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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相继成立和营业以来,中国证券市场已历经二十多年,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取得长足发展。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和以及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应采用民事法律及途径解决。但我国目前主要从行政和刑事方面规定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使得真正利益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法律救济途径相当匮乏。本文主要是对信息披露制度及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希望完善上司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
一、信息披露制度、标准及表现形式
信息市场包括证券市场,我们既要保证证券信息在市场上畅通,使投资者能及时地获取信息并投资;又要使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对证券发行主体进行监督管控,使其运行做到合乎法规要求。[1]
(一)信息披露概念及其形成
信息披露是一个过程,它以发行证券为主线,由许多主体共同参加进来,并将信息向大众公开。最早,工业革命在英国最先发展,金融业更是强盛,立法者鉴于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在1844年颁布了《合股公司法》,并首次确立了信息披露的原则。在美国,为了监管证券市场,美国出台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分别在发行和交易这两个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加以规定,此后,这成为了世界现代证券监管立法的核心内容。
(二)信息披露的标准
信息披露标准是判断何种信息需要披露的度量和准绳。它既是事实问题,同样也是法律问题。而重大性作为信息披露的标准,是一种平衡性的指标,它体现了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與取舍。[2]
1.中美两国有关证券市场信息重大性的标准
查阅资料发现,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确定的时间很早,但关于“重大性”的标准则却迟迟没有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才被确定下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较晚,在证券法律法规制定方面也借鉴了欧美等发达证券市场国家较好的经验。[4]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表现形式
1.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原则的要求,它是把不存在而描述成存在的情形,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心理状态来说,它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故意和积极作为的结果。[3]
2.重大遗漏
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并未按完整性的要求将应披露事件完整地披露出来,对投资者而言该等未披露之信息是重大的,即或对投资者决策构成重大影响,或对该证券的价格存在影响。[7]
3.不正当披露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在适当期间内将披露文件向社会公布或披露文件的方式没有满足法定要求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的情况。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民事责任主体
1.美国在民事主体的规定
美国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分散的,证券发行和交易阶段的责任主体分别分布于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以及《规则10b-5》之中。在证券交易阶段,市场上所产生的重大不实陈述或不披露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
2.我国在民事主体方面的不足与完善
经2005年修订之后,我国《证券法》在民事责任主体规定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明确了保荐人的责任,新增了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同时,将其他更为广泛的相关主体纳入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主体中来。作者建议应当建立对禁止违法信息披露义务机构和人员的民事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考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专业人士这类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履行职务行为是否直接相关而确定赔偿形式。
(二)因果关系
在信息披露行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美国的对违反信息披露行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证券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是通过司法实践,以判例吸收“欺诈市场理论”和“市场信赖理论”的方式而确定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只需证明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存在,然后法院运用信赖推定理论视同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
2.对我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评析
随着《若干规定》出台,我国首次明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情形,对投资者而言这是对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简化。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因果关系认定进行简化,大大地减低了投资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可以说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是迈进了一大步。
三、侵权责任之赔偿界定及计算
(一)赔偿损失的界定
1.基本赔偿损失确定
一般而言,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赔偿的原则是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实际损失与受害投资者在起诉前至判决期间的持股状态息息相关,并决定着最后实际的赔偿数额。
2.附属赔偿损失的确定
在美国,通过判例的方式所确定的附属损失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资本利得税,经纪交易费、股利损失、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而致使投资者未购买证券所损失的股利损失等等。在我国,附属损失所包含的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5]
(二)完善界定赔偿损失的建议 我国应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预期利益方面赔偿的制度,特别是将诱空的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纳入到可以赔偿范围之列。我国应在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中对上述方面完善,以弥补目前法律法规的不足,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促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三)完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的建议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损失认定和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以及时间上的准确性。笔者认为:我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实施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经调整后的损失加上扩展后的附属损失减去可冲击的红利等投资收益最终得到的结果。
四、结论
证券市场是关于信息是否顺畅的市场,这个市场的信息决定着投资者买卖证券的难易程度,而证券的买卖也传递着信息,反映着信息披露义务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用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来规制法律地位平等主体,更为合适。从1999年《证券法》开始实施,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得到了建立和不断完善,同时其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本文从信息披露制度入手,分析信息披露的概念、理论等确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性,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其构成要件等以及赔偿范围及计算等,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利弊,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a.論文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6.
[2].黄本愚:《刍议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虚假的民事责任及其预防》,《商业会计》,2013 (3):8-10.
b.专著
[3].美国1933年《证券法》,http://www.sec.gov/about/laws/sa33.
[4].马其家: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c.学位论文
[5].王莉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4.
