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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是农村的自治组织,其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本文结合近几年来笔者所在市统筹城乡发展及各项诸如生态林补偿、征地补偿等政策,村委会担负着管理本村财务的重要职能,引发其工作人員的职务犯罪也随之增多现状,分析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从2007年至今,笔者所在院共受理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10件 13人,其中村委主任9人、村支书4人,均涉及两个罪名,一是挪用公款罪,二是贪污罪。由此可见,近年来笔者所在地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呈高发势头,其基本案情大多涉及挪用或者贪污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征地补偿款。如何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笔者将从所在地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出发并结合所在院办理这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来总结。
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涉及的罪名均为贪污或是挪用公款。从2007年至今,笔者所在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10件13人,其中涉嫌贪污罪8件10人,挪用公款罪2件3人,占本院受理职务犯罪案总数的23.21%。涉案的内容是国家生态林补助资金、征地补偿款。
(二)村干部职务犯罪突出。如上所述,本院从2007年至今受理村干部职务犯罪10件13人,同时村干部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如笔者所在院办理的被告人林某、门某贪污案,两被告人同为某村村委会干部,相互勾结,在国家下拨生态林补助资金后共同侵吞,占为己有。
(三)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严重。在查处的这些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较大,其中1万元以下1人、1万元至2万元0人、2万元至3万元3人、3万元至5万元0人、5万元以上9人。这些数额较大,且涉案金额也呈高发态势,这导致农村因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上访或越级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犯罪是否构成职务犯罪,是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亦或是其他罪名,关键在于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主体问题
如上所述,笔者所在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中,均涉及的是贪污、挪用公款两个罪名。而贪污和挪用公款两罪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中首先要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
1.村党支部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上述所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答案是肯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①其对党支部的明确规定,说明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力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②因此,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也应构成职务犯罪。
2.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及下属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若村民小组组长或下属委员会工作人员受村委委托,管理本小组财务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或侵吞公款,则应以贪污或挪用公款罪论处。如笔者所在院受理的被告人刘香伟挪用公款一案中,被告人刘香伟虽然是村民小组组长,但其受村委委托代理本小组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在补偿款到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己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方面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是否构成,客观方面在于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换一个方式说,其是否是在从事公务。而从上述对《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分析中可以发现,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核心的要素。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管理、领导、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收银员等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
(三)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犯罪的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涉农犯罪中,在管理本村或受村委委托管理本小组财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或挪用公款时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或三百八十四条定罪处罚。而在实践中,如何辨别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对待公款上是据为己有还是挪作己用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近几年来,国家对我市农村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生态林补助款及征地补偿款中,况且这两项补助款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村委所知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众目睽睽之下仍胆大妄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款,其主观心态是据为己有还是挪作己用呢?同时,在实践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往往在到案后避重就轻,辩解称是借用而非占有。那么,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判别呢?实践中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别:
1.从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出发,判断其是否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难以揣摩的,但可以从他的客观行为来推断他的主观心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管理公款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就应定性为贪污罪。如笔者所在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林某、门某一案,侦查部门移送笔者所在院审查起诉时的罪名是挪用公款,理由就在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直辩解称自己是借用公款,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但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生态林补助款下拨后,对村里的村民谎称没有生态林项目,为应付上级检查,伪造了会议记录及领款名册,在镇纪委介入该案后仍然伪造领款名册,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从犯罪嫌疑人的种种客观行为表现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两犯罪嫌疑人应以贪污罪定罪。
2.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归还能力来判断。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归还能力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自首问题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但只有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是自首。
综上,如何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应当综合各方面考虑,以此为切点打击涉农职务犯罪,维护村民的权益。
[注释]
①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② 李永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作者简介]谢秋香,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从2007年至今,笔者所在院共受理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10件 13人,其中村委主任9人、村支书4人,均涉及两个罪名,一是挪用公款罪,二是贪污罪。由此可见,近年来笔者所在地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呈高发势头,其基本案情大多涉及挪用或者贪污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征地补偿款。如何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笔者将从所在地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出发并结合所在院办理这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来总结。
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涉及的罪名均为贪污或是挪用公款。从2007年至今,笔者所在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10件13人,其中涉嫌贪污罪8件10人,挪用公款罪2件3人,占本院受理职务犯罪案总数的23.21%。涉案的内容是国家生态林补助资金、征地补偿款。
(二)村干部职务犯罪突出。如上所述,本院从2007年至今受理村干部职务犯罪10件13人,同时村干部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如笔者所在院办理的被告人林某、门某贪污案,两被告人同为某村村委会干部,相互勾结,在国家下拨生态林补助资金后共同侵吞,占为己有。
(三)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严重。在查处的这些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较大,其中1万元以下1人、1万元至2万元0人、2万元至3万元3人、3万元至5万元0人、5万元以上9人。这些数额较大,且涉案金额也呈高发态势,这导致农村因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上访或越级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犯罪是否构成职务犯罪,是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亦或是其他罪名,关键在于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主体问题
如上所述,笔者所在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中,均涉及的是贪污、挪用公款两个罪名。而贪污和挪用公款两罪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中首先要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
1.村党支部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上述所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答案是肯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①其对党支部的明确规定,说明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力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②因此,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也应构成职务犯罪。
2.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及下属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和下属的委员会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若村民小组组长或下属委员会工作人员受村委委托,管理本小组财务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或侵吞公款,则应以贪污或挪用公款罪论处。如笔者所在院受理的被告人刘香伟挪用公款一案中,被告人刘香伟虽然是村民小组组长,但其受村委委托代理本小组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在补偿款到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己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方面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是否构成,客观方面在于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换一个方式说,其是否是在从事公务。而从上述对《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分析中可以发现,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核心的要素。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管理、领导、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收银员等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
(三)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犯罪的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涉农犯罪中,在管理本村或受村委委托管理本小组财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或挪用公款时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或三百八十四条定罪处罚。而在实践中,如何辨别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对待公款上是据为己有还是挪作己用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近几年来,国家对我市农村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生态林补助款及征地补偿款中,况且这两项补助款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村委所知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众目睽睽之下仍胆大妄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款,其主观心态是据为己有还是挪作己用呢?同时,在实践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往往在到案后避重就轻,辩解称是借用而非占有。那么,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判别呢?实践中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别:
1.从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出发,判断其是否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难以揣摩的,但可以从他的客观行为来推断他的主观心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管理公款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就应定性为贪污罪。如笔者所在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林某、门某一案,侦查部门移送笔者所在院审查起诉时的罪名是挪用公款,理由就在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直辩解称自己是借用公款,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但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生态林补助款下拨后,对村里的村民谎称没有生态林项目,为应付上级检查,伪造了会议记录及领款名册,在镇纪委介入该案后仍然伪造领款名册,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从犯罪嫌疑人的种种客观行为表现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两犯罪嫌疑人应以贪污罪定罪。
2.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归还能力来判断。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归还能力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自首问题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但只有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是自首。
综上,如何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应当综合各方面考虑,以此为切点打击涉农职务犯罪,维护村民的权益。
[注释]
①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② 李永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作者简介]谢秋香,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