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体系的程序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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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犯罪构成体系实现过程和要件结构来看,除了实体性以外,我们更应注意到其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性。通过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发现:犯罪构成依靠刑事诉讼实现,而犯罪构成决定刑事诉讼结构,因此具备外部程序性;同时犯罪构成本身包括实体性要素和程序性要素,所以具备内部程序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 内部程序性 外部程序性
  
  犯罪构成体系的外部程序性
  理论上的外部程序性。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由实体刑法规定的并具有公认实体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作为程序性的典型代表的刑事诉讼之间同样不可能脱离这种关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案件出现时只是一个普通的客观现象,这个客观现象只有符合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要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端可以不用具备全部要件——就可成为带有阶级色彩的刑事案件,从而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之后,就需要逐步进入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在各个阶段中,公安司法人员的工作都必须依据犯罪构成体系中所规定的各种要件的要求进行。
  犯罪构成体系的指导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充分展示犯罪认定过程,协调定罪过程与定罪结论的关系;当然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也无法自己实现,它必须依靠刑事诉讼的进展来完成认定。在诉讼进展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完成任务,刑事诉讼也对犯罪构成体系提出要求。第一,刑事诉讼要求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当且仅当”性,即犯罪构成体系的每个要件对于是否认定为犯罪都应当具有必不可少性和所有要件对于认定犯罪具有充足性。第二,刑事诉讼要求犯罪构成具有思维的层序性,为认知提供导向。犯罪的认定过程实质上就是人类的一种思维活动,那么这种活动的标准就应当符合这种活动的规律,即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要为人们认定犯罪的思维活动提供正确的逻辑导向。
  同时,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的具体原则、制度之间也存在互相依存、互相支持的关系。如不告不理原则,强调法院的审判范围要与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相同,而这一判断就需要以犯罪构成体系做标准,即只要两者之间的本質性内容——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我们即可断定两者是同一的,对于一些枝节性的问题则可不予过多追究;反之则不能认为是同一的。再如证据问题,它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连接自然、社会事实与犯罪构成体系进而形成刑事案件事实的桥梁。没有证据的存在,犯罪构成体系的作用难以发挥,刑法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而如若客观事实与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要件没有任何关联,这个事实也就不能被称为证据,即证据的存在是以符合犯罪构成体系的某部分要件为前提。
  国外司法实践中的外部程序性。第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通说是三阶层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即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体系很好地指导并展现了定罪过程:犯罪事实发生后,控方根据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对犯罪构成事实予以组合;与此同时,辩方则依据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提出无罪的主张;在对该事由是否存在产生疑问时,在辩方对此事由完成举证责任后,检察官只要证明该事由不存在;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都必须听取,并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内心中形成心证直至达到确信的程度,依此做出裁判。对此,学者指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直接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特征。其制度充分体现了与刑事诉讼密切联系、互为条件、互相支持的关系。
  第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一般认为,根据要素独特的组合方式,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属双层模式,其中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要件,包含诸种合法辩护理由的排除。首先,正如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都需要以犯罪构成体系的要件为指导;犯罪构成体系指导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其次,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律就更加看重技术程序方面创建,对犯罪构成体系就采取了实体性因素与程序性因素相结合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模式中加入合法辩护,实现了诉讼性的犯罪成立要件与实体性犯罪成立要件的分类,这就使得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全实现依赖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不经过刑事诉讼中“合法抗辩”的过程,就不能完成对犯罪的认定过程。
  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程序性
  犯罪构成体系与人权保障。犯罪构成体系对人权的保障即体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维护,然而要在定罪活动中维护他们的权益就要赋予他们贯穿全程的、切实可行的辩护权,使辩护权在犯罪认定的过程中得到应有的尊重。辩护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到刑事追诉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不利时当然应当具备说话的权利,应当有机会为自己进行辩白,而这种辩白应当有法律(抑或法律理论)上的依据或标准即违法阻却事由,使得他们知道他们的行为中哪些因素是排除违法性的,他们可以从哪些角度获得机会赢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此外,在有了这些明确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以后,还需要制定保障这些事由能够得以提出和采纳的程序和机制。没有展示的机会,没有程序的保障,再完美的规定也是流于虚设。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获得机会的事由以后,犯罪构成体系还应当注意保障这些事由能够被尊重的具体程序和机制,如主体的范围的确定、事由的证明标准、事由展示的场所等。
  犯罪构成体系的运作源泉。刑法本身就应当是一个以条文化为基础的开放性体系,作为刑法理论之一的犯罪构成体系当然也就应当是以法律的条文化规定为基础的开放的体系。当然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开放性的体系不是无限制的开放。犯罪构成体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入罪和出罪两个方面。其中入罪应当是完全确定的,不能存在任何的开放性因素存在;但出罪则应当是一个开放性的部分。证明出罪的主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为主,因此作为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构成中应当有辩护这一程序性因子的存在。
  国外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辩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成立犯罪的首要条件,即控诉方要列举证据以证明该被告人的客观及主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内容,这时的辩护方处于一种消极的地位。在这一步中,假设辩护方不能够推翻证据,他们还有两步积极的进攻手段。即第二层次违法性判断和最后一个要件有责性判断,它们分别从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不被刑法规范所认可和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犯罪成立条件两个角度进行进攻,从而达到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三个层次的构成要件中,作为从出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具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判断标准的超法规性,即开放性。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本身就包含合法辩护这一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要成立犯罪,就需要满足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是由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定义进行总结、归纳而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构成要件,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层次是从肯定的角度确立成立犯罪的条件。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要件即合法辩护,在这里合法辩护具有了双重意义——辩护证明责任的诉讼法意义和有无刑事责任的实体法意义。该层次从否定的角度确立犯罪成立的条件。
  两大犯罪构成体系都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和违法阻却事由或违法性及有责性或合法辩护而组成,两者都很好的赋予了被告人辩护的机会,体现了定罪过程中的逐步收缩的特性,有力地制约着刑罚权的行使。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程序性构建
  鉴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程序性确实的现状,在重新构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加入程序性因素,以尽力避免现存体系由于程序性缺失对人权保障、法的适用等带来的弊端。
  第一,犯罪构成体系中要件的整合。首先要调整犯罪客体的地位。将犯罪客体剔出犯罪构成体系,对其的研究放置于犯罪本质中——通过研究认清犯罪本质,进而指导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但从司法角度上,司法人员在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并不需要犯罪客体的存在。其次加入违法阻却事由,完善犯罪构成体系。把违法阻却事由加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可以打破入罪容易出罪难的现状,实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些事由加入后的实现应当依靠辩护方,赋予辩护方参与到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活动中的机会,充分发挥辩护权在定罪过程中的作用。
  第二,开放性犯罪构成要件的建构。在实定法的基础上,建构开放性犯罪构成要件——承认超法规阻却事由,弥补实定法之不足——势在必行。超法规阻却事由存在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形式违法性之后,并不必然具备实质的违法性,对这些不具备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应当排除处罚;其后果是在法律效果上行为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也就会因此而阻断刑罚的适用。
  第三,犯罪构成体系层次性的形成。在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中应当考虑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划分,并注重它们之间的严格逻辑顺序的建设,形成具有层次性的、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精确工具存在的、真正的“体系”。(作者分别为滨州学院政法系讲师、山东大学博士研究生;滨州学院政法系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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