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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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之提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所有人为什么要与车辆驾驶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判决“被告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在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依据是什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怎么样的责任呢?
  
  二、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及赔偿义务的认定
  
  (一)机动车转让而未进行过户
  登记的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有人认为机动车原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变动时候,应当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风险。①该观点是基于以下担忧而产生:如果登记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话,那么会导致大量的虚假情况,如出事故后,车主故意找个没有什么资产的人,称车已卖给他,而自己逍遥法外。车主这种规避责任行为实质是虚假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可以发生任何类型的案件中,仅仅因为担忧出现虚假诉讼而据此由车主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当然,为了防止出现此类虚假诉讼,对机动车转让的要件可作严格限制,如转让经公证后原车主可免除责任。
  
  (二)机动车出租
  出租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②两者中有最终的责任人,多承担一方可以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收取租金后,并不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权,出租人收取租金,就是对机动车享有的利益,因此出租人才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承担危险责任,承租人负过错责任。③该观点的基础是,机动车是保有支配权和享有利益的一方承担危险责任。但忽略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显然承租人对机动车具有更大的支配权、享有更大利益。
  
  (三)机动车出借
  机动车出借情形司法实践有二种观点。有的认为,出借人负有审查之义务,如借用人驾驶机资格、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安全性能,否则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认为,“出租人存有这些过错时,应与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补充责任,而非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④“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其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而产生。”⑤出借人与受害者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也没有其他任何牵连关系。这个时候,出借人和借用人还是考虑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出借人只对其过错承担最终责任,其他部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用人追偿。
  
  (四)机动车被窃、被抢情况下
  对机动车被窃、被抢情况下,机动车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问题。世界各国实践都比较统一,由盗窃和抢劫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还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有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认为忘记关车门、将钥匙遗忘在车上等情形,车辆所有人要承担过错责任。通说是将危险责任和过错责任或者共同侵权交织在一起进行论述,其观点忽视了行为的单一性,以至于无法自圆其说。
  
  三、机动车所有人责任分析
  
  (一)危险责任说
  国外通行作法是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一种严格责任。与严格责任原则类似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两种学说。“危险责任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高的责任。报偿责任说认为,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有者当然要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代价”⑥拥有机动车不会给社会带来危险,但在道路上行驶,则会带来难以控制的危险,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二)替代责任说
  在连带责任承担的分析上,有一种理论是替代责任说,认为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附有的侵权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驾驶者)应对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理论似乎能说明车辆所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中有最终的承担者)的依据所在。但是这种观点却有严重的漏洞:“其中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是物件致害,是特殊侵权行为,因而是责任人为管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替代责任。”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行驶明显是在驾驶者的意志的支配下的。而且现行法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控制和收益标准说
  交通事故均是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既驾驶者所造成的,驾驶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机动车所有者和驾驶者分离的情况,所有人并不能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管情形,一律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理由不是很充分。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者分离的情况下,可引入控制说,由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或者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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