贿赂的跨国公司健康发展。随着国际反商业贿赂力度的加大,跨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已逐渐成为各国净化投资环境、加强本国反腐败监管的重要手段。国际社会相继出台了《反对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的宣言》、《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和《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勒索和贿赂的行为准则》等国际文件。
美国作为全球海外投资资本输出的重要国家,对日益猖獗的海外商业贿赂也加强了执法力度。近10年间.美国司法机关分别对120余家进行海外商业贿赂的公司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处了罚金。
一、美国控制组件公司(CCI)案
美国控制组件公司(Control Components Inc.)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设计和生产用于核能工业、石油天然气工业和发电工业的控制阀。据美国司法部官方网站数据显示,从1998年起,该公司就开始向阿联酋、马来西亚、中国等国的国家公务人员、企业高管行贿,并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机会,仅2003年到2007年就获得约4650万美元的巨额利润。
控制组件公司的行贿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将贿赂直接交给对方公司的职员,或者聘用代理人作为“中间人”将贿赂转交给行贿对象。其中,通过中间人行贿是控制组件公司实施海外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这些中间人一般是其他公司的职员或者行贿对象的亲戚朋友.由于这种行贿方式较大的隐蔽性,使得控制组件公司的海外商业贿赂能够比较隐秘的进行。但是在大部分情况下。控制组件公司并不是直接给予受贿人现金和财物,而是通过培训和考察的名义,安排行贿对象去美国夏威夷、拉斯维加斯等旅游胜地度假旅行。…对于控制组件公司的上述贿赂行为,在美国司法部经过严密的调查之后,认定它构成了行贿罪,请求法院判处它1800余万美元的刑事罚金。
2009年8月,控制组件公司在加州向美国地方法院法官提交了一份承认刑事指控的认罪协议,并供述了受贿人员情况和受贿金额,承认为了获得与外国国有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在10年内向大约36个国家的国家公务人员实施了行贿,触犯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和《旅行法案》。认罪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同意分三年支付1800余万美元的刑事罚金:在本公司内部制定并执行全面的反商业贿赂制度: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负责在三年之内监督控制组件公司对上述反商业贿赂制度的遵守情况,并定期向司法部报告监督考察情况;继续配合司法部进行一系列的相关调查工作。在控制组件公司提交认罪协议之后,法官根据认罪协议做出宣判,判决控制组件公司支付182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缓期三年执行。
根据美国司法部的指控和控制组件公司认罪协议,从1998年到2007年,控制组件公司违反《反海外腐败法》和《旅行法案》,向遍及全球的外国企业高管、职员以及外国国家公务人员行贿。公司负责海外销售的董事马里奥·科维诺在2009年1月因违反《反海外腐败法》向外国国有公司雇员行贿100万美元,被判有罪。2009年2月,该公司另一高管财务总监理查德·莫洛克同样因涉嫌海外商业贿赂被起诉。2009年,该公司6位前高管被指控违反《反海外腐败法》、《旅行法案》以及其他法律,涉嫌16项刑事犯罪,被判入狱。
美国控制组件公司海外商业贿赂案并非一个单独的司法案件,而是该公司海外贿赂犯罪一系列案件的总称。美国司法机关对某一公司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惩治,也并非短期内的“严打”,而是一贯坚持严厉惩处,以保证《反海外腐败法》的实施效力。此案表明了美国严厉打击本国公司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态度。美国联邦检察官曾在麦道公司行贿案的起诉书中明确指出:“虽然海外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外国公司,但是就美国法律而言,其核心不在于对外国官员的贿赂,而在于未能以正当方式报告和说明这种贿赂行为,因而是具有诈欺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事实上,在美国控制组件公司案之前,就已经有很多美国公司因海外商业贿赂被判处刑事罚金。例如2004年朗讯公司因商业贿赂被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重罚250万美元,2005年德普公司因违反《反海外腐败法》被处以479万美元巨额罚金。
二、戴姆勒(Daimler AG)公司海外行贿案
为保障本国企业拥有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在打击本国公司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同时。美国司法机关也在积极打击其他国家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
德国戴姆勒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商用汽车制造商,旗下汽车产业包括梅赛德斯一奔驰系列汽车和戴姆勒载重车。美国司法部在2005年开始搜集德国戴姆勒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证据。经过5年多的调查。美国检察官指控戴姆勒公司旗下梅赛德斯一奔驰系列汽车制造商及其三个子公司,在1998年至2008年间,为了获得与外国政府的合同,向俄罗斯、埃及、土耳其、希腊等22个国家的公务人员支付了大约几千万美元的贿赂。作为回报。这些国家分别向戴姆勒公司采购了价值数亿美元的公务用车,为戴姆勒公司带来了至少5000万美元的净利润。例如,戴姆勒公司通过贿赂和回扣的方式。获得了为西贡供应城市公交车的合同、1999年获得尼日利亚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用车采购合同以及在克罗地亚供应消防车的合同。
