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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搬家公司与受害方对财物搬运保管未进行约定,在搬运过程中受害方对财物实际上进行着监控,被告人的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应以侵占罪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占有
一、基本案情
焦某,男,20岁,陕西省洛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安市某搬家公司搬运工。
2009年7月2日7时许,焦某等人为客户张某搬运家具,任某某受朋友张某的委托在场处理相关事宜。在物品装车完毕驶向新居的途中,任某某一直驾车尾随照看。途中焦某发现一纸箱内装有现金,遂取出2万元藏匿于货车副驾驶座位的后背处。张某发现失窃后随即报警,民警现场查获赃款,遂将焦某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焦某对其行窃行为供认不讳。
二、争议焦点
(一)控方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为焦某在搬家过程中,见财起意,秘密窃取客户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辩方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理由为焦某在搬家过程中,必然现实地持有财物,因此具有当然的占有、保管权利,由于处于自己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因此,焦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70条第1款侵占罪定罪量刑。
(三)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搬运过程当中的客户财物是否为焦某所占有。是,则构成侵占罪,否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三、评析意见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侵占罪(在此只讨论委托物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普通主体;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从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两罪虽然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犯罪对象却是不同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为已经处于自己占有状态之下的他人财物。可以这样理解: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而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不法所有,则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①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关键在于区分财物由谁占有。
(二)运输过程中的2万元现金系何人占有
下面再来结合具体案情解决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2万元现金由谁占有?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何为占有进行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并因此导致原财物所有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构成占有须满足两个要求:首先,保管人在事实上占有财物,原财物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其次,占有人在主观上具有支配财物的意思并且在法律上具有支配财物的权能。
结合本案来看,我们认为2万元现金并非由焦某占有。理由如下:第一、不具备占有的外在表现。控方并不否认,在运输途中,在焦某行为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实具备了持有2万元现金的能力,但是,持有并不等于占有。不能单纯地以是否处于物理支配领域内对二者进行界定。占有,还包括行为人虽在事实上没有近距离地控制财物,但大多数人通过合理的推测便能确定的支配状态。如游泳时放在岸边的鞋子,购物时停放在商场门口的汽车,尽管财物所有人不在近前,从表向上看其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但是在社会公众的观念当中,还是会肯定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本案中有一个情节必须注意,当物品装车完毕驶向新居的途中,任某某一直驾车尾随照看。任某某称,驾车尾随有两个目的,一来防止走错路线;二来沿途照看货物。任某某的这一行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无疑均对外宣示了其对货车内的财物享有控制权。尽管焦某在厢式货车内窃取现金时,任某某并不在当场且无从得知,但是,根据社会上大部分人的观点,仍然可以合理地推测出任某某基于张某的委托、基于其驾车尾随照看的行为,在事实上对搬运当中的所有物品具有总体性的控制权。虽然这种控制权因为空间上的隔离而变得迟缓,支配、统领关系亦有所松弛、弱化,但是车厢内财物无论是在意识上还是在客观实际上,都仍然处于任某某支配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这一事实不能被简单、武断地否定。第二、不具备占有当中的支配权能。首先,虽然搬家公司对被害人提供了搬运服务,但是,双方并未就这一过程中财物的保管进行任何约定,在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客户对财物的占有当然不能自动地过渡到搬家公司。因此,这排除了焦某基于委托而形成的对财物的支配权;其次,如上分析,因为车内财物仍处于任某某支配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当中,故而焦某即使能够近距离地握有财物,但充其量也只是财物的单纯监视者或者辅助占有者②,因此,焦某在事实上没有直接支配车内财物的权利。辩护律师之所以认为2万元现金系焦某占有,是因为其仅仅看到焦某在在事实上持有了未经过封缄的纸箱以及其中的现金,就简单地将持有当作了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并由此将占有的含义进行了错误的嫁接,但是却忽略了持有或者处于物理范围内的可支配力仅仅是占有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二者并不能划等号,概而言之,就是他们将占有的外延进行了错误的缩小和误读。因此,焦某在客观上、在法律上均不具有支配2万元现金的权能。综上,结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可以得出,焦某的行为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以不法方式据为己有,显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四、处理结果
本案经审理,法院认为,搬家公司与受害方对财物搬运保管未进行约定,在搬运过程中受害方对财物实际上进行了监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故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支持。2009年12月8日,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焦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注释:
①周光全.《侵占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集第7页.