[6].吴建忠.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D],2013.其他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简介
宋晓(1991.11~),男,山东邹平,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2016级经济法学硕士,经济法方向。
(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和以及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应采用民事法律及途径解决。但我国目前主要从行政和刑事方面规定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使得真正利益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法律救济途径相当匮乏。本文主要是对信息披露制度及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希望完善上司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
一、信息披露制度、标准及表现形式
信息市场包括证券市场,我们既要保证证券信息在市场上畅通,使投资者能及时地获取信息并投资;又要使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对证券发行主体进行监督管控,使其运行做到合乎法规要求。[1]
(一)信息披露概念及其形成
信息披露是一个过程,它以发行证券为主线,由许多主体共同参加进来,并将信息向大众公开。最早,工业革命在英国最先发展,金融业更是强盛,立法者鉴于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在1844年颁布了《合股公司法》,并首次确立了信息披露的原则。在美国,为了监管证券市场,美国出台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分别在发行和交易这两个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加以规定,此后,这成为了世界现代证券监管立法的核心内容。
(二)信息披露的标准
信息披露标准是判断何种信息需要披露的度量和准绳。它既是事实问题,同样也是法律问题。而重大性作为信息披露的标准,是一种平衡性的指标,它体现了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與取舍。[2]
1.中美两国有关证券市场信息重大性的标准
查阅资料发现,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确定的时间很早,但关于“重大性”的标准则却迟迟没有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才被确定下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较晚,在证券法律法规制定方面也借鉴了欧美等发达证券市场国家较好的经验。[4]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表现形式
1.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原则的要求,它是把不存在而描述成存在的情形,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心理状态来说,它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故意和积极作为的结果。[3]
2.重大遗漏
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并未按完整性的要求将应披露事件完整地披露出来,对投资者而言该等未披露之信息是重大的,即或对投资者决策构成重大影响,或对该证券的价格存在影响。[7]
3.不正当披露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在适当期间内将披露文件向社会公布或披露文件的方式没有满足法定要求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的情况。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民事责任主体
1.美国在民事主体的规定
美国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分散的,证券发行和交易阶段的责任主体分别分布于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以及《规则10b-5》之中。在证券交易阶段,市场上所产生的重大不实陈述或不披露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
2.我国在民事主体方面的不足与完善
经2005年修订之后,我国《证券法》在民事责任主体规定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明确了保荐人的责任,新增了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同时,将其他更为广泛的相关主体纳入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主体中来。作者建议应当建立对禁止违法信息披露义务机构和人员的民事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考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专业人士这类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履行职务行为是否直接相关而确定赔偿形式。
(二)因果关系
在信息披露行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美国的对违反信息披露行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证券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是通过司法实践,以判例吸收“欺诈市场理论”和“市场信赖理论”的方式而确定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只需证明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存在,然后法院运用信赖推定理论视同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对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
2.对我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评析
随着《若干规定》出台,我国首次明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情形,对投资者而言这是对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简化。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因果关系认定进行简化,大大地减低了投资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可以说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是迈进了一大步。
三、侵权责任之赔偿界定及计算
(一)赔偿损失的界定
1.基本赔偿损失确定
一般而言,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赔偿的原则是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实际损失与受害投资者在起诉前至判决期间的持股状态息息相关,并决定着最后实际的赔偿数额。
2.附属赔偿损失的确定
在美国,通过判例的方式所确定的附属损失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资本利得税,经纪交易费、股利损失、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而致使投资者未购买证券所损失的股利损失等等。在我国,附属损失所包含的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5]
(二)完善界定赔偿损失的建议 我国应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预期利益方面赔偿的制度,特别是将诱空的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纳入到可以赔偿范围之列。我国应在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中对上述方面完善,以弥补目前法律法规的不足,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促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三)完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的建议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损失认定和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以及时间上的准确性。笔者认为:我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实施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经调整后的损失加上扩展后的附属损失减去可冲击的红利等投资收益最终得到的结果。
四、结论
证券市场是关于信息是否顺畅的市场,这个市场的信息决定着投资者买卖证券的难易程度,而证券的买卖也传递着信息,反映着信息披露义务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用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来规制法律地位平等主体,更为合适。从1999年《证券法》开始实施,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得到了建立和不断完善,同时其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本文从信息披露制度入手,分析信息披露的概念、理论等确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性,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其构成要件等以及赔偿范围及计算等,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利弊,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a.論文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6.
[2].黄本愚:《刍议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虚假的民事责任及其预防》,《商业会计》,2013 (3):8-10.
b.专著
[3].美国1933年《证券法》,http://www.sec.gov/about/laws/sa33.
[4].马其家: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c.学位论文
[5].王莉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4.
[6].吴建忠.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D],2013.其他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简介
宋晓(1991.11~),男,山东邹平,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2016级经济法学硕士,经济法方向。
(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