为了便于贿赂,戴姆勒公司甚至设置了贿赂用款的专用账户,内部称之为“现金桌”,其公司职员可以随时支取大量现金用于向外国国家公务人员行贿。除了现金贿赂外。戴姆勒公司还通过各种理由以礼品、回扣、虚报价格和附加费的方式行贿。该公司曾向土库曼斯坦一位政府官员交付了一辆价值30万欧元的装甲汽车作为生日礼物。在伊拉克,通过向伊拉克政府官员支付10%的回扣,该公司换取了汽车采购合同,而此举违反了联合国关于石油换粮食的政策法案。有时,该公司也不总是以现金和财物直接进行贿赂,而是通过美国银行账户以及美国壳牌公司的外国银行账户进行银行转账,这也是美国司法机关获得对戴姆勒公司海外贿赂管辖权的重要因素。
2010年3月,戴姆勒公司为了平息美国的反腐败调查,承认了美国司法部及其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刑事指控,并同意支付刑事罚金。双方约定,只要戴姆勒母公司遵守美国司法部做出的处理决定,司法部将在两年内对其中止调查。2010年4月,华盛顿地区法院组织了关于戴姆勒案的听证会,但戴姆勒公司在美国总部的发言人却拒绝参加听证,只是最终同意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督下,支付9360万美元刑事罚金用于全面终止刑事调查。
从戴姆勒公司对美国海外商业贿赂指控的态度来看,其认罪态度一直比较积极,在案件处理上基本没有太大争议。正是因为大部分外国涉案公司的积极配合, 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海外反腐的顺利实施。需要提出的是,美国积极打击海外商业贿赂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共享调查数据和案件线索。在戴姆勒案中,除了美国司法部的介入外,俄罗斯也在调查戴姆勒公司向其本国官员行贿的事实.美国司法部为了支持俄罗斯检察官的调查,向他们提供了有关证明戴姆勒公司行贿的资料文件,包括戴姆勒公司曾向俄罗斯官员行贿300万欧元的证据。2010年5月,戴姆勒公司在德国和俄罗斯的分公司与当地检察官签署了认罪协议,承认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向俄罗斯政府官员行贿的事实。
戴姆勒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在全球领域内开展反腐行动的成果。此前,同样受到美国司法机关刑事制裁的还有德国电信巨头西门子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被美国和德国司法机关处以了共计13亿美元的罚金。但这也引发了诸多质疑,例如美国基于何种标准可以对其他国家的公司实施司法管辖权?美国对外国公司实施的管辖权是否要有所限制?当然,在美国境内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国公司,美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实施管辖。但美国司法机关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外国公司在其他国家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进行相关的司法调查与制裁,显然是不适当的。
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简介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Act,简称"FCPA”)制定于1977年。适用对象起初仅限于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本国公民和经济组织。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密切,仅仅约束美国企业不利于本国企业在全球市场开展商业竞争,于是美国立法机关先后三次修改了此法,将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对外国企业和公民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
为营造全球健康公平的商业市场竞争环境,美国还积极推动《反海外腐败法》在全球领域内的适用。由于海外贿赂具有跨国性和跨地区性,仅靠美国单方的打击,难以遏制其日益蔓延的趋势。在美国惩治本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的东道国公民或法人鲜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因此,仅靠美国单方面治理海外商业贿赂,制裁本国企业或向本国人员行贿的外国企业,不仅不利于保护美国企业,也削弱了反海外商业贿赂的司法效果。为此,美国国会自1988年起。积极寻求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美国的主要商业贸易伙伴实施类似的“反海外腐败法”。经过长期努力,美国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共同签订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积极推进全球性的反海外商业贿赂进程。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对其本国公司在国外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会与商业贿赂发生地的国家的属地管辖权相冲突,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合作与支持。
四、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中国逐渐融入全球经济市场,在中国的海外投资资产规模和外国企业数量也在急剧增长。海外商业贿赂犯罪也逐渐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关注热点。尽管海外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在我国贿赂犯罪案件中比例较低,但其犯罪危害性却远远超过了国内一般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保障中国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必要参鉴美国《反海外商业贿赂法》,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与政策。