②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疑难问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六卷第115页.
【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占有
一、基本案情
焦某,男,20岁,陕西省洛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安市某搬家公司搬运工。
2009年7月2日7时许,焦某等人为客户张某搬运家具,任某某受朋友张某的委托在场处理相关事宜。在物品装车完毕驶向新居的途中,任某某一直驾车尾随照看。途中焦某发现一纸箱内装有现金,遂取出2万元藏匿于货车副驾驶座位的后背处。张某发现失窃后随即报警,民警现场查获赃款,遂将焦某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焦某对其行窃行为供认不讳。
二、争议焦点
(一)控方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为焦某在搬家过程中,见财起意,秘密窃取客户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辩方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理由为焦某在搬家过程中,必然现实地持有财物,因此具有当然的占有、保管权利,由于处于自己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因此,焦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70条第1款侵占罪定罪量刑。
(三)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搬运过程当中的客户财物是否为焦某所占有。是,则构成侵占罪,否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三、评析意见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侵占罪(在此只讨论委托物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普通主体;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从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两罪虽然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犯罪对象却是不同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为已经处于自己占有状态之下的他人财物。可以这样理解: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而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不法所有,则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①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关键在于区分财物由谁占有。
(二)运输过程中的2万元现金系何人占有
下面再来结合具体案情解决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2万元现金由谁占有?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何为占有进行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并因此导致原财物所有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构成占有须满足两个要求:首先,保管人在事实上占有财物,原财物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其次,占有人在主观上具有支配财物的意思并且在法律上具有支配财物的权能。
结合本案来看,我们认为2万元现金并非由焦某占有。理由如下:第一、不具备占有的外在表现。控方并不否认,在运输途中,在焦某行为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实具备了持有2万元现金的能力,但是,持有并不等于占有。不能单纯地以是否处于物理支配领域内对二者进行界定。占有,还包括行为人虽在事实上没有近距离地控制财物,但大多数人通过合理的推测便能确定的支配状态。如游泳时放在岸边的鞋子,购物时停放在商场门口的汽车,尽管财物所有人不在近前,从表向上看其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但是在社会公众的观念当中,还是会肯定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本案中有一个情节必须注意,当物品装车完毕驶向新居的途中,任某某一直驾车尾随照看。任某某称,驾车尾随有两个目的,一来防止走错路线;二来沿途照看货物。任某某的这一行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无疑均对外宣示了其对货车内的财物享有控制权。尽管焦某在厢式货车内窃取现金时,任某某并不在当场且无从得知,但是,根据社会上大部分人的观点,仍然可以合理地推测出任某某基于张某的委托、基于其驾车尾随照看的行为,在事实上对搬运当中的所有物品具有总体性的控制权。虽然这种控制权因为空间上的隔离而变得迟缓,支配、统领关系亦有所松弛、弱化,但是车厢内财物无论是在意识上还是在客观实际上,都仍然处于任某某支配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这一事实不能被简单、武断地否定。第二、不具备占有当中的支配权能。首先,虽然搬家公司对被害人提供了搬运服务,但是,双方并未就这一过程中财物的保管进行任何约定,在没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客户对财物的占有当然不能自动地过渡到搬家公司。因此,这排除了焦某基于委托而形成的对财物的支配权;其次,如上分析,因为车内财物仍处于任某某支配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当中,故而焦某即使能够近距离地握有财物,但充其量也只是财物的单纯监视者或者辅助占有者②,因此,焦某在事实上没有直接支配车内财物的权利。辩护律师之所以认为2万元现金系焦某占有,是因为其仅仅看到焦某在在事实上持有了未经过封缄的纸箱以及其中的现金,就简单地将持有当作了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并由此将占有的含义进行了错误的嫁接,但是却忽略了持有或者处于物理范围内的可支配力仅仅是占有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二者并不能划等号,概而言之,就是他们将占有的外延进行了错误的缩小和误读。因此,焦某在客观上、在法律上均不具有支配2万元现金的权能。综上,结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可以得出,焦某的行为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以不法方式据为己有,显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四、处理结果
本案经审理,法院认为,搬家公司与受害方对财物搬运保管未进行约定,在搬运过程中受害方对财物实际上进行了监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故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支持。2009年12月8日,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焦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注释:
①周光全.《侵占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集第7页.
②张明楷.《侵犯财产罪的疑难问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六卷第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