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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今社会,伴随着立法与司法实务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很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来越多的偏向于民法中物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作用,也就是说物权法在不同国家都受到了或多或少的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也受到了来自司法界学术界的不同学者的重视。所以只有不断的进行加物权立法的完善,使得这门学科可以在发展中不断与现代社会的发展并驾齐驱,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对策。
关键词: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问题;策略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繁荣的现今社会,因为局限的时代背景以及立法的不及时性带来的一系列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对于《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采纳了学界的通用的学说,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而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但是尽管如此,可以说我国对于《担保法》的重视程度不够高,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质押、抵押、留置相关的规定仍旧产生了很多的问题。
二、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
(一)忽略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
《担保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有着灵活的规定,这在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地位,与此同时也给相关制度的未来发展做出一些让步。但是《物权法》第172条中却恰恰针对这个问题,在很多方面对《担保法》做出了相当大程度上的调整,由于《物权法》本身比较重视交易安全,同时较为重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质,这些重大的修改不仅忽略了现阶段担保物权的转型,很清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从属性并不能做出例外的约定。现今我国的担保物权不再处于之前的简单的债权保全的类型阶段,显然物权法没有考虑到这一基本发展趋势,没有考虑到物权投资型阶段的物权法应该需要怎样的规则保障,显然对于担保物权的流动性的相关规则有待完善,相关当事人也应当享受应有的例外约定的权利。
(二)物权权利竟合效力解决的问题
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权利竟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担保物权能够使得信用交易足够的安全与确定。抵押权规定的不足,没有担保物权并存那么容易理解,这个意思其实是说担保物权的义务人以担保标的物为他人再设定优先权、用益物权等而形成的,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有无诉讼时效适用是属于关键性问题,这些在同一标的物上的若干权利竟合。长久以来许很多学者对于这种权利竟合效力相关的问题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不同层次的探讨,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确定性的结论,否则还会影响到未来一些基本制度的发展空间。所以这个问题在立法中有待于进一步的被改进。
三、完善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的对策
(一)重构担保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发展与经济水平、经济结构的发展变迁有着紧密的联系。然而在我国之前的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外衣下,对于担保物权的发展而言是没有任何的可能性的,所以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现行的这种情况来不断的构筑以及完善金融信用手段的担保物权制度。因為多种经济主体的生成背景以及截然不同的市场经验,随之而来的信誉高低也大不相同。重构担保物权制度的过程中,难以操作就是抵押登记机构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必须将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促进信贷的担保制度,应当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按照企业自身的信用状况来提出不同的信用担保手段,以此来适应不同的市场主体需要。
(二)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改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我国担保法的担保物权制度稍显落后,这些所谓的制度已经远远落后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因此必须从宏观上来对这些现实情况进行梳理,进而对所拥有的制度进行完善,重新构建一套担保物权制度体系,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性改革的完成。法律条文的疏忽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执法者对于法律的执行以及对于相关法律的权威性都会受到影响,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操作以及法官的判案都是基于这个法律条文,这种情况的出现给他们也带来了很多阻碍。权利质权的顺位应准用抵押权顺位的确定等都是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完善原有制度和建立新的类型时,应当考虑一些立法结构性的问题,正确应对现阶段和之后的经济与市场对担保物权法所提出的一些需求。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可以说担保物权制度本身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兴产物有着多种功能具比如说促进经济发展。而现今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担保制度来适应时代的发展,不断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历程,使得在担保制度的大背景下建立系统的登记机构以及执行机构。
参考文献:
[1]刘保玉.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7:2-6+25.
[2]徐洁.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评析与展望[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08:230-239.
关键词: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问题;策略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繁荣的现今社会,因为局限的时代背景以及立法的不及时性带来的一系列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对于《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采纳了学界的通用的学说,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而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但是尽管如此,可以说我国对于《担保法》的重视程度不够高,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质押、抵押、留置相关的规定仍旧产生了很多的问题。
二、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
(一)忽略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
《担保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有着灵活的规定,这在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地位,与此同时也给相关制度的未来发展做出一些让步。但是《物权法》第172条中却恰恰针对这个问题,在很多方面对《担保法》做出了相当大程度上的调整,由于《物权法》本身比较重视交易安全,同时较为重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质,这些重大的修改不仅忽略了现阶段担保物权的转型,很清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从属性并不能做出例外的约定。现今我国的担保物权不再处于之前的简单的债权保全的类型阶段,显然物权法没有考虑到这一基本发展趋势,没有考虑到物权投资型阶段的物权法应该需要怎样的规则保障,显然对于担保物权的流动性的相关规则有待完善,相关当事人也应当享受应有的例外约定的权利。
(二)物权权利竟合效力解决的问题
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权利竟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担保物权能够使得信用交易足够的安全与确定。抵押权规定的不足,没有担保物权并存那么容易理解,这个意思其实是说担保物权的义务人以担保标的物为他人再设定优先权、用益物权等而形成的,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有无诉讼时效适用是属于关键性问题,这些在同一标的物上的若干权利竟合。长久以来许很多学者对于这种权利竟合效力相关的问题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不同层次的探讨,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确定性的结论,否则还会影响到未来一些基本制度的发展空间。所以这个问题在立法中有待于进一步的被改进。
三、完善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的对策
(一)重构担保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发展与经济水平、经济结构的发展变迁有着紧密的联系。然而在我国之前的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外衣下,对于担保物权的发展而言是没有任何的可能性的,所以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现行的这种情况来不断的构筑以及完善金融信用手段的担保物权制度。因為多种经济主体的生成背景以及截然不同的市场经验,随之而来的信誉高低也大不相同。重构担保物权制度的过程中,难以操作就是抵押登记机构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必须将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促进信贷的担保制度,应当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按照企业自身的信用状况来提出不同的信用担保手段,以此来适应不同的市场主体需要。
(二)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改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我国担保法的担保物权制度稍显落后,这些所谓的制度已经远远落后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因此必须从宏观上来对这些现实情况进行梳理,进而对所拥有的制度进行完善,重新构建一套担保物权制度体系,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性改革的完成。法律条文的疏忽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执法者对于法律的执行以及对于相关法律的权威性都会受到影响,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操作以及法官的判案都是基于这个法律条文,这种情况的出现给他们也带来了很多阻碍。权利质权的顺位应准用抵押权顺位的确定等都是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系统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完善原有制度和建立新的类型时,应当考虑一些立法结构性的问题,正确应对现阶段和之后的经济与市场对担保物权法所提出的一些需求。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可以说担保物权制度本身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兴产物有着多种功能具比如说促进经济发展。而现今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担保制度来适应时代的发展,不断推进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历程,使得在担保制度的大背景下建立系统的登记机构以及执行机构。
参考文献:
[1]刘保玉.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7:2-6+25.
[2]徐洁.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评析与展望[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08:230-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