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完善反商业贿赂立法。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进行适当调整,科学设置与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相呼应的罪名体系。值得肯定的是,面对日益泛滥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中国立法机关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针对当前高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受贿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还应完善民事、行政等制裁手段。
第二,进一步强化海外反腐的司法打击力度。由于我国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长期以来对外国公司给予“超国民待遇”,司法机关常会基于发展经济、保护投资环境的立场,怠于处罚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所以多数涉外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都是由外国司法机关主导的,我国司法部门很少积极应对。可以说,由于对商业贿赂犯罪,尤其是中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犯罪危害性认识的不足,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普遍存在着“过度宽容”的情况。为了确立中国经济大国的地位。有必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国外经济组织在我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也要查处我国企业在境外的商业贿赂行为,以保证经济的长久有序发展。
第三,进一步加强反海外商业贿赂的国际司法合作。基于海外商业贿赂的跨国性和跨地区性,中国司法机关应与投资企业所在的东道国积极加强打击商业贿赂的司法合作,保障中国企业在海外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此外,通过外国司法机关披露的海外商业贿赂案件获得的线索,也应争取信息共享,制裁在华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并追究有关受贿者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反腐经验,加强对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构建更为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通过国际合作打击海外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
美国作为全球海外投资资本输出的重要国家,对日益猖獗的海外商业贿赂也加强了执法力度。近10年间.美国司法机关分别对120余家进行海外商业贿赂的公司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处了罚金。
一、美国控制组件公司(CCI)案
美国控制组件公司(Control Components Inc.)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设计和生产用于核能工业、石油天然气工业和发电工业的控制阀。据美国司法部官方网站数据显示,从1998年起,该公司就开始向阿联酋、马来西亚、中国等国的国家公务人员、企业高管行贿,并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机会,仅2003年到2007年就获得约4650万美元的巨额利润。
控制组件公司的行贿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将贿赂直接交给对方公司的职员,或者聘用代理人作为“中间人”将贿赂转交给行贿对象。其中,通过中间人行贿是控制组件公司实施海外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这些中间人一般是其他公司的职员或者行贿对象的亲戚朋友.由于这种行贿方式较大的隐蔽性,使得控制组件公司的海外商业贿赂能够比较隐秘的进行。但是在大部分情况下。控制组件公司并不是直接给予受贿人现金和财物,而是通过培训和考察的名义,安排行贿对象去美国夏威夷、拉斯维加斯等旅游胜地度假旅行。…对于控制组件公司的上述贿赂行为,在美国司法部经过严密的调查之后,认定它构成了行贿罪,请求法院判处它1800余万美元的刑事罚金。
2009年8月,控制组件公司在加州向美国地方法院法官提交了一份承认刑事指控的认罪协议,并供述了受贿人员情况和受贿金额,承认为了获得与外国国有公司签订合同的机会.在10年内向大约36个国家的国家公务人员实施了行贿,触犯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和《旅行法案》。认罪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同意分三年支付1800余万美元的刑事罚金:在本公司内部制定并执行全面的反商业贿赂制度: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负责在三年之内监督控制组件公司对上述反商业贿赂制度的遵守情况,并定期向司法部报告监督考察情况;继续配合司法部进行一系列的相关调查工作。在控制组件公司提交认罪协议之后,法官根据认罪协议做出宣判,判决控制组件公司支付182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缓期三年执行。
根据美国司法部的指控和控制组件公司认罪协议,从1998年到2007年,控制组件公司违反《反海外腐败法》和《旅行法案》,向遍及全球的外国企业高管、职员以及外国国家公务人员行贿。公司负责海外销售的董事马里奥·科维诺在2009年1月因违反《反海外腐败法》向外国国有公司雇员行贿100万美元,被判有罪。2009年2月,该公司另一高管财务总监理查德·莫洛克同样因涉嫌海外商业贿赂被起诉。2009年,该公司6位前高管被指控违反《反海外腐败法》、《旅行法案》以及其他法律,涉嫌16项刑事犯罪,被判入狱。
美国控制组件公司海外商业贿赂案并非一个单独的司法案件,而是该公司海外贿赂犯罪一系列案件的总称。美国司法机关对某一公司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惩治,也并非短期内的“严打”,而是一贯坚持严厉惩处,以保证《反海外腐败法》的实施效力。此案表明了美国严厉打击本国公司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态度。美国联邦检察官曾在麦道公司行贿案的起诉书中明确指出:“虽然海外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外国公司,但是就美国法律而言,其核心不在于对外国官员的贿赂,而在于未能以正当方式报告和说明这种贿赂行为,因而是具有诈欺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事实上,在美国控制组件公司案之前,就已经有很多美国公司因海外商业贿赂被判处刑事罚金。例如2004年朗讯公司因商业贿赂被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重罚250万美元,2005年德普公司因违反《反海外腐败法》被处以479万美元巨额罚金。
二、戴姆勒(Daimler AG)公司海外行贿案
为保障本国企业拥有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在打击本国公司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同时。美国司法机关也在积极打击其他国家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
德国戴姆勒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商用汽车制造商,旗下汽车产业包括梅赛德斯一奔驰系列汽车和戴姆勒载重车。美国司法部在2005年开始搜集德国戴姆勒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证据。经过5年多的调查。美国检察官指控戴姆勒公司旗下梅赛德斯一奔驰系列汽车制造商及其三个子公司,在1998年至2008年间,为了获得与外国政府的合同,向俄罗斯、埃及、土耳其、希腊等22个国家的公务人员支付了大约几千万美元的贿赂。作为回报。这些国家分别向戴姆勒公司采购了价值数亿美元的公务用车,为戴姆勒公司带来了至少5000万美元的净利润。例如,戴姆勒公司通过贿赂和回扣的方式。获得了为西贡供应城市公交车的合同、1999年获得尼日利亚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用车采购合同以及在克罗地亚供应消防车的合同。
为了便于贿赂,戴姆勒公司甚至设置了贿赂用款的专用账户,内部称之为“现金桌”,其公司职员可以随时支取大量现金用于向外国国家公务人员行贿。除了现金贿赂外。戴姆勒公司还通过各种理由以礼品、回扣、虚报价格和附加费的方式行贿。该公司曾向土库曼斯坦一位政府官员交付了一辆价值30万欧元的装甲汽车作为生日礼物。在伊拉克,通过向伊拉克政府官员支付10%的回扣,该公司换取了汽车采购合同,而此举违反了联合国关于石油换粮食的政策法案。有时,该公司也不总是以现金和财物直接进行贿赂,而是通过美国银行账户以及美国壳牌公司的外国银行账户进行银行转账,这也是美国司法机关获得对戴姆勒公司海外贿赂管辖权的重要因素。
2010年3月,戴姆勒公司为了平息美国的反腐败调查,承认了美国司法部及其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刑事指控,并同意支付刑事罚金。双方约定,只要戴姆勒母公司遵守美国司法部做出的处理决定,司法部将在两年内对其中止调查。2010年4月,华盛顿地区法院组织了关于戴姆勒案的听证会,但戴姆勒公司在美国总部的发言人却拒绝参加听证,只是最终同意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督下,支付9360万美元刑事罚金用于全面终止刑事调查。
从戴姆勒公司对美国海外商业贿赂指控的态度来看,其认罪态度一直比较积极,在案件处理上基本没有太大争议。正是因为大部分外国涉案公司的积极配合, 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美国海外反腐的顺利实施。需要提出的是,美国积极打击海外商业贿赂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共享调查数据和案件线索。在戴姆勒案中,除了美国司法部的介入外,俄罗斯也在调查戴姆勒公司向其本国官员行贿的事实.美国司法部为了支持俄罗斯检察官的调查,向他们提供了有关证明戴姆勒公司行贿的资料文件,包括戴姆勒公司曾向俄罗斯官员行贿300万欧元的证据。2010年5月,戴姆勒公司在德国和俄罗斯的分公司与当地检察官签署了认罪协议,承认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向俄罗斯政府官员行贿的事实。
戴姆勒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在全球领域内开展反腐行动的成果。此前,同样受到美国司法机关刑事制裁的还有德国电信巨头西门子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被美国和德国司法机关处以了共计13亿美元的罚金。但这也引发了诸多质疑,例如美国基于何种标准可以对其他国家的公司实施司法管辖权?美国对外国公司实施的管辖权是否要有所限制?当然,在美国境内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国公司,美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实施管辖。但美国司法机关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外国公司在其他国家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进行相关的司法调查与制裁,显然是不适当的。
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简介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Act,简称"FCPA”)制定于1977年。适用对象起初仅限于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本国公民和经济组织。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密切,仅仅约束美国企业不利于本国企业在全球市场开展商业竞争,于是美国立法机关先后三次修改了此法,将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对外国企业和公民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
为营造全球健康公平的商业市场竞争环境,美国还积极推动《反海外腐败法》在全球领域内的适用。由于海外贿赂具有跨国性和跨地区性,仅靠美国单方的打击,难以遏制其日益蔓延的趋势。在美国惩治本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的东道国公民或法人鲜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因此,仅靠美国单方面治理海外商业贿赂,制裁本国企业或向本国人员行贿的外国企业,不仅不利于保护美国企业,也削弱了反海外商业贿赂的司法效果。为此,美国国会自1988年起。积极寻求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美国的主要商业贸易伙伴实施类似的“反海外腐败法”。经过长期努力,美国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共同签订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积极推进全球性的反海外商业贿赂进程。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对其本国公司在国外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会与商业贿赂发生地的国家的属地管辖权相冲突,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合作与支持。
四、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中国逐渐融入全球经济市场,在中国的海外投资资产规模和外国企业数量也在急剧增长。海外商业贿赂犯罪也逐渐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关注热点。尽管海外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在我国贿赂犯罪案件中比例较低,但其犯罪危害性却远远超过了国内一般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保障中国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必要参鉴美国《反海外商业贿赂法》,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与政策。
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完善反商业贿赂立法。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进行适当调整,科学设置与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相呼应的罪名体系。值得肯定的是,面对日益泛滥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中国立法机关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针对当前高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受贿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还应完善民事、行政等制裁手段。
第二,进一步强化海外反腐的司法打击力度。由于我国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长期以来对外国公司给予“超国民待遇”,司法机关常会基于发展经济、保护投资环境的立场,怠于处罚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所以多数涉外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都是由外国司法机关主导的,我国司法部门很少积极应对。可以说,由于对商业贿赂犯罪,尤其是中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犯罪危害性认识的不足,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普遍存在着“过度宽容”的情况。为了确立中国经济大国的地位。有必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国外经济组织在我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也要查处我国企业在境外的商业贿赂行为,以保证经济的长久有序发展。
第三,进一步加强反海外商业贿赂的国际司法合作。基于海外商业贿赂的跨国性和跨地区性,中国司法机关应与投资企业所在的东道国积极加强打击商业贿赂的司法合作,保障中国企业在海外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此外,通过外国司法机关披露的海外商业贿赂案件获得的线索,也应争取信息共享,制裁在华外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并追究有关受贿者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反腐经验,加强对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构建更为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通过国际合作打击海外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经济发展的良好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